無必然牴觸,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申請補發為不實。(五)又豆油伯及圖之商標圖示確實係一老伯之卡通肖像,被告 稱該圖即為一手創立豆油伯之父親李安田肖像等情,應非 無據;且聲請人亦曾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六和法律事務所 發律師函予被告,內載有「豆油伯圖像由被告申請註冊… 告訴人公司並非商標權人無從干涉…」等文字,有李佩昌 律師99年4月19日所發(99)六合李律字第099041901號律 師函附卷可考。從而,足認上開豆油伯及圖商標之實際商 標權人應為被告無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上開豆油伯 及圖商標權係聲請人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尚難採信。
(六)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係向聲請人索討系爭商標註冊證未果, 而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節,惟查:
⒈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商標註冊證係交由聲請人公司保管,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伊98年間返家養病, 故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政傑簽立供貨協議書,載明產品 配方、商標都是伊所有,伊係豆油伯及圖商標權所有人, 僅係因業務上需求依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要求而將系爭註冊 證交付保管,故於離職前向王政傑索回系爭註冊證等語, 惟此與被告係為商標權實質所有人或名義上權利人並無必 然關連。
⒉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字聲請人公司離職一節,有離職證明 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偵查時先否認有核發離職證明書 (見聲請再議狀),又於被告提出其他員工相同格式之離 職證明書後,當庭表明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既為上開豆油伯及圖商標之實際權利人 ,則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時,衡情應會向聲請人索回先 前因業務需求交付保管之系爭商標註冊證,當不致棄自己 權利於不顧,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完全未與之討論 系爭註冊證之事,顯於常情不符,縱另被告有如聲請人所 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系爭商標註冊證遺失詢 問聲請人之細節,被告回答係推稱不清楚、不知道、不記 得、或許吧,然此尚未達據以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⒋至被告對於向聲請人要求索取系爭商標註冊證,然聲請人 並未歸還,其理由或先稱「王政傑說沒有在他那」、後稱 「王政傑說已遺失」、又改稱「忘記王政傑是否說已遺失 」等情形。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
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 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即使聲請人為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商標註冊證遺失 ,但被告主觀上認為遺失而申請補發,係其誤認;又退步 而言,縱被告未能確定系爭商標註冊證是否確屬遺失,而 尚在懷疑中,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為此至多係基於間 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與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須以「明知」及直接故意 之要件不符,亦不能論以該罪。
⒌另系爭商標註冊證之申辦補發,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辦之 客觀事實,然申辦是否適法,除聲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明可提出證人證明被 告明知而申報系爭商標註冊證遺失一事,惟經原檢察官傳 訊聲請人方面聲請傳訊之證人張麗貞於偵查終結證稱渠不 知被告補發註冊證,亦未曾聽聞他人傳述此事等語(見10 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則聲請人指述與舉證皆顯有瑕 疵。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其公司員工、股東均明知系爭 商標註冊證係由聲請人公司保管,且未曾遺失,可供作證 者所在多有云云,然系爭商標註冊證係由聲請人公司保管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僅係為證明上揭事項,亦不能當 然可認為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之間確實未論及系爭商標註 冊證有無遺失之事。
(七)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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