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5號
TPDM,101,聲判,25,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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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領錢、伊去醫院看診之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等簡單問題,卻 答覆「忘記了」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及庭訊錄影光碟在卷 可證(見偵三卷第76、77頁);復參酌聲請人前因告發人趙 世芳、章珍貞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於99年5 月11日前往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聲請人因 罹患老年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缺損,鑑定時聲請人情緒稍 緊張,但可合作對問話回答,可知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然客觀智能檢查顯示聲請人之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皆較差,故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應有『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目前需24小時陪伴,在不熟悉地方 易迷路,穿衣及洗澡及上廁所尚可自理,三餐要人準備食物 ,日常生活需人部分協助,故聲請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等語;而鑑定過程中接受 心理測驗之結果則載明:「聲請人可記得住家的地址及自己 的生日,讀寫及言語表達沒有太大的困難」、「聲請人維持 專注及短期記憶均有困難,目前長期記憶及執行功能較無明 顯的困難」等語,此有該院99年5 月1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 卷可查(見偵四卷第11、12頁),是依聲請人之開庭陳述情 形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徵聲請人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 致其短期記憶能力發生障礙,但其長期記憶能力尚無困難。 準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葉茂元之感情非常好 ,被告葉茂元所賺的錢都是存在伊的戶頭內;伊會想念被告 2 人;被告宋秋昕很孝順,有時會陪伊去銀行提款,也會陪 伊買東西及逛街等語,既然均屬聲請人對於被告2 人與其「 長期」相處情形之陳述,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記憶並未錯誤, 聲請人之上開陳述亦屬其真意無疑。
⒉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平常都是自己處理伊的財產及 花費;領這些錢可能是做伊的生活開銷;伊平日的財物、花 費都自己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然查,聲請人於99 年初即罹患老年失智症,而依上開榮總精神鑑定結果:「聲 請人自罹病後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必要之協助」等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證述伊可自行 管理財產之情,恐係陳述伊罹患老年失智症前之態樣,尚難 依聲請人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2 人本案提領聲請人帳戶內 之款項並未經得其同意。
⒊再衡以卷附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99年2 月23日在花旗銀行松 江分行內辦理轉帳的照片(見偵二卷第183 至190 頁),可 知聲請人與被告2 人在銀行行員面前辦理轉帳時,聲請人坐 在椅子上喝茶,尚看不出有何受被告2 人挾持之情形,且倘



被告2 人有強押聲請人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或轉帳,何以聲請 人未當場向銀行行員求救,反多次與被告2 人前往銀行,任 令被告2 人辦理提款手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 分書,依據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後均使用於購買桃園房屋 、金寶山墓地及支付幫傭看護費、房屋修繕與裝潢款項等用 途,均屬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之家庭正常支出,並非由被告 宋秋昕私下挪用,及上述被告2 人與聲請人在花旗銀行松江 分行內辦理轉帳的情形等,認定被告宋秋昕提領或轉帳上開 款項均經聲請人之同意之情,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㈣所指,亦無足採。 ㈤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準詐欺、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 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被告2 人涉犯 上開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 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 4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 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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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