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政傑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續字第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芳原為告訴人豆油伯事業 有限公司之員工兼股東,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於民國96年10月6日所核發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豆 油伯及圖之商標註冊證(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證),係由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王政傑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6日先後檢具補發註冊 證申請書、遺失聲明書,以遺失為由向智財局申請補發前述 註冊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許鸞祥將系爭商標註冊證已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智財局99 年1月27日(99)智商0092字第09980031530號函及99年2月 16日第37卷第4期商標公報),致以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商 標註冊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公司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訊據被 告李明芳雖坦承確有檢具98年11月26日補發註冊證申請書、 99年1月6日遺失聲明書,以遺失為由向智財局申請補發前述 註冊證等情,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投資王政傑開立之擎日生技公司賣保養品,結 果做不好結束營業,伊回去接家裡的原味醬油生意,後來王 政傑也有興趣,就把家裡由父親李安田所研發的原味醬油生 產產品讓擎日生技公司去銷售,並以父親李安田肖像為藍圖 加上父親使用多年之『豆油伯』名稱向智財局聲請商標,擎
日生技更名為豆油伯公司並未徵得伊及父親李安田之同意。 98年間伊檢查得了甲狀腺癌回家修養,就與王政傑簽立供貨 協議書,載明產品的配方、商標都是伊所有,伊係豆油伯及 圖商標商標權之所有人,僅係因業務上之需求依王政傑之要 求將前述註冊證交付保管;伊於98年底因理念不合之故求去 ,並向王政傑索回前述註冊證,但為王政傑所拒,並告知前 述註冊證業已遺失,伊才向智財局申請補發系爭商標註冊證 等語。經查,本件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 及前述註冊證確實由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等為其論據。 惟(一)前述註冊證之申辦補發僅係證明被告確有申辦之客 觀事實,然何以申辦,是否適法,則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證明,而告訴人先否認核發離職證明書(見聲請再 議狀),又於被告提出其他員工相同格式之離職證明書後, 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署10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另告 訴人既陳明可提出證人證明被告明知而申報前述註冊證遺失 一事,惟經訊問證人張麗貞則結證稱不知被告補發註冊證, 亦未曾聽聞他人傳述此事等語後(見同前偵訊筆錄),復改 陳稱該公司員工均可為證等節,則告訴人指述及舉證顯有瑕 疵,實難難遽認被告有何犯行。(二)另觀諸被告之母李廖 秀珠設立之原味醬園與告訴人簽訂之98年11月27日『供貨協 議書』,就雙方提供醬料類產品之價格、訂貨、帳務、供貨 等細節均載明相關權利義務,其中第4條第1項載明:『豆油 伯使用商標及原料組合成分權益為乙方所有(指原味醬園) ,為平衡基本營運,甲、乙雙方應約定基本供需,以維護雙 方之利益』,協議期效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告訴 人代表人亦親自簽名於上,有該供貨協議書附卷可參;再參 以『豆油伯及圖』之商標圖示確實係一老伯之卡通肖像,被 告稱該圖即為一手創立豆油伯之父親李安田肖像等情,應非 無據;復參之告訴人公司更曾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六和法律 事務所發律師函給被告,內載有『豆油伯圖像由被告申請註 冊...告訴人公司並非商標權人無從干涉...』等文字(見卷 附李佩昌律師99年4月19日所發(99)六合李律字第0990419 01號律師函),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僅是上開豆油伯及圖商標 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商標權人,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三)又如前述被告既是上開豆油伯及圖商標之實際權利人 ,則參之前述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 於98年10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衡情應會向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王政傑索回先前因業務需求交付保管之前述註冊證 ,當不致棄自己之權利於不顧,則由此點觀之,足見告訴人 所指被告完全未與之討論前述註冊證一事,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辯稱已向告訴代表人索討未果,應屬可採。是綜上所述 ,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述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 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是否確實領有離職證明書一節,與其是否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等情誠屬二事,實難以該與本 案毫不相關之文件作為聲請人舉證顯有瑕疵之立論依據。(二)聲請人公司於林口長庚附近營業,證人張麗貞擔任公司之 外部承攬人員,並無負責公司經營、簽約與管理等要職, 故證人顯難得知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與被告就商 標註冊證正本留存公司作為保證之約定。證人係聽聞被告 之母所述,對於實際上是否均由被告保管尚無確定,且佐 以被告與該證人雙方熟識已久,開庭當日被告亦一同在場 ,自然會有人情上之壓力,或產生些許顧忌,以致無法完 整回答受詢問之問題,而於當次開庭結束後,聲請人公司 希另行傳訊證人之方式,證明商標正本一直由聲請人公司 保管,並另行具狀傳喚聲請人公司內部員工與經理人(如 陳文萍、蘇翔雲。黃薰儀、吳凰瑄等)皆可得知此一事項 。況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麗貞後,亦另行具狀(見100 年12月2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萍,聲請 人竟於隔日即收到原不起訴處分書,然此部分係屬本案是 否成立犯罪之關鍵爭議,自應給予聲請人再行提出調查證 ,否則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三)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10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復於同 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補發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證,惟其於申請補發商標註冊登記證之隔日即由聲請人 與被告之父母簽立供貨協議書,其中雙方更於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約定: 「豆油伯使用商標及原料組合成分權益 為乙方所有。」若被告係為商標所有權人,何以被告竟未 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係由毫不相干之聲請人及恐未獲 授權之父母就該商標使用事宜予以特別約定?顯可推認被 告之父母早已知悉系爭商標註冊證保管人及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否則被告早已於簽訂供貨協議書之前一日以以遺失 名義申請補發,且嗣補發完成後即屬保管人與商標所有權 人同一人情況,系爭供貨協議書約定內容即有畫蛇添足之 虞,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自有發回原偵查機關重新調查之 必要。
(四)有關商標註冊證之正本係用於商品銷售簽約,廠商得以確
保將商品提供到銷售通路之時不會產生侵害商標權人權利 之情事,故一般均會要求提供商標註冊證以供參考,而由 聲請人前次提起再議所提出之聲證一內容,聲請人於2009 年11月27日仍與他人簽訂契約,足徵簽立供貨協議書當時 被告之父母確知系爭商標註冊證係由聲請人保管,否則聲 請人焉能於當日另與其他廠商簽訂採購合約?
(五)李佩昌律師於99年4月19日所發律師函旨在說明1、重申聲 請人公司為商標所有人,被告只是聲請人公司商標借名註 冊之人。2、對於瑞春案之提告動作與聲請人公司無關, 實屬商標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個人恣意行為。3、針對被告 私設近似公司名稱意圖混亂市場提出警告。因被告離開聲 請人公司後,另行設立「豆油伯興業有限公司」而與「豆 油伯事業有限公司」僅差一字。4、針對被告與其家人提 出侵害著作權之警告。5、針對被告與原味醬園公司提出 違反供貨協議之內容,要求改正。由上可知,該律師函之 內容係在通知被告所為之不當行為,惟原檢察官竟僅擷取 上下不同之兩段內容判斷該商標註冊證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顯有斷章取義之虞,更屬對於基礎事實認定之不當違 誤。
(六)對於離職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以最理想之情況臆測被告 離開聲請人公司之原因。尤以,被告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 請人公司,又是公司股東,更曾與聲請人公司一同簽名與 廠商合約內容之中,即可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31 日離職 前均明知該商標正本留存公司中,也經常使用商標正本與 各通路廠商簽訂合約。則其竟會在離職後短短20天即遺忘 近7年之重複工作內容,顯有悖於常情。
(七)聲請人公司員工及股東均明知該商標註冊證均由聲請人公 司保管,且未曾遺失,可以提供作證之人亦所在多有,如 股東(林文生、王朝昌等)、公司內勤員工與經理人(吳 凰暄、陳文萍、蘇翔雲、黃薰儀等)。檢察官自可聲請相 關人證出庭問詢相關過程,可讓過程明朗、真相大白。(八)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就系爭商標權歸屬爭執之激烈程度, 聲請人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標註冊證,並向被告表彰其正 當持有該權利證書之地位,已唯恐不及,何有可能由聲請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迂迴且特意謊稱遺失,徒增讓 被告自行申請補發之不必要爭議。
(九)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偵查庭時經原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商標 註冊證遺失詢問聲請人之細節如…在何時詢問的?在那裹 詢問的?有誰在現場?被告的回答全竟是推稱不清楚、不 知道、不記得、或許吧。由此可見實際上並無發生被告要
求告訴人返還商標註冊證之事實。否則對於如此重要之過 程均不復記憶,僅有可能就是因為被告意圖合理化其犯罪 行為,藉以規避自身之刑責。
(十)「豆油伯」非被告家傳品牌,是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創 作發想而來,並非被告律師函中所述之家傳事業,此一創 作過程皆有人證可以傳喚確認云云,因指原不起訴處分不 當。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張麗貞原本係聲請人方面聲請傳訊之證人,該名證人經傳 喚而未於100年10月18日到場應訊,當日檢察官訊以「對 於證人未到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陳稱:「請求檢察 官再次傳喚。」,並稱:「(問:有何意見?)這是我們 認為唯一需要調查的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聲請人 代表人王政傑亦稱:「張麗貞知道商標正本存放我們公司 ,且證人可證明被告也知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5 號案卷宗第65頁)張麗貞嗣於同年月30日到場所為之證言 ,未能證明聲請人所訴事實,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另告 訴人既陳明可提出證人證明被告明知而申報前述註冊證遺 失一事,惟經訊問證人張麗貞則結證稱不知被告補發註冊 證,亦未曾聽聞他人傳述此事等語後(見同前偵訊筆錄) ,復改陳稱該公司員工均可為證等節,則聲請人指述及舉 證顯有瑕疵」,即非無據,且聲請人聲稱其公司股東、內 部員工與經理人等可證明系爭商標正本一直由聲請人公司 保管乙事,然若僅係為證明上開事項,亦不能當然可認為 聲請人代表人王政傑與被告之間確未論及商標正本有無遺 失之事。
(二)即使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商標註冊證後,其父 母隨即與聲請人簽立供貨協議書,協議書記載豆油伯使用 商標為乙方(即原味醬園,代表人李安田,公司負責人為 李廖秀珠。)所有,但本件商標註冊證申請補發,與該供 貨協議訂立一事,並無必然牴觸,亦不能據以認為申請補 發為不實。
(三)不論系爭豆油伯及圖之商標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然被告既 係登記名義人,如有商標註冊證遺失而由其申請補發,智 慧財產局依其申請辦理,並無何可疑。
(四)縱令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於偵查庭時經原檢察官訊問被告 有關商標註冊證遺失詢問聲請人之細節,被告的回答全竟 是推稱不清楚、不知道、不記得、或許吧之情形,仍未達 據以確信其犯罪之程度。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偵查時 供稱:「因為我們要簽約前,我們有去問過王政傑,要跟
他要註冊證,他說沒有了,我們只好去補發,他也沒有說 為什麼沒有。」、「(問:為何王政傑還你?)因為每個 人都有可能掉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他那裡。」、「 (問:他說你知道商標註冊證都在他的保管中,沒有遺失 ?)我們給他的東西很多,歸還的東西就是缺少這一張… …」、「(問:你連問都沒有問過王政傑,這一張無有 無在他那裡?)有問過,但他說沒有,說給我們的東西就 是這樣。」(見100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12頁)其於 100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之前不是稱商標登 記證曾交給告訴人保管,98年欲索回時,告訴人告知已遺 失,才申請補發?)是。」、「(問:你發現他歸還的物 品缺少商標登記證時,有無問他原因?)我沒有問很多, 我跟他要很久,他就是說沒有,我也忘記他是否說遺失。 」依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即使聲請人代表人王政傑未明 確表示系爭商標註冊證遺失,但被告主觀上認為遺失而申 請補發,係其誤認。再退一步言,縱使系爭商標註冊證是 否遺失,被告未能確定而尚在懷疑中,卻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至多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依前揭判 決說明,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 明知」即直接故意之要件不符,亦不能論以該罪。(五)聲請再議意旨其餘部分,或是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或是聲請人單方面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在無積極證據 之證明下,不應遽入被告於罪。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母李廖秀珠所設立之「原味醬園」於 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供貨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為「 系爭商標授權」之約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供貨 協議書」之解釋認為已將系爭商標約定為被告李明芳所有 ,應有誤解:
⒈告訴人公司與原味醬園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供貨協議書 ,其主要約定原味醬園提供醬料產品之價格、訂購、帳務 、供貨等事項載明相關權利義務。基此,按供貨協議書第 4條約定「供貨:⒈豆油伯使用商標及原料組合成分權益 為乙方所有,為平衡基本營運,甲、乙雙方約定基本供需 ,以維護雙方之利益。⒉豆油伯之銷售單位在基本供需的 協定下,應給予甲方優先銷售之權益,如甲方之基本訂貨 量未達協定之基本供需(以季為單位),乙方保有收回銷 售之權限。」,亦即依據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乙方(即原
味醬園)為醬料產品的製造商,約定提供醬料類商品予甲 方(即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且乙方仍保有該類醬料商 品銷售權,據此,在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內(即99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皆有使用商標之可能,為防堵商標使用 之爭議,遂於供貨約定上約名在乙方得以使用系爭商標權 ,僅為商標授權之約定,其授權期間即為雙方合作期間, 並非認為系爭即屬於原味醬園所有。
⒉供貨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為供貨約定,並非約定權利歸屬 ,且依據商標權保護係採登記主義,縱使在本案中系爭商 標權人在商標登記上為「李明芳」是否存有本案當事人間 所主張之借名關係有所爭議,但均不可能由告訴人公司與 原味醬園依據系爭供貨協議書的約定即可決定系爭商標之 所有權歸屬於原味醬園所有,不但與系爭協議書上之供貨 約定意旨有所矛盾,更與商標法上所有權之認定標準不符 ,反而可以證明告訴人公司確實為系爭商標之實質合法權 利人而得以對外為授權。更何況被告李明芳若確實為系爭 商標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何以被告父母所經營之原味醬園 卻還要與告訴人公司訂定供貨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豈非 多此一舉?若被告確實為系爭商標權人,且被告又於98年 10月31日離開告訴人公司,豈不是多此一舉?原味醬園直 接與被告訂立商標權使用約定即可。職是之故,告訴人公 司確實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系 爭供貨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確實僅為一商標授權之約定, 並非得以作誣告訴人公司同意將系爭商標歸屬於被告之依 據,否則告訴人如何據以提出商標註冊證書以為證明渠有 商標權並得以授權原味醬園使用系爭商標。故原不起訴處 分書逕以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作為被告始為系爭商 標真正商標權人,似嫌速斷。
(二)告訴人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實質合法權利人,告訴人公司之 名稱既為「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其所經營之醬料商品 亦以「豆油伯」系列作為商品名稱,更以系爭商標「豆油 伯+圖」作為對外銷售之標識,其事業及商品名稱皆與系 爭商標一致,且經營多年,如何會因被告李明芳離職而需 將系爭商標註冊證書返回給被告李明芳,如此不啻係將告 訴人公司多年來之經營拱手讓人,顯為難以想像之事。(三)被告李明芳原即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兼股東,其自91年起 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95年間與股東討論轉 型之初,即決定將公司名稱改為「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 ,並於96年10月以「豆油伯」三字作為商標名稱,並加上 人頭圖像即可成為該產品之系爭商標,開始經營健康醬料
食材事業,當時雖係以被告作為系爭商標權人,但雙方約 定該商標係用作發展告訴人公司之「豆油伯」係列商品, 以使公司事業名稱、商品名稱及商標名稱皆為一致,以利 對外推廣經銷,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證書皆在告訴人公司保 管下,以作為告訴人公司對外銷售「豆油伯」係列商品及 其他通路合作時證明告訴人確實為系爭商標之合法權利人 之重要憑證,蓋該等契約中皆會表示商標需檢視確認合法 性的相關條款,此可參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偵查時所稱: 「因為我們要簽約前,我們有去問王政傑,要跟他要註冊 證,他說沒有了,我們只好去補發,他也沒有說為什麼沒 有。」、「(你說你知道商標註冊證都在他的保管中,沒 有遺失?)我們給他的東西很多,歸還的東西就是少這一 張...」,另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之前 不是稱商標登記證曾交給告訴人保管,98年欲索回時,告 訴人告知已遺失,才申請補發?)是。」、「(妳問他歸 還的物品缺少商標登記證時,有無問他原因?)我沒有問 很多,我跟他要很久他就是說沒有,我也忘記他是否說遺 失。」,可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確實知悉商標註冊證書係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否則 為何稱離職時要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政傑返還? ⒉被告雖供稱有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政傑要求索取系爭商 標註冊證書,但王政傑並未歸還,其理由先稱「王政傑說 沒有在他那」,後稱「王政傑說已遺失」,嗣又改稱「忘 記王政傑是否說已遺失」,顯然前後矛盾,難認被告確實 有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政傑要求歸還。
⒊又「索討未果」與「遺失」為兩回事,若被告稱自己曾有 索討,亦即表示伊知道系爭商標註冊證述係保存於公司。 ⒋被告係於98年10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已與告訴人公 司無任何關係,卻於100年3月1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 們要簽約前,我們有去問過王政傑,要跟他要註冊證,他 說沒有了,我們只好去補發,他也沒有說為什麼沒有。」 ,但被告一方面供稱係要王政傑歸還該系爭商標註冊證書 ,一方面又稱因為要簽約所以需要商標註冊證書,又參酌 被告在再議發回序行偵查十隊檢察官訊問有關商標註冊證 遺失詢問告訴人之細節,如:在何時詢問的?在哪裡詢問 的?有誰在現場?被告之回答竟是不清楚、不知道、不記 得、或許吧?由此可知實際上並無發生被告要求告訴人返 還商標註冊證之事實,否則對如此重要之過程均不復記憶 ,亦與上開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偵查筆錄所稱之供述不符 ,更於補發系爭商標註冊證書後即已該系爭商標使用在與
告訴人公司相同之醬料類商品,顯係為規避原始系爭商標 註冊證書上在告訴人公司保管下,利用己身為系爭商標之 名義上權利人,申請補發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證書。(四)況既被告明知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係在告訴人公司保管下, 以用作告訴人公司經銷、推廣「豆油伯」係列產品為商標 時之證明合法權利的重要憑證,且告訴人自96年系爭商標 註冊以來及積極推廣系爭商標及豆油伯係列商品,更投入 龐大人力、金錢等廣告資源,以期不論豆油伯作為商品名 稱或商標名稱皆能深入人心,就此縱使被告於98年10月31 日於告訴人公司離職,是否得逕行要求告訴人公司返還系 爭商標註冊證書,基於以下理由已顯然與一般商業經營之 經驗法則不符:
⒈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一旦被「名義上權利人」即被告李明芳 取走,則告訴人公司即無存有得以證明伊具有系爭商標合 法權利之憑證,則再難以使用系爭商標。
⒉若被告取走系爭商標後並使用在其他醬料類商品上,則明 顯會造成消費者對於原先告訴人公司所經銷之「豆油伯」 系列醬料產品有來源上之混淆。
⒊在告訴人公司並無有結束「豆油伯」系列商品之決議,被 告離職更非係因告訴人公司欲結束營業為理由,若被告逕 將系爭商標註冊證書取走並用作於與告訴人公司所經營相 同醬料產品,不僅顯有搭便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更形同告訴人公司先前對於豆油伯系列商品及 系爭商標之投資及推管付之一炬。此亦即為告訴人公司於 99年4月19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之源由,旨在:⑴重申 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合法權利人,被告僅 為系爭商標之借名註冊之人,⑵對於瑞春案之提告動作與 告訴人公司無關,實屬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個人 行為,⑶針對被告設立近似告訴人公司之「豆油伯興業有 限公司」,相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 作為其公司名稱,並使用系爭商標在與告訴人公司所經銷 之相同的醬料類商品已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虞提出警告 ,⑷針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警告,⑸針對原味醬園提 出違反系爭供貨協議書供貨相同之醬料產品給被告,要求 停止及警告。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擷取部分內容而忽視該律 師函整體內容真正意涵,逕判斷被告為系爭商標註冊證書 之實質所有權人,顯屬率斷,更與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 標經營「豆油伯」系列商品多年來所建立之商業利益相衝 突。
(五)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仍在告訴人公司保管下,
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渠為補辦,何來被告以遺失為由聲請 補辦系爭商標註冊證書?
⒈本案重點應係在被告確實名之系爭商標註冊證書雖係使用 伊名義登記,但實質合法權利人應為告訴人公司,並用作 於經營告訴人公司之「豆油伯」系列之醬料類產品多年, 故在告訴人公司未決議終止經營「豆油伯」系列醬料類商 品前,不可能回隨被告離職而有放棄權利之可能。原不起 訴處分書逕將本案起訴與否之重點放在被告是否主觀認定 「遺失」而聲請補發,顯有誤解。
⒉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告訴人公司於其離職時返還系爭商標註 冊證書,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人員登載於 公文書上更與被告有無詢問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政傑有 無遺失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無關。細究一般商業經營方式, 若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27日欲與原味醬園訂立系爭供貨 協議書,並需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以為證明伊有系爭商 標權,若有遺失,應係告訴人公司主動通知名義上系爭商 標權人即被告儘速辦理補發證書,然於本案中,卻反而係 被告早在98年10月31日離職後,詢問王政傑系爭商標註冊 證書是否還在告訴人公司保管中,如此不啻本末倒置?蓋 已離職的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終止系爭豆油伯系列醬 料類商品經營,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確實有繼續存在於告訴 人公司之必要,記告訴人公司為系爭商標實質上合法權利 人則本即不需要返還系爭商標註冊證書,故除非該註冊證 書確實已遺失並在程序尚須由被告出面申請補發,卻難以 想像在告訴人公司未提供任何遺失訊息下,被告李明芳確 有未卜先知地詢問系爭商標註冊證書是否還存在,還很雞 婆地為前公司申請補發系爭商標證書,更重要的是被告申 請補發後,竟將系爭補發商標證書留為己用,造成修費者 誤認混淆之虞,致使告訴人公司多年來努力成果付之一炬 ,顯與一般商業經營方式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原不起訴書處分不查,逕以告訴人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李明 芳並無詢問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政傑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究 否存在,嗣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僅能認為是誤認, 故不足以認定有偽造文書罪嫌,卻不對本案事實作整體觀 察。被告明知系爭證書在告訴人公司保管下,渠已離職, 告訴人公司又繼續經營「豆油伯」系列醬料類商品,並使 用「豆油伯」作為商品表徵,絕不可能會因被告離職而將 系爭商標證書返還予渠,故在告訴人公司為有具體訊息要 求被告為系爭商標證書之申請補發下,渠逕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系爭商標證書並收為己有,已該當刑法第214條「
明知」之要件。
(六)告訴人公司於第一次再議聲請狀中即表示於創立系爭商標 時之員工及股東均明知該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係由告訴人公 司保管,且未曾遺失,可供作證者所在多有,檢察官自可 聲請相關人證出庭詢問相關過程,而讓過程明朗大白,但 於發回偵查後僅傳喚既非股東亦非告訴人之內勤員工證人 張麗貞後立即下不起訴處分,顯為就應調查之證據為調查 ,該處分不合法。況王政傑與警詢時即已否認曾有向被告 李明芳透露系爭商標註冊證書已遺失之訊息,原不起訴處 分書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下,又未調查 該次警詢之筆錄及錄音檔,卻以被告片面之詞作為不起訴 處分之依據,可謂本末倒置,有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是 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告訴人公司於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 所提之再議理由中所要求調查之證據為調查,即逕再為不 起訴處分,顯有違法。
(七)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登記究竟有無遺失一節無法確實陳述且 供詞前後矛盾,對於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係由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保管以利公司經營業務之用知悉,加之系爭供貨協議 書第4條應認定為商標授權之約定,顯可知被告並無要求 告訴人歸還系爭商標註冊證書以為訂立該供貨契約之必要 ,且告訴人公司若失去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確實會在營業上 造成重大損害,更無歸還之理由,可見被告確實名之系爭 商標註冊登記證述自始並未遺失,並係由告訴人公司保管 ,非僅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因「懷疑」已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僅具間接故意而與構成要件中之明知不符,顯 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伊知悉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由告訴人公 司保管之供述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之理由不法。故 被告於88年11月26日以上開註冊證遺失之不實事由,前往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遺失補發,並於填載該申 請書時勾選註冊證遺失,簽名切結表示其所填載之申請書 內容係為真實,然被告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源於形式審查後,將該商標註冊 證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並予以補發, 其後亦致使該承辦人員將原註冊證於99年2月16日第37捲 第4期商標公報公告作廢,足生損害於商標登記機關職務 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持有上 開商標註冊證原本支豆油伯事業有限公司。是核被告之行 為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相符,應予起訴。
五、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 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 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以遺失系爭商標註冊證為由,向智財局申請補發,並 經智財局公告遺失補發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98 年11月26日補發註冊證申請書、99年1月6日遺失聲明書, 智財局99年1月27日(99)智商0092字第09980031530號函 、99年2月16日第37卷第4期商標公報補發豆油伯及圖商標 等資料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觀諸聲請人所持有之智財 局96年10月16日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豆油 伯及圖」之商標註冊證,其上所載之商標權人均為被告李 明芳,亦為聲請人即被告所不否認,核先敘明。(四)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指被告之母李廖秀珠設立 之原味醬園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供貨協議書中第4條第1項 所載:「豆油伯使用商標及原料組合成分權益為乙方所有 (指原味醬園),為平衡基本營運,甲(指聲請人)、乙 雙方應約定基本供需,以維護雙方之利益。」係為商標授 權之約定一節,然查:該條項中明確載明:「豆油伯使用 商標及原料組合成分權益為乙方所有」,協議期效為99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王政傑亦親 自簽名於上,且商標登記證上亦載明商標權人為被告李明 芳,是該供貨協議訂定與本件商標註冊證申請補發間,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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