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正在逃跑之徐浩慈、吳慶寧 ,使徐浩慈、吳慶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慶寧沿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逃離途中,因聽聞槍響隨即攔 截巡邏警車,報警處理。張家祥於吳宗憲開槍後,復指揮吳 宗憲搭車先行離去,與在場之吳長霖、隨後加入之葉世豐一 同接受警方盤查。
陸、張家祥於101年1月17日8時15分許,經陳家史、施柏丞陪同 由小夜城舞廳後方停車場進入松江大樓1樓時,因見路人鄭 家淵立於門口抽煙,張家祥、陳家史竟毫無緣由,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祥先動手毆打鄭家淵胸部、頭部,陳家 史亦動手毆擊鄭家淵頭部,致鄭家淵受有嘴唇鈍挫傷及擦傷 、右眼鈍挫傷、下巴鈍挫傷及擦傷、左手鈍傷、頭部鈍挫傷 等傷害,鄭家淵負傷逃離現場,施柏丞、陳家史亦一哄而散 ,獨留張家祥。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張家祥返回後方停車 場欲駕車,因見路人劉建暐進入停車場,又毫無緣由,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攻擊劉建暐,致劉建暐受有頭部及臉 部鈍挫傷、四肢擦傷、右膝鈍挫傷及瘀傷、左上臂鈍挫傷、 左腰擦傷、上腹痛等傷害,經劉建暐搶下鐵棒邊向同事呼救 報警處理。
柒、緣100年1月起因小夜城舞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松江大樓及張家祥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大 都會社區均委託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 責保全業務,張家祥認松江大樓、大都會社區為其竹聯幫文 武堂地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海天公司員工轉告 海天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出面拜碼頭,接續下列強制犯行:一、100年1月中旬、同年3月1日4時10分許,在松江大樓毆打王 文明臉部、頭部成傷。100年6月26日6時50分許,在松江大 樓毆擊許文銓臉部。於100年8月間及101年2月間在臺北大都 會社區大廳,指揮文武堂成員及自己動手毆擊連松夷臉部、 頭部成傷。100年9月29日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打汪文山 背部成傷。100年12月底、101年1月1日前後、101年2月間、 101年3月間、3月底,在臺北大都會社區大廳毆打楊志松胸 部、頭部5次成傷。101年1月起至101年4月1日間,在臺北大 都會社區大廳毆擊凌嘉宏臉部、頭部4次成傷。二、張家祥以動手毆打海天公司保全員王文明6人(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並對王文明等人恫稱:「叫你們老闆葉海瑞出 來講,你們葉海瑞什麼咖」等語要求海天公司員工轉告海天 公司負責人葉海瑞出面拜碼頭之強暴、脅迫手段,使王文明 等6人深感恐懼、不敢提出告訴,並將張家祥恫嚇言語轉知 葉海瑞,而均為無義務之事。葉海瑞亦受此脅迫,惟因葉海
瑞報警處理、未出面與張家祥洽談,張家祥因而未能得逞。捌、張家祥於101年4月1日5時50分許由吳長霖駕車返回新北市○ ○區○○街00號17樓之5住處時,在新北市○○區○○街00 號臺北大都會社區1樓大廳,見臺北大都會社區委託之海天 公司保全員凌嘉宏可欺,張家祥、吳長霖2人隨將該員帶至 洗手間毆打,致凌嘉宏受有左側臉頰口腔內3×4公分黏膜紅 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將凌嘉宏帶返1樓大 廳時,恰有同棟住戶劉聰煌、李桂香夫妻及渠等之子廖哲漢 、劉姓少年(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1年4月1日 、同年月16日被告等人行為時為13歲)正欲出門掃墓,凌嘉 宏即低聲呼救稱「我剛被拖去洗手間打一頓出來」等語,劉 聰煌、李桂香不忍凌嘉宏再遭傷害,即出言請凌嘉宏幫忙搬 東西等語欲支開凌嘉宏,然張家祥仍出言要凌嘉宏留在大廳 ,凌嘉宏乃乘機往外逃出,張家祥見凌嘉宏逃離,怒氣未消 ,又見劉聰煌一家在臺北大都會社區一樓早餐店用餐,即與 吳長霖前往早餐店叫囂,先稱自己在臺北市做什麼事都沒人 敢動,有的是錢等語,要求在場之劉聰煌一家離開,劉聰煌 回稱吃早餐為何要離開等語,張家祥對此心生不滿,竟與吳 長霖動手欲毆擊劉聰煌、廖哲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然張家祥略有醉意,因廖哲漢抵抗而傷及臉部,因此懷恨在 心,竟分別為下列毀損、侵入住宅、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 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一、張家祥要求吳長霖集合文武堂成員尋仇,吳長霖隨即於101 年4月1日6時35分起聯絡陳家立、陳家史、葉世豐、馬彥霖 、施柏丞、張稚宏、蔡侑璁,再經陳家史帶同在旁之吳宇弘 ,馬彥霖則持刀與蔡秉翰、唐邦勤一同前往,時至同日7時 33分,共計有陳家立、陳家史、葉世豐、馬彥霖、施柏丞、 張稚宏、蔡秉翰、唐邦勤、吳宇弘等人到達臺北大都會社區 ,經張家祥指示到場之文武堂成員在1樓大廳找尋李桂香一 家未獲,張家祥等人轉往李桂香一家位在該社區7樓住家尋 仇。張家祥見李桂香一家均未在家而徘徊不願離去,暗示文 武堂成員應有所作為,以恫嚇李桂香一家,吳長霖、馬彥霖 、唐邦勤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持滅火器砸毀李桂香 住家大門玻璃(此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 ,張家祥等人始行離去。因李桂香一家在外掃墓,經臺北大 都會社區主委通知遭張家祥、吳長霖找人尋仇及破壞住家大 門等事,因而不敢返家。
二、此事雖經媒體報導,張家祥仍心有未甘,且多次以「備戰」 、「守住七樓」、「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司收押都
要鏟掉」等語一再告知吳長霖及文武堂成員隨時要準備報仇 、備戰、守候李桂香一家返家。然李桂香一家人均深感恐懼 而接連十數日均未返家,直至101年4月16日12時5分,張家 祥察覺李桂香一家返回臺北大都會社區7樓住家,竟基於縱 使李桂香一家人經其召集之十數名文武堂成員毆擊要害死亡 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故意,電 聯文武堂成員吳長霖、陳家立、陳家史、張稚宏、蔡侑璁、 呂仁堯、施柏丞、葉世豐、張逸豪,然陳家史、葉世豐未能 接通,故由陳家立聯繫其弟陳家史,吳長霖聯絡吳宇弘,而 陳家史進而聯繫范志豪、馬彥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 ,嗣於101年4月16日15時許,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馬 彥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陸續抵達張家祥位 在臺北大都會社區17樓住家集合,其餘陳家立、張稚宏、蔡 侑璁、呂仁堯、施柏丞、張逸豪或因人在南部或藉故而均未 到場。經與張家祥謀議後,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馬彥 霖、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及蔡秉翰於同日15時 20分許持張家祥所交付之社區門禁磁卡前往劉聰煌一家之7 樓住家,共同基於縱使李桂香一家人經渠等毆擊要害致死亦 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侵入住宅、毀損故意( 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由馬彥霖按電 鈴,而因李桂香一家實感恐懼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屋,斯 時僅有劉姓少年、廖哲漢、廖哲漢友人詹子弘、賴品頡在家 ,劉姓少年誤認馬彥霖為仲介公司人員而開門,馬彥霖、吳 長霖、陳家史、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 立即侵入屋內,以徒手毆擊腳踹、以持屋內小木椅、金屬製 燭台等物攻擊劉姓少年頭部,並將劉姓少年包圍於客廳毆打 、無從逃離而抱頭暈倒在地,致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 、頸後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在 房間內休息之廖哲漢,亦遭吳長霖、馬彥霖、蔡秉翰、鍾正 浩以徒手毆擊腳踹、以持屋內小木椅集中攻擊頭部而打醒, 並遭包圍攻擊、無從逃離而流血抱頭倒地,並受有右側頭皮 有二處傷口整齊傷口大小長4公分、3公分、右手前臂和左手 背等處挫傷瘀青,傷口已在急診縫合處理、頭皮裂傷3公分 之傷害,並毀損屋內裝潢、家具、酒櫃、電視等財物(損失 金額約計50萬元),廖哲漢、劉姓少年突遭攻擊,均對在場 之馬彥霖、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蔡秉翰、唐邦勤、鍾 正浩、吳宇弘求饒稱「不要再打」,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 「就是要打死你」一語,陳家史更在客廳內並對劉姓少年以 手比劃開槍射擊動作,再對廖哲漢稱「敢打我老大,很屌」 ,且見劉姓少年抱頭暈倒在地、廖哲漢抱頭流血倒地,而稱
「撤」,吳長霖等人隨即停手迅速逃離現場。張家祥則於 101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 浪漫一生西餐廳集合馬彥霖、吳長霖、陳家史、范志豪、蔡 秉翰、唐邦勤、鍾正浩、吳宇弘發放犯案獎金,而文武堂成 員施柏丞、張稚宏、蔡侑璁、張逸豪等人雖獲通知卻未到場 ,因而未至浪漫一生西餐廳領取犯案獎金。
三、上開殺人未遂事件經媒體再度報導,警方恐李桂香一家再遭 受危害,派警在臺北大都會社區站崗保護,詎料張家祥仍心 有未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12時45分許警 察撤崗後,以不詳方式聯繫馬彥霖、蔡秉翰、吳宇弘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共5人前來大都會社區,並持張 家祥交付吳長霖之門禁卡前往7樓之李桂香一家住家,因保 全員楊志松察覺馬彥霖等人時上樓不願告知拜訪對象,又見 電梯停在7樓,恐生事端,遂通知李桂香,李桂香接獲通知 後,隨即聽聞馬彥霖等5人按電鈴聲響而前往應門,因恐遭 不測,僅打開內側鐵門,與馬彥霖等5人對話,馬彥霖先詢 問劉聰煌是否在家,李桂香告知不在後,馬彥霖等5人隨即 上前踹門、叫囂,恫稱要求劉聰煌出面等語恫嚇李桂香,足 生危害於李桂香一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玖、陳家史、羅斯福於100年5月初,得知友人即非文武堂成員張 弘宇(綽號小光)遭黃浩銘檢舉施用毒品,致張弘宇為警察 逮捕,遂與張弘宇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 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3時許,由張弘宇與 陳家史、羅斯福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 共同侵入黃浩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共同動手毆擊黃浩銘頭部、 手部,致黃浩銘受有左手第4指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雙手 及背部多處擦傷、頭皮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法至使黃浩銘不能抗拒,再對黃浩銘稱需幫忙支付訴訟 費、安家費云云,要求交付20萬元,黃浩銘因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家史、羅斯福、張弘宇,陳 家史等一行人強盜得逞後離開,返回陳家史住處內朋分花用 。
拾、趙永祥(綽號二哥)及其女友陳淑婷(綽號可兒,於105年1 1月20日發現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因缺款花用 ,而欲以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因得悉陳淑婷友人 李大均前有槍砲案件,並似因涉嫌毒品案件而通緝躲藏中, 而認其必有豐厚現金,且因通緝不敢報警求援,遂與陳淑婷 、文武堂成員陳家史先行商議,均明知李大均並未害渠等小 弟持有槍枝為警逮捕受有損失等情,竟仍共同基於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史聯繫文武堂成員胡勝傑、范志豪及蔡 子右(原名蔡子皇,綽號小蔡),趙永祥則聯繫黃祥恩等人 共同犯案,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8日李大均下班前某時,由蔡子右負責向友人借 用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陳家史、胡勝傑、范志豪等人、及 趙永祥、陳淑婷搭乘不知情駕駛所駕之計程車,先至李大均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埋伏,由陳 淑婷先下車至李大均住家欲找李大均,因李大均出門工作由 其母應門而未果,陳淑婷即以電話聯繫李大均表示欲商談事 情,而邀約李大均前往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與中山路口之85度C飲料店見面商議。李大均不疑有他而赴 約到場,趙永祥上前對李大均藉詞稱李大均曾稱可代為出售 槍枝,因此小弟隨身攜帶槍枝欲交易,竟為警查獲逮捕,李 大均需為此事負責云云為由,要求李大均至別處協商此事, 以人海包圍李大均阻斷李大均離開之路線,李大均因知陳淑 婷等人已前往其住處尋人,知悉不可能逃離,而心生畏懼不 敢抗拒,遂遭趙永祥、陳家史強押坐上蔡子右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由蔡子右負責駕駛、陳家史坐於副駕駛座,范志 豪、胡勝傑分坐後座兩側以便看管,蔡子右即依陳家史指示 將車輛駛至陳家史覓得之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 勞附近之某空屋據點(下稱新生南路空屋),將李大均拘禁 於該處。趙永祥、陳淑婷、黃祥恩等人亦到達該處,趙永祥 為免李大均求援,即取走李大均攜帶之行動電話,並向李大 均表示需支付70萬元以解決該事,需簽立本票,但為李大均 拒絕,趙永祥隨取出槍枝指向李大均,並恫稱:簽立本票, 否則就要找其父親等語之脅迫方式逼迫李大均就範,李大均 無法抗拒而依其指示簽立本票3紙(面額各為30萬元1紙、20 萬元2紙)後交與趙永祥。
二、至100年12月9日2時許,趙永祥為順利取得勒贖款項,即由 趙永祥、黃祥恩、陳家史恫嚇稱:手機內有斷手斷腳影片, 並將槍枝比在李大均身體處之,並由蔡子右稱其弟弟就是遭 查獲槍枝、李大均需負責云云,胡勝傑、范志豪並負責於旁 看管。李大均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 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戚、朋友藉詞提出款項或有急用需 借款,而在趙永祥監視下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妻子戴琴英,並 稱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需5萬元以排解糾紛,將由陳淑婷前 往取款等語,趙永祥即指示陳淑婷至李大均住處向戴琴英取 得5萬元款項。
三、李大均因仍遭拘禁脅迫下不得不從陳家史之要求,聯繫哥哥
李大慶表示因急事需借款,李大慶不知詳情稱僅得借款5萬 元,趙永祥、陳家史即指示蔡子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戴李大 均前往取款,同時為看管、拘禁李大均,黃祥恩、范志豪、 胡勝傑等人亦依趙永祥、陳家史之指示一同搭車前往至李大 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住處(即三峽臺北大學城)管理 室處取款,由李大慶之妻楊美如下樓交付5萬元與李大均, 待李大均上車後,即由黃祥恩強行取走該筆款項,再駛回前 揭新生南路空屋處繼續拘禁李大均。
四、於100年12月10日3時至4時許間,因所擄人勒贖之李大均友 人江紫萍脫逃(趙永祥等人另對江紫萍犯擄人勒贖犯行部分 如後述),趙永祥、陳家史等人為免江紫萍報警,新生南路 空屋拘禁處為警方查獲,遂由商議更換拘禁處所,陳家史、 趙永祥、陳淑婷等人即指示范志豪、胡勝傑、黃祥恩等人將 李大均帶至陳家史承租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8樓之26號處所(下稱錦州街租屋處)繼續拘禁。趙永祥、 陳家史均認所取得款項仍不足使用及眾人分配,一再出言恫 嚇李大均繼續聯繫朋友交付款項,李大均不敢不從無法抗拒 ,遂依指示分別打電話聯繫友人張成榮、妹妹李明芳、其妻 表弟賴正國等人,表示急需用款而均商借款項1萬元,並約 張成榮至錦州街租屋處30巷巷口附近交付款項,另約定將款 項轉匯入其子名義申辦帳戶內,胡勝傑並依趙永祥、陳家史 指示,先至錦州街30巷巷口處,向張榮成收取款項1萬元, 同時黃祥恩取得眾人脅迫李大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 至附近ATM提款機處,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款項。
五、貪得無厭的趙永祥、陳家史、陳淑婷、黃祥恩、范志豪、胡 勝傑等人仍嫌不足,陳家史即於同年月11日某時,以電話聯 繫李大均之妻戴琴英訛稱李大均欠款現遭人拘禁,需交付款 項才得贖人等語,戴琴英即表示需先見到李大均,且僅能先 籌措6萬元款項,趙永祥、陳家史等人研判李大均因涉犯毒 品案件遭通緝,斷定戴琴英必不敢報警,即指示范志豪先將 李大均押回前開李大均板橋區住處拘禁、看管,於12日4、5 時許間陳家史、胡勝傑並到該處向戴琴英收取贖款6萬元後 ,原欲再將李大均帶回錦州街租屋處,但因陳家史等人聲音 過大附近鄰居報警,巡邏員警到場,陳家史見狀即先行離開 ,指示范志豪並在該處拘禁看管李大均,並告知若李大均敢 報警、則將反誣指是李大均對范志豪擄人勒贖之不實藉口。 迄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趙永祥指示黃祥恩與陳家史再至李 大均住處,欲再將李大均帶回拘禁,戴琴英見狀先行拖延, 並立即報警,李大均則趁隙脫逃,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趙
永祥等人共取得不法所得共192,000元。拾壹、趙永祥、陳家史、黃祥恩、胡勝傑與范志豪等人一再威嚇 逼迫李大均交付贖款,李大均向趙永祥表示曾將賣槍事宜 告知過綽號「妹仔」友人江紫萍,且江紫萍最近欲出售車 輛等語,趙永祥、陳家史、黃祥恩、胡勝傑、范志豪等人 均明知江紫萍並未積欠渠等款項,亦無需負任何責任,而 另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江紫萍之犯意聯絡,先恫嚇李 大均聯繫邀約江紫萍,李大均因遭脅迫無法抗拒而依趙永 祥等人指示於同年月9日16時許間,以電話聯繫江紫萍並 稱欲購車而約在李大均前開住處看車,江紫萍不疑有他, 於同日晚間,駕駛登記其母親邱鈺雅名下之車牌5G-3870 號自小客車至李大均板橋區住處,同時,陳家史指示胡勝 傑、范志豪一同至李大均板橋住處並將江紫萍擄至新生南 路空屋拘禁,胡勝傑、范志豪2人即一同至李大均住處外 等候,待江紫萍駕車抵達,即由范志豪取走江紫萍持於手 上之上開車輛鑰匙後,要求江紫萍與其等同去與李大均會 面,江紫萍見汽車鑰匙遭取走,僅能依胡勝傑、范志豪之 要求上車,並由范志豪駕駛前開其車輛,將其載至新生南 路空屋,江紫萍進入後,胡勝傑、范志豪即在屋內待命並 監視、看管江紫萍,黃祥恩即出面要求江紫萍為李大均之 事負責、須支付金錢解決,並以「不配合就不敢保證會怎 麼樣」、「有記住妳的車牌,可以查到妳的資料」、「沒 錢就去酒店賺錢」等語恫嚇江紫萍,並拿取屋內狀似球棒 (未據扣案)之棍棒揮動示威,並喝令江紫萍交出行動電 話,江紫萍因其僅一女子處於不詳異處,對方人多為年輕 男子,單憑己力脫逃顯然無望,甚為恐懼哭泣而無法抗拒 脫逃,而遭限制人身自由。黃祥恩先以脅迫之勒贖方式令 江紫萍以該車質押借款,然因江紫萍非該車之名義登記人 ,無法自行辦理汽車借款,黃祥恩遂轉而恫嚇江紫萍向親 友借款方式勒贖,黃祥恩即交付江紫萍行動電話,要求其 以擴音方式與親友聯繫,江紫萍即向友人許瑞洋(原名許 宏隆)聯繫借款事宜,許瑞洋於電話中聽聞江紫萍聲音有 異認事有蹊蹺,另行聯繫江紫萍之父母,其母親遂以電話 聯繫江紫萍稱父親中風送亞東醫院急救,江紫萍聽聞嚎啕 大哭懇求黃祥恩等人網開一面讓其前往醫院探望,黃祥恩 、陳家史、趙永祥討論後,於100年12月10日1時許,指示 胡勝傑、范志豪駕駛江紫萍前開車輛戴同江紫萍至亞東醫 院探視並監視、控制江紫萍之行動。許瑞洋、江信宏2人 亦趕至亞東醫院急診室處,見江紫萍前來即示意江紫萍先 行至醫院後方其他出入口離開逃逸,並詢問范志豪手持汽
車鑰匙確為江紫萍所有,即向其取回後離開該處。江紫萍 始得順利脫逃。
拾貳、趙永祥、陳淑婷、陳家史、黃祥恩雖已為上開對李大均、 江紫萍之擄人勒贖犯行,然仍因缺款花用,而欲再以強盜 、擄人勒贖等不法方式獲得財物,由不詳管道得悉高育源 經營行豫汽車材料行,而認應有現金及汽車材料可供轉賣 ,遂與陳淑婷、陳家史先行商議,均明知高育源並無販賣 毒品行為、亦無與渠等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竟仍 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史召集前已 配合為李大均、江紫萍擄人勒贖犯行之胡勝傑、范志豪, 並召集文武堂馬彥霖、藍馳策(藉口未前往而未參與), 趙永祥、陳淑婷亦召集黃祥恩、葉嘉恆、張福賓、綽號「 富哥」之成年男子,渠等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張福賓僅參與擄人勒贖部分),為下列行為: 一、由趙永祥、陳家史事先擬定計畫,因恐前拘禁李大均、江 紫萍之新生南路空屋及陳家史錦州街租屋處為警查獲,遂 由趙永祥覓得張福賓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號3樓作為拘禁處所,且由陳家史指示胡勝傑前往租 車、陳淑婷應趙永祥指示前往付款,且由趙永祥向地下借 款借得犯罪資金後,其事前準備已妥當,謀議既定,即趙 永祥指示陳淑婷先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張福 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育源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行豫汽車材料 行」(下稱材料行),以佯裝購物方式探知高育源確為該 材料行之負責人及何時在材料行之資訊後,陳家史亦於 100年12月28日15時許集合馬彥霖、胡勝傑、趙永祥等人 在材料行守候,於100年12月28日18時探知高育源返回材 料行後,即於18時至19時間,強行闖入材料行,並詢問是 否為高育源本人而確定人別後,即由馬彥霖、胡勝傑抓住 高育源,其他人出拳毆打高育源臉部,使高育源之眼鏡斷 裂鼻樑流血而受有傷害,並口出:「若不配合就將你帶到 山上埋」等語恐嚇要脅後,眾人分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 腳、嘴巴及雙眼後,再由馬彥霖、范志豪將高育源塞入高 育源配偶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車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高育源不能抗拒,而強盜 該材料行內之現金62萬元、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現金 25,000餘元、手錶1只、LV小皮包1個)、店內監視器電腦 主機1臺、支票簿1本、公司大小章、印鑑、營利事業登記 證、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以及液晶電視,並開走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控制高育源之人身自由
方式強押高育源離開,並強盜上開物品得手。
二、趙永祥除指示眾人將監視器錄影取走,並指示眾人駕駛上 開小客車將高育源押往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 車旅館」之620號房,由趙永祥、陳淑婷、陳家史、胡勝 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等人輪流看管,范 志豪、胡勝傑、馬彥霖、黃祥恩並以電擊棒電擊高育源強 暴、脅迫高育源簽立總面額計300萬元之本票約4張,並逼 迫高育源簽立不實之販毒自白書,以威脅高育源不得報警 ,若高育源抬頭觀望或寫錯字,胡勝傑等人再施以電擊, 使高育源深感恐懼而無法抗拒而書寫上開文件。 三、於100年12月29日2時許,趙永祥又指示眾人以膠帶綑綁高 育源之雙手、雙腳及眼睛,將高育源再度塞入後車廂內之 方式,載往覓得之興南路租屋處拘禁。於興南路租屋處拘 禁期間,由胡勝傑、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 張福賓在場看守,並由趙永祥、陳家史、陳淑婷、胡勝傑 、范志豪、馬彥霖、黃祥恩、葉嘉恆、葉嘉恆、「富哥」 輪流持續毆打、以電擊棒電擊高育源,要求高育源向親友 借款、拿出毒品賠償,高育源受上開強暴、脅迫,致深感 恐懼而無法抗拒,遂依渠等指示分別聯繫親戚、朋友藉詞 急用需借款,其中高育源雖以電話聯繫友人黃彥盛、林瑞 銘(起訴書誤載為「林瑞民」)借款300萬元,然因黃彥 盛、林瑞銘表示需面談而未果,且高育源因本人並無施用 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遂亦無從向友人取得毒品。 四、高育源於100年12月31日雖掙脫手部及腳部之膠帶而欲跳 窗脫逃,雖撞破玻璃窗卻跌落在外部鐵窗外而無從逃離, 然因上開聲響旋遭趙永祥等人發現而發生扭打,高育源持 碎玻璃欲與趙永祥等人對抗,過程中高育源不慎割傷趙永 祥之左手、左臉部分後,仍遭趙永祥等人制伏,並遭趙永 祥等人持刀刺傷腹部,並遭以繩子綑綁手腳,繼續以電擊 棒電擊,並以藤條毆打凌虐,並脅迫高育源需再支付300 萬元之現金、簽立割傷趙永祥之傷害賠償切結書、開立2 百萬元之支票5張共計1千萬元。高育源不堪凌虐而被迫簽 立賠償切結書、本票及提款卡委託書,同時由陳淑婷及黃 祥恩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7時30分、101年1月1日12時、 13時許,持眾人強暴脅迫高育源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 碼,至附近ATM提款機處,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12萬元(分4次提領)、12萬元(分4 次提領)、1萬5千元,共25萬5千元。
五、趙永祥等人在拘禁高育源之100年12月29日起,即欲將高 育源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房產持以設
定抵押再為貸款、出售行豫汽車材料行(包含汽車零件) 以變現,即由陳家史、馬彥霖、范志豪出面予詢問貸款業 者可貸款之成數,並與汽車材料業者聯繫,由范志豪、馬 彥霖等人將汽車材料業者帶往行豫汽車材料行估價,並脅 迫高育源簽立其名下之「行豫國際有限公司」轉讓書及「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授權 書以便讓渡予趙永祥。至於10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趙 永祥、葉嘉恆將駕車強押高育源外出之際,張福賓並恫稱 :「如不配合,不差這一條人命」等言詞恐嚇高育源配合 。在趙永祥、葉嘉恆將高育源帶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與借貸公司人員會面準備洽談借款事宜時,高育源乃利 用開啟車門下車、趙永祥等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自行逃 脫,衝往下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趙永祥等人共取得不法 所得共約87萬5千元。
拾參、陳家史、陳家立、胡勝傑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 對外散發面紙廣告使亟需用款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依廣告 上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而貸予款項,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 莊(俗稱日仔會)。嗣有黃金火因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 至4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同行介紹洽借現款,即由陳家立出 面,約定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貸以5,000元,現 場預扣利息5,00元,並約定每星期由黃金火清償500元,1 個月4星期需清償2,000元(換算年息為577%),並簽立面 額5,000元之本票。黃金火自100年3月至101年2月止,每 星期均由陳家立、陳家史(陳家立於100年7月14日至101 年1月2日在監期間則由陳家史為之)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清償約 定之500元,持續清償約24,000元,使陳家立、陳家史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24,000元。胡勝傑於100年間 受陳家立、陳家史指揮,於陳家立、陳家史無暇前往赴約 收取利息時,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至前開便利商店 代為收取利息。
拾肆、案經林晨、周增次、鄭家淵、劉建暐、李桂香、廖哲漢、 葉海瑞、黃浩銘、周增次、林晨、高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① 程序部分
壹、被告張稚宏101年6月7日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稚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答辯:被告張稚宏於警詢中 警察雖沒有打伊、也沒有恐嚇,但警察把錄音機關掉,告訴 伊這麼多人出事了,要伊順著警察的話說,伊沒有說確實是 文武堂成員之一、也沒說槍枝是張家祥交給伊保管的等語( 卷宗目錄見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220頁反面至221頁)。經 查,被告張稚宏於101年6月7日之警詢供述之錄音設備故障 ,僅有影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18頁),而本次詢問程序既無急迫情況,亦無記明筆錄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張稚宏與其辯護人原爭執101年6月7日偵訊自白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1頁),且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 亦查無檢察官於上開期日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其餘 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 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 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
二、就竹聯幫文武堂組織犯罪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及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張稚宏、施柏丞、馬彥霖 、胡勝傑、程謌、蔡秉翰、藍馳策、蔡志賢、何清田、丁炳 桐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 ,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家祥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侑璁爭執證人張稚宏、施柏丞、胡勝傑、程謌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蔡侑璁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古易哲爭執證人張家祥、張稚宏、馬彥霖、程謌、蔡志 賢、何清田偵查中之證述,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證人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古 易哲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古易哲均表示無問題,其對質詰問 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宗憲爭執證人張家祥、張稚宏、施柏丞、馬彥霖、胡 勝傑、程謌、藍馳策、蔡志賢、丁炳桐、何清田偵查中之證 述,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 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亦經本案於 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吳宗憲及辯護人進行交互 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范志豪爭執證人施柏丞、馬彥霖、胡勝傑、程謌、藍馳 策偵查中之證述,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 人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范志豪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 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 作為證據。經查,被告唐邦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 涉之案情加以調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 ,對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 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 狀況,且被告唐邦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張家祥、吳宗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