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30號
TPDM,96,訴,1930,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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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現場才知道穆盡忠跟張國棟、張國強他們約在那裡 談,是張國棟約穆盡忠談事情,是他們雙方的恩怨, 穆盡忠帶了他店裡面的員工,多少人我不記得。因為 當天有人開槍,伊就開黑色賓士休旅車要走,後來穆 盡忠敲伊的車子,在巷子裡載到穆盡忠,張國棟是穆 盡忠帶他上車的。當時車子上還有另外二位,一位是 伊的朋友「阿偉」,但他在去內湖的途中下車了,另 外一位伊不知道名字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槍擊案當天是穆盡忠找伊去店裡坐坐,伊開車要 走的時候,現場很亂,穆盡忠敲門叫伊載他,伊等一 起離開現場,當天張國棟有坐伊的車離開,張國棟上 車的時候,沒有被強迫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持 槍押張國棟上車。伊離開現場時,車上連伊大概是四 個人,印象中只有穆盡忠和張國棟坐後面,另一個人 伊不認識的人坐前面等語。被告穆盡忠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七日警詢時則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 、九時左右,伊與朋友「龍泉」、「阿達」、「國強 」及「國棟」等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 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五八PUB」內喝酒聊天,因 為伊與龍泉當天下午有發生口角,所以約在PUB內 想把事情講開,後來伊就約國棟及阿達一同離去,伊 與「阿達」、「國棟」是坐阿達的車子前往前往臺北 市○○區○○路四段路旁「真鍋咖啡廳」,伊等在那 裡談為什麼大家都朋友要為這事情吵架,談完後國棟 就先離開了,伊是有拉國棟說大家好朋友把事情講開 不要有誤會這樣子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 查中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張國棟 有約伊與張國棟、張國強等人在延吉街酒吧喝酒,因 綽號「龍泉」的人下午打電話給伊,伊等二人在電話 中有點不愉快,張國棟就約伊我談這個事情,然後就 約見面。伊約於八、九點只有自己到,他們那邊約有 五到八個人左右,後來鄭自達過來找伊。酒吧外有爭 吵,國棟就說換地方談,伊就說坐伊等的車,伊跟鄭 自達與張國棟三人就由鄭自達開車,改到內湖的真鍋 咖啡,然後因為龍泉已經先走了,伊就請他們跟龍泉 說就是誤會一場到此為止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 日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伊坐鄭自 達開的車子離開仁愛路、延吉街口。當時車上有伊、 鄭自達、國強或國棟(應該是國強),伊印象中當時



車上只有伊等三人沒有其他人等語,則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對於被告穆盡忠、證人張國棟何以會搭乘被告 鄭自達駕駛休旅車一同離去之原因、情節等供述前後 不一,且彼此間所述齟齬,渠等前開所辯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又證人溫錦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伊有 到延吉街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找穆盡忠 ,到延吉街現場後沒有看到半個人,伊就打電話給穆 盡忠,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後來不知道是伊再打電 話給他,還是他回電給伊,就叫伊去內湖的真鍋咖啡 廳。伊到了以後穆盡忠有在場,然後他在忙叫伊等一 下,伊就坐在隔壁桌,穆盡忠大概跟人家在聊天,後 來警察來臨檢,穆盡忠那一桌的人就直接走了,所以 伊也走了,伊等也沒有談到事情,伊是走了以後打電 話跟穆盡忠改約明天再談等語,果被告穆盡忠並非因 員警臨檢而匆忙離開現場,何以未留在該地續與證人 溫錦煌相談合夥事務?甚且未能與證人溫錦煌相約改 期再談論合夥事務,足認證人張國棟確係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臨檢該咖啡廳時,方得自由離 去現場。是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鄭自達穆盡忠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自達、穆盡 忠均犯行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3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朋友在今年九十六年三月間,幫 客戶賣臺北市中山區○○○路的一間房于,後來有個 自稱「阿達」男子,因出價太低,屋主不願意賣,竟 然向伊朋友恐嚇說:「我是竹聯幫精武堂的堂主,你 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 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下站崗,看你怎麼去賣這 間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人的話,我就找買這 間房子的人算帳」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阿達約伊朋友出去談,伊朋友因不敢得罪他就依約前 往「大佳拖吊場」,當時有阿達、大君還有一個矮矮 瘦瘦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皮膚黑、走起路來有點駝 背等三人在場,阿達就先向大君說:「在我的地盤上 賣房子賺了二十萬,你覺得要怎麼處理」,大君說: 「叫他付十萬元當做是賠償」,阿達說:「他是精武 堂堂主,他曾經被開過槍沒被打死,翡翠灣的那一批



房子也是他叫他們堂口兄弟去處理的,說我朋友在他 的地盤上做生意賣房子,錢賺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 今天不跟他處理的話,他就要到我朋友的公司找店長 處理。說現在給我朋友兩條路走,一條是賠償他五萬 元;一條是房子一定要賣給他」,後來我朋友因遭到 阿達等人的脅迫恐嚇,心裡害怕房子賣不出去,又會 被阿達等人到店裡找麻煩,只好付五萬元給阿達等語 綦詳;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聽朋 友鄭建榮說,鄭建榮是賣房子的,鄭自達在九十六年 間有意要買林森北路的一戶房子,底價是七百三十萬 ,但鄭自達是從六百六十萬元開始出價,後來有一次 鄭自達鄭建榮到大家拖吊場去,當場有有鄭自達跟 「大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叫鄭建榮房子要賣 他七百十萬,否則就要賠他五萬元,伊朋友鄭建榮覺 得奇怪,房子屋主不賣他也沒辦法,所以一直跟鄭自 達道歉,鄭自達就說他是精武堂堂主,如果沒有賠這 五萬或是房子沒賣給他的話,一定會找我朋友鄭建榮 算帳;如果房子繼續賣他也可叫小弟去破壞,也說他 曾被槍擊,現在正在南部處理一個大工程,言詞中讓 人感覺到就是要拿錢不然就會完蛋。所以伊朋友鄭建 榮沒有辦法,從前一天晚上九、時十一直拖到翌日的 凌晨一、二點,就去領錢給鄭自達,伊朋友鄭建榮在 銀局領了一萬元,現金卡領了四萬元共五萬元交給鄭 自達,鄭自達拿了錢就走了。當天「阿達」問「大君 」說伊朋友鄭建榮房子賣掉賺了二十萬元,要賠多少 ,「大君」就說既然賺了二十萬,所以拿十萬元出來 賠,後來「大君」他們先走,鄭自達就說伊朋友原本 說十萬元,但看你可憐,就拿你五萬元就好了。當天 伊朋友鄭建榮有跟鄭自達講說五萬元不要拿,他幫他 去跟屋主談談看,鄭自達就簽了斡旋書,但他還是跟 伊朋友鄭建榮拿五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住商不動產確認書影本及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2、被告鄭自達謝君豪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 三月間伊要買林森北路之房屋,伊是看廣告找的,本 來是談好五百八十萬,後來他們又說有其他人開到六 百、六百三十萬,要伊等開高一些,但伊等有簽合約 ,伊認為他們違約要他們賠償違約金五萬元,若房子



有賣伊,伊五萬元還他,再包五萬元給他,後來伊一 個人去找該名仲介要錢,當天晚上他跟他同事一起拿 五萬元給伊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 :伊向一位房仲業者拿五萬元是因為那是伊等當初講 的違約金。伊跟他買林森北路房子,講好價錢是六百 萬元出頭,可是他就反覆拖了一個月,等伊正式要買 時,他說要收五萬元斡旋金,伊說還沒有談好,隔天 再來講,但他隔天就說有別人要買,伊跟他說這樣我 們買房子沒有保障,他出爾反爾,但他說他房子賣給 人家他可以賺二十萬元,因為他做私下的,他叫伊不 要跟公司講,後來伊就說大家話先講在前面,假如伊 跟他買房子有成交,伊包個紅包給他,如果他違約的 話,先押五萬元給伊,如果伊房子買到,伊五萬元還 他,再包個五萬元紅包給他,當天他跟他同事與伊在 大佳拖吊場談,當場就有簽契約。他離開後拖吊場之 後,有到吉林路去領款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參酌被告 鄭自達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 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約定亦載明:議價成功買方 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受託 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 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買方仍應於 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等語,則被害人鄭建榮身 為房屋仲介,本係依房屋成交總價額計算其仲介費用 ,殊無因仲介不成而需負買方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 鄭自達謝君豪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自難 憑採。
3、證人趙彩七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 中固到庭證稱:謝君豪以前是伊等的員工,伊等是配 合交通大隊違規拖吊,伊任職大佳保管場收發時,謝 君豪已經不在伊等這邊上班,伊等都是業者,有時候 不太懂車子壞掉要如何處理,和車主發生糾紛的時候 ,伊等會互相研究一下車主的說法是否合理,伊等業 者來來去去,謝君豪經過可能會進來看一下,如果說 處理車損,伊等也是會互相幫忙,如果要確切說哪一 天,伊不記得。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鄭自達,也沒有 看過被告鄭自達,伊等只記得謝君豪有一個朋友叫阿 達,有時候會去找謝君豪,他現在看起來比較瘦,伊 不認識鄭建榮,也不知道鄭自達謝君豪鄭建榮於 九十六年四月份有沒有在大佳保管廠商討事情等語,



惟證人趙彩七對於被告鄭自達謝君豪與被害人鄭建 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大佳保管場所發生之事情 毫無所悉,其供述自難援引為被告鄭自達謝君豪有 利之證據。
4、綜上,被告鄭自達謝君豪前開所辯,均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自達謝君豪此部分犯行均明 確,應均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黎漢中對被害人陳信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前,約下午 四、五時左右,黎煌雷用0000000000打 到陳信成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 說:「你都不負責,你很惡質,你的孫子你就看緊 一點」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 日中證稱: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竟誠公司欠黎漢 中債務,多少錢不知道,可能是工程款,黎漢中有 向陳信成催討債務,伊聽過陳信成提過黎漢中有打 電話恐嚇他,黎漢中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叫陳信成「 把孫子顧好(臺語)」,讓他很害怕,伊除了聽陳 信成講過此事外,沒有聽過黎漢中有恐嚇或騷擾他 的事情等語明確。
(2)被告黎漢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9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東方集團」 為爭取「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工程,於九十四 年十、十一月間收購「竟誠建築公司」百分之二十 的股份,並指派黃家興為董事長、王國綸為董事, 負責對外營運。九十五年初「竟誠建築公司」標得 「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CH○三Z— C標,轉包給「偉鑫營造」承做。後來「東方集團 」發覺黃家興及王國綸經營方式不太對,便撤掉「 竟誠建築公司」的資金不再投資,黃家興及王國綸 失去「東方集團」的資金後,無法正常營運,便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倒閉股票下櫃,所開出給下包協力 廠商的支票都跳票無法兌現。黎煌雷得知陳信成才 是「竟誠建築公司」真正的老闆,為了要陳信成拿 錢出來清償開給「偉鑫營造」未兌現之支票及工程 款總計約三千多萬,便向陳信成恐嚇並稱要把他孫 子抓走等語。參酌觀之被告黎漢中提出電話錄音內 容所示,該等電話錄音內容既非全程錄音,亦難認



每段均有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 自難為被告黎漢中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黎漢中前開 所辯即難採信。
(3)再者,依證人A10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黎漢中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陳信成,並未論及 被告鄭自達有參與何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鄭自達黎漢中就其所指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自達是否確有檢 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合理懷 疑存在,自難認被告鄭自達黎漢中就此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 敘明。
(4)綜上,被告黎漢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2、被告黎漢中對證人林文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旭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國工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 ○道路工程原來有四個標,他是因為其中兩個標, 三、四標的第一個原廠商倒閉,所以才重新發標, 合併發包給竟誠公司,竟誠公司承攬後有進行施作 ,偉鑫公司是他的協力廠商。但是因為財務問題, 竟誠公司沒有做到完,後來這兩標的工程按照契約 程序都是逐離接管。但是還沒有解約之前,在國工 局四區處有召開監督付款的會議,款項給付給協力 廠商,因為主承包商沒有辦法再做,但是協力廠商 ,當時有大眾銀行、偉鑫公司、混凝土、瀝青等廠 商願意繼續施作,所以有召開協調會議,就是錢撥 給大眾銀行以後,他們再作款項的分配,後來因為 主承包商竟誠公司有跳票,按照契約的規定,解約 要逐離接管,所以連協力廠商都沒有辦法再做,這 些協力廠商就沒有完成施工,因為估驗計價單送出 來的時間剛好和啟動逐離接管的時間有衝突,所以 伊等解約前,偉鑫公司等全部協力廠商所作工程的 最後一期估驗計價一千多萬沒有給付,偉鑫公司在 協調會之前到工務所抗議的時候,對伊等有一些誤 解,伊等出來就這個事情進行協調的過程的時候, 黎漢中跟伊說這工程是偉鑫公司做的,工程款應該 發給偉鑫公司,如果不付錢要把已經做好的工程拆 掉等語,通常要解約逐離之前伊等會進場清點材料 ,可以帶走的材料,伊等會請他們到場拿走,但是



已經施作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拿走等語明確,應堪 認定。
(2)被告黎漢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5於 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黎漢中九十五年在大鵬灣擔任公務經理 ,有實際在現場協調工程事務,因原廠商倒閉,國 工局有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管大鵬灣工程,國 工局接管後,因為準備重新發包,有驅離偉鑫公司 和下包廠商,因為驅離接管程序已經發動,有一千 多萬元的工程雖然已經估驗,但沒有給付給偉鑫公 司,黎漢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有帶 下游包商和工人到國工局抗議,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蔡豪立委有在場主持協調工作,當時沒有其他人 在現場說如果不付款就把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 不能繼續進行,但他們在協調之前幾天到工務所抗 議時有向國供局的官員恐嚇如果不付款就將工程拆 毀,不讓工程進行等語明確,而證人B1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國公局的職 員,曾在大鵬灣工地工作過。沒有見過黎煌雷、鄭 自達等人毆打國公局派在大鵬灣工地的人,但在三 月十五日國公局接管時,協力廠商說話有比較大聲 ,黎煌雷是有說要把承包商的工作車拆掉,拆掉的 原因是為了抗議逐離,拆掉後已經施作的鋼筋及混 泥土結塊就會受到損害等語。參酌被告黎漢中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因國工局二區○○ ○○道清他使用詐術騙伊等施工完成後要付共計一 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這筆款項,結果 伊等日夜趕工,將他所交代的工程部分如期完工, 並完成計價手續,他卻傳真一張公文限伊等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驅離工地而不付款,伊有告訴他們說 有關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多出來的施工路工,是配 合春節給遊客行使的道路,當時鵬管處主辦CH○ 三Z—C標地及鵬管處林秘書,東方集團林總經理 與國道處主辦承諾追加路工工程部分要另行放款, 當應強制驅離後,上述車位互推責任都不放款,伊 才說「這路工的部份及配砂石,我把它挖回來」等 言語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 是偉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經理,伊是九十五六月開始 在偉鑫工作,負責屏東大鵬灣路邊工程及橋樑的工 作。偉鑫公司是竟誠營造的下包,竟誠公司在九十



五年十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將大鵬灣的工程的合約之權利義務讓渡給偉鑫 公司。後來因為國公局三月十二日傳真要將偉鑫公 司強制驅離並將工地接管,也不付工程款給偉鑫公 司,伊等就發函請國公局召開協調會,有找協力廠 商去,總共開了三次。因為春節期間伊等有配合施 作一條便道,並不在合約當中,國公局等四個單位 答應另外計價,但在三月十五日強制驅離時,並沒 有將施工便道列在強制驅離項目裡,所以不給伊等 錢,伊等的協力廠商就說國公局沒有計價給伊等, 那伊等是否能夠將級配挖回來,之後國公局內部開 會,告訴伊等不能挖回去,但會想辦法計價給伊等 等語,足認被告黎漢中確有為前開恐嚇犯行,其事 後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A5固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因 為大鵬灣環灣景觀道路工程之前是竟誠建築公司承 攬,後來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因為進度不佳,持 續落後,由國工局接管逐離。國工局就重新招標, 但竟誠之前完工未覆驗的部分國工局未付款,所以 竟誠的主要協力廠商偉鑫營造黎煌雷經理,就率同 下游承包商到工地抗議。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 八目,黎煌雷告訴伊他們施做完工部分,國工局造 成他們施工上的一些損失,如果伊等沒付款的話, 他們會拆掉施做部分,把路面挖除。第二次是在九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黎煌雷跟鄭自達及其他協力廠 商到場,還是要求付款,有說不付款的話,就要圍 工地讓伊等工地無法施工等語;惟查,證人林文旭 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除了協調會看過 鄭自達外,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他,二次協調會的 過程中,鄭自達都沒有說話,伊也沒有鄭自達在場 走動指揮、吆喝行為的印象等語明確,而證人A5 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 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鄭自達,但在九十六年五月 十五日協調會上有看過鄭自達,那天他沒有在幹什 麼,也沒有發表任何意見等語明確,則證人A5既 然僅有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上有看過被告 鄭自達,而本案被告黎漢中係於協調會之前到工務 所抗議時,對證人林文旭為前開恐嚇犯行,自難認 被告鄭自達亦有參與被告黎漢中此部分恐嚇犯行。 況且,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與黎漢



中就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鄭自達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 鄭自達黎漢中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黎漢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火盛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總結葉哲菁總共欠 伊一百十萬元,伊欠鄭自達五十萬元,都是兩分半的 利息,因為葉哲菁後期電話不接,也不跟伊見面,伊 也沒有辦法一直去找他,所以伊請鄭自達直接去葉哲 菁的辦公處所去找他,請他出面連同另外的六十萬一 併返還。伊有寫委託書給鄭自達,也有告知葉哲菁和 她先生,他們很清楚鄭自達是伊委託的,後來葉哲菁 本金沒有還,連利息也都沒有還給鄭自達等語。復經 證人葉哲菁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警詢時先指稱:伊與 阿達及一位年約二十餘歲,身材高瘦、皮膚較黑,穿 短褲,看起來像流氓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在民 生東路、光復北路上之85℃咖啡店見面。阿達跟伊 說王火盛已經把債權移轉給他,他對伊一再強調以後 就是跟他處理欠王火盛的一百十萬元債務,與王火盛 無關,亦問伊要怎麼還一百十萬元跟八個月的利息二 十六萬多,伊當時有打電話問王火盛王火盛亦說債 務問題就由阿達出面處理。此後,阿達就經常打伊手 機或伊辦公室的電話向伊討債,他強調說王火盛也欠 他錢,且已把債權轉讓給他,支票跟本票都在他那裡 ,叫伊不需要跟王火盛處理,直接面對他。伊於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日因病住進「三總」,阿達於五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點多,打伊所住之病房電話來騷擾伊,要 伊把一百十萬準備好還他,阿達打電話向我討債時, 恐嚇說:「他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他表姐」、 「不還錢的話,當他錢不要的時候,他要有代價、他 會帶著媒體記者到我公司拉白布條開記者會」、「叫 調查官調查我先生張豪傑,讓他沒辦法專心工作,逼 他提早退伍」,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帶了一男一女到伊所任職之公司門口揚言恐 嚇:「妳跑跑看,妳跑的話,妳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 知道,不還錢的話,我連錢都不要的時候妳就知道了



」,伊等因不堪阿達經常打電話來向伊恐嚇、逼討債 務,又害怕擔心伊的小孩及家人的安危及不影響伊的 工作下,總共付了五萬元給阿達。第一次我先生張豪 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上「 遠東百貨」的「星巴克咖啡店」內付了現金二萬元給 阿達;第二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匯了二萬元;第三次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了一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 帳匯入阿達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吉林分行」0000 0000000000戶名郭雅芳的帳戶內等語綦詳 ;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 去年(九十五年)欠王火盛一百十萬,直到九十六年 五月初,鄭自達打電話到伊公司跟伊手機給伊,約伊 到民生東路、光復北路上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見面, 他跟伊說王火盛欠他錢,伊欠王火盛的就由王火盛讓 與給他,由他負責出面處理伊在當下有打電話問王火 盛,王火盛就說他欠鄭自達錢,叫鄭自達跟伊要債, 後來伊有跟鄭自達說伊沒有聽過有債權移轉這種事, 伊也沒有欠他錢,他也沒拿任何的憑證給我看,但鄭 自達還是跟伊要從去年底到今年五月初二十六萬的利 息,本金一百十萬,鄭自達就說不管伊怎麼講,伊就 是要跟他處理。後來九十六年五月初到六月六日,在 這一個月當中,他就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跟伊的手機 ,一天不少於三十次,一講都三十分鐘以上,內容都 是他要利息他要錢,伊如果不給他利息,他就會拿伊 的家庭、工作及背景來威脅伊;他知道伊先生是軍官 ,他說要把情資給憲兵隊,讓伊先生沒有工作,所以 六月六日伊先生拿了二萬元的現金在遠東百貨的星巴 克交給鄭自達。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伊因病住進「 三總」,鄭自達於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九點多,打 伊所住之病房電話,他說不要以為他不知道伊住哪間 病房,他會來找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半 到五點間,鄭自達有到伊公司,當天一整天都一直打 電話給伊,說如果伊不給他利息,他就到伊公司來會 找記者;就把電話掛斷,後來他就到伊公司樓下警衛 室,當天他有帶一男一女來找伊,幾乎都是鄭自達跟 伊談,他跟伊講現在不拿錢,他就馬上叫記者,並叫 那名女生去打電話,他也跟伊說他已經把情資給國防 部了,他也跟伊講,如果伊再不理會他,他知道伊女 兒在那裡唸書,就算伊逃得了伊女兒也逃不了。七月 二十三日伊先生有轉了一萬元的現金給他所指定的郭



雅芳帳戶。鄭自達對伊所為之恐嚇內容為他有說他可 以不要錢,但是要付出代價,他也提到伊父親來威脅 伊,也有提到伊叔叔,他有說叫伊去跟他們總裁講, 伊問他什麼總裁,他說獅子會,伊說什麼獅子會,他 說竹聯。再來他就是威脅伊工作,他告訴伊他會每天 打電話到公司給伊,他會每天來公司站,因為伊工作 十一年,伊很在乎伊的工作,另外,他說不然他會跟 國防部說,因為伊先生在國防部工作。伊等共付五萬 元給鄭自達,六月六日一次現金二萬元,另外還有一 次二萬元現金,還有一次是轉帳一萬元等語明確,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六)兆銀 國存字第○○六九二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堪認定。
2、被告鄭自達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4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阿達自九十六年五 月間起,開始打電話到伊朋友葉哲菁所任職之「遠東 航空公司」或她的手機或打張豪傑的手機討債,恐嚇 說:「他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他表姐」、「一 再逃避不還錢的話,他錢不要的時候,他要有代價、 他會帶著媒體記者到葉女的公司去開記者會,把葉女 借錢不還的事公諸大眾,去訪問前監委葉耀鵬為何其 女兒欠錢不還」、「叫憲兵司令部去調查張豪傑,讓 張某沒辦法專心工作」、「妳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 道,不還錢的話,我就找你小孩」。復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了一男一女到葉哲菁 所任職之公司門口,叫囂揚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還要再付給他七萬元,不然就把伊朋友的車子開走抵 債」。葉哲菁張豪傑,不斷遭到阿達的言詞脅迫恐 嚇,又害怕擔心家人的安危及不影響工作下,總共付 了五萬元給阿達。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付了現 金二萬元、第二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匯了二萬元、第 三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了一萬元等語綦詳;復 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稱:據葉哲菁自己說過有向王火盛借錢,有 一位叫阿達的來向葉哲菁催討錢,伊有聽葉哲菁說過 ,阿達說如果不還錢的話,知道小孩在哪裡會找他等 語明確,參酌被告鄭自達以其持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叫號碼Α)於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許與持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叫號碼B)之證 人葉哲菁通話時有如下對話:
……
A:我、我當喔、我錢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 B:你不要生氣可不可以?
A:我當我錢不要的時候,我算了、我當作我輸掉、 我賭、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的!
B:我知道、你不要生氣可不可以?我跟你講我很有 誠意要解決可以嗎?
……
A:我錢不要的時候。
B:你不要講這種話,這種我會怕,你不要講這種話 啦!
A:我跟你講啦!
B:我真的會怕。
A:怕不怕那是你的事啦!我也怕你啊!怕你一直騙 我啊!我被你騙怕了!我真的是被你騙怕了!
……
是被告鄭自達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3、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賴益明鄭自達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益明並曾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日與被告鄭自達一同前往遠東航空公司門口恐嚇 告訴人葉哲菁云云,惟此為被告鄭自達賴益明所否 認,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與賴 益明就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故本院實難逕認被告賴益明亦有檢察官所指訴 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鄭自達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鄭自達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成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 日偵查中證稱:伊曾跟伊女朋友王婉豫一起居住在中 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樓,因為之前王婉豫姊姊 的小孩死掉,喪葬費用約四十幾萬元是伊出的,然後 王婉豫就簽了一張借據及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伊。 後來王婉豫認識蕭光宏,要跟蕭光宏走,伊就打電話 跟王婉豫要這個五十萬元的喪葬費用,他就說可以領 被害人補償金,伊說伊等都不能領,要他姊姊才可以 領,結果他就跑了。後來伊再打電話給王婉豫,他就



跟蕭光宏來找我,蕭光宏說他會處理這個債務,要用 三十萬元解決,伊也同意。在六月十五日凌晨二、三 時,伊一個人在房間睡覺,就有二、三個人衝到伊房 間,蕭光宏推伊,說伊有打王婉豫一把掌,王婉豫要 告伊,並要伊賠六十萬元,而且之前三十萬元的帳他 也不賠,叫伊二日內要籌給他,並叫伊簽本票給他, 伊不願意簽,結果蕭光宏就推伊並揮拳打伊,其他在 場的人有人踢桌子,把桌子踢壞,叫王婉豫上來,問 伊有沒有打王婉豫,伊說伊有,他們就要伊賠錢要伊 簽本票,所以蕭光宏就叫在場有一位頭髮很長年輕的 男子,把本票拿出來叫伊簽,在場者不包含伊共有四 位,蕭光宏、二名男子和王婉豫,二位伊不認識的男 子其中一位說如果伊不簽,就把伊押走,所以伊只好 簽本票了,本來他們叫伊賠六十萬元,伊拒簽他們就 說要派人把伊帶走,伊只記得伊當天有簽二張十萬元 的本票,加上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但伊不確定是不 是只有簽四十萬元。隔天一早,伊拿了一張蕭光宏之 前開給伊的十萬元支票還給蕭光宏,他就還伊一張十 萬元的本票。另外二個男子有砸屋內的花瓶、把桌子 踢到整個垮下。因為他們一進門問伊問完就問伊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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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