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十六人均涉犯右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雖提出證人楊宜 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林蕙娟、盧桐順、鄭櫻月、江中聖、江程金、 李明、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復「 天道盟太陽會」組織及成員相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 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七一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負責人唐 金垚、櫃台林蕙娟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楊宜庭部分見前開第二 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七頁、第二○三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 二六六頁;余志宏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九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 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九頁;李秀娟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八 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頁;唐金垚部分見前開第二三 九五號偵卷第七十三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林蕙 娟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月世界酒店業 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 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董 事長江程金、助理管理員李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江中聖部分見前 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五十三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 頁;江程金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 九五頁至第二○一頁;李明部分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嗣於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均傳喚未到,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 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均未指證被告等十六人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係承辦警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就被告等十六人 是否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見前開 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八七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 節均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檢察官初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天道盟太陽 會」犯罪組織成員,亦無指證其餘被告係該前開犯罪組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 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 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 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四一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第二九九 號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 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及前開本院第 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頁、卷四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等本院 審理筆錄;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 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 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第二九九 號卷一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 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及前開本院第
九九四卷一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一頁等本院審理筆錄);雖 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均坦承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並指 證其餘被告係該犯罪組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頁 至第八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另被告 許志豐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詢及 被告吳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警詢時,除被告許志豐曾於 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提及被告歐陽儀雄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 外,餘均未供證渠二人或其餘被告係前開犯罪織成員,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 三九五號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 第二十七頁及第二七二○五號卷第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吳明龍部分見前 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 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惟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中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許志 豐、吳明龍前開於警詢時指證本案其餘被告等人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 成員之供證,既非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有所指證,縱於警詢時曾為指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明文,渠等於警詢時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證,自 無證據能力,不能依渠二人警詢時指證內容認定其餘被告等人係該犯罪組織成 員;至於渠二人於前開警局初詢時有關渠等自己係「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 成員之自白,與之對照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否認為該犯罪組織成員(見前開 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觀之,已見渠等警詢時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確有可疑之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帶,除有少數關 涉前開犯罪組織之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第一 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外,該警詢錄音帶之內容竟與筆錄記載內容可謂一字不 差,幾近完全照錄,顯與筆錄內容不可能與錄音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常情不合 ,足見渠二人辯稱該警詢筆錄是於做完筆錄後,警方才拿錄音機出來要求渠等 按筆錄內容照唸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第一二○頁),所言非虛,亦 不能依該警詢筆錄內容,遽認渠等自己為前開犯罪組織成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再者,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陸續經警拘提到案後,在警局供 證有關犯罪組織成員前,確有一份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提供記載「天道盟太陽 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名單要求渠等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刑事警察局偵 三隊員警郭順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卷二第七十六頁 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是前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警詢 時所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自白及指證,是否出於渠等真意抑 或受到誘導,自有可疑之處,所為前開警詢時供證內容自不足採。 ⒊至於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六八 頁至第三七二頁),其中第一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八頁)係被告許志豐與歐 陽儀雄間之對話,第二份及第三份(見前開偵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係 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吳桐潭間之對話,第四份及第五份係被告許志豐與 吳明龍間之對話,固經被告許志豐、歐陽儀雄、莊葦、吳明龍到庭確認係渠等
通話聲音無誤(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及第九九 四號卷五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但該五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有關 「天道盟太陽會」之對話內容,甚至該對話內容亦無指出係針對何處發生之事 而對話,雖公訴人認該第一份係有關被告許志豐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示不知名 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第二份及第三份係有關被告莊葦向案外人吳桐潭報告爺酒 店槍擊事件、第四份及第五份係有關被告許志豐指示被告吳明龍及潘恆逸同至 月世界酒店開槍等之對話內容,然此均係監聽機關於各該監聽譯文文末註記之 案情分析,並非前開五份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有該公訴人所指案情分析之對話內 容,有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五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該電話監聽譯文遽認被告等 十六人均為「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犯罪之成員。另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 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均同前), 固足證明被告許志豐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下詳)之被告陳崇彬住處查扣之槍彈 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但該槍彈是否即為「天道明太陽會」幫成員所持有 一節,業據前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到庭結證 稱不能確定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八一頁)在卷可稽,自不能 因被告許志豐等人確有寄藏該槍彈,並持槍至月世界開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即認本案被告等十六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甚明。 ⒋再就公訴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列管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立由 來、分層組織架構及參與成員異動等相關資料,據該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九○)警署刑檢字第二五一七三八號函(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二四六 頁至第二七八頁)復本院固然載明:前開被告等十六人均係「天道盟太陽會」 不良幫派組織成員(參見該函附件一,另通緝中被告鄭國周亦載為該組織成員 )在卷可稽;然該函並載明:被告蘇倫養、游欽志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脫離該不良幫派組織(參見該函附件二,另通緝中 被告鄭國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脫離該組織);嗣經本院再函內政部 警政署查明前開被告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鄭國周列名該組織之緣由為何,據 該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四○九五號函(見前開 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六九頁)復本院載明:前開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 盈富及另通緝中被告鄭國周等四人均於八十六年一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 首免刑期間登記脫離,其餘被告十三人均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為該署刑事警察局查獲等語,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查 ;又前開被告等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鄭國周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內政部警政署檢肅科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係因登記脫離自首及 查獲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前述函載時期相符)後,依被告許 志豐、吳明龍前開警詢時供證而予列管等情,除有前開函載明文可稽外,並經 前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組長鄭鴻志到庭結證無訛(見前 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七頁)。足見前開內 政部警政署函載本案被告十六人及另通緝中被告鄭國周列管為「天道盟太陽會 」不良幫派成員,即係因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盈富及另通緝中被告鄭國周 等人曾經登記自首脫離該幫派組織及本案查證結果而列管,而非另查有其他事
證而予列管。則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既不足認前開被告蘇倫養、游欽志、曾 盈富於登記自首脫離後有何從事「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犯罪行為及其餘被告十 三人(不含通緝中被告鄭國周)確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或從事該組織 犯罪行為,自不能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載列管被告等十六人為該組織犯罪成 員,遽認渠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⒌此外,被告林建生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供證其本人及其餘被告係 「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三頁背 面),然其於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 認有加入前開犯罪組織,且無指證其餘被告係前開犯罪組織成員(見前開第二 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四十六 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揆諸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十二條中段規定,被告林建生於警詢時指證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依其警詢時指證內容認定其餘被告等人係前開 犯罪組織成員,另其前開警詢時自白,與其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為該犯罪 組織成員,顯然不符,且本案被告等人於該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在警局供證有 關犯罪組織成員前,係依警方提供記載「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及職稱之名 單而為供證,已如前述,不能認其警詢自白未受誘導而與事實相符,且不足認 該警詢時指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以其前開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林 建生或其餘被告等人確係「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甚明。 ⒍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認被告等十六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是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因公訴人認 此事實與渠等所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其餘被告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教唆被告鄭文杰等人至皇昌公司開槍等情,雖提出證 人江中聖、江程金、李明、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證; 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 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 一第一二三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助理工程師江中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助理管理 員李明於警詢時雖證稱:皇昌公司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 許遭槍擊等語(參見渠等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並有公訴人提出 之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 均同前),復有偵卷所附皇昌公司遭槍擊後採證照片二十張(見前開第二三九 五號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皇昌公司確有於前開時 地遭槍擊等情屬實。但前開證人江中聖、李明並於警詢時均指稱僅有一名歹徒 與警方所提示鄭國周(即本院通緝中被告)之照片有七、八分像等語(參見渠 等警詢筆錄及同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六頁指認照片)在卷可查,且證人江中 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明確證稱:伊僅看到一名歹徒進來問老闆在哪裏,沒有 說什麼就開槍,該名歹徒並非在庭之被告鄭文杰,不是這種體型,沒有看到第
二位歹徒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九頁)甚詳; 另證人李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十一日傳喚未到(見前開本院 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二○一頁),公訴人亦未能再提供地址供本院 傳喚其到庭;是無從認被告鄭文杰甚至被告莊葦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 ⒉另公訴人所舉證人即皇昌公司董事長江程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其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皇昌公司遭槍擊時,人在高雄,嗣其於 事發後回到槍擊現場已是第二天或第三天,辦公室已經復原,且警方已蒐證完 成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 在卷,核與前開目擊證人江中聖到庭證述: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不包括前揭 證人江程金在內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二三頁)相符,是證人 江程金既未於槍擊案發當時在場,而對皇昌公司遭槍擊案件有所親見親聞,其 於警詢時指稱:皇昌公司遭二名歹徒開槍云云(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五十 二頁),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 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 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證 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被告莊葦、鄭文杰等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⒊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見偵卷頁次均同前),縱依公訴 人所憑案情分析,亦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及事畢報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 有關之對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皇昌公司遭槍擊前後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 莊葦、鄭文杰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許志豐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 證被告莊葦教唆被告鄭文杰至皇昌公司開槍之情事(參見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頁次均同前),而係證稱前開扣案之槍彈交給被告吳明龍保管,沒有將 扣案槍枝交給被告鄭文杰或通緝中被告鄭國周,對皇昌公司遭槍擊事不清楚等 語(參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三三九頁背面檢察官偵 訊筆錄及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警詢筆錄);被告吳 明龍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從未指證被告莊葦涉及皇昌公司遭槍擊事( 參見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外,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鄭文 杰及通緝中被告鄭國周持前開扣案槍枝至皇昌公司開槍云云(參見前開第二三 九五號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 稱:前開扣案槍枝係交給綽號「阿國」即通緝中被告鄭國周,沒說要做什麼, 交槍及還槍時被告許志豐不在場,不知道皇昌公司遭開槍之事等語(見前開第 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第三四八頁正面、第三四九 頁正面);比較前開被告二人指證情節,被告許志豐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被告 吳明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內容則出入甚大,核之前開目擊證人江中聖 、李明均證述:僅看到開槍歹徒一人等語,已如前述,再核之偵卷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載: 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試 射彈殼,與皇昌公司遭槍擊所留十三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相符等語,有前開刑事 警察局函(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六二頁)在卷可稽, 而非指比對結果認皇昌公司槍擊後所留彈殼彈底紋痕與扣案之「兩枝」槍之試
射彈殼均相符合,足見前開被告吳明龍於警詢時所指稱:被告鄭文杰及通緝中 被告鄭國周「兩人」向其借槍至皇昌公司開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無從依前開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等人供 證情節為被告莊葦、鄭文杰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莊葦、鄭文杰涉及皇昌公司遭槍 擊事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至於富爺酒店右揭遭砸店一節,參與其事之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 倫養及謝健盛等人均係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 葦並涉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嫌,且與前開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雖提出證人楊宜庭、林蕙娟、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鄭 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謝健盛、莊葦等人之供證; 現場照片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之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 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及第一七一頁)。然: ⒈就被告莊葦有無涉犯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節,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 店公關楊宜庭、櫃台林蕙娟、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及負責人唐金垚於檢察 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莊葦有何參與砸店傷人之事(參見楊宜庭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林蕙娟、余志宏、李秀娟及唐金垚等人本院審理筆 錄頁次均同前),渠四人(林蕙娟除外)於警詢時(參見渠等警詢筆錄頁次均 同前)不僅未當場指認被告莊葦,且未如警詢筆錄所載依口卡指認等情,業據 渠四人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 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所親見 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 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所舉照片總計三十七 張(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及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 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其中五張(見八九偵二三九五卷第一二五頁至 第一二七頁)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之照片,雖足認富爺酒店確有遭槍擊等情 無訛(下詳),然均與被告莊葦有無參與砸店傷人而涉有刑法強制未遂或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無關,亦均不足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所舉同案被告許志豐、吳 明龍、潘恆逸、謝健盛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除被告吳明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曾指證係被告莊葦當場叫渠等掀桌子等語 (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告蘇倫養到庭供認情節不 符,已如前述外,其餘前開被告所有供證內容均僅提及被告莊葦有於該日到場 飲酒作樂,但均未有任何指證被告莊葦有參與或教唆砸店傷人之情事,有前開 渠四人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參見許志豐及吳明龍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 錄頁次均同前;潘恆逸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 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警詢筆錄,前開第二 ○二八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等檢察官偵訊筆 錄,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 卷一第一二二頁、卷五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四頁等本院審理筆錄;謝健盛部分
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前開第二七二○五 號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四十六 頁至第四十七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卷 四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七頁至二○八頁、第二一○頁等本院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核之渠四人歷次供證內容比對觀之,前開被告吳明龍警局初 詢內容,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足採,亦不能以被告莊葦同去飲酒作樂 ,即認其與前開其餘被告許志豐等人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另被告莊葦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從未有何參與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有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十頁 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等警詢筆錄,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 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等檢察官偵訊筆錄,前開本院 第二九九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四八 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卷四第二八二頁至第 三○七頁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⒉此外,證人即富爺酒店服務生陳心騏、樂師連啟傑、聲控尹曉銘、琴師權郡萍 到庭亦均無為不利被告莊葦之指證(陳心騏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 二二○頁至第二二七頁;連啟傑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二二七頁至 第二三一頁;尹曉銘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 ;權郡萍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另證人 即富爺酒店店東余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接獲被告蘇倫養電話情節與被告 蘇倫養於本院審理供證情節相符(余文榮部分參見前開本院卷頁次同前;蘇倫 養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四頁、卷 五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已如前述,並無為不利於被告莊葦之指證;而被告 蘇倫養於通緝到案後雖於警詢時有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證述(見前開本院第九九 四號偵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但此與其警局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 情節(見前開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警詢筆錄,前開本院第九 九四號卷三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卷五第八頁 至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審理筆錄)明顯不符,且與前開被告許志 豐、吳明龍、潘恆逸及謝健盛等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出入甚大 ,是亦不能為不利被告莊葦之認定。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葦涉犯刑法 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無實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莊葦確有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許志
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及謝健盛等人既係以現實砸店之強暴手段,妨害 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權利,但未達其無法開店營業既遂之程度,而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已詳前述,自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 及謝健盛等人就此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法即有未合,惟就此被告 五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與前開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意旨認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莊葦、許志豐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 示不知名之人所為,雖提出證人楊宜庭、余志宏、李秀娟、唐金垚、陳心騏、 連啟傑、尹曉銘、權郡萍、曾祥玲、何育如、王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 華、江易樺、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之供述;現場遭槍擊照 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前開扣案之手 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 九四號卷一第一二四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總務余志宏、經理李秀娟及負責人唐 金垚於檢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莊葦、許志豐或歐陽儀雄有何涉及 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參見楊宜庭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余志宏李秀娟、 唐金垚等人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富爺酒店服務生陳心騏、樂師 連啟傑、聲控尹曉銘、琴師權郡萍、公關小姐曾祥玲、職員何育如、服務生王 虹琪、行政經理何啟文、公關小姐黃伊萍、服務小姐陳秀華、經理江易樺等人 於檢警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陳心騏部分見前 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十頁;連啟傑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 十七頁;尹曉銘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五頁;權郡萍部分見前 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頁;曾祥玲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 十一頁;何育如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二頁;王虹琪部分見前 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三頁;何啟文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 二十四頁;黃伊萍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六頁;陳秀華部分見 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江易樺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 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其中富爺酒店服務生陳心騏、樂師連啟傑、聲控尹曉 銘、琴師權郡萍等人到庭並結證確認沒有聽到槍聲或不確定是否槍聲等語(參 見渠等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 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 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已如前開(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此 外,證人即富爺酒店櫃台林蕙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無有關被告莊葦、許志 豐或歐陽儀雄等人之不利指證(參見渠等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是前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無從為被告莊葦、許志豐或歐陽儀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雖公訴人提出之富爺酒店遭槍擊照片五張(見八九偵二三九五卷第一二五頁至 第一二七頁),足認富爺酒店確有遭槍擊等情無訛,然前開扣案之手槍二把( 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三九頁)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 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不惟有前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八八)刑鑑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函(見偵卷頁次同前)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 承辦警官鄭鴻志到庭結證稱:「富爺彈孔與兩支槍不符」等語(見前開本院卷 一第二六二頁)在卷,已不足認被告許志豐於檢警偵訊時所謂其持前開槍彈至 富爺酒店開槍云云之自白可採。雖公訴人並提出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參見 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頁次同前)。然該譯文第一份有關被告許志豐與歐陽 儀雄間(確係渠二人間對話,已如前述,參見前開本院卷頁次同前)之對話內 容,既無被告莊葦之對話,且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莊葦或許志豐教唆被告歐陽 儀雄指示不知名人士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之對談,僅有關於「辦代誌」、「 處理好」、「『洗』四百」及「十五分鐘..叫紀者」等語之記載,而該記載 真意之為何,則係承辦員警為案情分析,認係被告許志豐與歐陽儀雄間聯絡以 指示手下至富爺酒店開槍等情,不惟有該電話錄音譯文(見前開第二七二○五 號偵卷第三六八頁)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到庭確認無誤(見 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三頁及第二八四頁);第二份及 第三份有關被告莊葦、許志豐與案外人吳桐潭間(確係被告莊葦及許志豐與對 方之對話,並如前述,參見前開本院卷頁次同前)之對話內容,亦無敘及有關 被告莊葦或許志豐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示不知名人士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之 對談言語,僅有關於「伊們無甲懶(跟我們)講ㄕㄨㄚˋ(講好),未賽開( 台語)」、「他們今日沒跟我們講好,決對不能開(店)」等語之記載,而該 記載真意之為何,則係承辦員警為案情分析,認係被告莊葦打電話給案外人吳 桐潭報告富爺酒店槍擊事件等情,除有該等電話錄音譯文(見前開第二七二○ 五號偵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頁)在卷可稽外,並經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到 庭確認無訛(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六一頁);其餘第四份及第五份 係譯文被告許志豐與吳明龍間之對話內容,公訴人認與前述月世界遭槍擊案有 關,而非與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有關。是從前開富爺酒店遭槍擊現場照片、扣 案槍彈、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該扣案槍彈及鑑驗通知書僅足證明 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但該槍彈與富爺店遭槍擊事件無關,已如前述)及監 聽電話譯文內容觀之,尚不足認係被告莊葦或許志豐有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示 不知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等情為真。
⒊至於被告許志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局初詢時雖稱其教唆被告歐陽儀雄 指示小弟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七頁),但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係其自己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 偵卷第六十二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其自己至富爺酒 店開槍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九十頁),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又改稱係與被告歐陽儀雄聯絡後,被告歐陽儀雄表示會 去處理而教唆小弟至富爺酒店開槍的等語(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二十二 頁背面、第二七二○五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 四六頁、第二五八頁及第三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三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 認其有教唆被告歐陽儀雄指示不知名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等語(參見其本院審理 筆錄頁次同前);是依其前後供認內容反覆,甚有同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內容亦不一致觀之,足認其辯稱於偵查中
供認內容受外力影響而內容不實,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況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 ,絕非被告許志豐本人持前開扣案手槍所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許志豐前述 嗣後改稱情節可採,即其與被告歐陽儀雄聯絡後,由不知名之人前往富爺酒店 開槍等情為真,依前開監聽譯文所載,亦僅得認被告許志豐與歐陽儀雄確曾有 聯絡,被告歐陽儀雄表示將去處理事情,但該處理事情是否即為被告歐陽儀雄 指示不知名之人至富爺酒店開槍,無從依該前開監聽譯文內容推出當然結論, 僅有被告許志豐嗣後改稱之供證內容可據,而其改稱之供證內容,姑不論與其 前述自己開槍等語之供認內容不符尚有瑕疵可指,亦非其就被告歐陽儀雄有無 指示不知名人前往富爺酒店開槍一事,有所親身經歷而供證其親見親聞之事, 仍屬其個人意見及判斷之詞,參酌刑事訴訟揭諸之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遽為 不利被告歐陽儀雄或許志豐甚至被告莊葦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對富爺酒店遭槍擊之事未參與 且不知情,並無為被告莊葦、許志豐或歐陽儀雄等人不利之指證,有其歷次檢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參見其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在卷可 稽;而公訴人所指富爺酒店槍擊事件之其餘涉案人即被告莊葦於檢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歐陽儀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及該槍擊事件(參見莊葦檢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歐陽儀雄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 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及卷五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八頁),亦不能認渠二人就 此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有何自白犯罪情形可據。 ⒌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富爺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莊葦、許志豐教唆被告歐 陽儀雄指示不知名之人所為,不能遽信為真正;是就被告莊葦、歐陽儀雄部分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渠二人確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許志豐部 分,因該事實與前開被告許志豐所涉月世界槍擊事件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就月世界酒店遭砸店之事,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均涉犯刑 法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四○二號卷附公訴 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有關「林建生」同往月世界 續攤並參與砸店之記載,惟於被告林建生被提起公訴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 附公訴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等起訴書之事實欄則無有關「林建生 」前開事實之記載,所犯法條欄亦無有關被告林建生涉犯前開罪嫌之記載,是 應認起訴範圍不及於林建生涉犯前開罪嫌,附此敘明),雖提出證人盧桐順、 鄭櫻月、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謝健盛之供述為 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四 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前開被告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證人盧桐順甚至證稱不知有砸店之事,證人鄭櫻月亦僅證稱係不認識之客人互 罵拉扯而茶壺有摔破及有人手被茶壺刮傷等語(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頁次均同前)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砸店情節在場有
所親見親聞,已如前述(參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是前開證人證述情 節,均不足認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此外,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謝健盛等人於檢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僅供證係酒後打架之衝突(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 次均同前),縱認渠等確有打架傷人及砸物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認被告許志豐 、吳明龍及潘恆逸等人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充其量不過僅能 認渠等有傷害及毀損之不法行為,則此傷害或毀損犯行既未經告訴,自不能遽 認前開被告三人並涉有強制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 告許志豐、吳明龍及潘恆逸等人在富爺酒店砸店傷人涉犯刑強制未遂應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再就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係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潘恆逸參與其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雖提出證人盧桐順、鄭櫻 月、鄭鴻志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之供述;前開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 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五頁)。然證人即月世界酒店 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有 槍擊之事(盧桐順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已如前述,自無指證該酒店係遭何人槍擊甚明;另證人 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 人意見,並無對案發當時槍擊情節在場有所親見親聞,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參 見其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無從為不利被 告潘恆逸之認定。另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至月世界酒店開 槍,亦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等情(參見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已如 前述,亦無何不利被告潘恆逸之供證;且被告許志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 證係其與被告吳明龍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從未指證被告潘恆逸參與開槍事件( 參見其檢警偵訊筆錄頁次同前);被告吳明龍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 詢時指證被告潘恆逸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見前開第二三九五號偵卷第四十 一頁背面),然其不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警詢均一再證稱係被告 許志豐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見前開第二七二○二五號偵卷第十頁背面、第 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證係被告許志豐與其至月世 界酒店開槍,而非被告潘恆逸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二四頁背 面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五七頁及第三四七頁背面至第三四八頁) 甚詳,是以被告吳明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比較觀之,其警詢時指證 被告潘恆逸與其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云云,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開被 告許志豐、吳明龍供證情節,亦無從為被告潘恆逸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潘恆逸 則從未有寄藏或持有槍彈或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自白可據,有其檢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筆錄(參見渠等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均同前)可卷可參。至於
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偵卷頁次均 同前),固足證明被告許志豐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下詳)之被告陳崇彬住處查 扣之槍彈為制式槍彈而具有殺傷力,但依該槍彈起獲情形及前開證人及前開被 告供證情節觀之,顯無足認被告潘恆逸有何寄藏或持有槍彈抑或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潘恆逸所涉前開罪嫌與其所犯強制未遂應論罪科刑 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崇彬涉犯寄藏或持有前開扣案槍彈罪嫌,雖提出證人鄭 鴻志、郭順德、張盛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許志豐、吳明龍、陳崇彬之 供述;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 二把、子彈五顆為據(參照本院調查期日檢察官揭示證據,見前開本院第九九 四號卷一第一二五頁)。然:
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前開承辦警官鄭鴻志、張盛頓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本案查 獲經過情形及其對本案個人意見,既非帶同被告許志豐至被告陳崇彬住處起獲 前開扣案槍彈之員警(參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二五三頁、卷二第十二 頁),亦無對前開扣案槍彈在被告陳崇彬住處起獲之緣由在場有所親見親聞, 有渠等本院審理筆錄(鄭鴻志部分見本院審理筆錄頁次同前;張盛頓部分見前 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五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均 無從為被告陳崇彬不利之認定甚明。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 (見偵卷頁次均同前),縱依公訴人所憑案情分析,亦係有關富爺酒店遭槍擊 及事畢報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前有關之對話,已如前述,並無有關被告陳崇 彬寄藏或持有前開扣案槍彈之對話,自無從為被告陳崇彬不利之認定。 ⒉雖前開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陳崇彬住處起獲等情,業據證人前開刑事警察局偵 三隊員警郭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五 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 把、子彈五顆及起獲槍彈照片六張(見偵卷頁次均同前)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陳崇彬坦承在卷,固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證人郭順德到庭並明確證稱:取出前 開扣案槍彈時包裝完好,外面用塑膠袋裝,再放進紙袋內,該塑膠袋不是透明 的,若非被告許志豐告知,看不出包裝內物品係槍彈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 四號卷二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及第七十九頁)甚詳,核與另證人即同往被 告陳崇彬住處起獲槍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小隊長王侯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查獲之前開槍彈係用報紙和布包著等語(見前開本院第 九九四號卷四第二十二頁),就該扣案之槍彈起獲時,確係包裝完好,外觀看 不出所包裝之物品係槍彈等情大致相符;已見被告陳崇彬辯稱其不知被告吳明 龍轉交被告許志豐請其保管之物品係槍彈等語,所言非虛。 ⒊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陳崇彬知悉渠等 轉交保管之物品係槍彈,而係證稱被告許志豐將前開槍彈交給被告吳明龍,被 告吳明龍再將該槍彈放置被告陳崇彬車後行李廂內,經被告吳明龍打電話告知 請被告陳崇彬保管,但未告知係何物品,該槍彈係以衣服及塑膠袋包裏完好, 外觀上看不出所包裏物品係槍彈等語(許志豐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 第八頁背面、第九十頁及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九九四號卷一第
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吳明龍 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及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卷四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 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陳崇彬迭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不知該物品 係槍彈之情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前開第二七 二○五號偵卷第六十四頁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六頁、卷四第二五○頁 至第二六四頁)相符,自堪以採信;是不能依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或被告陳崇 彬等供證情節為被告陳崇彬不利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陳崇彬確知其住處起獲物品係槍 彈,自無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 有寄藏或持有槍彈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叁、併辦部分:
一、被告潘恆逸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基檢清清九十二 偵二二四八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含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潘恆逸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具有牽連犯( 該案卷殺人未遂部分)及單純一罪(該案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潘恆逸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之參與犯罪組織、殺 人未遂等事實,無何牽連犯或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前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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