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1號
TPDM,110,訴,591,2024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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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訊據吳亭儀固坦承伊有要求李容慈、林姿妤將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伊 提供予許芳彰,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帳戶係許芳彰取得後提 供予伊及林映筑使用,李容慈、林姿妤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之款項,係由許芳彰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蔡承峰為許芳 彰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 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等情。
 ⑵惟吳亭儀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許芳彰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 、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並無與蔡承峰組犯罪組織,伊 受許芳彰僱用,在幣安、火幣網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 ,有領薪水,薪水係許芳彰所付,每月底薪3萬元,所銷售 的泰達幣是許芳彰提供的,108年8、9月間伊有先跟許芳彰 合作做虛擬貨幣買賣,伊有給付李容慈、林姿妤購買的泰達 幣,但伊不知李容慈、林姿妤為何選擇與伊交易,及李容慈 、林姿妤受領泰達幣後之後續,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載對李容 慈、林姿妤施詐之人,亦不知許芳彰如何取得附表三編號3 至7所示帳戶云云。
 ⑶吳亭儀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吳亭儀之利益辯護: ①許芳彰係在火幣網、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並未對外推銷或委託他人代為推銷,僅為單純銷售泰達幣 之幣商,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既非法律明文禁止,即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涉。
 ②吳亭儀許芳彰僱用擔任客服,因吳亭儀大部分使用場外交 易,較少經由幣安、火幣網之平台交易,故須提供LINE予客 戶,協助聯繫客戶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許 芳彰所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然均為合法交易,並無違法 。至消費者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用途,何以經由火幣網、 幣安購買許芳彰所掛賣之虛擬貨幣之經過,均非吳亭儀所能 置喙,吳亭儀並無應許芳彰邀集而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 ③吳亭儀在火幣網、幣安掛賣之虛擬貨幣均標明交易價格,在 交易過程就價格、數量、單價均有明確告知李容慈、林姿妤 ,並特別提醒李容慈、林姿妤不要將虛擬貨幣任意轉給陌生 人及防止投資詐欺,且依李容慈、林姿妤所匯款項將相應之 虛擬貨幣數量轉入李容慈、林姿妤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李容 慈、林姿妤未於交易虛擬貨幣過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附表 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上屬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資金來 源明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為掩飾、隱匿其本質之特定犯 罪所得。吳亭儀對於李容慈、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無 施以任何助力。本案並無吳亭儀許芳彰蔡承峰、林映筑



與何犯罪集團間有行為分擔之證據。
 ④李容慈、林姿妤各自基於不同動機而自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 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與吳亭儀無涉,吳亭儀對此毫無所 悉,且若A詐欺集團欲騙取虛擬貨幣,利用人頭在交易所開 立假帳號待消費者上鉤匯款,將帳號關閉,再以詐得款項自 行或透過水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李容慈 、林姿妤先向特定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假借投資之名詐取李 容慈、林姿妤之虛擬貨幣,此舉顯悖於經驗常情。吳亭儀與 對李容慈、林姿妤施詐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⒋林映筑
 ⑴訊據林映筑固坦承許芳彰指示伊在幣安、火幣網發廣告訊息 ,並留下LINE IDLINE暱稱為「小儀」,火幣網暱稱為「 最美的信賴」,客戶在火幣網下單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 後,就會加伊LINE,伊就用LINE聯繫客戶匯款至附表三編號 4之帳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吳亭儀提供予許芳彰 ,附表三所示帳戶係許芳彰取得後提供予伊及吳亭儀使用, 客戶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許芳彰自行或委託陳 宥君提領,蔡承峰許芳彰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 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 等情。
 ⑵惟林映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許芳 彰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並 無與蔡承峰組犯罪組織,伊受許芳彰僱用,擔任銷售泰達幣 之客服人員,有領薪水,薪水係許芳彰所付,每月底薪3萬 元,所銷售的泰達幣是許芳彰提供的,且客戶匯款金額即為 購買泰達幣之金額,伊收到後,就會將泰達幣放到客戶在火 幣網開設的帳戶,伊沒有配合任何犯罪集團云云。 ⑶林映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林映筑之利益辯護: ①許芳彰係在火幣網、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並未對外推銷或委託他人代為推銷,僅為單純銷售泰達幣 之幣商,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既非法律明文禁止,即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涉。
 ②林映筑為許芳彰僱用擔任客服,因林映筑大部分使用場外交 易,較少經由幣安、火幣網之平台交易,故須提供LINE予客 戶,協助聯繫客戶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許 芳彰所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然均為合法交易,並無違法 。至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用途,何以經由火幣網、幣 安購買許芳彰所掛賣之虛擬貨幣之經過,均非林映筑所能置 喙,林映筑並無應許芳彰邀集而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 ⒌洪偉皓  




 ⑴訊據洪偉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伊未取得附表五所示帳戶,犯罪事實二與附表六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⑵洪偉皓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洪偉皓手機擷圖可知,洪偉皓 於110年2月18日傳送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予Telegra m暱稱「蒙其D罩杯(車商.董f」之人(下逕稱暱稱),於110 年2月19日對於是否收取該帳戶仍有疑慮而尚未實際取用, 然早於110年2月17日,附表六編號1以下所示之被害人,已 陸續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Telegram暱稱「粥湯 蠔」之人(下逕稱暱稱)於110年3月9日傳送附表五編號2所 示帳戶之帳號予洪偉皓,並表明翌日即110年3月10日才會綁 定,且依對話可知因尚未繳交頭期款,亦未取得實體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未實際取用,然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於110年3月9日已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 戶內,均足認當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帳戶已被他人使用, 故洪偉皓表示當時交易均未成功,並非無據,附表五編號1 、2所示帳戶既為他人所交易、使用,當由該他人負擔罪責 ,不應轉嫁洪偉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偉皓有與該他人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究竟有無交 易、租賃,洪偉皓現已記憶不清等語,為洪偉皓之利益辯護 。
 ㈡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許芳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自行、經 蔡承峰協助、吳東宏交付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①許芳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 4、6所示帳戶為劉富聰所提供,伊自行價購借用附表三編號 5、7所示帳戶,吳亭儀有提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予伊 ,伊有委託吳東宏、劉富聰收購帳戶,有報酬,附表三編號 3、4所示帳戶之報酬,伊有給吳東宏5萬元,吳東宏說帳戶 是跟「婷婷」即洪偉皓拿的,伊沒有見過洪偉皓,附表三編 號6所示帳戶的對價是1萬元至3萬元,是由蔡承峰給劉富聰 的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26至27、31至32、210、216至217 頁;偵13497卷第197、304至305頁;本院卷一第252頁)。 ②蔡承峰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是劉富聰提 供給許芳彰的,因為劉富聰缺錢,伊用1萬元代價向劉富聰 收購,伊拿到後就給許芳彰使用,伊有委託劉富聰在外收購 帳戶,後來劉富聰還有拿幾個人的帳戶給許芳彰,附表三編 號5、7所示帳戶係陳宥君、盧乙凌自己給伊的,伊有支付盧 乙凌12,500元的代價收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吳亭 儀直接給許芳彰,不認識沈柏沅、洪偉皓等語(見偵5117卷



第25至27、30至31、196、200至201頁)。 ③吳亭儀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伊與許芳彰 合作使用,沒有以代價販售等語(見偵5115卷第23至25、39 頁);於偵訊供承:伊於109年8月中到109年9月初開始做虛 擬貨幣買賣,是許芳彰找伊,到109年9月伊自己帳戶被凍結 就沒繼續,都是買賣泰達幣,火幣網可以用新臺幣買賣,有 人下單進來,伊會給他伊的LINE,伊會提供帳戶請他匯款, 收到確認款項後,伊就會出幣,帳戶是許芳彰提供的,提供 給客戶的帳戶都是依照許芳彰的指示給的等語(見偵5115卷 第208至209、212至214頁)。
 ④共犯吳東宏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是許芳彰 跟伊要的,伊跟許芳彰說「阿聰」有,許芳彰請伊幫忙去拿 ,伊請「阿聰」去談條件,之後由「阿聰」取得附表三編號 3、4所示帳戶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許芳彰,伊沒拿報酬,是 交給「阿聰」,「阿聰」本名叫劉富聰,「和牛」是伊等語 (見偵13497卷第313至315頁)。
 ⑤共犯洪偉皓於偵訊供稱:「婷婷」是伊,伊有把帳戶給「和 牛」、「人找何」使用,「人找何」印象應該是劉富聰,伊 總共跟沈柏沅拿三本帳戶,伊給他3萬元,即1本1萬元,伊 不認識許芳彰,伊與劉富聰是網路上認識,伊有交付2本帳 戶給「和牛」跟「人找何」即劉富聰,伊有見過「人找何」 ,伊有賣劉富聰該二帳戶,1個帳戶成本1萬元要給沈柏沅, 伊賣劉富聰4萬元,伊賺3萬元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70、76 至77頁;偵9561卷三第162至163、182頁)。 ⑥共犯沈柏沅於偵訊及另案法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向許志得、 郭家宏收取帳戶,是洪偉皓要伊收取的,伊再轉交給洪偉皓 指定之人,洪偉皓就是「婷婷」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45至 47頁;金訴553卷一第314至317、326至332、336至337頁) 。
 ⑦共犯劉富聰於偵訊證稱:伊有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提供予 許芳彰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32頁)。
 ⑧證人陳宥君於偵訊證稱:伊有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予 許芳彰使用,供匯款用,若收到款項,小筆金額是許芳彰跟 伊拿金融卡去領,大筆金額是伊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偵5116 卷二第29至30頁)。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許芳彰行動 電話內之許芳彰陳宥君LINE暱稱「偉傑Alex」之LINE通 訊紀錄存卷可佐(見偵5116卷二第173至211頁)。 ⑨證人盧乙凌於偵訊證稱:伊有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給許芳 彰使用,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在許芳彰那(見偵5116 卷二第30至31頁)。




 ⑩證人許志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因有資金需要,有 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借給沈柏沅,並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沈柏沅,也有將金融卡密碼告訴沈 柏沅,沈柏沅說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偵2427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四第238至248頁)。
 ⑪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係因沈 柏沅表示可代辦貸款,才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交付予沈柏沅等語(見他1556卷第75、80至83頁;偵 5116卷二第10至11頁)。
 ⑫互核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上開供述、共犯劉富聰上開證 述、證人陳宥君、盧乙凌上開證述,參酌附表三編號1、2、 5至7證據欄所示證據暨交易明細顯示之各帳戶使用之情形, 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3、15、1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許芳彰 係於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 、5至7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之帳戶 。
 ⑬依證人許志得、郭家宏上開證述,互核共犯吳東宏、沈柏沅 上開證述、共犯洪偉皓上開供述,並有許志得與沈柏沅之LI NE通訊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2427卷第21至45、49至54頁 ),再參以許芳彰上開供述供承有委託吳東宏、劉富聰收購 帳戶,蔡承峰上開供述供承有委託劉富聰收購帳戶等節,及 證人郭家宏於前揭警詢係明確證述於109年8月中旬交付予沈 柏沅乙節,參酌附表三編號3、4證據欄所示證據暨交易明細 顯示之各帳戶使用之情形,足認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 係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 方式輾轉交付予吳東宏,再由轉交予許芳彰。至證人郭家宏 於偵訊雖證稱:於109年6、7月交付等語,然警詢時既距離 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較偵訊為近,當以時間接近之警詢時記憶 較為清晰而可採信。
 ⑭許芳彰雖辯稱:所使用之帳戶均有經過帳戶所有人同意,附 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我有再三跟吳東宏確認是帳戶本人有 同意,後來其中一人去掛失,我覺得很奇怪,結果吳東宏騙 我,我經警詢始知帳戶是騙來的,吳東宏當時跟我說帳戶本 人知情,我不知道帳戶來源是騙來的云云。然徵諸許志得( 見他1556卷第95、99頁;偵2427卷第14至15頁)、郭家宏( 見他1556卷第75、80頁;偵5116卷二第10至11頁)對於交付 帳戶之目的、對象及方式,與吳東宏(見偵13497卷第31、3 8至41、313至317頁)、沈柏沅(見他1556卷第117至121、1 25至128頁;偵5116卷二第45至48頁;金訴卷一第314至328 頁)、洪偉皓(見他1556卷第145、147至148頁;偵5116卷



二第76至77頁;偵9561卷一第36至43頁;偵9561卷三第69至 77、95、162至163、182至183頁)對於收取帳戶之目的、對 象及方式,並不相符,更多有先後反覆之情。許芳彰、吳東 宏、沈柏沅、洪偉皓雖均辯稱:收取帳戶係為供合法使用云 云,然卻無何人明確告知許志得、郭家宏收取帳戶之目的, 或採取任何確認許志得、郭家宏同意使用帳戶及使用目的之 措施,而可與許志得、郭家宏所述渠等認知相合者,遑論許 志得為獲取交付帳戶之利益,絲毫不在意帳戶之用途,足見 許芳彰、吳東宏、沈柏沅、洪偉皓所辯僅係犯後推諉卸責之 詞,實則許芳彰、吳東宏、沈柏沅、洪偉皓僅在意帳戶可否 正常使用,而不論該帳戶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亦徵吳東宏確 係指示劉富聰向洪偉皓、沈伯沅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方 式取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無訛。
 ⑮綜上,許芳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自行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 5至7所示之方式,並經蔡承峰協助下,取得附表三編號5至7 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方式,經由吳東宏交 付而取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容慈遭A詐欺集團施詐因而向「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 小儀」之人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並 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 :
 ⑴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下午8時起,以「劉麒麟」之名 ,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李容慈,並使用「Mr. Liu」與李容慈以LINE聯繫,假意與李容慈交往,取得李容 慈信任後,向李容慈佯稱:伊有經由投注虛擬貨幣賺錢之管 道,因伊與李容慈間之關係,願教導李容慈如何藉此賺錢云 云,指示李容慈至火幣網註冊帳戶,在火幣網上購買泰達幣 ,「Mr.Liu」復向李容慈佯稱:可將虛擬貨幣轉至「鑫創國 際」網站投注,玩與該網站系統比大小、競猜之遊戲,若猜 贏即可贏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A詐欺集團所架設之「鑫創 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臻尚国际客服」亦向李 容慈佯稱:為「鑫創國際」網站之客服人員云云,指示李容 慈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投注,A詐欺集 團成員並操作「鑫創國際」網站使李容慈誤認在該網站遊戲 已持續贏錢,由「Mr.Liu」續向李容慈佯稱:因金額過大, 提現有手續費,須繼續加碼投入金額,再累積數倍所贏金額 ,始能提現云云,而「臻尚国际客服」則向李容慈佯稱:須 繳納帳戶餘額20%之稅金始能提現云云,使李容慈為在「鑫



創國際」網站得以泰達幣投注,而依「Mr.Liu」指示,在火 幣網向賣家「最美の信賴」購買泰達幣,復依「最美の信賴」 之要求,以LINE聯繫「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小儀」 之人,依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成員「臻 尚国际客服」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李容慈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在卷(見偵1354卷第23至26 、156至157頁;他1556卷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 43頁),並有李容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帳帳戶擷圖 (見他1556卷第327至333頁)、李容慈國泰銀行台幣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354卷第127至131頁 )、李容慈與「Mr.Liu」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354卷 第84至93頁)、李容慈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1354卷第94至126頁)、吳亭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細( 見偵1354卷第161至165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月31日函暨所附李容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二第383至3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 54卷第31、33、35至36頁;他1556卷第319至325頁)在卷可 證,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李容慈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雖先後陳稱為購買虛擬貨幣而轉 帳7次或11次乙節,實則李容慈於警詢所述(見偵1354卷第2 3至26頁),係將於109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轉帳2次、109年 8月12日中午12時4分及11分許之轉帳、109年8月18日下午1 時8分及13分許之轉帳,因先後轉帳時間極為接近而將2筆轉 帳合稱為1次,方得出轉帳7次之陳述,且李容慈於本院審判 中已證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上有 手寫打勾之10筆交易,都是李容慈所打勾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0頁),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相 合,足見李容慈所述7次係因計算方法上之不同所致,而所 述11次應係計算錯誤(見他1556卷第314頁)或單純口誤(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無訛,均無礙於李容慈上開指訴之憑 信性。
 ⒊林姿妤遭A詐欺集團施詐因而向「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 吳小儀」之人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



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 包:
  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前之1個月內某時起,使用「 Benson」經由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結識林姿妤,並 使用「陳先生」與林姿妤LINE聯繫,假意對林姿妤有好感 ,與林姿妤密切聯繫,取得林姿妤信任後,向林姿妤佯稱: 有可賺錢之網站,因伊與林姿妤間之關係,願教導林姿妤操 作,邀約林姿妤加入云云,指示林姿妤下載火幣APP並註冊 帳戶,在火幣APP上購買泰達幣,並指示林姿妤至A詐欺集團 所架設之某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在线客服」則向林 姿妤佯稱:若要在該網站玩賭博小遊戲賺錢,須至火幣APP 購買泰達幣充值,充值前須與客服聯繫云云,指示林姿妤將 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由「陳先生」 向林姿妤說明如何操作火幣APP,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該網 站使林姿妤誤認在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在线客服」 續向林姿妤佯稱:須在該網站所定時限內充值所定金額始能 提現、充值未達規定金額亦可延長時限、超過所定時限須充 值所定金額辦理會員認證後可一併提現、未在時限內充值帳 戶將遭凍結、須繳納平台管理費方可提現云云,而「陳先生 」亦向林姿妤佯稱:須依該網站客服指示處理云云,使林姿 妤為在該網站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玩遊戲賺錢及提現,而 依「陳先生」指示,在火幣APP向賣家「最美の信賴」即LINE 暱稱「吳小儀」之人購買泰達幣,依LINE暱稱「吳小儀」之 人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 幣依A詐欺集團成員「在线客服」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 包等情,業據林姿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 指證在卷(見他1556卷第335至345、349至353頁;本院卷四 第218至236頁),並有林姿妤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他1556卷第367至371頁)、無摺存款紀錄(見他1556卷第 373頁)、林姿妤與「Benson」之「全民Party」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37875卷第108至113頁)、火幣網傳送之簡訊紀錄 擷圖(見偵37875卷第114至115頁)、火幣網提幣交易紀錄 擷圖(見偵37875卷第116至129頁)、林姿妤與「在线客服 」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7875卷第130至210頁)、許芳彰 提出之提幣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875卷第279至283頁)、 許芳彰提出之林姿妤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37875卷第285至3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556卷第355至357頁;偵37875卷 第93至95、359至365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三編號4至7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黃翊甄遭A詐欺集團施詐因而向「Cashbox47」即LINE暱稱「 芳彰」之人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向 「宏」即「HC」購買泰達幣,而匯款至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 帳號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至特定虛 擬貨幣錢包:
 ⑴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使用「Aian」經 由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翊甄,並使用「我想再睡一會 」與黃翊甄以LINE聯繫,向黃翊甄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 聰」云云,假意對黃翊甄有好感,追求黃翊甄,與黃翊甄以 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取得黃翊甄信任後,向黃翊甄佯稱 :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 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伊與黃翊甄間之關係,願教導 黃翊甄云云,指示黃翊甄至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 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 金服」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黃翊甄佯稱:一起在「聯 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云,A詐欺集團成 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黃翊甄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及 使黃翊甄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想再睡一會」 復向黃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所賺的錢提 現云云,致黃翊甄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使黃翊甄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 錢,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賣家「Cashbox4 7」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購買泰達幣,依「Cashbox47」 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 戶內,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賣家「宏」即「 HC」購買泰達幣,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下午6時9 分許、109年8月30日下午9時56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1萬9 千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內,並將所購得之 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成員「聯合金服」客服人員指示轉至特 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黃翊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指證 在卷(見他1556卷第263至269、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11 至38頁),並有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 他1556卷第285至287頁)、黃翊甄與「HC」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他1556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02至111頁)、黃翊



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我想再睡一 會」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他1556卷第291至295、297頁; 本院卷二第112至301頁)、「Aian」交友軟體「Skout」個 人頁面擷圖(見他1556卷第297頁)、「聯合金服」頁面截 圖(見他1556卷第297、301至303頁)、「我想再睡一會」 圈選幣安買家以LINE傳送黃翊甄之擷圖(見他1556卷第299 至301頁)、幣安頁面擷圖(見他1556卷第301頁)、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存戶基本資料(見他15 56卷第487至48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 帳號之顧客基本資料(見他1556卷第491至493頁)、黃翊甄 與「芳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5 56卷第275至277、279 至283頁)、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翊甄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安公司回函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393至421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三編號3至4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細繹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5頁、第220至227頁、第238至250頁)可知 ,「我想再睡一會」第1次教導提現,先指定之買家為「Jo Jo's Crypto」(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上圖),並已產生訂單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上圖),藉由「Jo Jo's Crypto」要 求黃翊甄加LINE加速交易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上圖 ),「我想再睡一會」傳訊「加賴不加」、「有些商家加賴 很麻煩」、「換一家」予黃翊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上圖 ),「我想再睡一會」復指定買家為「Nook」(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下圖),然「Nook」部分未順利產生訂單(見本院 卷二第213頁下圖至上圖),「我想再睡一會」復指定買家 為「Cashbox47」(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下圖、第214頁下圖 ),並傳訊「沒看到這個」、「這個比較賣的多」予黃翊甄 (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下圖),黃翊甄則傳訊「我現在賣不 了」予「我想再睡一會」,「Cashbox47」亦未順利產生訂 單(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下圖至上圖),而未能再產生訂單 之原因,係因當時黃翊甄前依「Cashbox47」指示,於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帳戶而購買之泰達幣,已給付至「聯合金服」指 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黃翊甄幣安帳戶內僅有A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泰達幣,亦已將該泰達幣點擊出售予「Jo Jo' s Crypto」,然尚待「Jo Jo's Crypto」付款,從而黃翊甄 幣安帳戶內並無多餘泰達幣可再出售,而與「Nook」或「Ca shbox47」成立訂單,致黃翊甄誤認無法順利賣出,而「我 想再睡一會」雖傳訊「那邊訂單取消了就可以了」予黃翊甄 ,卻故意未指示、教導黃翊甄如何取消訂單,於翌日再假意 稱要教導如何提現,然「Jo Jo's Crypto」已付款並提出黃 翊甄未放行之申訴,經由聯繫在線客服及「Jo Jo's Crypto 」後,始完成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2頁上圖、第 223至227頁),「我想再睡一會」第2次教導黃翊甄提現, 先指定之買家為「yaoyaoyao」(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復 指定「cashbox47」(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上圖,黃翊甄有再 將幣安買家重新擷圖傳予「我想再睡一會」,並比對本院卷 二第241頁上圖及第242頁下圖之時間可知,「我想再睡一會 」傳訊「這個」之後,黃翊甄即傳訊「賣了」,而本院卷二 第243頁,黃翊甄傳訊「他沒匯款」、「我沒急著領」,其 後本院卷二第243頁上圖至第244頁下圖出現之訂單擷圖,顯 示買家為「cashbox47」,足見「我想再睡一會」最後指定 之買家為「cashbox47」,本院卷二第241頁上圖及第242頁 下圖間,應有遺漏「我想再睡一會」指定買家部分之訊息) ,並有前述幣安公司回函所附黃翊甄幣安帳戶轉入泰達幣(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轉出泰達幣(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及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 所示「cashbox47」使用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於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有轉帳1萬634元至黃翊甄 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他1556卷第409頁)在卷可相互勾稽。 ⑶足見「我想再睡一會」使黃翊甄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 項確可提現,係因「我想再睡一會」指示黃翊甄至「幣安」 點選儲值,另至「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並輸入金額及 「幣安」所生成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 會」指定之買家點選出售,而該買家乃付款至黃翊甄在幣安 虛擬貨幣錢包所綁定之富邦銀行帳戶,黃翊甄之富邦銀行帳 戶因而有款項匯入。依此可知,A詐欺集團如此形塑黃翊甄 誤認「聯合金服」可提現之外觀,實係由A詐欺集團透過「 聯合金服」取得黃翊甄所輸入黃翊甄幣安帳戶(虛擬貨幣錢 包)之接受地址(儲值地址),從而A詐欺集團得以將泰達 幣轉入黃翊甄幣安帳戶內,然為確保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 幣最終仍可回收,同時使黃翊甄相信「聯合金服」可提現,



故「我想再睡一會」須指示黃翊甄將所取得之泰達幣出售予 指定之買家(即假冒買家之A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詐欺集 團成員付款至黃翊甄在幣安帳戶所綁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一 方面回收原給付予黃翊甄之泰達幣,一方面給付予黃翊甄之 新臺幣款項,即相當於黃翊甄先前已給付之新臺幣款項或款 項之一部,如此A詐欺集團得以在耗費極小成本(見本院卷 二第411頁,第1次提現前,黃翊甄以5千元向「cashbox47」 購買泰達幣充值而轉入A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該 次提現則出售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收款5,434元)或毫無 成本(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2次提現前,黃翊甄以5萬元 向「cashbox47」購買泰達幣充值而轉入A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該次提現即出售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收款1 萬634元)之情形下,使黃翊甄相信「聯合金服」確可提現 。
 ⒌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
 ⑴吳亭儀許芳彰之指示,在火幣網上以「最美の信賴」掛賣泰 達幣,並使用LINE暱稱「吳小儀」傳訊指示李容慈、林姿妤 分別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附表三編號4至7所 示之帳戶內,且於李容慈、林姿妤每次匯款後,將泰達幣給 付予李容慈、林姿妤
 ①吳亭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於109年8月中到109年 9月初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是許芳彰找伊,到109年9月伊 自己帳戶被凍結就沒繼續,109年12月中許芳彰請伊回去上 班,掛網接單放幣,都是買賣泰達幣,許芳彰請伊來上班, 底薪月薪3萬元,接單獎金看許芳彰如何計算,公司的員工 就伊跟林映筑,許芳彰只有偶爾來,他算是老闆,蔡承峰( 蔡哥)算是許芳彰的股東,伊、林映筑、許芳彰拿的虛擬貨 幣都是跟蔡承峰拿的,蔡承峰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伊、林映筑 、許芳彰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許芳彰找伊再次上班時,用 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電腦上網掛火幣網或幣安,火幣網 暱稱「抓著幣的貓」,伊LINE暱稱是「Ni💋」,火幣網的帳 號密碼只能用扣案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因為 是綁定伊行動電話,而林映筑火幣網暱稱是使用「最美の信 賴」,這是伊之前109年8、9月使用的,是綁定另一支行動 電話,LINE暱稱「吳小儀」,火幣網可以用新臺幣買賣,有 人下單進來,伊會給他伊的LINE,伊會提供帳戶請他匯款, 收到確認款項後,伊就會出幣,帳戶是許芳彰提供的,提供 給客戶的帳戶都是依照許芳彰的指示給的,伊有要求客戶將 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但伊都有將泰達



幣給客戶,附表三所示帳戶除伊的帳戶以外,都是許芳彰提 供給伊的,客戶將款項匯入伊所提供的帳戶後,許芳彰會提 領出來,伊只知道許芳彰蔡承峰領出來後要去買幣,但伊 沒有幣就跟蔡承峰要等語(見偵5115卷第208至215頁;本院 卷一第373、384頁)。
 ②核與林映筑於偵訊供稱:109年9月多伊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是許芳彰找伊的,當時吳亭儀還沒有在公司,吳亭儀是 12月才來的,伊的報酬是1個月3萬元,沒有獎金,許芳彰不 會每天都進公司,許芳彰是老闆,蔡承峰是股東,平常掛單 金額是許芳彰指示,伊是用泰達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會 掛單在火幣網上,火幣網暱稱是「最美の信賴」,是許芳彰 給伊使用的,綁定的行動電話是LINE暱稱「吳小儀」那支, 就是伊現在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另有火幣網暱稱「捧著幣的 少女」、「016」,「捧著幣的少女」綁定行動電話的LINE 暱稱為「LIYA」,「016」綁定行動電話的LINE暱稱為「77 」,泰達幣的來源是蔡承峰蔡承峰會把泰達幣轉入伊的虛 擬貨幣錢包,許芳彰自己有掛單,許芳彰的暱稱是「Cashbo x47」,客戶匯款進入帳戶後,所領出的錢,許芳彰或蔡承 峰會在公司點錢後帶走,扣案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現金是蔡 承峰的等語(見偵5118卷第198至204頁)、許芳彰於偵訊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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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