叡琳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詐騙告訴人,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 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陳叡琳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即知悉配合車手被告方世昱、 以電話指示之人等人),然尚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陳叡琳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就 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 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被訴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 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 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 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轉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 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經查,就附件一 編號1、2、3、4、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詐之整體犯 罪計畫,係先由機房不詳成員致電詐騙各被害人,復由「車 手」出面收取財物,再由「車手」以如附件一編號1、2、3 、4、6「層轉詐騙所得方式」欄所示隱蔽迂迴方式,將財物 層轉「收水」,復由「收水」輾轉交付上手,有如附件一編
號1、2、3、4、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層轉贓款方式,客觀上實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足以確 認;又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 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雖於未及再轉交「收水 」前即經警查獲,然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該 當於洗錢既遂行為。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 各就所涉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整體犯罪計畫,擔任 車手(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或收水(被告陳叡琳 ),遂行各自所涉如附件一編號1、2、3、4、6「層轉詐騙 所得方式」欄所示行為,以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 方世昱均屬智識正常之人,對前開甚為隱蔽、迂迴、與一般 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大相逕庭之層轉贓款模式,得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瞭,殊 難諉為不知,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 犯意,構成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陳叡琳辯稱:我不知道金流 層轉狀況,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云云。被告周耀祖辯稱:我交 錢之處有監視器可查獲上手,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云云。被告 葛依恩辯稱:我沒有匯款轉帳給任何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 云云。被告方世昱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金流,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云云,或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或係誤認一般洗錢罪 之定義與構成要件,均顯不可採。
⒊準此,①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②被告 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③被告葛依恩就附 件一編號3、4;④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 6等部分,除各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所為兼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應屬明確。
⒋至於有關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附件一編號2第三部分、附 件一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 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前開特定部分,不能認屬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情形, 併此指明。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周耀祖,有關被告陳叡琳、周耀祖 、葛依恩、方世昱均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周耀祖所供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 ,復聯繫指派車手前往收取財物,輾轉由車手、收水等人繳 回上游,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具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 屬明確。被告周耀祖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擔任車手等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自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明確。
⒊甚且,依被告周耀祖手機內與被告方泯皓之對話擷圖(偵156 36卷一第415至427頁),顯示:被告周耀祖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存在,而被告方泯皓為介紹人、招募人。被告周耀祖於被 告方泯皓招募之初,不斷表明因對外積欠金錢,請被告方泯 皓儘快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給予「接單」(即擔任車手前往取 款),嗣後即請被告方泯皓向「上面」(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表明,部分天數可將「單」讓給被告葛依恩做等語 (另參下四、㈡、⒈、⑷說明),益徵被告周耀祖確實知悉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周耀祖雖 辯稱:不知悉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 ,當非可取。
⒋準此,被告周耀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為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四、有關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犯部分(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被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 文書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於108年2月中旬,方泯皓轉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坤閎,再 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頭」少年余〇宸等情,為被告方泯皓、藍方宏、柳 坤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上一、㈠至㈢說明),且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 方宏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不能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應予排 除,下同)。而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嗣確加入屬犯罪組織之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擔任如附件一編號1、2(現 金部分);如附件一編號3、4、7詐騙犯行之「車手」,亦 於前所論述。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存在,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前分工下,均擔 任招募人角色,先後遂行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共 同將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屬明確。
㈡參與犯罪組織: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被告方泯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柳坤閎、藍方宏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下述客 觀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被告柳坤閎扣案手機(108年7月30日扣押,偵18793卷第11 3至121頁)內,其與少年余〇宸(大頭)、被告黃佑呈(猴 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793 卷第91至111頁):①被告柳坤閎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Yi Shu」(下稱Y男)詢問「你有沒有想加入這團體」,被 告柳坤閎復以「想啊」,Y男回覆「那我找時間幫你跟猴子 說」。而被告柳坤閎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亦陸 續向Y男表達「小額沒回我,你能幫我聯絡猴子嗎?我有事 要跟他講,有人要做要上班」、「他都沒回」、「大頭有出 來了嗎?」、「今天到底啥局,猴子要問我問,然後再決定 要不要」(偵18793卷第99至102頁)。②於108年3月16日前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達「他們跟自己的頭拿」,被告柳 坤閎表明「你跟大頭怎啦?」(偵18793卷第98頁)。③又於 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6月間 ,因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均遭查獲,被告柳坤閎甚為關心周 耀祖、葛依恩遭查緝之狀態,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藍方 宏遭帶走,猶表示「了解,太扯了」(偵18793卷第94至95 頁)。④甚且,於108年7月間,在少年余〇宸經安置於「桃園 少年之家」之際,少年余〇宸表示「要跟就好好跟,不要出 怪招…」,被告柳坤閎向少年余〇宸表示「兄弟我知道了,有
你在真好…出來在好好一起努力」(偵18793卷第93頁)。 ⑵依被告方泯皓扣案手機(108年6月27日扣押,偵18329卷第63 至69頁)內之對話擷圖,其與被告柳坤閎(宏楠)於108年2 月8日至同年月9日對話略為「【柳坤閎】猴子又跟我講那個 的事,他說介紹人,你,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上班的,身分 證正反面…【方泯皓】什麼時候給你?還是直接給猴子?【 柳坤閎】拍照就好了啊。等等我問一下」(偵18329卷第366 頁);於108年2月14日對話略為「【方泯皓】今天有班嗎? 【柳坤閎】禮拜一開始,確定了,昨天有見面,身分證傳給 我。…【柳坤閎】你能確定他們?【方泯皓】不會,因為我 說我也做。【柳坤閎】自己衡量吧,我知道,證件先來啊。 【方泯皓】我說換個角度想,我被抓也不會點他。【方泯皓 】(傳送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案外人陳岳化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有一個是陳岳化,先用周的就好,不想害陳。…【柳 坤閎】別鬧了,所以有幾個人?【方泯皓】這幾個啊。【柳 坤閎】他們的電話也要,手機號碼。【方泯皓】(提供被告 周耀祖、葛依恩電話)。【柳坤閎】所以只有兩個人是嗎? 【方泯皓】恩恩。」(偵18329卷第53至59頁);於108年3 月11日對話略為「【柳坤閎】叫我不要理了直接叫我嗆輸贏 ,大頭跟猴子他們。【方泯皓】你在他們公司?」(偵1832 9卷第365頁)。
⑶被告藍方宏之扣案手機內(108年6月27日扣押,偵18329卷第 157至163頁),存有少年余〇宸撰寫與被告藍方宏之信件, 少年余〇宸乃表明「我記得你曾說過,我也知道你現在在外 面應該過得不錯,希望你能為我留一份我能跟你一起幹的事 拉哈哈」(偵18329卷第141頁)。而被告周耀祖先前使用之 工作機(原由被告周耀祖使用,嗣交付被告葛依恩使用,於 108年3月20日對被告葛依恩扣押在案,偵18329卷第257至26 1頁、偵15636卷一第326頁),其內存有被告藍方宏之聯繫 方式(偵7588卷第127、135頁)。
⑷被告周耀祖之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9日扣押,偵7588卷第2 1至29頁),①其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之對話略為「【方泯皓】下禮拜開始,正式上班,可不可以 ?你不回答,我班要給別人。【周耀祖】沒有其他班可以上 嗎?【方泯皓】有。…【方泯皓】他們是隨機的,我也不能 給你確定時間,我也在等,我也只是聽人家做事的啊。你這 樣子逼我,難道我要去嗆他們說今天有沒有單子可以讓我做 ?…【周耀祖】今天有嗎?…【方泯皓】他們班本來就不一定 。【周耀祖】了解,所以今天應該是沒有了吧?…【周耀祖 】然後我外面越欠越多,現在欠到5,000多,我的天啊我快
死掉了,拜託方泯皓快救我,叫他用1單出來,1天1單就好 了,真的是求他了。…【方泯皓】他就是因為這件是在開庭 阿,所以才沒聯絡我,他應該是手機被監聽了。【方泯皓】 (傳送與柳坤閎間對話擷圖,向周耀祖表明下週一正式開始 )。【周耀祖】好的,確定啊。【方泯皓】他說的」。②其 與被告方泯皓於108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25日對話略為「【 周耀祖】你幫我跟上面說,我這兩天先不做,給葛依恩,先 給葛依恩做,可以嗎?…【方泯皓】要確定要做,不要睡過 頭,上面問我說找人來上班,都沒在做,我被幹。…【方泯 皓】幹你娘,你們真的把我搞死,害我一直被罵,所以我才 跟你確認過,我也跟他們保證,他們說今天又出狀況是怎樣 ?…【周耀祖】葛依恩什麼時候可以做啊?【方泯皓】他電 話一開始給不正確,我上手很不爽阿…然後昨天本來有班說 要給他做,他媽他還不是沒做。…【方泯皓】你方便每天跟 我說一下你們有沒有上嗎?…上面打給你,你盡量要接,不 然我會難做人」(偵15636卷一第415至427頁)。③其與被告 葛依恩(ian)於110年2月20日、同年2月底、3月初之對話 略為「【周耀祖】我今天班給你上,啊我跟你對半分」、「 【葛依恩】不是啊,阿這樣風險就很大,阿藍方宏那邊也會 拿到錢,他就說那邊的錢會分你咩」(偵15636卷一第429、 432頁)。④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2月23日所建立之群組,被 告藍方宏以「董事長」之暱稱加入群組之中,108年3月18日 被告葛依恩遭警查獲時,被告周耀祖猶在該群組中發文「大 家把葛的訊息全部刪掉有他的群組或是個人跟他聊天的,他 手機被扣走了吧,他上班被抓,所有人有跟他聯絡的,能刪 就刪」等語(偵18329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葛依恩另 案扣案手機內(108年3月18日另案扣案,不在本案扣押範圍 ,本院卷二第79、89頁),被告藍方宏曾於108年2月26日詢 問被告葛依恩有無上班等節(偵18329卷第237頁)。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他成 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之參 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有認 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要。 勾稽前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柳坤閎、方泯皓、 藍方宏確均知悉由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猶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下,均擔負「招募、仲介 車手」之工作,依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堪認被 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⒊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雖迭辯稱:柳坤閎雖將方泯皓牽線予黃 佑呈,轉介周耀祖、葛依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嗣後 周耀祖、葛依恩透過方泯皓部分,並未成功接單,反係透過 藍方宏,直接向少年余〇宸接單成功。詳言之,周耀祖、葛 依恩本案所涉車手犯行,均在「藍方宏-少年余〇宸」線下所 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周耀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方泯皓所屬詐騙集團,與少年余〇宸的詐騙集團應 該是同一個上線。我是從方泯皓處拿到工作機,後來透過藍 方宏去少年余〇宸那邊做,我有跟藍方宏說已有工作機,講 工作機號碼,少年余〇宸那邊也OK,後來少年余〇宸那邊就打 方泯皓給我的工作機,他們沒有叫我換工作機。後面藍方宏 有跟我說,他們雖然不同線,但如果我們拿到酬勞,方泯皓 也可以抽錢等語(偵7588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卷五第124 至136頁)。證人即被告葛依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 開始是方泯皓,後來是少年余〇宸、藍方宏,都是周耀祖派 單給我,我認為這些人都是同一團,且交錢的地方都是在桃 園市桃園區「龍安公園」或「朝陽森林公園」男廁,會叫我 把錢放在唯一1間坐式廁所後面,兩邊的單都一樣等語(本 院卷五第304至306頁)。證人方泯皓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的人除了柳坤閎外,我還看過少年余〇宸,我 們之前還在萊爾富一起打工等語(本院卷五第141頁)。證 人少年范〇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侵吞附件一編號5所示 贓款後),少年陳〇銨被帶去打,在談「黑吃黑」的事情時 ,當天李家興、黃佑呈有去,朱偉翔還有一個「大頭」(少 年余〇宸)也去處理等語(偵23858卷第575至577頁)。復參 酌上⑴所示各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黃佑呈、少 年余〇宸乃係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柳坤閎既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且有招募被告周耀祖、葛依恩之舉,所為即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周耀 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無論在「少年余〇宸-招募 人被告藍方宏」線或「被告黃佑呈-招募人被告柳坤閎-招募 人被告方泯皓」線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亦即「接單」 ),或僅涉及「業績」或「報酬」計算不同,然均無解於被 告柳坤閎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是 被告柳坤閎此部分辯解,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可認定。
五、有關被告賴鴻岷所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交付同附件編 號所示款項。然車手少年范〇邦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 ,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少年陳〇銨,未將款項轉交上手。嗣被 告黃佑呈、李家興、少年余〇宸等人出面追討,少年范〇邦始 承諾還款等情,有同附件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件一編號5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而由少年范〇邦持以行使 之同附件編號所示公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 書),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 書之危險,自係偽造之公文書。而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 公印文」欄位中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 符,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證」字載為簡寫 之「証」字,惟依首開論旨,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 之公印文,亦同前所說明。
㈢有關被告賴鴻岷是否參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犯行: ⒈證人少年范〇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家興與黃 佑呈介紹我、少年陳〇銨、朱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 接李家興這邊的線,李家興叫我傳身分證給他而開始做。附 件一編號5面交取款之「車手」是我,本案詐欺集團是用假 冒檢察官方法詐騙,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只有這件, 當天我想說一個人去有點可怕,就找賴鴻岷搭計程車,從新 店直接到士林,我找賴鴻岷一起去來壯膽,但我沒有跟他說 是詐騙,之後我去便利商店拿假公文,拿完後放進我的黑色 老虎包,接著依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找到被害人,我把手 機拿給被害人聽,他交給我一袋牛皮紙袋,此際我有請賴鴻 岷幫我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拿完錢後,我就跟賴鴻岷 就搭計程車回萬華,途中我用秘聊找少年陳〇銨,叫他到萬 華找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叫我拿到錢後去桃園火車站,會 有人跟我拿錢,但我沒聽他們的,想黑吃黑,就把錢全部拿 走,並分5萬元給少年陳〇銨,我想說賴鴻岷只是陪我來,就 沒有分錢給賴鴻岷。遇到少年陳〇銨後,我當著賴鴻岷面叫 少年陳〇銨把手伸進我的黑色老虎後背包拿一疊5萬元走,少 年陳〇銨拿完就離開,我也叫賴鴻岷先走,然後我點一下牛 皮紙袋內有多少錢就亂花了,事後賴鴻岷也完全沒有質疑我 的意思。其後,李家興質問我錢哪裡去,我說給少年陳〇銨 了,我聽朱偉翔說少年陳〇銨被黃佑呈抓了修理一頓,少年 陳〇銨有跟他們點是我拿錢的,在談「黑吃黑」的事情時, 李家興、黃佑呈有去,朱偉翔還有少年余〇宸也去處理,我
是等他們談的差不多才過去,討論結果是白軒宇幫我還10萬 元,我要還15萬元,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後來有無找 被告賴鴻岷要錢等語(偵23858卷第277至283頁、少連偵118 卷第53至68、575至577頁、本院卷五第15至53、120至122頁 )。
⒉證人少年陳〇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 團是公司對黃佑呈、黃佑呈對李家興、李家興對我跟少年范 〇邦,我聽說是假冒檢察官詐騙,但我沒有成功過。108年3 月11日那天我去五股「接單」,沒有接成,在計程車上坐很 久,後來少年范〇邦先約我到新莊某處,又叫我去士林捷運 站1號出口,我等了很久,他又說要給我錢,叫我搭車到萬 華家樂福。到場後我就看到少年范〇邦跟賴鴻岷。少年范〇邦 跟我說他有拿到錢,叫我看包包內有錢,大約有50萬,因為 之前他有說過拿到錢會分我,我問他有沒有要分我,少年范 〇邦跟我說之後再說,賴鴻岷在旁看沒有說話。他們說要去 麥當勞廁所點錢,就進去麥當勞廁所,我在外面等他們,他 們大概進去2、3分鐘,少年范〇邦是想把錢拚走,叫我思考 如何晃點上手。當時少年范〇邦有借我手機傳秘聊訊息給上 手,我拿回來時發現秘聊軟體被刪除了,但他傳訊息時,我 看到少年范〇邦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之後,我們 就坐同一台計程車在萬華附近一直繞來繞去,搭了200多元 ,回程中上手一直打給我,但少年范〇邦叫我不要接,少年 范〇邦有告訴我他們這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賴鴻岷在 場沒有表示意見。到一個地點後,少年范〇邦叫我先下車, 我自己就坐另外一台計程車回去。後來有人打給我,問我錢 在哪裡,說在桃園火車站等很久,我很緊張就直接掛電話, 沒有再接電話。當天晚上我一出家門,李家興就直接衝過來 打我,我被4人押上車,他們問我錢在哪裡,也把朱偉翔押 過來。我被押第2天,有去西門町某旅館找黃佑呈,黃佑呈 有跟李家興討論如何騙少年范〇邦出來談判。被押第3天黃佑 呈等人跟少年范〇邦的哥哥們在西門町茶樓談判,少年范〇邦 的哥哥拿10萬出來,說少年范〇邦只有拿15萬,5萬之後會補 ,後來有透過少年范〇邦女友約少年范〇邦出來,少年范〇邦 也當場被打。被押第4天,我跟李家興、朱偉翔直接去少年 范〇邦家找他爸,請他爸找少年范〇邦談清楚,最後我被放走 。在我被押走的過程中,有約少年范〇邦出來談判要如何還 這筆錢,當時他們就有說誰分到錢、誰分了多少,少年范〇 邦自己講他跟賴鴻岷對分,然後少年范〇邦又去分其他人, 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賴鴻岷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我 們這個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
岷等語(少年偵118卷第179至192頁、偵23858卷第583至585 頁、本院卷五第54至75、118至119頁)。 ⒊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經指紋鑑定後,於正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拇指指紋、背 面檢出被告賴鴻岷之右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0076840號鑑定書(少連偵118卷 第113至121頁),此與一般人以慣用手拿取文件閱覽時,拇 指置於文件正面、並以中指支撐文件背面之狀況相符,足認 被告賴鴻岷確曾持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閱覽之 ,而於少年范〇邦前往詐騙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時,應 知少年范〇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附件一編號5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金 錢。再者,依證人少年范〇邦明確證稱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金錢時,委請被告賴鴻岷幫忙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或警察等情 ,暨證人少年陳〇銨證稱:①在麥當勞門口時,少年范〇邦跟 被告賴鴻岷有說要去點錢,進去麥當勞廁所;②我發現少年 范〇邦拿我手機跟上手講錢在我這裡;③少年范〇邦說他們這 條是黑吃黑,要我躲上手,被告賴鴻岷在場沒有表示意見; ④離開麥當勞後,少年范〇邦、被告賴鴻岷與我搭計程車在萬 華一直繞來繞去;⑤在我被押走的過程中,少年范〇邦出來談 判要如何還這筆錢,自己有講他跟被告賴鴻岷對分各節,亦 可見被告賴鴻岷對於少年范〇邦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 情,事前早已知情。然而,依證人即少年陳〇銨證稱:本案 詐欺集團有群組,後來我都有看過是誰,但沒有看過賴鴻岷 等語,暨於少年范〇邦「黑吃黑」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 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僅押解少年陳〇銨,逼迫少年陳〇銨 出面談判,並未在第一時間,直接向被告賴鴻岷追討款項等 節,應可推認被告賴鴻岷確非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據上而論,被告賴鴻岷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知悉少年 范〇邦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將前往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處所行騙,且對於少 年范〇邦收取贓款後將「黑吃黑」乙情,事前早已知情,猶 不畏偵查機關查緝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報復之雙重危險,自少 年范〇邦行動之初,即大費周章陪同少年范〇邦前往士林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於少年范〇邦面交收款時,更擔任把風工作 ,注意附近有無人士或警察;事後,更與少年范〇邦搭乘計 程車四處繞行躲避追蹤。被告賴鴻岷為智識正常之人,倘謂 其對於前開行為涉及不法全然不知,孰能置信?是本案合理 且唯一之解釋,當係就附件一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 指派少年范〇邦擔任「車手」,然因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贓款
(「黑吃黑」),慮及單獨行動危險性甚高,遂夥同非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款,被告 賴鴻岷乃於此際,與少年范〇邦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 行為,由少年范〇邦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 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被告賴鴻岷則負責把風、注意 有無警察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 「車手」工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夥同少年范〇邦侵吞 之。再者,以少年陳〇銨與少年范〇邦、被告賴鴻岷會合後, 少年范〇邦旋借用少年陳〇銨手機,假冒少年陳〇銨,告知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附件一編號5贓款已由少年陳〇銨掌握等節以 觀,少年范〇邦之所以在少年陳〇銨毫無任何分工貢獻下,致 電少年陳〇銨前來,並分配5萬元贓款與少年陳〇銨,目的當 係以此舉措使本案詐欺集團誤認該等贓款均遭少年陳〇銨侵 吞,迴避自身責任,亦可確認。
⒌被告賴鴻岷雖辯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假公文上有我的指紋 ,應係我伸手進少年范〇邦背包內借充電器,翻找其內物品 時,碰觸到背包內之假公文所留云云。然倘被告賴鴻岷僅係 在少年范〇邦背包內翻找物品時,翻攪之間,不慎碰觸假公 文而留下指紋,焉有如此之巧合,恰在該假公文正、反面依 序留下右手拇指、右手中指之指紋?況且,設若被告賴鴻岷 對於少年范〇邦將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罪毫不知悉,少年范〇邦既知背包內存有犯罪所用 之假公文,焉有任由被告賴鴻岷翻找背包內物品之理?足認 被告賴鴻岷此部分辯解,已與常情不合。被告賴鴻岷復辯稱 :案發當時我與少年范〇邦去吃飯,過程中少年范〇邦說要去 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范〇邦沒有說他要做什 麼事情,我對少年范〇邦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有參與行 為云云,惟若被告賴鴻岷絲毫不知少年范〇邦所從事之犯罪 ,豈有於少年范〇邦、少年陳〇銨見面討論「黑吃黑」或分取 贓款之事時,絲毫未置一詞之理?再者,若被告賴鴻岷與少 年范〇邦共同行動之目的在於用餐,以被告賴鴻岷自述當天 原在萬華昆明街上班之狀況(少連偵118卷第19頁),何有 在用餐前需大費周章搭乘計程車至士林,復搭乘計程車回萬 華家樂福,再搭乘計程車於萬華地區持續毫無目的繞行之必 要?又其後被告賴鴻岷、少年范〇邦何以未曾用餐,乃即各 自離去?此徵被告賴鴻岷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 不可信。至於少年范〇邦迭證稱:賴鴻岷事前對詐欺、黑吃 黑之事並不知情,我單純找賴鴻岷一起用餐,途中我只跟他 說要去找一下朋友,因賴鴻岷只是陪我來,所以不分他錢云
云,依前開說明,殊與常情相悖,僅屬迴護之詞,當不可採 。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論旨參照)。少年范〇邦雖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范〇邦單獨出面,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如附件一編號 5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然因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贓款,遂夥 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分擔「車 手」工作,被告賴鴻岷乃與少年范〇邦取得意思聯絡,而參 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實行行為,少年范〇邦與被告賴鴻岷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賴鴻岷 部分,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關被告賴鴻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坤閎等8人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柳坤閎等8人所犯罪名部分:
⒈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葛依恩就附件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一編號 3、7部分,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