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面地點後,再以選擇指認之方式進行,且該等照片女子 幾乎均為長髮,而與前開告訴人所述之特徵相當,外觀上亦 無重大差異。又依證人即告訴人C○○、寅○○、玄○○、 酉○○與未○○於本院中均證以:警詢時員警曾提供數張女 性照片要求指認,於指認前並未提及該等女子之身分或背景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402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422 頁至第423 頁 ),證人即告訴人寅○○、酉○○更於本院中證謂:當時於 指認時,員警有提過人可能未必在裡面等節(見本院卷五第 397 頁、第398 頁、第417 頁),可謂員警並無刻意誘導、 暗示之情況,自難謂該等告訴人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況告 訴人C○○、寅○○、玄○○與酉○○均曾近距離與被告簡 晴惠、庚○○、戌○○見面多次,與之交談、吃飯甚至發生 性行為,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時點均較案發當日為近,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應無誤認或受他人干預、 權衡利害得失之虞。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觀察被告E○○ 、庚○○、戌○○等人本人實同與指認照片之樣貌,祇因歲 月變遷或化妝濃淡,而於髮型或臉部皮膚上之呈現稍有差異 ,但整體五官仍屬相同,是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該等指認程 序應屬正確可信,被告E○○、庚○○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 辯稱,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就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宇○○、 戊○○、卯○○、戌○○、甲○○、子○○、E○○、李漪 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中,最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卯○○及其等 辯護人,與被告丑○○、乙○○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353 頁、第363 頁、第38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 第185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本 院卷四第79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8 頁 、第205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第 22 6頁、第342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等人、證人即另 案被告田語曖與附表十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 說明遭詐騙經過及交付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辛○○等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 被告辛○○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參下述》, 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爰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E○○及其辯護人、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 人寅○○之手寫筆記非例行在公務或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特信 性文書,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故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 院卷四第205 頁、第222 頁)。但以:
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除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 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 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 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 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 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 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 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 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 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 具備與同條第1 款、第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 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自告訴人寅○○手寫筆記、告訴人G○○記載見面之日記本 以觀(見他5252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偵16213 卷三第 173 頁),告訴人寅○○手寫筆記,不僅區分成「陳紫馨」 、「陳紫萱」與「張惠琳」外,尚依序記載各次日期、金額 ,甚祇有日期但無金錢之記載,並於數筆款項後方有所註記
;告訴人G○○記載見面之日記本,同有日期及金錢之記載 ,且於107 年7 月28日文字上,更先塗改刪除原先所載「7/ 28,75000 」,改與其他文字相類記載之「7/28,7.5 」, 又墨色均有深淺之別,可認應係基於備忘之性質而自行紀錄 ,方有書寫使用之筆款不同,更能明確記載至年月日之情形 ,以及一時書寫方式相異等情況。另證人即告訴人寅○○於 首次警詢中,僅能大致說明與「陳紫馨」、「陳紫萱」見面 之年月與金錢,並表示祇是大致印象,會回去確認帳戶提領 紀錄與自身筆記等資料等語,直至第二次警詢時,方可明確 說明與「陳紫馨」、「陳紫萱」及「張惠琳」各次見面交款 之年月日與金額,並說明其中幾次僅見面但未付款,更提供 自己紀錄見面時間與金錢之筆記,以及帳戶交易提領紀錄為 證,甚於本院中證稱:該等手寫筆記均係代表交付「陳紫馨 」、「陳紫萱」與「張惠琳」之金錢日期紀錄,伊每次見面 後返家均會記錄下來,並非事後回想,另伊與「張惠琳」上 次見面(按:應指調解期日)時,「張惠琳」稱某次日期不 合,則應係伊差了1 、2 日方為記載,但確實有給金錢等語 及行為,製作警詢筆錄係因員警通知伊被騙,當時尚未抓到 嫌疑人,員警告知有紀錄到伊與嫌疑人之通話而電聯伊前去 製作筆錄等語及相關行止(見他5252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五第382 頁至第388 頁) ;至證人即告訴人G○○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工 作薪資均係以現金發放,提領薪資後就直接交予「林可欣」 ,故無相關銀行提領紀錄,該日記本記載之1.2 、3.8 就是 金錢,亦即1.2 萬元、3.8 萬元,並為見面交錢之當日,這 均係見面隔日所記載,伊當時認與「林可欣」為交往關係, 方會幫忙,且係員警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伊才知受騙等語 (見偵16213 卷三第165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六第37頁至 第39頁)。基上,參酌該等文件之客觀呈現情狀,以及證人 即告訴人寅○○、G○○之證言,堪認該等手寫筆記或日記 本均係伊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為客觀上 見面交款時間與金額之備忘記載,類似個人每日支出帳簿或 日記之性質,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 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客觀上 應具有可信性,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性,參諸首開規定及意旨 ,當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E○○、戌○○及其等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因未引用被告李漪
汝與其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B○○之手寫交付資料與貨款單 、告訴人地○○之手寫筆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本 院卷四第205 頁》,以及被告辛○○與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員 警製作被害人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92頁》,爰不予說明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戌○○、庚○○、洪淑 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以及各自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第203 頁至第20 4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本院卷六 第391 頁至第39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 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不爭執,但 否認犯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時,已隸屬在本案詐騙集團下之事 實(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 第227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 至3 、5 、7 至25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持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 傷力本案槍枝之犯行,然否認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騙集團,涉犯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否認本案槍枝全係其個人購買持有使 用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 六第390 頁);被告戊○○、卯○○、E○○與乙○○於本 院審理中固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所涉如附表十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則部分或全數否認。被告 辛○○、戊○○、卯○○、甲○○、子○○、E○○與余安 媞等人各自辯以:
㈠被告辛○○:其僅負責將每日帳包交予被告午○○胞弟「WO WO」、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清理包廂,偶爾幫忙把風勘查現場 情況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於105 年年底即承租「 水蜜桃卡拉OK」、106 年4 月開始營業時起,方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前在民權東路2 樓時則 係從事直銷工作而與詐騙被害人無涉,更早以前則係一般酒 店工作,故其雖不爭執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 受詐欺取財之時地、金額,但此部分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其所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負責人實係被告午○○,其 均聽命於被告午○○之指揮,並未分配成員任務,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範疇;至於本案槍枝乃其 約於距今7 、8 年前至華山玩具店購買予其父之生日禮物,
偶與其父一同打木瓜、射小鳥之用,於其父去世後則放置在 客房櫃內,故請衡酌其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情節輕微,未造 成客觀社會之危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因未持往犯罪而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8 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 三,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六第390 頁、第392 頁至第39 5 頁、第406 頁至第411 頁)。
㈡被告戊○○:其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但起訴書所載工作內 容並非完全吻合,又其完全否認參與如附表十編號10、12、 18所示告訴人宙○○、己○○與張顥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其雖曾與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見過面,但 因告訴人己○○當時要求要提出收據方可取款,其遂無功而 返,事後再由告訴人己○○自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至 告訴人張顥矓、宙○○其從未見過,其於準備程序中係基於 犯後態度之考量而隨意表示承認與其等見面,但未收取起訴 書所載金額,且其仍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
㈢被告卯○○:其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否認詐欺,其雖不爭 執如附表十各編號被害人所受詐騙經過與金額,但其僅擔任 少爺服務客人、清理包廂,偶爾有空時幫忙勘查確認被害人 是否到場,但非每次都前往把風,其並未參與詐欺過程,應 係收錢者方屬詐欺,即便其需負一定刑事責任,仍請審酌並 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三 第485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第397 頁、第414 頁)。 ㈣被告甲○○:其先前在華欣卡拉OK時僅從事一般酒店,附表 十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CALL客秘書單獨與其配合,並 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所為,其因缺錢而找被告午○○面試 並聽從CALL客秘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1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
㈤被告子○○:關於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 其先前八大行業同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蜜」之 成年女子(下稱「蜜蜜」)介紹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由 其與CALL客接洽,再將取得款項透過「蜜蜜」轉交至大陸機 房CALL客秘書,故與「水蜜桃卡拉OK」無關,其先前並未與 被告辛○○一同工作,並不清楚被告辛○○各據點之搬遷經 營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六第 391 頁)。
㈥被告E○○:其不爭執確對如附表十編號3 、15所示告訴人
C○○、吳建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對如 附表十編號7 、13、21所示被害人玄○○、告訴人寅○○與 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伊等確係認錯人, 其並未拿取被害人玄○○、告訴人酉○○與寅○○交付之款 項,其無必要在已承認絕大部分犯行下仍特別否認該等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告訴人酉○○部分,其本對告訴人 酉○○姓名有印象而承認,但調解期日當場才發現並不認識 ,告訴人玄○○、酉○○與寅○○均曾表示照片與本人不同 ,故不能以此認定其即係收取款項之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四 第202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六第392 頁、第419 頁至第42 1 頁)。
㈦被告乙○○:其不爭執確對如附表十編號7 、8 、11、12、 13、15、19、21所示被害人玄○○、告訴人黃○○、F○○ 、己○○、寅○○、吳建勳、天○○、酉○○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對如附表十編號3 、22所示告訴人 A○○、C○○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伊等確係 認錯人,其並未拿取告訴人A○○、C○○交付之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1 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 263 頁;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至第 392 頁、第418 頁)。
二、認定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 犯),換言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 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 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
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 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 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 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 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 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就上開附表十編號2 地○○、5 G○○、8 黃○○、9 許嘉 平、11F○○、14辰○○、15吳建勳、16B○○、17丁○○ 、19天○○、20癸○○、22丙○○(扣除被告乙○○參與部 分)、23申○○、25D○○等告訴人遭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關於被告卯○○就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 程度詳如後述),各為被告辛○○、宇○○、卯○○、余安 媞、E○○、庚○○、戌○○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 至第262 頁;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21 至第222 頁;第485 頁;本院 卷五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123 頁、第390 頁至第392 頁) ;又被告辛○○等人於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宇○○、戊○○、卯○○、戌○○ 、E○○、庚○○、子○○、甲○○、丑○○、乙○○確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即犯罪組織一節,同為被告辛○○等人供承 在案。另有被告辛○○等人及被告午○○之涉案通訊監察譯 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手機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歷來向本院聲請之通訊監察書、本 院就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8 、9 、12、14所示訂桌單之勘驗 筆錄及影本、市刑大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 000000號函暨被告辛○○、宇○○、戊○○及卯○○手機數 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被告辛○○等人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 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扣 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他5252卷一第351 頁至第361 頁 、第417 頁、第453 頁至第473 頁、第475 頁至第492 頁、 第493 頁至第500 頁、第501 頁至第512 頁、第513 頁至第
518 頁、第519 頁至第526 頁、第533 頁531 頁、第553 頁 至第557 頁、第559 頁至第569 頁、第363 頁401 頁、第40 3 頁至第452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二,下 稱他5252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67頁 至第83頁、第183 頁至第199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 305 頁至第321 頁、第381 頁至第398 頁、第513 頁至第52 4 頁、第527 頁至第531 頁、第149 頁、第333 頁、第343 頁、第423 頁、第479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05 頁至第 207 頁、第209 頁、第245 頁、第301 頁至第304 頁、第32 7 頁至第330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37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第343 頁、第345 頁、第399 頁至第409 頁 、第417 頁、第419 頁至第421 頁、第423 頁、第459 頁至 第465 頁、第473 頁、第475 頁至第478 頁、第479 頁、第 511 頁至第512 頁、第531 頁、第533 頁至第536 頁、第53 7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一,下稱偵1621 3 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123 頁至第140 頁、第169 頁 至第176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 第247 頁至第254 頁、第275 頁279 頁、第297 頁、第313 頁至第32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二,下 稱偵16213 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 頁至第26頁;偵15141 卷第173 頁至第186 頁、第167 頁至 第172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四,下稱偵 16213 卷四,第29頁至第8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 監聽卷卷甲,下稱本院監聽卷,全卷;本院卷二第302 頁、 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347 頁至第 366 頁、第391 頁至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58頁、 第107 頁至第344 頁;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365 頁;本院 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與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25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⒈又就上開附表十編號2 地○○、5 G○○、8 黃○○、9 未○○、11F○ ○、14辰○○、15吳建勳、16B○○、17丁○○、19天○○、20癸○○、 22丙○○(扣除被告乙○○)、23申○○(不含被告戊○○)、25D○ ○等告訴人(以上關於被告卯○○參與程度詳如後述)遭如附 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有下列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徵, 可謂被告辛○○、宇○○、卯○○、乙○○、E○○、庚○○、戌○○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①附表十編號2 告訴人地○○部分: 該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 偵16213 卷二第397 頁至第40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四,下稱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且有 告訴人地○○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等存卷可證(見偵16213 卷三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45頁)。
②附表十編號5 告訴人G○○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甚詳(見偵16213 卷三第163 頁至第167 頁;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59頁),更 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G○○手寫日記本 、市刑大108 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 號函 暨G○○在職證明書等存卷足參(見偵16213 卷三第169 頁 至第171 頁、第173 頁;本院卷四第141 頁、第149 頁)。 ③附表十編號8 告訴人黃○○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事 實證述綦詳(見偵16213 卷三第119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 一第410 頁),又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黃○○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提領資料、與「張曉雅」之LINE 對話紀錄及存款單等在卷足佐(見偵16213 卷三第127 頁至 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 ④附表十編號9 告訴人未○○部分: 此部分事實早經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甚明(見偵16213 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 頁;偵16213 卷四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五第377 頁 至第437 頁),另有告訴人未○○帳戶存摺明細、市刑大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偵16213 卷三第83頁至 第90頁、第75頁至第78頁)。
⑤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F○○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F○○就此部分事實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歷歷(見偵16213 卷二第383 頁至第387 頁;偵16213 卷四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五第324 頁至第335 頁) ,並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F○○與被告 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稽(見偵16213 卷二第38 9 頁至第391 頁、第393 頁)。
⑥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部分: 該部分事實同由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6213 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 偵16213 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 ⑦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已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歷歷(見偵16213 卷三第49頁至第54頁;偵16
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12 頁),復有告訴人吳建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足徵(見 偵16213 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
⑧附表十編號16告訴人B○○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B○○業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偵16213 卷二第363 頁至第367 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卷四,下稱偵16213 卷四, 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449 頁;本院卷二第322 頁),又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足佐(見偵16213 卷二第375 頁)。
⑨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部分: 此部分事實早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綦詳(見偵16213 卷三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 至第192 頁;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 第410 頁;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6頁),另有告訴人丁○○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戌○○與告訴人丁○○間臉書聊天紀錄 與簡訊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16213 卷三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三 第367 頁至第371 頁)。
⑩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天○○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天○○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 部分事實證述至詳(見他5252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 233 頁至第235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 卷一第409 頁),並有告訴人天○○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 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證(見他5252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 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25 頁至第 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358 頁)。 ⑪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癸○○業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歷歷(見他5252卷一第277 頁至第279 頁;偵15141 卷 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五第431 頁 至第436 頁),尚有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5252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 頁)。 ⑫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已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在案(見偵16213 卷三第199 頁至第202 頁;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五第307 頁至第342 頁) ,又有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偵16213 卷三第205 頁至第213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⑬附表十編號23告訴人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偵15141 卷 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六第282 頁至第289 頁),復 有告訴人申○○所用伊父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市刑大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 10月17日重營字第1081800510號函暨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附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33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 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3 頁)。
⑭附表十編號25告訴人D○○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D○○已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偵16213 卷三第215 頁至第218 頁; 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 另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可證(見偵16213 卷三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 ⒉另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地○○、吳建勳、天○○、D○○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言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丙○○、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地○○、黃○○、吳 建勳、丁○○、天○○、癸○○、丙○○、申○○、D○○ 等人於見面前,均與自稱「林美雪」、「張紫涵」、「可可 」、「林思琪」、「林嘉欣」、「陳美琪」、「陳美婷」、 「林曉琪」、「楊思琪」等女子以電話聯繫一個月或數月不 等後,方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實際見面。又據被告乙○○ 、丑○○於警詢中均供:CALL客秘書會先與不特定男客密切 聯繫一段時間培養感情,稱彼此係以「在一起」為前提交往 後,再施以各項話術誘騙男客交付金錢,此後CALL客秘書再 向控臺經理即被告宇○○或戊○○下單,由控臺經理派單告 知,其等於與男客見面前,會先與CALL客秘書對話確認長相 穿著、話術、款項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74 頁、第141 頁 ),以及被告戌○○於警詢中所供:CALL客秘書會先以問卷 方式與不特定男客裝熟、培養關係後,假稱「在一起」、「 結婚」為前提下交往,再以各項話術誘騙男客見面交付款項 ,而由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扮演同一人或姊妹、同事來 取款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於上開告 訴人首次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之際,即屬CALL客秘書施以詐 術之起點,則起訴書附表一犯案日期欄所載日期僅係伊等所 稱首次見面時點,尚有誤會,是爰均由本院更正如前。
㈢就如附表十編號3 、24所示告訴人C○○、A○○部分(就 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程度,詳參下述): ⒈如附表十編號3 、22所示C○○、A○○等告訴人遭如附表 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辛○○、卯○○、E○○所不 爭(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至第485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至 第203 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五第342 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可憑,是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核先認定 :
①附表十編號3 告訴人C○○部分: 此部分事實早由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證述至詳(見他5252卷一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 第27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37 9 頁至第412 頁;本院卷五第307 頁至第342 頁),並有告 訴人C○○之母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查(見他5252卷一第273 頁至第275 頁 、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 ②附表十編號24告訴人A○○部分: 該部分事實同由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中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偵1514 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五第 309 頁至第313 頁),又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足徵(見他5252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 ⒉再以,告訴人C○○、A○○指認係與被告乙○○相見而交 付款項數額一節,應屬可採: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先前無 交往經驗,於104 年9 月8 日,一名自稱「陳佳琪」之女子 (下稱「陳佳琪」)主動電聯稱曾見過而很欣賞伊欲相識, 此後即幾乎每日電聯聊天,嗣「陳佳琪」表示係在酒店做類 似酒促之工作需要業績,若伊能幫忙就願交往,故遂於104 年12月底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華欣花苑 隔壁即路口轉角騎樓鐵門下地下室之酒店(外面無招牌,按 :即華欣卡拉OK)喝酒聊天,並有一名「媽媽桑」給伊帳單 ,伊即給付1 萬3,000 元,嗣於迄至106 年7 月間,約3 個 月見面一次共約9 次,「陳佳琪」會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 便利商店或麥當勞,多以「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而見面, 每次均要3 萬8,000 元(伊會用身上現金或提領帳戶款項交 付),若說沒錢還會不高興,後續有幾次見面後會發生性行 為,且於105 年7 月間「陳佳琪」表示欲換工作,但需還完 酒店欠款而向伊要30萬元,伊即提領自己使用之伊母帳戶內
30萬元交予酒店「媽媽桑」,嗣於106 年7 月左右,「陳佳 琪」本以相同理由要10萬元,未料伊到臺北後,「陳佳琪」 忽然表示要處理家務事,而改由同事「張紫萱」之表妹與伊 見面,當次即由先前之「媽媽桑」與「張紫萱」(按:即被 告E○○)一同前來;「陳佳琪」曾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 42、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紫萱」則用過098594 7028號、0000000000號,其等均曾要伊幫忙買直銷產品;伊 係因與「陳佳琪」、「陳紫萱」交往方願意幫忙,嗣係收到 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前,員警並未告知12張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伊所見 「媽媽桑」即為被告宇○○、「陳紫萱」則係被告E○○, 「陳佳琪」則與照片上之被告乙○○非常相似,「陳佳琪」 、「陳紫萱」應該有紋身,但伊不會注意看背後,因一般都 看正面,伊於指認時係非常仔細以當時印象進行指認,於本 院中見到被告乙○○時之感覺仍非常相似,但無法完全肯定 就是,因已過一段時間;伊僅去過酒店一次,當時尚有一名 男子負責店門口,但伊印象不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辛○○ ,但應未曾見過被告卯○○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57 頁至 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 13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五第313 頁至第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