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上10時2 分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在艋舺公園內聚眾賭博,藉以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 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李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 翔、陳明傑、黃志頎、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 與共犯劉明鑫、李志堅、吳柏宏、陳銘仁、譚新明、蘇育平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累犯之判斷
⒈被告葉建林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榮華 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 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建銘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葉建林、趙榮華、許 建銘著手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施時,上開所宣告之刑 固尚未執行完畢,惟本件圖利聚賭博行為,為包括一罪,其 等行為終了時為102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仍係在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合於累犯之要件,故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文凱前於99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志中前於101 年間,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慶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葉佳達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於被告康博和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新北地院各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95 年度訴2389號、95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15日,接續執 行,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李德興前於9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為有期徒1月15日,與其所犯其餘之罪 經宣告並減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2 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以上罪,要與累犯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認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等人在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艋舺公園,公然聚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象棋、骰子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趙榮華、鄭有慶、鄭 文凱、林財源、李德興、康博和、吳志中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好,復斟酌被告黃永城、葉建林、趙榮華、鄭有慶、林 財源、康博和、吳志中、許建銘、黃志頎擔任賭場經營、管 理地位,其餘被告則僅擔任把風工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4 至18所示被告宣告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 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 之規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 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9顆,為員警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10 時2分許,在艋舺公園賭場現場,當場查扣供賭客董秀鳳、 吳永華、莊秋澤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賭博所用之工具,業如前 述,訊據證人董秀鳳、吳永華、莊秋澤均雖證稱:不知該等 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被告等人共同經營該賭場,且現 場亦同時查獲被告鄭文凱、吳柏宏、葉佳達、陳柏宇與共同 被告李志堅,業如前述,是由此推知扣案之象棋、骰子應係 被告等人共有,並供犯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被告鄭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102 年7 、8 月開始 去艋舺公園,每次去把風、清注可以領到300 到500 元,但 不是每天有,我前後應該去了20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於其他參與把風之被告黃金龍、李炎明、許建 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李德興、陳德修、葉佳達、 陳柏宇雖未供述其等報酬所得為何,惟依如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之被告鄭有慶、吳柏宏之供述,早班把風人員之報酬 為300 至500 元或最高1,000 元,把風人員亦非每日均會去 ,且亦須視當日抽頭之狀況;而觀諸附表四之㈢編號6 、四 之㈣編號2 之⑷、編號3 之⑵,晚班把風人員每日報酬大約 在600 、800 、1000元不等。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上 開告等人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就本件參與賭場把風清注之被告鄭文凱、黃金龍、李 炎明、許建銘、林嘉慶、王昱翔、陳明傑、李德興、陳德修 、葉佳達、陳柏宇之獲利,即以最低之每日報酬300 元及每 月把風工作20日計算,從而,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4,000 元(計算式:300元×20日×4個月),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林財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次把風清注可以拿到2 、300 元,前後大約去了2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
反面),惟其與被告康博和共同管理早班一節,業如前述, 其謂每日獲取2、300元之報酬,即非可採。至於被告葉建林 、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吳志中、黃志頎雖未供陳其等 實際獲利為何,然依被告康博和於警詢、偵查供述:扣除工 錢後,當時每日最高為6萬元、最少4,000元不等。復觀諸附 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該賭場扣除把風、清注人員之薪 資,再由負責管理早、中、晚班之人均分,大約每日可得 3,000至1萬1,000元之獲利(見附表四之㈠編號1之⑴、四之 ㈡編號2之⑵、四之㈢編號1之⑷),再者,依附表四之㈢編 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年10月31日,共同被告李志堅 僅獲取1,000元,且亦有可能均無任何收入或因無賭客而無 營收(見附表四之㈢編號4之⑶)。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 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負責早、中、晚班管理之被告葉建林、趙榮華、鄭有 慶、林財源、康博和、吳志中、黃志頎之獲利,以最低之每 日報酬1,000元,並比照前揭把風、清注人員工作天數,即 以每月經營20日計算。其中被告吳志中、葉建林、黃志頎均 係自102年9月起加入該賭場之管理,業如前述,是其3人之 犯罪所得各為6萬元(計算式:1,000元×20日×3個月); 其餘被告趙榮華、鄭有慶、林財源、康博和之犯罪所得各為 8萬元(計算式:1,000元×20日×4個月)。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永城雖否認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惟依證人 康博和、A5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趙榮華與案外人王春成之通 聯譯文(見102 偵2638卷㈠第88頁),被告趙榮華向案外人 王春成告以「中班就是瓜董仔跟小隻仔,晚班我就讓叮噹跟 大頭去發落,他們去分這」等語,核與證人李志堅於警詢時 供陳:中班是我負責在現場觀看收取抽頭金,康博和、吳志 中也是,中班所收之抽頭金扣除清注、把風的人工資,剩下 的分成2份,1份我收走交給劉明鑫,另1份康博和、吳志中 收走等語(見同上偵㈣卷第2至6頁);證人康博和於偵查中 證稱:中班賺錢之後,就開始幫黃永城出些開銷等語(見同 上偵卷㈣第35至37頁),且依附表四之㈢編號1之⑵通話內 容顯示,被告康博和收取當日營收3,000元,即向被告李志 堅表示「3,000我拿給大仔」。是被告黃永城之犯罪所得為 :24萬元(計算式:3,000元×20日×4個月),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艋舺公園「四九」賭場, 其中晚班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每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 係由被告李炎明所管理及清注,把風人員則由案外人A2、A3 擔任,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㈡、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 年12月21日起開始到 公園幫被告李炎明把風,每天300 至500 元,錢是阿翔給我 的,從晚上9 點到11、12點,有看到有人收抽頭金,每天抽 頭金都是交給李炎明,李炎明分配位置,叫我到角落去看有 沒有警察,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聽賭場的人講鄭有慶也會 去那邊看一下等語(見不公開卷第9 頁);證人A3於警詢、 偵查中固亦證稱:101 年12月27日晚上8 時左右去艋舺公園 內的賭場把風,是李炎明叫我去幫忙,幫他看有沒有警察來 ,他說如果贏錢每天會給我500 到1000元,期間約1 個月, 早班是綽號「慶仔」的男子經營、晚班是闊嘴,該賭場是抽 頭5 ﹪,錢是阿明收的,阿明說會交錢到上面的事務所,當 時把風的除了我之外,還有李德興(阿興)、「米漿」、「 小易」,他們的薪水也跟我一樣,薪水有時是李炎明發的, 有時是阿明發的,林財源是早班的人等語(見102 偵23638 卷㈡第187 至189 頁,同偵㈢第294 頁)。惟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有慶、 李炎明等人為共犯關係,檢察官固起訴提出101 年9 月7 日 艋舺公園現場蒐證光碟為佐,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炎 明、許建銘、陳明傑等人確有員警蒐證當日至艋舺公園賭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勘驗卷第13 至16頁),然該蒐證光碟之日期與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相隔2 月以上,顯與此部分犯行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補強上開證人之供述,是尚無從以共犯A2、A3所為不利 於其他被告之單一供述,而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此 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包括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永城(綽號「瓜子」、「瓜董」)為臺北市萬華區「
頭北厝」之在地幫派分子角頭老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1 段200 號8 號設立聚集據點,對外以「頭北厝」自稱,並 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環河西路、廣州街劃定 為「頭北厝」勢力範圍。渠指揮前開犯罪組織,並由許金榮 (綽號「阿榮」)、趙榮華(綽號「阿猴」)擔任管理幹部 ,夥同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綽號「阿源」)、黃金龍 (綽號「金龍」)、康博和(綽號「兩百」)、吳志中(綽 號「大尾」)、葉建林(綽號「叮噹」)、洪文德等幫派成 員,自100 年起(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及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8 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84頁反面),從事恐嚇取財、恐嚇 、強制、傷害、賭博等犯罪行為,共同組成集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事如附表五所示及前開經 認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分敘如下:
⒈向阿公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部分: 自97年間起,被告黃永城先指揮被告許金榮設立空頭之立泓 有限公司,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 公司)簽立「頭北厝地區」之版權授權契約,俾便以恐嚇或 強制手段,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歌曲版權費用 ,復於98年間,以同樣模式建立「囿宜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囿宜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 ),並由被告葉建林擔任囿宜公司名義負責人,代表該公司 向弘音公司簽約,嗣於99年1 月間起,則由全無從事版權經 驗之被告葉建林以個人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約(以上事實另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 號起訴書【以下簡稱前 案起訴書】所述),該公司上址內部全無其他工作人員或事 務機具,僅以「頭北厝」幫派名義,由許金榮出面,以恐嚇 或強制手段,迫使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店家負責人繳付高 價版權費用(100 年為每機臺每月3500元、101 年迄今為每 機臺每月4500元),被告黃永城則可從中獲得盈餘百分之20 即每年40萬元至60萬元間之利潤,被告葉建林則可獲得每年 1 萬2000元之報酬。
⒉被告趙榮華明知被害人陳俊達並未與其有何金錢債務,竟因 前開營業額未竟理想,而為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並得 款45萬元供己花用。
⒊被告黃永城因其前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100 年度易字第1713號案件審結 ,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案件),其中因被害人A5出面指證其相 關犯罪事實而生怨隙,竟指揮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人,從 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致被害人A5終不堪其等所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而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即102 年11月22日具結 作證時翻異其詞,行無義務之虛偽證述情事。
⒋暴力恐嚇或強制圍事部分:
⑴被告葉建林因被告黃永城前與新北市蘆洲區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電光」之人有恩怨,竟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 示犯行(被告葉建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 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被告洪文德因張光君積欠賭債,竟從事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 之犯行。
⒌強佔地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被告黃永城自98年底起,先指揮幫眾持棍棒至臺北市萬華區 之艋舺公園,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後(以上事實參見前案 起訴書所載),再指揮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人負責公園內 早班、中班及晚班賭場之分工管理,並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㈡、被告許凱翔、謝宜宏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艋舺公園「仕九 」賭場之經營,其中被告許凱翔擔任中班、晚班之把風、清 注工作,被告謝宜宏擔任中班之把風、清注工作。㈢、因認被告黃永城等人分別涉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涉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⒉被告趙榮華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
⒊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就附表五編 號3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⒋被告洪文德就附表五編號5 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嫌。
⒌就前開起訴意旨所載向阿公店家恐嚇或強制收取高額版權費 用、暴力恐嚇或強制圍事、恐嚇取財、強制、傷害、強佔地 盤圍事經營職業賭場等行為,被告黃永城涉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許金 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康博和、 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⒍被告許凱翔、謝宜宏則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 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 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其理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三、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如 附表六所示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就上 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 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述強制、恐嚇、恐嚇取財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㈠、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涉犯附表五編號1 所載強制、
恐嚇罪嫌部分:⑴被告黃永城、許金榮之供述;⑵同案被告 趙榮華、康博和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A6、A7之證述;⑷ 弘音公司與囿宜公司之經銷合約書;⑸被告許金榮提出之服 務店家清單及估價單(收據)。
㈡、被告趙榮華涉犯附表五編號2 所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⑴被 告趙榮華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達、陳文福、洪春香 之證述;⑶證人陳文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⑷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8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04070 0 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被告黃永城、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黃金龍涉犯附表五 編號3 所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⑴證人A5之證述;⑵頂讓 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⑶臺北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4001 號案件所附A5之警詢筆錄、同署99年度 偵字第12355 號案件99年5 月28日偵查筆錄、前案本院審理 時之100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11月22日審判筆 錄。
㈣、被告洪文德涉犯附表五編號5 所載恐嚇罪嫌部分:⑴同案被 告黃永城、趙榮華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葉樺、張光君之 證述;⑶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⑷本院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 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洪文德涉犯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除前開各別涉犯罪嫌所列證據及上開業經認 定有罪部分(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外,並 有下列證據:
⒈附表五編號4 部分: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8日新北警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⑵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59 、 22501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書。
⒉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趙榮華、鄭有慶、鄭文凱、林財源、 黃金龍、康博和、吳志中、葉建林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黃志頎、李德興之證述。
⒋證人A6、A7之證述。
⒌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⒍被告黃永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微信」語 音譯文。
⒎同案被告黃志頎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表。 ⒏前案起訴書及於證據欄㈤所列各項證據。
㈥、被告許凱翔、謝宜宏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⒈被告許凱翔、謝宜宏之供述。
⒉共同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鄭有慶、康博和、吳志中、葉建 林、鄭文凱、林財源、蘇育平、李志堅、李炎明、吳柏宏、 林嘉慶、王昱翔、陳銘仁、陳明傑、譚新明、黃志頎、李德 興、黃金龍、陳德修、葉佳達、陳柏宇之供述。 ⒊證人陳惠芬、A2、A3、A5之證述。
⒋艋舺公園之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譯文。 ⒌被告黃志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紀錄查詢表。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永城辯稱:「頭北厝」是古時候的地名,並不是幫派 的名稱,我從小就在那裡長大,從來就沒有頭北厝幫派,並 沒有參加幫派;就被訴恐嚇或強制萬華地區阿公店收取版權 費用部分,我是投資者,但沒有實際經營,都是同案被告許 金榮一個人去跟阿公店的老闆娘接觸,我連秘密證人都沒有 見過,怎麼會去恐嚇他們;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 ,我並沒有對他做什麼,100年2月間,同案被告鄭有慶還沒 有來我公司,我是101年4、5間才認識同案被告鄭有慶,而 且A5什麼人我都不認識,怎麼有辦法叫鄭有慶恐嚇他,至於 被害人A5讓渡清茶館是鄭有慶跟他女朋友與A5間的事情,跟 我沒有關係,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認識鄭文凱,怎麼可能 叫鄭文凱去毆打A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公訴人提起公訴 ,並未建立有犯罪組織頭北厝的存在,包含其犯罪組織是何 時成立、組織架構為何等等,而且就算本案有組織犯罪問題 ,但也應該在前案審理範圍內;關於被訴版權部分,被告黃 永城或有投資版權事業,但並沒有實際收取版權費用,也不 可能恐嚇或強制被害人A6、A7;被害人A5部分,起訴書所載 的行為人均非被告黃永城,不能僅憑A5個人猜測就入被告黃 永城的罪;賭場部分,從卷內被查獲參與賭博、或在場把風 者之供述,均無被告黃永城實際指揮或操作之事證;至於同 案被告趙榮華恐嚇陳俊達部分,以及同案被告葉建林非法持 槍部分,都與被告黃永城無關,而且他們也不是以頭北厝名 義為此等行為,不能當作組織犯罪的事證等語置辯。㈡、被告許金榮辯稱:我沒有去恐嚇店家收取高額版權費用,我 從事版權業務是合法的公司,合法實際取得經銷權,再輔導 我區域內的店家合法使用版權,並沒有恐嚇或強制;我也沒 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許金榮是透過合法程序向店家收取版費,且收取
之金額較弘音公司其他經銷區域所收取之費用低,不可能透 過恐嚇或強制方法向店家強制收取費用;而除同案被告黃永 城、葉建林與被告許金榮或有生意上往來外,其餘同案被告 根本不認識被告許金榮,且無法從卷證資料看出被告許金榮 究如何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組織一事為密切聯絡,被告黃永 城並無參與任何組織及內部活動等語。
㈢、被告葉建林辯稱:自99年那次被抓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版 權部分,也沒有領錢,沒有對A6、A7行恐嚇或強制他們繳交 版權費用,對於起訴書所載我非法持槍這部分,我不爭執, 但這部分已經判刑,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8頁反面至第79頁)。
㈣、被告趙榮華辯稱:對於被訴恐嚇陳俊達部分,當時陳俊達是 我的員工,他侵吞公司貨款,才會有金錢上的糾紛,陳俊達 有請當地的里長及朋友調解,我雖然確實曾經對陳俊達及他 父親說過「打斷腿」這句話,但只是氣話,並沒有想要傷害 他的意思;我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辯 護人則辯以:被告趙榮華與陳俊達間確實有侵占貨款糾紛存 在,被告趙榮華取得賠償金並非不法所得;被告趙榮華雖然 坦承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但不論從共犯或證人的證詞,看 不出有所謂的組織犯罪,也看不出被告趙榮華有聽從指揮, 或指揮手下從事聚眾賭博行為,亦看不出被告趙榮華有參與 組織犯罪的情形,縱使有參與聚眾賭博,也只是個案,與組 織犯罪無關等語。
㈤、被告鄭有慶辯稱: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100 年 間我並不認識A5,直到101 年A5將店讓渡給蕭翠津之後,我 才認識他,我並沒有受同案被告黃永城指示,也沒有指示同 案被告鄭文凱、林財源去毆打A5,沒有在三水街恐嚇A5,A5 在艋舺公園被打的事,我真的不知道;從101 年年底開始, 我才知道同案被告黃永城的公司在西園路1 段200 號8 樓, 而清茶館開在艋舺公園旁邊,所以我有時候會去黃永城公司 找他聊天、泡茶、喝酒,但我沒有參與組織或幫派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㈥、被告鄭文凱辯稱:我雖然有在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艋舺公園內毆打A5,但當天我們兩個人是互毆、打架 ,並沒有恐嚇、強制A5,我跟A5是艋舺公園賭場的同事,當 時是為了賭場事情與他發生口角、互毆,並不是要他翻供做 有利同案被告黃永城的供述,我並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3頁)。
㈦、被告林財源辯稱: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我並沒 有在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指示同案被告黃金龍及綽
號「大目仔」之人在艋舺公園毆打A5,我只有在公園對他說 「抓耙仔」,當時被害人A5很不高興,後來同案被告黃金龍 經過,他們2 人就互毆起來,他們兩人互毆的事情跟我無關 ;我沒有參與頭北厝這個組織等語(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 )。
㈧、被告黃金龍辯稱:就被訴恐嚇、強制被害人A5部分,在101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有跟被害人A5在艋舺公園吵架、互 相拉扯,我當時在公園喝酒,看到A5走過來,因為我聽人家 說A5都跟警察在一起,只要公園有事情,他都會跟警察說, 警察就會來,所以我問他為何要做「耙仔」,然後我們就吵 起來,並不是因為同案被告黃永城前案事情與A5發生肢體衝 突,並沒有恐嚇、強制A5;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行為都跟我 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㈨、被告洪文德辯稱:我並不是頭北厝的公司成員,我只有因為 做茶葉生意,有跟同案被告黃永城調資金批貨,並沒有參與 組織,我跟張光君的事情,與黃永城無關;我並沒有去恐嚇 葉樺,我只有去過友情卡拉OK店找葉樺2 次,是因為找不到 張光君,張光君之前跟我在新莊堤防賭博,欠我400 萬元的 賭債,然後人就不見,我才去找葉樺,但我並沒有以言詞或 持槍或丟擲動物內臟方式恫嚇葉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 反面至第85頁)。
㈩、被告康博和辯稱:我的綽號是「兩百」,並沒有參與組織、 幫派,但我確實是聽命於同案被告黃永城,從102 年過年後 ,到同案被告黃永城那邊幫他做事,但只是在公司幫忙打掃 、祭拜神明,一個禮拜就幾千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頁反面至第16 頁)。
、被告吳志中辯稱:我的綽號是「阿中」、「大尾」,我都會 去西園路找同案被告康博和,因此認識同案被告黃永城,只 是偶爾會跟黃永城聯絡或喝酒,但我不是聽黃永城的指揮, 我是聽康博和的,因為是他找我過去幫忙管理艋舺公園賭場 的,從102 年9 月開始,但我並沒有參與組織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被告謝宜宏辯稱:我只有去艋舺公園現場賭博,但沒有參與 經營賭場,沒有在該賭場擔任把(打)風、清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許凱翔辯稱:是因為李炎明都在那邊賭博,所以我去那 裡找他,並沒有參與賭博經營,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頁)。
六、經查:
㈠、被告黃永城、許金榮、葉建林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對被
害人A6、A7強制、恐嚇部分
⒈被告黃永城、許金榮確有合資從事電腦伴唱機經銷租賃事業 ,被告葉建林則曾擔任囿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0 年 至103 年間,由被告許金榮以囿宜公司名義與弘音公司簽立 「MDS –655 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合約,授權被告黃永城、 許金榮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向該地區之店家經銷、出租電 腦伴唱機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黃永城、許金榮供承在卷( 102偵23638卷㈣第113頁),並有各該年度經銷合約書、被 告許金榮所提出之服務店家清單、估價單(收據)、承諾書 、發票附卷可佐(見103偵314卷㈣第98至113頁、第120至12 2頁、第124至138頁,本院卷㈢第60至62頁)。本件被害人A 6、A7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餐飲店、茶藝館,而於101年 、102年間,每月支付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費用、伴唱帶版權 費用與被告許金榮,並支付公開演出授權費與被告許金榮, 由其代為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授權影音伴唱之 公開演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6、A7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證述綦詳(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第51頁、第 122至124頁、第131頁,本院卷㈤第39至45頁、第46頁反面 至第49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6固指述:被告許金榮長期壟斷臺北市萬華區飲酒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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