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3號
TPDM,99,訴,213,201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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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7日均沒有在西門町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陳被告三人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另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多次向其索討保護 費等語。但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三人均 否認犯行。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 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徒以被害人甲○○之指訴,據為 認定被告壬○○丁○○丑○○等三人除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外,另對被害人甲○○為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壬○○丁○○丑○○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對壬○○丁○○丑○○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被訴參 與萬國幫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綽號「阿源」)、丁○○、乙 ○○(綽號「阿清」)、庚○○(綽號「小武」,另行審結 )、己○○(綽號「阿田」)、丑○○(綽號「阿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等人,共同參與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萬國幫」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壬○○、丁○○、乙○○、己○○丑○○等人此部分所 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乙○○、己○○丑○○ 等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 丁○○、乙○○、己○○丑○○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及被害人戊○○、辛○○、甲○○、子○○等人於偵 查中結證:被告等人均自稱萬國幫份子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均 堅詞否認參與萬國幫之犯罪組織。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 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 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 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 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丁○ ○、乙○○、己○○丑○○等人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但



公訴人就「萬國幫」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 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 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林貞智無從領導時,該組織 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 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壬○○丁○○、乙 ○○、己○○丑○○等人,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萬國 幫」?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監聽譯文中,並無有關其等 參與「萬國幫」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雖依證人即被害人子 ○○等人之證詞,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均曾對外自稱為「萬國幫」之份子,但此不乏被 告等人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實施之手段之一,尚難據此 推論確有「萬國幫」之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均參與該犯罪組 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萬國幫」 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均參與該犯罪組織,自應為被告壬○○丁○○乙○○己○○丑○○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於93、94年間對被害人子○○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94年間,率同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豆」、「阿文」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渠 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被害人子○○押至臺北市○○ 區○○街某處之三輪車店2樓,妨害被害人子○○行使離去 之權利,再以毆打被害人子○○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向被害人子○○索取財物,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 進而交付3萬6千元之財物予被告丁○○等人。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所為:曾與 子○○一起至三輪車店之自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子○○去三輪車二樓等情不諱 ,惟辯稱:是子○○欠紅豆錢,我看到他時,告訴他紅豆在 找他,去三輪車時,我走前面,子○○走後面,由子○○自 己跟紅豆談,我就先離開了等語。經查,證人子○○於偵查 中結證稱:丁○○受託向我討債,但錢不是我借的,是乙○ ○借的。後來丁○○、紅豆、阿文等3、4人將我押到漢中街 三輪車店2樓,還打我,恐嚇我要我賠償3萬6千元,我被押 在那裡2小時,之後我答應每天給3600元,他們才放我走等 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63頁)。惟查,承前所述,告訴



人之指訴不能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 之證據。且觀之證人子○○嗣因病無法至本院作證。其於偵 查中之上開證詞,就其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諸如何時 欠、一次欠、分次欠、與乙○○間又係何種關係,均未詳細 說明。另被告丁○○是何時強押其至三輪車店?如何以強暴 手段押其前往三輪車店2樓,其過程為何,以及在該店2小時 期間之過程,均未敘明。上開各重要之點,均事關判斷被告 丁○○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罪嫌。是縱被告丁○ ○坦承曾與被害人子○○一同前往三輪車店,尚難據此一自 白,據以認定被告丁○○係以強暴手段押被害人子○○前往 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子○○與紅豆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之有無,以及被害人子○○究有無支付金錢予紅豆,被 告丁○○與紅豆等人間有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丁○○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丁○○被訴共同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2人率同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地區一帶,由被告壬○○丁○○及綽號「阿國」男 子等人圍住被害人子○○,作勢毆打,並恫嚇稱:要子○○ 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而陸續將2百元至3百 元不等之財物交付予壬○○丁○○等人,總計索取財物10 餘次,共交付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財物。因認被告丁○○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壬○ ○、丁○○及綽號「阿國」之男子等人於收取前述財物後, 尚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言語向被害人 子○○恐嚇稱:必須於98年9月17日前交付1萬3千元財物充 作保護費,否則將毆打之等語,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 終日躲避丁○○等人,進而渠等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丁 ○○、壬○○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丁○○壬○○此部分先後多次犯行,均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之陳述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壬○○、阿國等人一起遇 到被害人子○○,阿國並曾稱其向子○○拿3百元等情不諱 ,惟壬○○丁○○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壬○○辯稱:那段時間我在住院等語。另被告丁○○辯 稱:我曾與阿源、阿國逛街,我走最前面,阿國回來說跟子 ○○拿300元,但我跟本什麼都沒看到。我沒有叫子○○支 付1萬3000元保護費等語。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因腦梗塞無法庭作證,已如前述。證人王坤洲於偵查中雖結 證稱:我騎腳踏車經過,丁○○壬○○拉住我的腳踏車, 說我身上有錢就交出來,當時我身上有300元,阿國從我身 上褲袋搶走300元,交給壬○○壬○○再交給丁○○,同 期間,丁○○叫我要出1萬3千元向他道歉,因為他叫我,我 沒回應。丁○○每天都到西門町騷擾我,並恐嚇我「要讓你 好看」,我非常害怕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63頁)。 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 以被害人子○○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查,證人 子○○就被告壬○○丁○○為等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陳述不清。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 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依 法拒絕作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壬○○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觀之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固足以認其曾與被害 人子○○在西門町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曾叫壬○○拉住被 害人子○○的腳踏車,以及阿國從子○○身上取走300元及 恐嚇被害人子○○1萬3千元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 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子○○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 壬○○丁○○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壬○○丁○○乙○○被訴共同於98年8月間對被害 人戊○○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乙○○3人,共同基於 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1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峨嵋街口,以由被告壬○○、丁○ ○、乙○○等人圍住被害人戊○○,而被告壬○○動手勒住 被害人戊○○脖子並作勢毆打等方式,欲強行索取被害人戊 ○○置於身上之8百元財物,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將 該財物交付之。被告壬○○丁○○2人於收取上述8百元財 物後,尚以言語向被害人戊○○恐嚇稱:要補交差額,否則 將於西門町地區處消失等語,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壬○○丁○○乙○○3人此部分之所為,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乙○○3人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丁○



○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8年8月11日凌晨我去昆明街、峨嵋 街口找己○○遇到壬○○壬○○說要去找戊○○,又和戊 ○○一個朋友阿龍聊天,壬○○就用手勾搭戊○○肩膀講話 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壬○○與戊○○距離我 大約二個店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之後壬○○先行離 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壬○○乙○○亦堅詞否認犯行 ,被告壬○○辯稱:不認識戊○○等語。被告乙○○辯稱:我 不知道這件事,8月11日我沒有遇到戊○○等語。經查:證人 戊○○傳訊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經告知庭期,仍未到庭。 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98年8月間,丁○○壬○○2人把 我攬住,叫我交保護費,我說身上只有7、800元,他們說要 我交3000元,若中午前不交,我的人就會失蹤,我聽後覺得 很害怕先交800元,就躲起來。當天乙○○沒有講話,是丁 ○○及壬○○恐嚇我。有用手將我脖子勒住等語(參偵字第 29718號卷281、282頁)。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戊○○之證詞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得 以作為其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依 法拒絕作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壬○○乙○○二人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觀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固足以 認其曾與被害人戊○○在上址相遇,但不足以認定其向戊○ ○拿取800元之事實,縱被告壬○○曾向證人戊○○拿取金 錢,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98年8月11日與被告壬○ ○、乙○○等人間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 ○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家源嗣 再向證人戊○○恐嚇並要索差額等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戊○○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 被告壬○○丁○○乙○○三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乙○○己○○被訴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對 被害人甲○○恐嚇及恐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己○○與被告丁○○(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均詳 前述)、庚○○(另行審結)、丑○○(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均詳前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98年3月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地區一帶,以數人 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甲○○恐嚇,要求 被害人甲○○須按月繳交3千元充作保護費,使被害人甲○



○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丁○○等人。期間渠等因於98 年3月26日某時,在前述西門町地區,向被害人甲○○恐嚇 取財未果,竟由被告丑○○動手毀棄損壞被害人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WUV-468號輕型機車,復於隔日,在上開西門町 地區,毀棄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黑色手 機1支(毀棄損壞機車及手機部分未據告訴),又動手毆打 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身體多處鈍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⑵嗣於98年7月間壬○○出監後,改由壬○○(有罪及不另為 無罪均詳前述)夥同丁○○、乙○○、庚○○、己○○及丑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 年7月間起,在上述西門町地區一帶,陸續以收取保護費為 由,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期間渠等有於98年9月17日 ,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0巷口,另於98年10月2日, 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處,向被害人甲○○恐嚇 ,要被害人甲○○繳交保護費,均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 ,因而分別交付5百元、3千元之財物予被告壬○○等人。總 計自98年3月間至98年10月間止,被害人甲○○共交付8千元 款項。
⑶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段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先後多次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壬○○來,有時是 丁○○來,他們都會帶乙○○己○○及庚○○一起前來, 每次來都是3、4個人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9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己○○也是在叫客。己 ○○有曾經跟過來,他只是路過要跟我打屁這樣而已。98年 3月開始到3月26日前,付過1次錢,是付給丁○○。是阿生 有跟他一起走過來。庚○○、己○○等人沒有來。3月26、2 7日那次,只有丑○○一人。98年7、8月間,是壬○○一個 人來收錢。最後一次,我要壬○○打電話給丁○○,後來壬 ○○、丁○○兩個人一起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5、 211-214 頁)。證人甲○○前後證詞顯非一致。且承前開規 定及說明,須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戊 ○○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縱證人甲○○於偵查中 之證詞為真,但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甲 ○○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乙○○己○○二人無 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10月30日恐嚇被害人辛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凌晨2點許,與被 告己○○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市○○區○ ○街與峨嵋街口,巧遇辛○○時,被告乙○○遂以言語辱罵 被害人辛○○,被告己○○並欲強行押走被害人辛○○,使 被害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 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8年10月底,在漢中街 、峨嵋街口碰到乙○○,他帶2個人,他見到我就罵我,還 要將我押走,我就大喊救命,因旁邊有很多路人,我就趕快 跑掉,我當時很害怕,現在出門也會害怕等語(參偵字第 29718號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乙○○帶 了兩個人,一個是己○○,總共三個人,他們當時就說看到 你就是要把你怎麼樣就對了。乙○○說走走走,我問說我為 什麼要走,乙○○說我之前打電話叫警察抓他,我說不是我 ,是你自己拉到便衣的,當時乙○○另外壹個朋友還對我嗆 聲說看到我就要把我怎麼樣,阿田都沒有說話,阿田站在旁 邊看,我當時回答是你自己釣到便衣的,不然我現在打電話 給便衣來對質,後來警車開過來,他們就馬上跑掉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有其 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辛○○之證詞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辛 ○○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乙○○己○○二 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丁○○被訴於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8年9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地區,因向害人甲○○借取車資未果,翌日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地區,向被害人甲○○恐嚇 稱:不要在西門町生存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結證:丁○○向我借1500元車錢 ,我沒借給他,隔天在西門町遇到我時,就恐嚇我:不要在 西門町生存,我聽了會覺得害怕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 第289頁及本院卷一第208頁)。惟承前開規定及說明,須另 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不能徒以被害人辛○○之證詞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證 人甲○○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丁○○無罪之 諭知。
八、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8月30日向被害人曾勁 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向被害 人曾勁源訛稱:欲仲介性交易,須交付證件驗明是否為警察 云云,使被害人曾勁源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郵局000000 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己○○二人之自白、證人曾勁源之證詞、提 款機監視錄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㈢據被告乙○○己○○二人固坦承拿取被害人曾勁源之前開 提款卡等情不諱。惟查,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拿取提款 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提領現金10萬 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曾勁源,業據證人曾勁源結證 在案,足認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曾勁源拿取上開提款卡時,並 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是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 其二人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自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 知。
九、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向被害人丙○ ○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7 月31日,向被害人丙○○誆稱:需要郵局金融卡來驗證是 否為警察身分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丙○○之證詞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㈢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取被害人丙○ ○之提款卡之犯行,並均辯稱:不認識被害人丙○○,當天 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經查:被告乙○○己○○二人於前 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丙○○拿取上開提款卡提 領款項9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被告乙○○己○○二人之辯解固無足取。惟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丙 ○○拿取提款卡,無非係用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並於 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丙○○,業據證 人丙○○結證在案,足認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丙○○拿 取上開提款卡時,並無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是自難認 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二人上開所為,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自為 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乙○○己○○被訴共同於98年7月31日妨害被害人丙 ○○離去之權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98年7月31日在內江賓館內,向被害人丙○○嚇 稱:若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能離開等語,妨害被害人丙○ ○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丙○○之警詢中陳述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 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詢有關交付提 款卡之過程,結證稱:他說要用提款卡確認是否警察釣魚的 。如果不是的,就會把小姐放進來。因為他們人很多,三個 人又一直遊說。我怕我不交出來,沒有辦法出賓館等語,但 對於本院所詢對方三人有沒有作何動作、表情、言語使其認 為不交出提款卡無法離開時,證人丙○○答稱:他們三人並 沒有做什麼動作、表情、言語讓我有覺得如不交出來無法出 賓館等語,其嗣再對本院所詢:「當時有沒有試著想要強行 離開?」、「過程中三人有無碰觸你的身體例如摸、拉扯、 拍你?」、「過程中他們有無說出任何讓你覺得你遭到威脅 的言語?」等問題,證人丙○○亦均答稱:都沒有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203、204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其純粹



是個人判斷,如不交出提款卡,可能無法離開,並非被告乙 ○○等人有何積極之作為不讓其離去。是證人丙○○之證詞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二人於上開時、地,曾向被 害人丙○○嚇稱:若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不能離開等語,而 妨害被害人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二人另犯有此部 分強制之罪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乙○○己○○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壬○○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2、被告壬○○被訴與被告丁○○共同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 9月間止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部分,無罪。3、被告壬○○被訴與被告丁○○乙○○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 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二:被告丁○○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2、被告丁○○被訴於民國93、94年間對被害人子○○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3、被告丁○○被訴與被告壬○○共同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 9月間止對被害人子○○恐嚇取財部分,無罪。4、被告丁○○被訴與被告壬○○乙○○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 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5、被告丁○○被訴於民國98年9月9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 無罪。
附表三:被告丑○○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附表四:被告乙○○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2、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壬○○丁○○共同於民國98年8月間 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3、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 對被害人甲○○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4、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共同恐嚇 被害人辛○○部分,無罪。
5、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共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被害 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無 罪。
6、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被害 人丙○○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無罪。7、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己○○於民國98年7月31日共同妨害被 害人丙○○離去之權利部分,無罪。
附表五:被告己○○以下被訴部分均無罪:




1、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2、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共同自98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 對被害人甲○○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3、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共同恐嚇 被害人辛○○部分,無罪。
4、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被害 人曾勁源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無 罪。
5、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被害 人丙○○詐取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部分,無罪。6、被告己○○被訴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妨害被害人 丙○○離去之權利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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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