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堂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被告鄭自達、鄭承煬、楊貴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張勝順之選任 辯護人對於被告鄭自達、鄭承煬、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林勉佑之選 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承煬、穆盡忠、張勝順於偵查中之供 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賴益明之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8、葉哲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 自達、鄭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證人A2、A3、A5、A6、A 7、A8、A10、B1、B2、張國棟、葉哲菁、張國 強、李恩國、林志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 、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 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 涉。又證人A2、A3、A5、A6、A7、A8、A1 0、B1、B2、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林 志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鄭自達、穆盡忠 、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 張勝順、林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A2、A5、A10、張國棟、林志成 、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 順、林勉佑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 、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 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 峰、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鄭自 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瑞堂 、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2 、A5、A10、張國棟、林志成、被告鄭自達、穆盡忠 、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勉佑之對質詰問 權,則證人A2、A5、A10、張國棟、林志成、被告 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 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證人A3、A6、A7、A8、B1、B2、葉 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志讚、林 瑞堂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分別屬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 承煬、黎漢中、賴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鄭自達、穆盡忠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A6、A
7、張國強,被告鄭自達、鄭承煬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 詰問證人林瑞堂,被告鄭自達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 證人A3、B1、林志讚,被告穆盡忠之選任辯護人並未 聲請詰問證人李恩國、被告黎漢中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 詰問證人B2,被告賴益明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 人A8,而證人葉哲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未到 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葉哲菁自屬傳喚不能 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證人A3、A6、A7 、A8、B1、B2、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固均未能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 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黎漢中、賴益明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等瑕疵應認已 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一) 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 A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 5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10 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00000 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國 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勁甫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蕭光宏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程於九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煌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 時五十五分許止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穆盡忠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鄭承煬於 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楊 貴峰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黎漢 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勝順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 賴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A2、A4、A5、A10、00000000、 張國棟、陳勁甫、蕭光宏、溫錦程、溫錦煌、被告鄭自達 、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黎漢中、張勝順、林勉佑、 賴益明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 分別賦予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 、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 賴益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 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證人A2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4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5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10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受員警 詢問、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接受員 警詢問、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 、證人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 蕭光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程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煌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 十五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被告穆盡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鄭承煬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楊貴峰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黎漢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張勝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接受員警詢問及被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員 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 相隔達三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 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 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
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 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 勝順、林勉佑、賴益明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鄭 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 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犯罪與否 ,是其等證詞對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 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 勉佑、賴益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 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鄭 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 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A1、A8、A9、李瑞鵬、張長棟、王婉豫及告訴人葉 哲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 復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 情形,惟證人A1、A8、A9、李瑞鵬、張長棟、王婉 豫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鄭自達 、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 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間案情為詳細 且完整之供述,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 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貴峰 、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陳兆寶、張勝順、 林勉佑、賴益明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A 1、A8、A9、李瑞鵬、張長棟、王婉豫及告訴人葉哲 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六、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 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 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 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 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 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 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 一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 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 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 )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 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 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 玉聲監(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 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 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 音,(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通訊監察 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 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 法為監聽、錄音,(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 四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
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 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 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七支行動電話號碼,監 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 九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 (續)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 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 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 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 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 玉聲監(續)字第○○○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 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五支行 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 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 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 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 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 、錄音,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 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 )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 ○○○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 一三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四 八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 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 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 玉聲監(續)字第○○○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 (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因之, 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 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 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 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等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與否之依據。查被告鄭自達、鄭 承煬、謝君豪、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之選任辯護人對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 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聲明異 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 驗該等監聽之錄音,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固製作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五十六秒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四十 六秒許撥打予穆盡忠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二時 三分四十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四分五十五秒許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 夜三時二十五分四十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三十 七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 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二秒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三秒許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 晨四時三十八分八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分四十七秒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 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九 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譯文等附卷可參,然本院查無錄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通 話內容之錄音可供勘驗,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 此部分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其他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為文字 紀錄即監聽譯文部分,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楊 貴峰、謝君豪、黎漢中、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 明均不否認該等錄音聲音分別為渠等本人之聲音,亦不爭 執本院勘驗該等錄音內容結果,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本 院勘驗錄音之內容相符者即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證據,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 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自不 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音之內容作為證 據。
七、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觀之林 社區訪客、施工人員登記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八、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 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 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 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 物證、書證等是。查,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毀損照片,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毀損照 片係告訴人葉哲菁所提出,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自達、穆盡 忠、鄭承煬、楊貴峰、謝君豪、黎漢中、林志讚、林瑞堂 、陳兆寶、張勝順、林勉佑、賴益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鄭承煬、謝君豪、黎漢中、林 志讚及林瑞堂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鄭自 達辯稱:伊載穆盡忠、張國棟前往內湖區真鍋咖啡廳過程 中,張國棟並未受到任何挾持,亦無人妨害張國棟之行動 自由;又伊係為遏止鄭建榮趁機哄價之行為,遂與謝君豪 邀約鄭建榮見面,並約定鄭建榮先支付五萬元作為擔保, 若能談成該筆交易,伊除退還該五萬元,另多支付十萬元 之酬金予鄭建榮。若買賣不成,五萬元則做為鄭建榮食言 之賠償,這整個協議過程中,伊並無恐嚇鄭建榮之行為。 另王火盛已因向伊借款而將對葉哲菁之債權讓與予伊,伊 據此向葉哲菁索討借款,係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並非無正 當性,因葉哲菁一再規避此筆債務之清償,致伊必須以較 緊密之方式緊盯葉哲菁催討,伊因一時心急,向葉哲菁催 討債務或有不盡周延之處,致給予葉哲菁壓力,但絕無使 用恐嚇之言語或過當之舉動云云。被告穆盡忠辯稱:那天 伊等在酒吧入口談事情,外面吵雜有人吵架,伊與張國棟 本來就認識,伊說去別的地方繼續談,剛好鄭自達開車過 來,伊等是一起走的,伊沒有用強制力押他走云云。被告 謝君豪辯稱:伊當天是因為大佳拖吊場老闆娘要伊去處理 A8奧迪車損問題,伊有拿香煙和咖啡檳榔進去,並拿名 片給鄭建榮告訴他伊是拖吊場的經理,但伊沒有說叫他付 十萬元當作是賠償等語云云。被告黎漢中辯稱:伊並無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陳信成恐嚇,亦 未曾向林文旭恐嚇云云。被告鄭承煬辯稱:整個過程都是 由蕭光宏向林志成協商簽立本票,並非伊等集體強迫林志 成簽立本票,伊並未介入林志成與蕭光宏的糾紛,亦無施 行暴力或以惡害通知林志成,更無限制林志成之舉動云云 。被告林志讚辯稱:伊雖然有去林志成租屋處,但伊是抓 貓的時候不小心弄破花瓶,並沒有砸房子。之後就在下面 顧車,沒有聽到要押走人的事,也不清楚誰拿本票云云。 被告林瑞堂辯稱:當時伊在旁邊有阻止蕭光宏打林志成, 因為林志成欠蕭光宏錢,蕭光宏有叫他簽本票,但是伊沒 有聽到要把人押走的話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 九時,伊在延吉街、仁愛路口的咖啡廳,要拿一萬元
會錢給阿華,後來遇到李龍泉,他就坐下來跟伊等閒 聊,並說等一下他會在旁邊跟人講事情。後來時間到 了,李龍泉就走到旁邊的巷子,然後他回頭問伊要不 要陪他去,伊說好,就陪他走到一間PUB的門口, 鄭自達、穆盡忠剛好在門口講話,伊就跟鄭自達寒喧 ,後來門口又變成有五、六個人,伊背對門口,講話 講到一半時,就有一個胖胖的人從PUB內跑出來, 手持一把霰彈槍在伊前面對空開了一槍,開完之後, 他就往延吉街跑,伊就問鄭自達為何會怎樣,鄭自達 說他也不清楚,伊說他們不是來講事情的嗎。然後那 胖胖男子又衝回來,穆盡忠就問伊,是不是跟龍泉一 起來的,伊說伊是在旁邊遇到他的,然後穆盡忠就說 你跟伊走,你跟伊走,伊說這不關伊的事情,伊又沒 有跟穆盡忠你講到話,然後又有二、三個人來推我上 一臺由鄭自達開的賓士吉甫車。當時車上有鄭自達、 穆盡忠還有另外二位伊不知姓名的男子坐伊旁邊,伊 是坐在後座中間。他們開車載伊到內湖的一間咖啡廳 內,穆盡忠說知道跟伊沒有關係,要伊聯絡龍泉出面 ,然後伊就跟穆盡忠二人在咖啡廳內閒聊,約半小時 警察來臨檢,臨檢完伊就走出門口攔計程車離開。伊 不是被持槍押上車,伊是被穆盡忠拉上車的,他們個 子都跟伊一樣,伊一個人無法抵擋,伊一開始不想上 車,是被拉上車的等語綦詳;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伊有前往臺北市○○區○○街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 的巷口,之後有坐車去真鍋咖啡廳,一開始伊不知道 是誰持槍押伊上車,伊根本不曉得是什麼情形,伊在 偵訊時有說伊是被穆盡忠拉上車的,應該是有這件事 情,那時候情形很亂,應該是後面有人推伊上去,伊 不曉得為何推伊上車,他們把伊擠上車伊也沒有辦法 ,那兩個人推伊上車的時候,駕駛座是沒有人的,鄭 自達、穆盡忠沒有在車上或車旁邊,他們是在伊被推 上車後才上車的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又證人張國棟於本院前開審判程序期日中固證稱:伊 那天跟小穆他們去真鍋咖啡廳應該算是出於自願,不 然伊也不會上車,伊當天沒有跟穆盡忠他們說伊不要 去或是有抵抗,伊當天離開真鍋咖啡廳是自由離開云 云。惟證人張國棟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
為過了很久伊真的忘記了,伊還是以警詢筆錄為準, 因為過了三、四年了,伊沒有很記得等語。然證人張 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與伊哥哥張國強在臺北市大 安區○○街上IS咖啡廳遇到朋友「龍泉」,他告訴 伊等一下要前往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旁一 間PUB與人商談事情,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伊站在 PUB門口與朋友聊天時,忽然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牛仔褲之男子持了一把霰彈槍,由店內跑到門口外 巷子朝天空開了一槍後,接著又跑到巷口開了一槍, 現場大家都紛紛離去,在那時候有名綽號「小慕」與 另二名伊不認識之男子要伊與他們一同離去,接著就 開車載伊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真鍋咖啡廳 」要伊打電話約伊朋友李龍泉見面,差不多約半個多 小時左右警察前來臨檢完畢後,伊就直接走出咖啡廳 攔計程車離去。當時沒有人持槍押伊上車,對方當時 就只有拉伊上車而已,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伊等 語,參酌被告鄭自達以其持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叫號碼B)於九十六年三月九 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許與持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叫號碼A)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通話時有如 下對話:
……
B:恩國是被我們弄得很慘啦!
A:喔。這件事我是沒聽說,聽達哥今天講我才知道 。
B:好幾個禮拜啦!
A:喔。
B:在延吉街啊!
A:在延吉街的時候?
B:對啊,好幾掛、什麼風堂、他們國棟、國強(音 譯)來支援啊!
A:喔、我知道那個事情啦!
……
B:結果他媽的國強、國強被我帶走啊!
A:對啊、那個國棟、國棟被你帶走、國棟!
B:國棟喔?兩兄弟……
A:ㄟ對、國棟被你帶走。
B:喔他們有講是啊?
A:有、他們有講。
B:對啊、一直打電話說要放人、放人、他媽我、我 ……
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是被告鄭自達、穆盡忠於 前開時間、地點,強押證人張國棟前往內湖咖啡廳之 犯行甚明。
3、被告鄭自達、穆盡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先供稱:九十六 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延吉街口與張國強等人 談判的不是伊,是穆盡忠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 他們要談判。穆盡忠約伊去喝酒,伊一個人去,穆盡 忠帶了七、八個人去,到了之後他問伊認不認識國棟 、國強,才告訴伊他們引起的這個問題,伊原本在P UB裡面喝酒,穆盡忠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等 人在門口談,後來伊聽到他們吵起來,伊就跑出去看 ,場面一片混亂,伊就跑去開車準備離開現場,後來 穆盡忠就拍伊車子,開門要上車,穆盡忠上車之後, 伊有聽到他跟國棟說這邊這麼亂,伊等到別的地方去 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九日到延吉街是因穆盡忠找伊去喝酒,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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