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頭上戴 1塊布(遮住五官)身穿長袖長褲進入店家,於店內翻找 財物後步行離去並行經大安國中(身穿長袖、頭戴帽子, 未見以布遮掩),其後嫌疑人疑似換裝為短袖上衣,並騎 乘腳踏車行經四維路190號至敦化南路2段200巷與臥龍街 口,最後走入被告位於臥龍街住處之該棟公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本院卷四第9頁,105偵 6961卷第6-7頁),惟上開嫌疑人之正臉及身影雖經監視 器攝錄其中,但五官特徵並不明顯,且其穿著(含鞋子) 與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穿著(105偵6961卷第7頁反面照片) 不盡相同,尚難認該畫面攝錄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另警方 於現場遭竊嫌開啟之櫃檯抽屜上採集生物跡證,亦未檢出 DN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 25)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末證人即告訴人陳 大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該火鍋店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行 竊者為被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 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捌、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以 該編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6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卷 四第7、89頁反面)。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6火鍋店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戴帽子侵入 店家,其眼睛被遮住,無法清楚辨識五官全貌,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7頁反面,105偵8866卷第 13-17頁),是難認上開畫面攝錄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另 警方於現場並未採獲有效之指紋或鞋印跡證,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可參(105偵8866卷第40頁),而竊嫌侵入時所 觸摸之冰箱玻璃面經警方採集手紋痕,亦未檢出DNA,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可 稽(105偵8866卷第59頁)。末證人即告訴人龍傑之證詞 ,僅能證明該火鍋店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行竊者為被告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7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7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9頁反面、90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7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該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戴帽子身穿 長袖長褲在店內翻找財物,其臉部及身影雖經攝錄其中, 但五官遭帽子遮住,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9頁,105偵10392卷 第63-64頁),故難認上開畫面中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另 警方於現場侵入口板下發現明顯抹痕,經採集送驗後未檢 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憑(本院卷二 第16頁)。末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菁之證詞,僅能證明該火 鍋店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行竊之人係被告。此外,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8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9頁反面、90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8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該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戴帽子身穿 長袖長褲低頭在店內櫃檯翻找財物,其身影雖經攝錄其中 ,但五官遭帽子遮住,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9頁,105偵10392 卷第70頁),故難認上開畫面中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另警 方於現場各處及侵入口進行全面勘察,未採獲可資比對之 跡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21頁)。末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津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該餐廳遭竊之 事實,無從證明行竊之人係被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壹、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9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以 該編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9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9頁反面、90頁反面)。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9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該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頭上披著1 條布在店內翻找財物,其臉部及身影雖經攝錄其中,但五 官特徵並不明顯,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105偵10091 卷10-12頁),故難認上開畫面中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又 警方於現場櫃檯置物箱採獲之掌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送 請比對,有現場勘察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86頁),另 該處抽屜握把內側採集之DNA,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本院卷二第188反面)可參。末證人即被害人楊樹慈 之證詞,僅能證明該餐廳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行竊之人 係被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 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拾貳、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0之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卷 四第9頁反面、90頁反面)。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0咖啡店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該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頭上蓋著1 條布在店內翻找財物,其臉部雖經攝錄其中,但五官特徵 並不明顯,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105偵10171卷14-16 頁),故難認上開畫面中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又警方於現 場後門門柱上方採獲之指紋,經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不 相符,有105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50039104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另 於收銀機鈔票夾表面採集之DNA,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
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 6)(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為證。末證人即被害人韓孝 先之證詞,僅能證明該咖啡店遭竊之事實,無從證明行竊 之人係被告。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 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拾參、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1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1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10、91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1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該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頭上批著1 條布在店內翻找財物,其臉部雖經攝錄其中,但五官特徵 並不明顯,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9頁反面,105偵10882卷18-20 頁),且嫌疑人之穿著與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穿著(105偵 10882卷第21-22頁照片)不盡相同,難認上開畫面攝錄之 嫌疑人即為被告。另嫌疑人行竊時固曾在現場使用手機開 啟畫面,其解鎖圖案類似於數字「7」(105偵10882卷第 23頁),而被告亦供承自身持用之手機解鎖碼類似於數字 「7」之筆順(本院卷四第10頁),但該嫌疑人之五官特 徵既不足以辨識或據以推認為被告本人,自無從僅憑手機 解鎖碼之類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證人即告訴人 標一鋒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該餐廳遭竊之事,無從證明 係被告所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 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拾肆、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74頁,本院卷四第91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養生館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為被告所承認,該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嫌疑人持手機(銀幕畫面為紫色 )進入養生館在櫃檯內翻找財物(105偵11008卷第18-20 頁),而監視器雖攝錄到嫌疑人之臉部與身影,但五官特 徵並不明顯,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另嫌疑人所 穿球鞋之特徵,與警方查獲被告所穿之球鞋(前、後方均 有反光條)固有相似之處(105偵11008卷第21頁照片), 而嫌疑人持用之手機銀幕畫面,亦與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 (均為紫色畫面)類同,但尚難僅以此2部分相似之處, 遽認嫌疑人即為被告。末證人即告訴人李典育之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該養生館遭竊之事,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此 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伍、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3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68頁反面、91頁反面)。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3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頭戴帽子進 入店內櫃檯,彎身在抽屜內翻找財物,畫面僅有嫌疑人彎 身背對鏡頭翻找財物之姿勢及在店內走動之背影,並未攝 錄到正臉,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68頁 反面,105偵11282卷25-26頁),此外,嫌疑人離開現場 後行經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前之身影,固為該路段 之監視器所攝錄(105偵11282卷第26頁下方照片),但其 五官遭帽子遮住,無從判斷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自難憑 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證人即告訴人戴芊育之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該餐廳遭竊之事,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拾陸、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4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 14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卷 四第68頁反面、69、92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4炸雞店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進入店內, 頭上披蓋1條布遮住臉,雖有部分畫面拍攝到其臉部,但 五官特徵並不明顯,其餘畫面僅攝錄到嫌疑人彎身翻找財 物之動作與背影,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105 偵11282卷第29-30頁),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該炸雞店 遭竊之事,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柒、附表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5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42頁反面、92頁)。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5餐廳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自後巷進入 ,侵入店家後頭上披蓋1條布,並將收銀機搬離現場,嫌 疑人之臉部雖經監視器攝錄,但五官並不清楚,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105偵 11282卷31、68頁),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庭歡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該餐廳遭竊 之事,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捌、附表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6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該編 號所示證據方法為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前往附表二編 號16所示地點行竊,監視器所拍到的影像不是我等語(本院 卷四第71、93頁反面)。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6公司遭竊之事實,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 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嫌疑人進入該處時
頭上以某塊布遮蓋,並有翻找財物之舉,而其臉部雖經監 視器攝錄其中,但五官特徵並不清楚,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四第71頁,105偵13728卷第15-1 6、49頁),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 告訴人連敏玲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遭竊之事,無 從證明係被告所為。另員警洪崧文製作之105年6月8日偵 查報告,僅以此案與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之犯罪手法類同(於夜間破壞後巷通風口或後門侵入) ,以及嫌疑人行竊時頭上均披蓋毛巾且使用手機作為照明 工具等相似之處(105偵13728卷第38頁),據以認定被告 即為附表二編號16之行竊者,惟上開部分相似之處,尚不 足以認定本件竊案必為被告所為。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至該處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起訴│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段 │竊得財物│證據方法(卷證出處) │宣告刑 │
│號│書附│(民國)│ │(有無│ │(新臺幣│ │ │
│ │表編│ │ │提出告│ │) │ │ │
│ │號 │ │ │訴) │ │ │ │ │
├─┼──┼────┼────┼───┼──────┼────┼─────────────────┼────────┤
│1 │1 │105.1.26│新北市新│張春鴻│以不詳方式徒│1,000元 │1.現場照片(105偵10392卷第33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晚上9時 │店區中華│(告訴│手破壞廚房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5偵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起至105 │路69號「│) │油煙機排煙氣│ │ 10392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4-15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1.27晚 │韓味館餐│ │窗後,踰越安│ │ 頁)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上6時30 │廳」 │ │全設備(起訴│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分間 │ │ │書誤繕為門扇│ │ 採自廚房抽油煙機上抹痕)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侵入行竊(│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二第5-13│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告訴) │ │4.張春鴻警詢證述(105偵10392卷第28│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3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 │ │
├─┼──┼────┼────┼───┼──────┼────┼─────────────────┼────────┤
│2 │2 │105.2.4 │臺北市信│胡育銘│以不詳方式徒│14,705元│1.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晚上10時│義區忠孝│ │手破壞店家鋁│ │ 105偵12318卷第17、20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東路4段 │ │窗枝條後,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123│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553巷6弄│ │越安全設備(│ │ 18卷第22-23頁)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11號「蜍│ │起訴書誤繕為│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房餐廳」│ │門扇)侵入行│ │ 採自侵入口窗戶邊緣)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竊(毀損部分│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12318卷第│萬肆仟柒佰零伍元│
│ │ │ │ │ │未據告訴) │ │ 24-37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4.胡育銘警詢證述(105偵12318卷第1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其價額。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86頁) │ │
├─┼──┼────┼────┼───┼──────┼────┼─────────────────┼────────┤
│3 │3 │105.2.4 │臺北市信│張孟婷│以不詳方式徒│300元 │1.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晚上11時│義區忠孝│ │手破壞店家後│ │ 105偵12318卷第42-43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東路4段 │ │方鋁窗枝條後│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123│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553巷10 │ │,踰越安全設│ │ 18卷第45-46頁)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號1樓「 │ │備(起訴書誤│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Med in │ │繕為門扇)進│ │ 採自侵入口窗戶邊緣) │所得現金新臺幣參│
│ │ │ │Taiwan:│ │入行竊(毀損│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12318卷第│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Beef │ │部分未據告訴│ │ 47-5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Edition │ │) │ │4.張孟婷警詢證述(105偵12318卷第39│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或稱 │ │ │ │ -4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Hector黑│ │ │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克鐸餐廳│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86頁反面) │ │
├─┼──┼────┼────┼───┼──────┼────┼─────────────────┼────────┤
│4 │4 │105.2.28│臺北市大│周阿雀│以不詳方式徒│無 │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5偵6330卷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1時 │安區復興│(告訴│手破壞店家後│ │ 第7頁,本院卷三第97-108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37分許 │南路1段 │) │方之鐵窗鋁條│ │2.現場採證照片(105偵6330卷第8頁)│第二款、第二項之│
│ │ │ │267號「 │ │後,踰越安全│ │3.竊盜嫌疑人相片指認(105偵6330卷 │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胖子周切│ │設備(起訴書│ │ 第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仔麵店」│ │誤繕為門扇)│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6330卷第 │ │
│ │ │ │ │ │侵入行竊(毀│ │ 11-30頁)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5偵633│ │
│ │ │ │ │ │訴) │ │ 0卷第49-50頁) │ │
│ │ │ │ │ │ │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 │ │ 採自鐵窗下方抽油煙機上擦抹痕跡)│ │
│ │ │ │ │ │ │ │6.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 │ │
│ │ │ │ │ │ │ │ 勘驗筆錄(105偵6330卷第55-57頁)│ │
│ │ │ │ │ │ │ │7.周阿雀警詢證述(105偵6330卷第5-6│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56頁) │ │
│ │ │ │ │ │ │ │8.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9.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6頁反面、第86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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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105.3.7 │臺北市信│楊耿賢│徒手扳開破壞│13,000元│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123│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晚上10時│義區吳興│ │店家後方鐵窗│ │ 18卷第58-59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起至105.│街146號1│ │,再踰越安全│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3.8上午 │樓「一番│ │設備(起訴書│ │ 採自鐵窗窗桿表面)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10時間 │咖哩專賣│ │誤繕為門扇)│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12318卷第│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店」 │ │侵入行竊(毀│ │ 60-70頁)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3.楊耿賢警詢證述(105偵12318卷第55│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 │ │訴)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4.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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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 │105.3.15│臺北市大│林紀霆│以不詳方式徒│收銀機1 │1.報案三聯單(105偵6952卷第25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0時3│安區忠孝│(告訴│手破壞店家後│臺及其內│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偵6952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9分許 │東路3段 │) │方鋁窗枝條後│現金8,00│ 卷第28頁)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251巷13 │ │,踰越安全設│0元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695│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弄6號「 │ │備(起訴書誤│ │ 2卷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143反面-│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WA TING │ │繕為門扇)進│ │ 146頁) │所得收銀機壹臺及│
│ │ │ │餐廳」 │ │入行竊(毀損│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採自後門內側門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二第11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14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5.林紀霆警詢證述(105偵6952卷第16 │其價額。 │
│ │ │ │ │ │ │ │ -17頁,本院卷二第57頁) │ │
│ │ │ │ │ │ │ │6.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7、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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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 │105.3.28│臺北市大│許佩苓│以不詳方式徒│無 │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8866卷第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晚上11時│安區辛亥│(告訴│手破壞廁所氣│ │ 22-38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許 │路1段34 │) │窗之鐵窗枝條│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886│第二款、第二項之│
│ │ │ │巷4號「S│ │後,踰越安全│ │ 6卷第61-62頁) │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and D美 │ │設備(起訴書│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髮沙龍」│ │誤繕為門扇)│ │ 採自店內櫃子及美髮椅下方地面) │ │
│ │ │ │ │ │侵入行竊,但│ │3.許佩苓警詢證述(105偵8866卷第6-7│ │
│ │ │ │ │ │未竊得財物而│ │ 頁,本院卷二第59頁) │ │
│ │ │ │ │ │未遂(毀損部│ │4.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87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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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 │105.3.30│臺北市信│林廉斌│以不詳方式徒│1,500元 │1.現場照片(105偵9711卷第29、31頁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1時2│義區吳興│ │手破壞後門並│ │ 反面、33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分許 │街8巷10 │ │拆下廁所窗戶│ │2.員警潘冠霖105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號「創意│ │後,踰越安全│ │ (105偵9711卷第34頁)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精緻小館│ │設備(起訴書│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971│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誤繕為門扇)│ │ 1卷第50-53頁,本院卷二第162反面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進入行竊(毀│ │ 、163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損部分未據告│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訴) │ │ 採自收銀機表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二第16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73頁) │ │
│ │ │ │ │ │ │ │5.林廉斌警詢證述(105偵9711卷第15 │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6.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7.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7頁反面、第87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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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 │105.4.8 │臺北市大│陳秀碧│爬窗踰越安全│5,000元 │1.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4時 │安區信義│(告訴│設備(起訴書│ │ 105偵10102卷第13-14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25分許 │路4段199│) │誤繕為門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偵101│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巷4號1樓│ │進入行竊 │ │ 02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39反面│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為福樓│ │ │ │ -240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餐廳」 │ │ │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 │ │ │ │ │ │ │ 採自店內冷氣架上)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22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23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4.陳秀碧警詢證述(105偵卷第4-5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本院一第218頁) │ │
│ │ │ │ │ │ │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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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105.2.28│臺北市大│何晢暉│以不詳方式破│2萬元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5偵7932卷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2時 │安區和平│(告訴│壞後方鐵門進│ │ 第6-7、15頁,本院卷三第158-164頁│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57分許 │東路2段 │) │入行竊(毀損│ │ )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311巷26 │ │部分未據告訴│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號1樓小 │ │) │ │ 105偵7932卷第12-13頁) │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吃店 │ │ │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二第215 │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 │ │ │ │ │ -241頁)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4.何晢輝警詢證述(105偵7932卷第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1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5.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之自白(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 │ │
│ │ │ │ │ │ │ │ 88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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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 │105.3.30│臺北市信│謝明芝│從廚房上方通│抹布1條 │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偵 │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零時│義區松勤│(告訴│風孔爬入踰越│ │ 9711卷第25-28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33分許 │街2號某 │) │安全設備(起│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二第174 │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餐廳 │ │訴書誤繕為門│ │ -184頁)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扇)進入行竊│ │3.謝明芝警詢證述(105偵9711卷第10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頁) │所得抹布壹條沒收│
│ │ │ │ │ │ │ │4.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5.被告之自白(本院卷四第8、89頁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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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105.4.25│臺北市中│陳徵祥│徒手扳開破壞│6,000元 │1.報案三聯單(105偵11113卷第15頁)│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晚上10時│山區建國│(告訴│鐵窗後,踰越│(起訴書│2.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5偵11113卷│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25分許 │南路1段 │) │安全設備(起│誤繕為1 │ 第21-23頁,本院卷三第211-217頁)│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14號「八│ │訴書誤繕為門│3,000元 │3.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5偵11113卷第│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德素食店│ │扇)進入行竊│) │ 24-34頁,本院卷三第32-34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毀損部分未│ │4.陳徵祥警詢證述(105偵11113卷第10│所得現金新臺幣陸│
│ │ │ │ │ │據告訴) │ │ -12頁,本院卷三第16-17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5.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0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6.被告之自白(本院卷四第10、9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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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105.5.12│臺北市大│劉瀚元│徒手扳開店家│無 │1.採證照片(105偵11558卷第9-11頁)│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3時3│安區光復│(告訴│後方外牆之鐵│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偵115│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分許 │南路260 │) │皮封板,由下│ │ 58卷第12-13頁) │第二款、第二項之│
│ │ │ │巷48號1 │ │方縫隙穿越進│ │3.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樓美容院│ │入行竊,但未│ │ 、報案三聯單(105偵11558卷第14-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竊得財物而未│ │ 5頁) │ │
│ │ │ │ │ │遂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114-115頁) │ │
│ │ │ │ │ │ │ │☆驗得與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 │ │ 採自後鐵門上) │ │
│ │ │ │ │ │ │ │5.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116 │ │
│ │ │ │ │ │ │ │ -131頁) │ │
│ │ │ │ │ │ │ │6.劉瀚元警詢及審理中證述(105偵115│ │
│ │ │ │ │ │ │ │ 58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248頁) │ │
│ │ │ │ │ │ │ │7.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 │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 │ │
│ │ │ │ │ │ │ │ 第91頁反面) │ │
├─┼──┼────┼────┼───┼──────┼────┼─────────────────┼────────┤
│14│29 │105.5.5 │臺北市大│林俊傑│撬開後方鐵門│1萬元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5偵11282卷│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零時│安區仁愛│(告訴│穿越進入行竊│ │ 第36-38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45分許 │路4段151│) │ │ │2.報案三聯單(105偵11282卷第83頁)│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巷11號1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一│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樓之餐廳│ │ │ │ 第52-54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不排除與周阿雀餐廳失竊案中涉嫌人│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 │ │ │ 張炎生與另一名未知人DNA混合之結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果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4.林俊傑警詢證述(105偵11282卷第81│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8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69頁) │ │
│ │ │ │ │ │ │ │6.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50頁,本 │ │
│ │ │ │ │ │ │ │ 院卷三第24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9 │ │
│ │ │ │ │ │ │ │ 、92頁) │ │
├─┼──┼────┼────┼───┼──────┼────┼─────────────────┼────────┤
│15│30 │105.5.5 │臺北市大│林信良│破壞後方鐵窗│12,000元│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5偵11282卷│張炎生犯刑法第三│
│ │ │上午1時 │安區仁愛│ │,踰越安全設│ │ 第39-40頁)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18分許 │路4段345│ │備(起訴書誤│ │2.報案三聯單(105偵11282卷第87頁)│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 │ │ │巷4弄8號│ │繕為門扇)進│ │3.林信良警詢證述(105偵11282卷第86│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1樓之店 │ │入行竊 │ │ 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面 │ │ │ │4.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69頁)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