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121號
TPDM,97,簡,2121,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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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簡志宏(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間,對本件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足證素行不良,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取得原諒,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貪圖小利,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損害不大,犯罪後又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22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33號



            5樓(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簡志宏(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14 日上午,由簡志宏駕駛車牌不詳之機車,附載乙○○,至基 隆市○○區○○路2號「銳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趁該公 司警衛甲○○不注意之際,由簡志宏負責把風,乙○○則爬 上水溝涵洞平台至該公司廠區後方已荒廢之外勞宿舍內,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再由渠等載往基隆 市仁愛區○○○路113巷13號勤成五金行,以新臺幣500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柯敏雄,所得贓款由2人朋分 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 志宏及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與簡志宏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周慶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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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