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22號
TPDM,95,易,1922,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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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利用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六十巷四十三號一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 走樓梯至六樓頂樓,推開該處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曬衣場, 取下丑○○晾曬於該處類似腳踏墊之軟質物品,鋪放於曬衣 場與丑○○於頂樓加蓋住宅陽臺間半圓形鐵鑄尖刺處,翻越 該尖刺處進入丑○○於頂樓加蓋住宅之陽臺後,拉開該住宅 未上鎖之鋁窗及紗窗,攀爬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丑○○ 所有之MP3隨身聽一臺(起訴書漏載)、數位相機一臺、 金戒指三只,得手後逃逸。嗣丑○○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家 發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頂樓加蓋住宅之鋁窗下 方採得指紋,經送驗鑑定與乙○○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 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 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 字第○九五○○五二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三 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上址頂樓加蓋住宅陽臺之 半圓形鐵鑄尖刺,及該住宅之鋁窗、紗窗均為住宅防閑之安 全設備,被告侵越該等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行竊,已屬踰越



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危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 安匪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卯○○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卯○○、子○○、寅○○、戊○ ○、丙○○、庚○○、甲○○、辛○○、壬○○、丁○○、 己○○、癸○○指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證人謝 立仁證述對於被告有無持甲○○之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一事 並無印象等語、證人即雄祺通訊行之業務部主任魏銘傳證稱 其無受理過甲○○之申辦門號案件等語、被害人甲○○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 伊未為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警察查案時將臺北市中山區○ ○○路、新生北路、南京東路附近有報案之竊盜案件挑起來 要伊承認,又甲○○之粉紅色皮包及證件係「陳志龍」所交 付,請伊代為申辦門號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犯行,且上開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七外,均未見檢 察官於偵查中就該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再觀諸被告自白之 警詢筆錄,僅粗略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姓名及遭竊之時間 、地點,對於行竊之手法、過程全未載明,就所竊得之物品



竟均一致記載「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云云(見同上第 一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是被告於警詢之自 白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卯○○、子○○ 、寅○○、戊○○、丙○○、庚○○、甲○○、辛○○、壬 ○○、丁○○、己○○、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固為該等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見同上第一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九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 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 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惟其等並未指明被告即 為行竊之人,復未自被告處查獲被害人卯○○、子○○、寅 ○○、戊○○、丙○○、庚○○、辛○○、壬○○、丁○○ 、己○○、癸○○遭竊之財物,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年十月 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南京東 路口,為警於其所騎乘車號UYQ—四二一號機車置物箱內 查獲甲○○失竊之粉紅色皮包及證件,依被告所辯縱有收受 贓物犯行,亦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 本院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手法及地點 │ 被告所竊取之物    │
 ├──┼────┼───┼─────────┼─────────────┤
 │ 一 │九十四年│卯○○│侵入臺北市中山區林│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新臺幣│
 │  │八月十六│   │森北路一三三巷二十│一萬元、農民銀行信用卡、萬│
 │  │日 │   │七號三樓三○五室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安泰商業│




 │  │ │   │住宅。 │銀行信用卡。    │
├──┼────┼───┼─────────┼─────────────┤
 │ 二 │九十四年│子○○│侵入臺北市中山區林│手提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
 │  │九月六日│   │森北路八十五巷十六│支(手機序號0000000│
 │  │晚間十時│   │號三樓四○二室之住│0000000—四)、上海│
 │  │ │   │宅。 │商業銀行金融卡、新臺幣三千│
│ │ │ │  │五百元。 │
├──┼────┼───┼─────────┼─────────────┤
 │ 三 │九十四年│寅○○│侵入臺北市中山區林│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花紋錢包│
 │  │九月十四│   │森北路一○七巷三十│、MP3隨身聽、身分證、駕│
 │  │日 │   │號九樓之五之住宅。│照及行照各一枚。    │
├──┼────┼───┼─────────┼─────────────┤
 │ 四 │九十四年│戊○○│侵入臺北市中山區新│LV皮包、魏啟昌之身分證、│
 │  │九月二十│   │生北路二段五十八巷│健保卡及駕照、韓國人蔘一斤│
 │  │一日 │   │四十八號六樓之住宅│、洋酒二瓶。       │
├──┼────┼───┼─────────┼─────────────┤
 │ 五 │九十四年│丙○○│侵入臺北市中山區中│新臺幣二千元、人民幣五千元│
 │  │九月二十│   │山北路一段三十三巷│、港幣二千元、黃金項鍊一條│
 │  │二日 │   │三十九號五樓之住宅│、黃金手鍊一條。  │
│ │    │ │。 │    │
├──┼────┼───┼─────────┼─────────────┤
 │ 六 │九十四年│庚○○│侵入臺北市中山區中│投影機一部、遙控器四支、手│
 │  │九月二十│   │山北路一段三十三巷│錶四支、戒指七個、手提包一│
 │  │二日 │   │四十一號五樓之住宅│個、收藏玩具四個、鞋子一雙│
│ │    │ │。 │。 │
├──┼────┼───┼─────────┼─────────────┤
 │ 七 │九十四年│甲○○│侵入李宗唐位於臺北│粉紅色皮包一個(含甲○○之│
 │  │九月二十│   │縣泰山鄉○○街九巷│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景文│
 │  │九日 │   │五弄六號五樓之住宅│技術學院學生證、悠遊卡、遠│
 │  │    │   │。 │傳電信SIM卡各一張、新臺│
 │  │    │   │  │幣一百二十三元、泰幣一枚)│
├──┼────┼───┼─────────┼─────────────┤
 │ 八 │九十四年│辛○○│侵入臺北市中山區長│新臺幣三千元、藍寶石戒指二│
 │  │十一月十│   │安東路一段四十三巷│枚、鑽石戒指一枚、紅藍寶石│
 │  │日 │   │一號四樓之住宅。 │墜子項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
 │  │    │   │  │、翡翠戒指二枚、玉青蛙黃金│
 │  │    │   │   │戒指一枚、黃金戒指三枚。 │
├──┼────┼───┼─────────┼─────────────┤
 │ 九 │九十四年│丁○○│侵入臺北市中山區林│黃金戒指四個、金手鍊二條、│
 │  │十二月九│   │森北路一三三巷六十│小金項鍊二條、一兩重之金項│




 │  │日 │   │九號六樓之住宅。 │鍊含玉珮一條、MP3隨身聽│
│ │    │ │  │一臺。 │
├──┼────┼───┼─────────┼─────────────┤
 │ 十 │九十四年│壬○○│破壞臺北市中正區長│金飾一批約新臺幣五萬元、夏│
 │  │十二月十│   │春路六十一巷二十號│利豪手錶一支、硬幣新臺幣八│
 │  │三日深夜│   │二樓住宅之鐵門後侵│千元。 │
 │  │零時十分│   │入竊盜財物。   │  │
│ │許 │ │  │  │
├──┼────┼───┼─────────┼─────────────┤
 │十一│九十四年│己○○│侵入臺北市中山區南│黃金項鍊一條、臺新商業銀行│
 │  │十二月十│   │京東路一段一三二巷│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
 │  │九日夜間│   │二十一號五樓之住宅│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  │六時至八│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
│ │時許 │ │  │。 │
├──┼────┼───┼─────────┼─────────────┤
 │十二│九十五年│癸○○│破壞臺北市中山區林│新臺幣三萬五千元、黃金一批│
 │  │一月十三│   │森北路六十七巷四十│(含金牌一只五錢、金戒指一│
 │  │日 │   │三號三樓住宅之大門│只二錢、耳環)、翡翠戒指一│
 │  │    │   │後,侵入竊取財物。│只、磁石手鍊一條、電腦液晶│
 │  │    │   │  │螢幕三臺、電腦主機一臺、電│
 │  │    │   │  │腦週邊用品一批(含CPU三│
 │  │    │   │  │個、RAM七支、硬碟六個、│
│ │ │ │ │隨身碟三個、顯示卡四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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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