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6號
TPDM,89,訴,146,20001124,4

2/2頁 上一頁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幫助強盜罪責論處,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理,至於 被告此部份犯行是否另構成贓物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仇震宇堅決否認共同參與右揭犯罪事實一(六)、(七)之犯行 ,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陳明發要伊幫忙收帳,因伊沒空所以請楊偉成 幫忙,但不知道他們要去強劫歐舒丹公司,至於七月四日與楊偉成、陳明 發、魏偉麒吃完飯後載他們到大安路就先自行離開,亦不知道他們要去強 劫安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仇 震宇雖於警訊中供稱:「...我開至中山北路二段與四十五巷口停車, 他們三人下車後,就一起前去事先選好之對象作案之後,我就駕車先行離 去,直到當天晚二十一時許,我去台北縣○○市○○○路○○號十三樓魏 偉麒租住所會合,看他們搶得多少物品,結果才知道他們改變行搶對象去 搶樓下五樓歐舒丹公司...」、「(你們是如何強盜安之服飾店?)是 陳明發於七月四日十時許,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我要我開車載他們到大安 路附近...我載他們到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與忠孝東路後,陳明發、魏 偉麒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就下車,我先開車走了,他們強盜財物後, 自行坐車離開」、「陳明發之前有看過那家店,他有告訴我他要做,當天 我載他們去後,自己去看電影,後來我去他們住處看到衣服,問他們如何 來,他們才說事下午去大安路拿來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 號卷第六十頁、三十一頁、第二四○頁背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 以共同正犯固不以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必要,但仍要有實施犯 罪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供述之真 實,參以歐舒丹公司、安之公司之搶案均只有楊偉成、陳明發、魏偉麒入 內行搶等情,業共同被告楊偉成供述及證人林育芳賴璽允、吉惠芬、林 晉宇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參與構成要件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尚難論以共同正犯,縱認其於警訊中所言屬實 ,然被告亦於警訊中供稱上開兩搶案所得之財物伊均未分贓,足見未有共 同參與強盜犯行之意思甚明,尚難僅憑被告搭載楊偉成等人前往強盜地點 ,而推論被告陳震宇楊偉成、陳明發、魏偉麒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仇震宇謝培彥均矢口否認參與達美樂天母店之搶案,仇震宇辯 稱:警訊中是因為警察逼迫才隨便供出這一件,事實上並未載謝培彥去強 劫,「豆花」亦是隨便編的等語,謝培彥辯稱:當時因為毒品案件停止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回到屏東地檢署報到,根本沒參與這件強案等語(均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黃偉志雖於警訊中證稱



當天有兩名歹徒一高一矮進入店內,矮的那位拿出刀子脅迫伊說出金庫密 碼,高的那位即搜刮金庫內財物,經警方提示被告謝培彥照片時,亦證稱 歹徒作案當時戴帽子及一副金細邊方型眼鏡,而謝培彥照片眉毛以下的臉 形特徵與當天高個子歹徒相符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 第一九○頁背面),然其嗣後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當日行搶者並非庭 上之謝培彥,警訊中會指認他是因為警方提出的照片很像而已,但當庭看 到謝培彥可以確定他不是當天行搶之歹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而謝培彥因毒品案件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北地檢署報到,因台北地檢署囑託屏東地檢署執行 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向屏東地檢署報到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屏檢玲觀觀字第一○五九一號函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足見謝培彥並未參與上開強盜案甚明。謝培彥既未參與上開強盜案, 仇震宇於警訊中自白開車搭載謝培彥及豆花至達美樂天母店云云,即與事 實顯不相符,況證人黃偉志亦證稱仇震宇未入內參與行搶(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一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尚難僅以仇震宇於警訊中之自白遽認其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仇震宇謝培彥參與達美樂天母店搶案 云云,容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建華仇震宇謝培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任建華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 車搭載仇震宇謝培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披薩南港店 後,由仇震宇謝培彥進入店內持西瓜刀架於店員吳泉甫脖子上,並以衣服將店 員楊慧曾頭部蓋住,致吳泉甫、楊慧曾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 ,因認被告任建華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人認被告任建華涉有盜匪犯行 ,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仇震宇供承無訛,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任建華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載謝培彥仇震宇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共同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只是開車載他們去 ,載到定點後即離去,並不知道他們要去行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一六號卷第二八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共同被告仇震宇雖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和謝培彥等人是如何強盜位 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達美樂披薩南港店?)由我駕駛自 小客車載謝培彥及其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到達美樂披薩南港店對面,由 謝培彥及其朋友下車侵入搶劫...」、「那家達美樂披薩南港店確實由 我駕車在外接應,由小四及其友人綽號阿華之人,二人進入店內做的..



.」、「照片中人就是阿華沒錯...由謝培彥任建華持刀下車進入披 薩店行搶,我則是在車接應他們逃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 號卷第二九一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坦認前開警訊所言係 脫罪之詞,實際上該件搶案是由伊與謝培彥一同入內行搶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謝培彥自始均供述該件搶案只 有伊與仇震宇二人入內行搶,並無其他人參與等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二一頁背面),顯見被告仇震宇事後於本院庭 訊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任建華並未入內參與強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質之共同被告謝培彥供稱,當天係因任建華向伊要債,伊說要到南港找 朋友,任建華才載伊前往,後來把搶到的錢還給任建華,但任建華不知道 是搶來的,搶完後與仇震宇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訊問筆錄),仇震宇供稱,伊與任建華是第一次見面,並未在任建華面前 提到任何案情,搶完後即與謝培彥坐計程車離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 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若任建華確實與仇震宇謝培彥有共同強盜之 犯意聯絡,其將仇震宇謝培彥載到犯案現場後,並未在外接應即先行離 去,實與事理有悖,況仇震宇謝培彥亦供明任建華並不知情,是尚難以 任建華開車載仇震宇謝培彥前往強盜現場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與仇震宇謝培彥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建 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被盜財物
├──┼────────┼────────────────────────
│一 │BOSS服飾店 │袖扣五盒、領結一件、香水四瓶、眼鏡九支、皮帶五條│ │ │鞋子五雙、領帶七條、大手提包二個、小皮夾四個、牛│ │ │仔褲三條、西裝二套、獵裝二件、襯衫六件、T恤一件│ ├────────┼────────────────────────
│ │何淑華 │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 │卡
│ ├────────┼────────────────────────
│ │郭竹新 │皮夾一只、內有一萬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
│二 │達美樂南港店 │營業所得十五萬元
│ ├────────┼────────────────────────
│ │楊慧曾 │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
├──┼────────┼────────────────────────
│三 │金玉堂印刻公司 │現金十餘萬元、高級印材一批│ ├────────┼────────────────────────
│ │盧佩君 │提款卡一張
│ ├────────┼────────────────────────
│ │胡荔雅 │呼叫器一個
│ ├────────┼────────────────────────
│ │張雅閔 │身分證一張
├──┼────────┼────────────────────────
│四 │名爵服飾店 │現金三萬餘元、總價約一百六十萬元之店內精品│ ├────────┼────────────────────────
│ │江百淳 │鑽戒、手錶
├──┼────────┼────────────────────────
│五 │達美樂大安店 │現金十六萬五千元
│ ├────────┼────────────────────────
│ │游日春 │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
│六 │歐舒丹公司 │沐浴膠一瓶、洋酒一瓶、香精油一批



│ ├────────┼────────────────────────
│ │林育芳 │現金一萬九千餘元、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二張│ ├────────┼────────────────────────
│ │賴璽允 │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快譯通一台│ │ ├────────────────────────
│ │陳香樺 │外幣約值五、六萬元、行動電話一支│ ├────────┼────────────────────────
│ │楊明富 │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
│七 │安之公司 │總價約三百九十餘萬之店內服飾精品│ ├────────┼────────────────────────
│ │林晉宇 │手錶、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六千餘元、提款卡四張、│ │ │信用卡一張、三套西裝上衣
├──┼────────┼────────────────────────
│八 │必勝客披薩 │現金二萬七百二十八元
├──┼────────┼────────────────────────
│九 │達美樂永和店 │現金二十六萬餘元
│ ├────────┼────────────────────────
│ │莊協衛 │現金一千六百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一│ │ │張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