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如發現另有廠商已具承辦能力,應請一併邀請參加 比價。二、經審慎檢討第2期工程計沈箱基礎30座,其 施工範圍為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經鑽探 結果,地質大部份為卵礫石、岩盤地質,又位於大肚溪 (烏溪)之河床及主河道上,施工困難、環境惡劣、風 險性均非常高,且因數量及工程規模龐大,為配合送電 計畫,及工期緊迫、品質要求高,考量國內一些廠商尚 無能力承建,故本期工程仍請准由中華工程公司前來議 價辦理」等語,核與技術課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80 年5月24日簽辦用箋及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 號函內容大致相符,且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塔基工 程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 程公司施作部分確係於80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台電 公司輸工處舉行議價,此有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陸第277頁),核與共同被告癸○○辯稱撰寫80年8月 22 日簽辦用箋呈卯○○用印簽核,係因當日處長巳○ ○出差不在,依公司規定須由共同被告卯○○代行公文 以便主持議價,因而撰寫呈核該簽提醒卯○○代理處長 主持議價等情相符,顯見巳○○、卯○○確未經手第1 期、第2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簽文,而卯 ○○僅係依台電公司之決定負責主持議價程序而已。是 卯○○上開調查、偵查中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為認定被告與犯罪之依據。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中火-南投345KV線第 1 期塔基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所擬呈報審 計部之理由為不實:
⑴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規 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 價,須有3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2家以上廠商 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 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 ,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營繕工程及定製 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 標標準者。……」;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等簽請審 計部同意第1期塔基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簽呈所 載僅中華工程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標準乙節是否為不 實。
⑵經查,關於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以議價方式交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被告壬○○、己○○、丁○○確有 於被告癸○○所撰寫之78年9月26日電輸字第7809-1221
號函公文稿用印,及被告壬○○、己○○、丁○○、乙 ○○確有於被告癸○○所撰寫之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 7810-0 142號函公文稿上用印。而78年9月26日台電公 司電輸字第7809-1221號函公文稿確有記載:「…… 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 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工期緊迫、施工技術特 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故需有優良設備及施工技術 豐富之廠商始能克服,非一般民營廠商所能勝任,故擬 採議價方式辦理,……㈠本工程沈箱井筒達40公尺,如 遇高塑性黏土圍束井筒無法下沈,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 管,以高壓水沖法輔助下沉,該工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於 本公司之……沈箱基礎曾有施工經歷,尚無其他民營廠 商有此施工經驗。……㈢位於沿海及海水淹沒區沈箱基 礎……,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方法特殊、品質控制不易 ,……經本公司詳細評估,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有該 施工能力及經驗,……。綜右所述,本線路沈箱基礎 之施工……需有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之廠商始能如期完 成,而此項資歷與經驗在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一家, ……。」等語;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 公文稿亦有記載:「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 ,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 以從事345/ 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 上實績經驗之廠商……。㈡該線路沈箱基礎數量龐大… …需具備多部之精密測量儀器、高度之測量技術……另 本工程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路,並灌送高壓水以內沖 外洗之水沖法輔助下沈……。」,並分別呈由被告壬○ ○、己○○、丁○○及共同被告戊○○(上開四人就上 開二件公文稿均有用印)、乙○○(僅於78年10月24日 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用印)逐級審核用印等事實, 此有上開公文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 卷宗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壬○ ○、己○○、丁○○、乙○○、癸○○所是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⑶次查:公訴人認上開公文稿內容不實,無非係以力權公 司於79年4月方完成地質鑽探報告,而上開公文稿係在 78 年9月26日即已作成為其論據,然查力權公司固於79 年4月提出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報告書(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4頁至55頁),惟查該公司在此之 前,亦曾於78年2月間提出中火-南投345/KV線第5號至 第11號塔基地質鑽探報告給台電公司,此有報告編號:
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 147頁至第160頁),且依第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 書所示,中火-南投345KV線第5號至第11塔基所在區域 地質,依7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施鑽結果,確均含 有黏土地質,是被告癸○○辯稱其依力權公司於78年2 月提出之報告編號第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及地 理情況推斷本線其他塔位有可能遇到高塑性黏土致塔基 沈箱井筒遭圍束而無法下沈,需以水沖法輔助施工等情 ,難認有何不實,公訴人遽謂於該公文稿用印之被告壬 ○○、己○○、丁○○、乙○○,有與被告癸○○共同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藉此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尚嫌速斷。 且查台電公司核三-高港線於70年9月間施工時,該工程 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亦提出沈箱基礎井筒內預埋管件 於外牆之內使用內部水沖法之施工要求,有中華工程公 司70年9月26日(70)中工高工發字第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82年度偵字第27504號偵查卷第72頁),核與被告 癸○○辯稱:「高壓水沖法係在井筒上的周圍內埋管再 灌漿,用高壓幫浦將水沖到筒井壁上預埋的管線中,使 水沖入井筒的最底層,把黏土沖開」(見本院卷柒Ⅱ第 48頁反面)之水沖法施工方法相同,堪信被告壬○○、 己○○、丁○○、乙○○、癸○○所辯之公文稿中所指 水沖法係指在管壁預埋管線乙節為可採。至於該公文稿 所謂其他並無民營廠商在承包台電公司同類型工程有過 申請之案例乙節,經查證人丑○○(承作第33至35號塔 基之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93年8月26 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癸○○所稱的高壓水沖法,並 稱:「我所說的高壓水沖法是指井筒的最後一截遇到黏 土層時,沿著沈箱壁內緣做一個上寬下窄的活動圓管, 下沈時在上方用高壓幫浦水沖鋼角周圍,在井管內圈就 會形成一個圓形的水柱,另外一種水刀是讓潛水伕背氧 氣筒下去帶著高壓水管,循著鋼角到底部,沿著井筒的 周圍來沖水」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49頁及其所繪水沖 法施工示意圖本院卷柒Ⅱ第55頁),及證人丙○○於本 院93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所知道的水沖法是以水刀 沖,而水刀是沖硬土層等語(見本院卷柒Ⅱ第230頁反 面、第231頁),上開二人所述水沖法顯與高壓水沖法 之施工方法不同,益徵被告癸○○所寫在井筒壁上預埋 沖管線之高壓水沖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有施作經驗乙節並 無證據證明為不實。況本件沈箱基礎工程,沈箱井筒達 40 米以上,雖有地質鑽探報告,惟鑽探人員於鑽探時
,是挑單點直接往地底下鑽40至50公尺,所得之地質鑽 探結果,僅該點斷面之地質變化,並非即該號塔基全部 基礎所在位置之實際地質變化情形,倘該鑽探點旁恰有 岩盤走向,可能在鑽探時即未能發現,因此沈箱下沈時 須考慮地層變化的風險,此據證人即中火至南投345/KV 第1期塔基工程檢驗人員涂秀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柒 Ⅱ第286頁),顯見不能完全僅藉鑽探報告結果預斷實 際可能須運用之下沈技術,以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上所稱 高壓水沖法為例,於沈箱下沈時,即須預埋八個管線於 沈箱井筒徑內,並隨井筒一併下沈,此有上開中華工程 公司70年9月26日(70)中工高工發字第328號函,及台 電公司超施處70年10月3日(70)超施工字第579號函影 本及被告癸○○於93年8月26庭呈之高壓水沖法示意圖 在卷可稽,尚難僅因地質鑽探結果部分塔基無黏土層地 質,即遽認無採行高壓水沖法之必要,且實際上與中華 工程公司議價之第1期塔基沈箱工程,於井筒下沈時, 各分包營造商即由中華工程公司技術指導預埋管線於井 筒壁上,或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埋設管線,亦據證人甲 ○○(即第4、5號塔基承造廠商負責人)、涂秀輝(即 第1期塔基工程檢驗人員、辰○○分別證述在卷(見第 29號塔基承造廠商負責人)(見本院卷陸第150頁、本 院卷柒Ⅱ第284頁反面、本院卷柒Ⅱ第52頁反面),是 依現存證據難認上開公文稿內容有不實之事,自難認於 該公文稿用印之被告戊○○共同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及圖利罪。
⑷又依78年9月間台電公司所設計之中火-南投345/KV線路 線,原位於烏溪(大肚溪)河床內及沿海地區之沈箱基 礎係第2號至第11號、第24號至第59號、第60號至第66 號塔基,共計53座,此有於78年9月之中火至南投345/K V 線經過地圖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 足徵上開塔基確位於河床或沿海地區,而其施工顯有可 能受制於河川及沿海地區複雜地形及水文變化,且位於 河道中之沈箱工程,塔基井筒直徑約6至6.9公尺,需埋 入地下約30公尺,相當於10層樓房屋高度,下沈中若遇 井筒沈不下去傾斜情形,稍有閃失重輒導致井筒作廢或 需補強才能使用,如遇颱風季節河水暴漲,常有設備材 料流失沖毀之事發生,而出海口處,亦常遭季風海浪潮 汐沖擊,施工更屬不易,具有不同於地面施工之危險因 素及施工困難度,亦據證人甲○○、涂秀輝證述在卷, 是該公文稿記載:「……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
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 惡、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等語,亦難 認有虛偽不實之處。
⑸再本工程於77年11月間預定完工日期為79年9月,嗣於 78年1月間改為80年4月,塔基施工期間為78年8月至79 年9月(共14個月),裝塔延緊線期間為79年10月至80 年4月(共7個月)此有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 9105 -1201號附件B在卷可稽,且因台電公司80年12月 10日第17次台中工程檢討會中,提案討論儘速完成345/ KV中火-南投兩迴線,以利機組運轉,決議結果為本案 涉及鐵塔用地困難,請輸工處提公司大會報中尋求協助 解決,此有共同被告壬○○提出之第17次台中工程檢討 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玖第19頁,而該會議紀錄雖 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屬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台電公司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斟酌該會 議紀錄係台電公司人員依該次會議發言討論內容而作成 ,此種會議紀錄工作有其例行性,正確性較高,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認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況公訴人上開所舉證 據均不能證明工期緊迫非事實,自難認系爭公文稿上記 載:「工期緊迫」而須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等語為虛偽 不實。
⑹且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公文稿記載: 「㈠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 ……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KV輸電 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經驗之廠商… …。」等語,被告戊○○辯稱:以一次完成10座塔基為 招標標準,係因上開工程工期緊迫,因此需趕辦該工程 ,故需由具良好施工經驗、有能力、有財力之廠商來承 作,才能如期完工,否則其中1座無法完成,便無法達 成送電之目的,且第1期同時有10座塔基地權交涉妥, 所以才以一次完成10座為招標標準等語,核與共同被告 壬○○、巳○○、己○○、丁○○、乙○○、癸○○辯 解情節相符,並有中火-南投345/KV線沈箱基礎塔型、 地權交涉情況及分期議價說明表在卷可參,參以中華工 程公司於訂約後並未將第1期、第2期工程全部轉包任一 民營廠商獨自完成第1期之10座沈箱或第2期之30座沈箱 ,自難認被告等以一次完成10座為招標標準,有何虛偽 不實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處。
⑺綜上,足見78年9月26日台電公司電輸字第7809-1221號
公文稿及78年10月24日台電公司電輸字第7810-0142號 公文稿內容並無不實,自難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圖利犯行。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塔 基工程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所擬呈報審計部 之理由為不實:
⑴查關於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 工程公司施作,被告癸○○前後撰寫80年5月23日技術 課簽辦用箋、80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80年6月10 日電字第8005-1823號函公文稿、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 8005-1823號函及80年8月22日技術課簽辦用箋。被告癸 ○○於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記載:「㈠第2期工 程為第24號~第59號鐵塔位烏溪(大肚溪)河床之沈箱 基礎,……,㈢本線路預定82年6月完成,故沈箱基礎 必需於今年8月開始動工,否則無法配合送電計劃,… …二、綜上本期工程所遇之氣候因素及地理環境,且至 完成送電所能予之工期緊迫有限,另亦數量龐大其若分 座或分區公開招標必將帶來極大風險,甚至無法於預定 期間內完成。至目前為止,對線路基沈箱基礎工程之國 內民營廠商亦無有良好組織及對大數基沈箱基礎有豐富 經驗及能力者,為工程品質及配合送電需要,該期工程 仍請中華工程公司前來議價辦理。」等語,經被告乙○ ○、戊○○、丁○○、己○○、壬○○審核用印;被告 癸○○又於80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記載:「…… 三、本期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 計30座因位河川、排水溝、主河道內及邊側,其部分土 質為卵礫石、岩盤等地質,施工費時,困難度、危險性 高,該部份國內民營廠商仍無法勝任,為配合送電計劃 ,故擬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辦理」等語,並經被告乙○ ○、戊○○、丁○○、己○○、壬○○審核用印;被告 癸○○復於80年6月7日電輸字第8005-1470號函公文稿 紙記載:「……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計30 座沈箱基礎,因位河床及主河道上,且部份為卵礫石、 岩盤地質,施工困難度及危險性均極高,經本公司審慎 考量,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為配合供電計劃,擬仍 請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辦理」等語,經乙○○、戊○○、 丁○○、己○○及壬○○審核用印;被告癸○○於80年 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公文稿亦記載:「…… 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計30座沈箱基礎,因 位河床及河道上,經鑽探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
施工困難度及危險性均極高,……,經本公司審慎考量 ,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為配合送電計劃,擬仍請中 華工程公司施工辦理。」等語,經乙○○、戊○○、丁 ○○、壬○○審核用印;癸○○再於80年8月22日簽辦 用箋記載:「……二、經審慎檢討第2期工程計沈箱基 礎30座,其施工範圍為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 號塔基,經鑽探結果,地質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 ,……為配合送電計畫,及工期緊迫,品質要求高,考 量國內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故本期工程仍請准由中 華工程公司前來議價辦理」等語,經乙○○、被告、己 ○○及卯○○審核用印等情,此有上開簽辦用箋、公文 稿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3頁至25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42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緊迫性已如前述,茲應 審究者,乃被告等是否明知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地質非 卵礫石、岩盤地質,卻故意於上開簽辦用箋、公文稿上 不實記載成卵礫石、岩盤地質藉以偽稱國內一般廠商尚 無承建能力?
⑵查80年5月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原擬將第2期第24號至第 59號塔基全數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於80 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隨即將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 為公開招標,公訴人認被告壬○○、己○○、丁○○、 乙○○、癸○○為圖利中華工程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議 價,但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才為如此變更,固據其 提出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80年5月21日函及其 附件即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80年5月18日函 文影本各乙份為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區 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80年5月21日函及其附件即盛德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80年5月18日函文影本各乙 份,就陳情函陳情內容而言,此等書面內容記載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且經被告等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照上開規 定,就該陳情書指摘之內容即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認被告等於80年5月24日將 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為公開招標之目的係在免營造公 會陳情擴大。且查被告己○○亦有於80年5月23日簽辦 用箋上批示:「施工較難,具危險性部份或零星尚未決
部份,可分別考慮與中華議價或與曾施工本線路之基礎 (沈箱)廠商參加比價」等語,並經被告壬○○核章後 退回,經辦人即被告乙○○、癸○○據此重新檢討,會 電機部門後,始知悉路線已更改,在此之前共同被告乙 ○○、癸○○均未接獲電機部門修改部線之通知,而定 案之路線中,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靠近堤防,施工容易 、危險性低及運搬容易,故於次日重簽,擬議將第30號 至第35號塔基共6座改為公開招標,其他第24號至第29 號、第36號至第59號共30座仍擬交由中華工程議價等情 ,業據被告癸○○、乙○○、己○○、壬○○供述在卷 ,且互核相符,並有審計部78年11月3日(78)台審部 伍字第030239號函在卷可憑(見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 電輸字第9105-1201號函附件A-4),況上開盛德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陳情函係審計部以80年5月28日( 80)審伍㈠字0822號函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80年 5月31日收文,此有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9105 -1201號函附件A-7附卷可憑,顯見上開函文於80 年5月 31日始送至台電公司,亦見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採公 開招標與上開陳情函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不 足認定上開簽辦用箋記載內容有不實之處,自難認於上 開簽辦用箋之被告有何共同登載不實犯行。
⑶次查力權公司79年4月提出之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 探試驗報告書關於地層概述係記載:「……⑵第21號至 第32號塔基其土層均屬覆蓋層,以沈泥質細砂為主偶夾 粘土或砂質沈泥及卵礫石薄層。」等語,且依該報告書 地層剖面圖所示,第24號~第29號塔基所在位置確有大 部分為卵礫石地質,且卵礫石層深度約為0.3公尺至3.4 公尺間,且查上開簽辦用箋、公文稿均係記載「第24號 至第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其大部分土質為 卵礫石、岩盤」等地質,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第24號至 第29號塔基均係「薄層之岩石」。又第36號至第59號塔 基部分,依力權公司79年4月提出之報告編號:89053號 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關於地層概述係記載:「⑶第33號 至第39號塔基質土層均屬覆蓋層,以沈泥質細砂至粗砂 及卵礫石層,卵礫石層由第33號至第39號約呈1/2~2/3 分佈,逐次漸增。⑷第40號至第50號塔基其土層均屬覆 蓋層,下層為岩盤,上層之厚度為約14公尺之卵礫石層 夾粗細砂,下層之岩層為泥岩,惟第44號、第48號至第 50號塔基之岩層內偶夾砂岩或砂質沈泥或細砂~中細砂 較為特殊」等語,且依該報告書地層剖面圖所示(見台
北市調查處卷第48頁至55頁、力權公司79年4月地質鑽 探試驗報告書),第36號至第39號及第58號、第59號塔 基地質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地質、第40號至第57號塔基 地質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是癸○○於上開 簽辦用箋及公文稿記載第24號至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 59號塔基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等語,與地質鑽探 試驗報告結果互核相符,是上開簽辦用簽、公文稿之記 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認於上開簽辦用箋及公文稿 用印之被告有與共同被告癸○○共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⒋被告並未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之 方式藉以抬高工程費用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推由癸○○製作不實之 預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 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乙節,無非係以癸○○就中火 至南投345/KV線第2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 第24號至第29號及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部分,所編列之 下沈費ψ6.0M、ψ6.2M部分,預算底價單價分別定為 90,250元、98,050元,嗣中華工程公司分別以84,293.5 元、91,578.7元議價施作,其所編原定底價與中華工程 公司議價施作價格相去不遠;而公開招標之第30號至第 32號塔基及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癸○○就下沈費ψ6. 0M、ψ6.2M部分,預算底價單價分別編列為85,250元、 94, 050元,惟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得標廠商弘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弘田公司)之得標單價分別為16,895.2 6元、1 8,639.29元,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得標廠商海 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之得標單價分別 為22,825.44元、25,181.61元(見本院卷陸第221頁、 第231頁、第235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61 頁、第 286頁),是癸○○所列下沈費之底價與中華工程公司 議價得標金額相差不遠,卻高於公開招標得標價格數倍 ,而弘田公司、海陽公司均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 沈,且被告及共同被告就中火至南投345 /KV線第2期塔 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作之理由均以系爭塔基工 程有以有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該工法僅中華工程 公司有施工經驗,並於各塔基工程契約之工程特別說明 約定「……其費用計入有關項內不另計價」,而認癸○ ○所編預算係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 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為其主要論據。
⑵被告辯稱:並未額外編列高壓水沖法費用而分攤於下沈
費之各項目中,預算底價與議價價格相差甚微,卻明顯 數倍於公開招標得標價格,係因公開招標部分,廠商以 低價搶標後,得標廠商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材料項以 80%調整單價,但關於工資項(下沈費屬之),第30號至 第32號塔基係以22.07%調整,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係以 30.66%調整,因此弘田公司、海陽公司才會編列如此低 價之下沈費,絕非公開招標部分工程不需做高壓水沖法 所致等語。
⑶經查:依台電公司之數量表、報審計部之數量表、與中 華工程公司議價所列之數量表、或公開招標之數量表, 均未將高壓水沖法單獨列項而使之成為一獨立費用單元 ,顯見高壓水沖法確非工程項目之費用。又台電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弘田公司、海陽公司簽約時,均已於承 攬契約書之本工程特別說明(A)內約定「本工程井筒 下沈需用水沖法幫助下沈者,乙方(即承包人)應提送 施工計劃書,經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准後始可施工, 而其費用已計入有關項內不另計價」等語,顯見台電公 司工程數量表所示下沈費用確已包括高壓水沖法之費用 。惟高壓水沖法費用包括於下沈費用內,是否即為藉此 抬高工程費用,公訴人雖以公開招標之第30號至第32號 塔基及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下沈費ψ6.0M、ψ6.2 M部分 ,預算底價單價分別編列為85,250元、94, 050元,惟 得標廠商弘田公司得標單價為16,895.26元、18,639.29 元,海陽公司得標單價分別為22,825.44元、25,181.61 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弘田公司、海陽公司之下沈 費用明顯低於核定底價,係依台電公司所訂契約單價訂 定原則,依決標價額調整各項費用所致,此由台電公司 塔基工程投標須知第22點規定:「契約單價訂定原則: 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得標人應同意下列計算原則, 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辦法。
⒈訂定單價之公式(單位:%)
┌────┬──────┬────────────┬─────┐
│ 標 比 │材料項調整率│工資項調整率 │ 備 註 │
│(S'/S)│ │ │ │
├────┼──────┼────────────┼─────┤
│ 90以上 │S'/S×100 │S'/S×100 │ 包括90% │
├────┼──────┼────────────┼─────┤
│ 90-80 │ 90 │(S'-S2×0.90)/S1×100 │ 包括80% │
├────┼──────┼────────────┼─────┤
│ 80-70 │ 85 │(S'-S2×0.85)/S1×100 │ 包括70% │
├────┼──────┼────────────┼─────┤
│ 70以下 │ 80 │(S'-S2×0.80)/S1×100 │ │
└────┴──────┴────────────┴─────┘
註⑴S1=工資項小計,S=(S1+S2)發包總額(核定底 價)
S2=材料項小計,S'=決標標價總額。」
,即可得知,並據證人即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得標廠商 海陽公司負責人丑○○證述:「我們公司得標後,台電 公司會依得標金額進行比例減,這是經過調整後的金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陸第44頁)。且查弘田公司、海 陽公司分別係以總價1,640萬元、1,970萬元得標(見承 攬契約書本院卷陸第226頁、第239頁),而台電公司核 定底價分別為3,350萬元、3,560萬元,是依單價訂定原 則計算核定底價與決標價價總額標比,上開第30號至第 32號塔基、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工程分別為48.96%(1,6 40萬元/3,350萬元)、5 5.34 %(1,970萬元/3,560 萬 元),係屬標比70%以下者,依照上開台電公司契約單 價訂定原則,其材料項調整率應為80%,而工資項調整 率則依調整公式(S'-S2×0. 80)/S1×100為調整。準 此,為使契約各項目費用總和符合決標總價,決標總價 越低,因材料項調整比例不得低於80%,相對將使工資 項金額調整為更低。如上所述,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工 程及第33號至第35號工程之標比既為48.96 %、55.34% ,又材料項調整率為80%,弘田公司及海陽公司為使材 料項與工資項總和等於得標價,故分別以22.07%、30.6 6%調整核定底價所列工資項,是公開招標工程承攬契約 所列下沈費雖遠低於核定底價,然此乃簽立承攬契約後 ,依決標價額相對調整工資項之核定底價所致,並非實 際施工費用之成本,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高壓水沖法 費用分攤於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
⒌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是否係民間廠商公開招 標承包費用之3倍?
⑴公訴人認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 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係以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19頁 之評比表為其主要論據。
⑵惟查該評比表並無製作者之記載,因而無從得知是何人 依據何資料來源所製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 來源,復經被告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況塔基工程費用 因施工地點、地理位置、地質狀況、環境、危險因素、 搬運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且每座塔基體積不同,
比較之基準不一,且不能單以總價予以認定議價工程費 用過高,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 難憑僅議價之塔基費用高於公開招標費用而認被告圖利 中華工程公司。
⒍雖第2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部分,有多列機具及人 力動員費3,811,760元,但並非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係因公開 招標部分之塔基工程費用未列機具及力人動員費,惟議 價部分卻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3,811,760元,為其主 要論據。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並辯稱:機具及人力 動員費,為工程開工後調度機具及人員至施工地點所需 費用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辯稱:議價之沈箱工程 與公開招標之沈箱工程二者工作數量、工期不同,前者 在415日(80年9月6日至81年10月31日)內要完成30座 沈箱,後者300天完成3座,在工作數量、工期上,並不 相當,故前者需都設立十數個工作面施工,始可如期完 工,各工作面之間機具之調配、運搬、損耗及技術工人 的調派,均需列入考量,是議價之沈箱工程需編列機具 及人力動員費,以應實際需要,俾工程如期完工,順利 供電等語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陸第226頁、第239頁、第263頁、第292頁),且其所 辯情節復核與實際施工期間、塔基數量等事實相符,堪 認被告所辯為實在,尚難認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即圖 利中華工程公司。
⑵又機具及人力動員費,依台電公司慣例係歸類於稅雜費 之一種,此由中工公司向台電承包的中寮至中港線塔基 及裝塔第1期工程底價單第13項「機具及人力動員費」 備註「稅什費」即可證明,而依此計算,該工程稅什費 共有三項,機具及人力動員費占0.8%,保險費占1.5%, 管理費及利潤占15.3%,後兩項合計占16.8%,而本案中 火至南投345/KV線塔基第1期、第2期均編列機具及人力 動員費0.8%,稅雜費約16.8%,合計17.6%核與前述中寮 至中港線塔基及裝塔1期工程所編列的稅什費三項合計 比率一致,益徵被告辯稱係依照過去從事相類似工程經 驗編製底價乙節為可採,且其比率亦與專家建議的合理 範圍15%至20%甚至20%至25%相符合,而公開招標稅什費 比率10%,或有低至9.4%,原編底價時應估10%左右,以 工程較單純、規模不大的塔基工程而言,亦屬合理數字 ,至於第2期稅什費比率12.58%乙節,審計部數字諒有 筆誤,台電公司復函附件中曾予說明。公訴人雖以82年
8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為證,以底價編 列稅什費分別為9.4%、12.58%、16.8%不等,做為被告 等圖利中工公司之證據,而對於該函旨在促請台電公司 查明處理通盤檢討本案辦理經過,研訂改善方案見復之 文意,且台電公司查明後以82年10月6日電輸字第8209- 0134號函復審計部:「㈠本線路第1期及第2期工程與中 華工程議價部分,因工程數量龐大,且位海口、海水淹 沒區及洪水地區,要求品質及施工困難度高、風險大, 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投入大量工程專業人材,以提高工程 品質並如期完工。因而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支付大批工程 專業人員至工地之差旅費、薪資等及本工程投入大量機 具之設備綜合保險、中華工程公司工慣人員勞工或公務 員保險、僱主意外責任及其他各種保險費。㈡中華工程 公司為一有規模及組織完善之一國營機構,其具有大批 工程品質研究人員及施工技術開發人材,該研究、開發 人員對本工案工程品質、技術、進度等均提供非常有效 的幫助,以使1、2期工程品質、進度符合本公司要求, 該批人員薪資等及至工地指導之差旅費,中華工程公司 均需增加支出。㈢另議價案因工程困難度高、風險大估 計每座施後期200天,而發包案因其施工容易預估每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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