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案 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 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告訴人李芝琦、陳泰豪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款項3萬123元、9,999元、9,999元、1萬8,000元【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芝 綺、陳泰豪,致使渠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 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案經李 芝綺、陳泰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證述。(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 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 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 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俊興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 葉欲璽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案件判決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葉欲璽匯入 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 就被告提領被害人杜俊興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及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