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67號
TPDM,113,審簡上,6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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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對照 1 黃子豪(未提告) 3萬元 112偵10979(112偵緝2618) 2 林三貴(提告) 10萬元 112偵15274(112偵緝2619) 3 蘇逸婷(提告) 26萬元 112偵19025(112偵緝2620) 4 吳幸潔(提告) 10萬元 112偵19711(112偵緝2621) 5 靳暄筑(提告) 5萬元、5萬元 112偵26443(112偵緝2617) 6 陳勝亮(提告) 10萬元 112偵26728(112偵緝2622) 7 洪詩佩(未提告) 12萬元 112偵26831(112偵緝2616) 8 林妏洙(未提告) 200萬元 112偵3247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
  被   告 凌晨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 1            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 字第14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再於111年12月初,在臺 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經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詐騙余蓓蓓,使其匯 款新臺幣70萬元入凌晨瀚上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帳戶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紀 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凌晨瀚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 前開詐欺犯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號
第915號
  被   告 凌晨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 字第14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000年00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對許家玲誆稱有獲利甚豐之虛擬貨幣 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之中 午11時29分許至下午3時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10萬元至凌晨瀚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二) 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對吳興誠誆稱有獲利甚豐 之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2月5日之下午2時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凌晨瀚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許家玲吳興誠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家玲吳興誠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凌晨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2617、2618、2619、2620、2621 、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案件判決,經本署檢察



官上訴由貴院合議庭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 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凌晨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庚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 險,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黃嘉良誆稱得在「BANKCEX」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2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凌晨 瀚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要求需繳完所得稅金 後始得出金,黃嘉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嘉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嘉良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黃嘉良提供之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凌晨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凌晨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2617、2618、2619、2620、2621 、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案件 判決,經本署檢察官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審簡上字第67 號(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 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凌晨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凌晨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 明誠」、「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簡振興傳送「BTMIN 」投資APP網址,並向簡振興佯稱使用該APP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簡振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3 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簡振興於匯款後,因無法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凌晨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凌晨瀚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61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6號
  被   告 凌晨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 險,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嘉良誆稱得在「BANKCEX」投資平 台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40萬元至 凌晨瀚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要求需繳完所得 稅金後始得出金,黃嘉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黃嘉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嘉良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黃嘉良提供之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凌晨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凌晨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2617、2618、2619、2620、2621 、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案件判決,經本署檢察 官上訴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黛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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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