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被告蔡賢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暨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64 號(慎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 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楊宗穎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Partying暱稱「陳怡如」、LINE暱稱「陳怡如」向楊宗穎誆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可透過「FOREX.com」投資網站代操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 操作ATM自楊宗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萬9,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0元 2 黃怡華 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琪琪」、「智匯客服」向黃怡華誆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可操作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黃怡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 操作ATM自黃怡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7,500元 3 柳旺昇 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語晴」向柳旺昇誆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可透過「DCM戴盛客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柳旺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操作ATM自柳旺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蔡賢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賢哲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底某日起,自 稱「呂旭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金龍」逐漸騙取 盧心慈之信任,復假意指導盧心慈操作「智匯」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致盧心慈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 12時2分許、同日中午12時3分許,登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 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心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盧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賢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 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1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64 號(慎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 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
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90號
被 告 蔡賢哲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蔡賢哲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 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誘使 蘇翊鴻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8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 5萬元至蔡賢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二、證據:
(一)告訴人蘇翊鴻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964號案件(慎股)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