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蓁 於110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帳號,向林佩蓁詐稱:可操作「HANTEC」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蓁陷於錯誤。 110年9月19日 下午4時5分許 200,000元 2 周佳樺 於110年9月18日起,分別以BUMBLE交友軟體暱稱「Bohao」、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聕」等帳號,向周佳樺詐稱:可操作「AMEX」網站購買萊特指數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佳樺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 下午3時32分許 10,000元 3 蔡宜靜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ris」之帳號,向蔡宜靜詐稱:如欲向其租屋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蔡宜靜陷於錯誤。 110年9月18日 下午5時45分許 15,000元 4 沈晉賢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8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瑄」之帳號,向沈晉賢詐稱:可操作「嘉信資訊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晉賢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 ⑵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 ⑴10,000元 ⑵26,700元 5 林欣怡 於110年9月間,分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ID「123wy5200」、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 辰」等帳號,向林欣怡詐稱:可操作「HANTEC」及「幣安」應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110年9月19日 下午5時16分許 30,000元 6 李秝宸 於110年9月間,架設名為「bione」之虛假投資應用程式,誘使李秝宸誤信可操作該程式投資獲利,而於同月18日下午8時許下載該程式,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貨幣專員」之帳號,指示李秝宸轉帳所欲投資之款項,致李秝宸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上午10時28分許 50,000元 7 馬昱騏 於110年9月間,在「樂屋網」租房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誘使馬昱騏誤信為真,主動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嵐」之帳號,再以該帳號向馬昱騏詐稱:如欲租屋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馬昱騏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上午11時49分許 26,000元 8 黃意珊 於110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曉偉」之帳號,向黃意珊詐稱:可操作「芝商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意珊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 ⑵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 ⑶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9 黃茹舷 於110年9月間,架設名為「CPT MARKETS」之虛假投資網站,誘使黃茹舷誤信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並佯充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黃茹舷轉帳所欲投資之款項,致黃茹舷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2分許 20,000元 10 陳怡如 於110年9月間,在「樂屋網」租房網站刊登虛假租屋廣告,誘使陳怡如誤信為真,於同月19日主動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Iris」之帳號,再以該帳號向陳怡如詐稱:如欲保留看房,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21分許 15,000元 11 范凌明 於110年9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 Xu」之帳號,向范凌明詐稱:可操作「CoinBase 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周轉資金云云,致范凌明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39分許 200,000元 12 葉美淳 於110年8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洪濤 香港人」之帳號,向葉美淳詐稱:可操作「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 110年9月20日 下午4時41分許 10,000元 共計 762,700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號
111年度偵字第7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在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惠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嗣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吳佳憓、林惠美、鄭珮淇、范明玉、陳佳伶、盧蕾 安、卓冠妏,使吳佳憓等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 內,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吳佳憓等7人美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佳憓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鄭珮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范明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盧 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卓冠妏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惠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身份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間,因欲應徵火鍋店的工作,所以先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很久以前就有申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沒有變更過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伊後來因為應徵火鍋店失敗,所以在IG網站上看見貸款廣告,對方表示要審核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要求伊交付帳戶,伊當時感覺很怪,但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提供帳戶,伊只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沒有印象曾經變更印鑑,沒有印象將印鑑交付對方,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沒有綁定過任何約定轉帳帳戶,應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伊只能確定110年9月11日尚使用該帳戶,之後何時交出帳戶已經不能確定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將IG對話內容截圖,遭到對方封鎖,現已無法提出任何IG對話記錄,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網路方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吳佳憓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惠美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鄭珮淇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范明玉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佳伶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盧蕾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盧蕾安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卓冠妏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佳憓、林惠美、鄭珮淇、范明玉、陳佳伶、盧蕾安、卓冠妏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許景惠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附111年度偵字第760號卷) (1)被告許景惠於111年3月2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 (2)被告許景惠於111年9月7日至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 (3)被告許景惠於111年9月13日至中國信託文新分行辦理掛失並變更印鑑。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62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查詢記錄(附111年度偵字第275號卷) (1)被告許景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9月14日以網路方式自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被告許景惠於110年9月13日親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ID歸戶印鑑,並由行員進行對保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1221號函(附111年度偵字第275號卷) 被告許景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10年9月14日最後一次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13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於103年之後,存摺內均印有請勿將存摺、印鑑、金融卡轉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遭歹徒利用之文字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臺灣臺 北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4、23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0年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 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吳佳憓等7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 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吳佳憓/提告 於110年9月7日透過PIKAU交友軟體聯繫吳佳憓,進而透過LINE(暱稱林建騰)向吳佳憓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9時01分 3萬2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5號 2 林惠美/提告 於110年8月29日起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聯繫林惠美,以LINE暱稱陳財峰與林惠美聯繫,並向林惠美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6時24分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60號 3 鄭珮淇/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鄭珮淇,進而透過LINE(暱稱:凌雲)對鄭珮淇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珮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9日10時51分 9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89號 110年9月19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0年9月19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0年9月20日10時34分 5萬元 110年9月20日10時36分 5萬元 110年9月20日10時44分 1萬元 4 范明玉/提告 於110年7月4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范明玉,進而透過LINE(暱稱:王毅)對范明玉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6時59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4號 5 陳佳伶/提告 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陳佳伶,進而透過LINE(暱稱:LIN SHIXUN)對陳佳伶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1時09分 35萬5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 6 盧蕾安/提告 於110年7月30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盧蕾安進而透過LINE(暱稱:嘉良)對盧蕾安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蕾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0時38分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7號 110年9月18日10時39分 8萬7000元 7 卓冠妏/提告 於110年8月28日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卓冠妏,進而透過LINE(暱稱:JJ)對卓冠妏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冠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2時08分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72號 110年9月18日12時09分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 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人 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周廷翰、陳思璇、蔣建定,使周廷翰等3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 因周廷翰等3人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周廷翰、陳思璇、蔣建定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周廷翰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思璇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建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蔣建定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廷翰、陳思璇、蔣建定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4、230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被告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 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周廷翰等3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 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7月17日起 周廷翰(已提告) 透過SOUL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購買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3時58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0年8月間某日 陳思璇(已提告) 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進而透過LINE(暱稱孫志培)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14時00分、14時25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110年8月26日起 蔣建定(已提告) 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進而透過LINE(暱稱:填填)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1時57分 1萬6667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 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8月27日起,以抖音通訊軟體結識林淑華,向林淑華詐稱 :可以加入「AXA Global」虛擬貨幣交平臺,匯款投資獲利 云云,使林淑華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林淑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 供與LINE暱稱「杜博聞」、「AXA Global」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4、230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經查,被告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 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林淑華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件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合議庭審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訴案號:111年度請上字第36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 日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 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宥家佯稱: 可在「dbo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9月18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上開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方宥 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 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宥家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立即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許景惠中國信 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四、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934、2304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參年,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請 上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此有前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 與前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 方宥家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犯行,應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附件五: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景惠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列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其等於匯款後,始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沛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侯淑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怡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許清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金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證人即告訴人胡沛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胡沛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胡沛瑜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侯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侯淑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侯淑媛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鄭涵允於警詢時之指證 2.被害人鄭涵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被害人鄭涵允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正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李怡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李怡正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許清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許清煙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聯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李金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金聯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周沅錞於警詢時之指證 2.被害人周沅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內頁各1份 被害人周沅錞受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許景惠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 4、23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簡上字第234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許景惠於本案所為,係提供 與前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 胡沛瑜等7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胡沛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沛瑜佯稱:可儲值至指定之平台取得優惠價格或獲利云云,致胡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5時39分許、 15時40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9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 2 侯淑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淑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9月19日 16時22分許、 16時24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 3 鄭涵允(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涵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涵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10時27分許。 15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 4 李怡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怡正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2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 5 許清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清煙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清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9時52分許、 10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萬9800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 6 李金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金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13時35分許、 13時37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 7 周沅錞(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沅錞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沅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12時許。 3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附件六: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合議庭審理案件(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空地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林佳緣、朱詩萍,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嗣林佳緣、朱詩萍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緣、朱詩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緣、朱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被告 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934、2304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 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參 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 度請上字第36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簡上字第23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提供與前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林佳緣、朱詩萍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許景惠幫助詐 欺犯行,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LIU」向告訴人林佳緣詐稱:可以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 19日13時45分 10萬元 2 朱詩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微光,結是告訴人朱詩萍後,以TIKTOK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陳阳」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8日13時58分 3萬元 110年9月18日14時31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4時4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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