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130號
TPDM,110,審訴,2130,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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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64號
  被   告 周淑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惠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DING」、「劉哥」、「明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台北富 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復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4日19時8分許,先佯裝為李淑之姪子,告知已更 換手機號碼云云,復於隔(5)日9時許再次致電,誆稱與朋 友合買房子需要請李淑代墊錢,過兩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李 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5日12時19分許,及110年8月6 日11時51分許,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之彰化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8萬元至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8月初,佯稱為黃碧珠之表妹欲借款云云,致黃碧珠 陷於錯誤,電請友人楊麗珠於110年8月6日14時9分許,自黃 碧珠兒子陳良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後,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指示周淑惠至臺北市中正區西門 捷運站置物櫃取得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110年8月6 日下午14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持以至臺北市中正區 武昌街1段77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淑匯



入之款項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1000元,共計8萬元 ;以及同日14時38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碧珠匯 入之款項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嗣則將提領所得之詐 騙款項(俗稱水錢)交付予「明哥」,由該成員將詐騙款項 繳回予詐騙集團,周淑惠則藉此賺取不法報酬1萬元。而李 淑及黃碧珠嗣因均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淑及黃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帳號暱稱「D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照該男子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名為「明哥」之男子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碧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碧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李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碧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提領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DING」、「劉哥」、「明哥」等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82號
  被   告 周淑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惠於民國110年8月初,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NIG」及「黃先生」、「 明哥」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 上班時間每日8時許起至17時止)、加班1小時200元之代價, 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周淑惠於110 年8月5日依「DNIG」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內指定之置物櫃拿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並由「DNIG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薪資報酬後交 付予「明哥」,最後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人頭帳戶



提款卡放入西門捷運站內指定之置物櫃中。嗣附表一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泉張哲瑋廖秋雲馬俊展劉彥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0年7月30日透過報紙廣告與自稱「黃先生」之聯繫,從事博弈事業,工作內容係依照「DNIG」指示將下注客人之錢自帳戶領出並交由「明哥」,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明哥」,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添泉張哲瑋廖秋雲馬俊展劉彥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添泉張哲瑋廖秋雲馬俊展劉彥伯等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告訴人林添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告訴人張哲瑋行動電話受發話畫面截圖照片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截圖照片各1張。 告訴人張哲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廖秋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 告訴人馬俊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告訴人劉彥伯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劉彥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領款畫面照片3張。 告訴人林添泉張哲瑋廖秋雲馬俊展劉彥伯受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NIG」及自稱「黃先生」、「明哥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添泉 於110年8月5日15時53分許,接獲自稱育成基金會來電佯稱前捐款時設定成每月定期匯款,致林添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到ATM操作匯出款項。 110年8月5日17時47分許 29,989 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17時54分許 29,989 元 110年8月5日17時59分許 29,989 元 110年8月5日18時25分許 29,985 元 110年8月5日18時48分許 29,985 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2 張哲瑋 於110年8月5日17時3分許,接獲自稱育成基金會來電佯稱前捐款時設定成每月定期匯款,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到ATM操作匯出款項。 110年8月5日18時48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3 廖秋雲 於110年8月5日17時45分許,接獲自稱育成基金會來電佯稱前捐款時設定成每月定期匯款,致廖秋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到ATM操作匯出款項。 110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4 馬俊展 於110年8月5日18時許,接獲自稱育成基金會來電佯稱前捐款時設定成每月定期匯款,致馬俊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到ATM操作匯出款項。 110年8月5日18時30分許 30,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 劉彥伯 於110年8月5日,接獲自稱安康教養院來電佯稱前捐款時設定成每月定期匯款,致劉彥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到ATM操作匯出款項。 110年8月5日19時13分許 40,03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8月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5分許止 板橋農會後埔分部ATM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 110年8月5日18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38分許止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3 110年8月5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時23分許止 南雅郵局ATM 60,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50,000元 40,000元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3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4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5號

聲請人 林素幸
年籍詳卷
代理人 王毓婷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曹淑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吳芸慧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 ○○○○0
居○○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林瓊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代 理 人 王毓婷
  聲 請 人 曹淑
  聲 請 人 吳芸慧
相 對 人 周淑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素幸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台 北敦南郵局,戶名:林素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2、聲請人曹淑屏願無條件原諒相對人。
3、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芸慧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4、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代 理 人:王毓婷

聲 請 人:曹淑

聲 請 人:吳芸慧

相 對 人:周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5號

聲請人 劉彥伯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林添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 ○○○○0
居○○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彥伯
  聲 請 人 林添泉
相 對 人 周淑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彥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 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戶名:劉彥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添泉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添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14號之帳戶。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劉彥伯

聲 請 人:林添泉





相 對 人:周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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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