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15號
TPDM,108,審簡,51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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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1 萬元報酬,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間至便利 商店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李雯婷」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 李雯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2日、13日、15日12時48分許 ,致電陳柯淑華,自稱為其綽號「阿川」之遠房親友,急需 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周轉,要求陳柯淑華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致陳柯淑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 24分匯款3 萬元至張純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柯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張純瑋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陳柯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郵局之信封暨匯(轉)入郵局 「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各 1 份。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違反同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時間,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予同一犯罪集團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 29052 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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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