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3號
TPDM,102,訴,35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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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35瓶予葉庭安部分:
⒈被告王佑昇於101 年10月3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總價1 萬3,300 元之價格,販賣 「神仙水」35瓶(即每瓶380 元)予葉庭安等情,業經被告 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4頁),核與證人葉庭安所證情 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9至40 頁),並有扣案帳冊中關於葉庭安該日之交易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218 頁)。 至被告王佑昇嗣雖翻異前詞否認此次販毒行為云云,然除其 上開偵訊自白並非遭受不正訊問所為,已詳前述外,其否認 部分亦與前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是被告王佑昇於前開時 、地販售35瓶「神仙水」予葉庭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查,此次犯行並無任何「神仙水」扣案可佐。而所謂「神 仙水」通常係指摻有毒品成分之稀釋液體,與愷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等型態、成分均較為固定之毒品不同,「神仙水」 所含之毒品成分並非一定,甚有各級毒品成分混合或未含任 何毒品成分者,是在未有事證足以判定「神仙水」具體成分 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確已合致販賣「毒品」罪之客觀要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佑昇葉庭安所交易之「神仙水」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本件除被告王佑昇販賣予林姿伶 之「神仙水」所餘空瓶業經扣案,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外(詳前開被告王佑昇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之相關論 述),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王佑昇此部分販 售予葉庭安之「神仙水」之具體成分,是縱被告王佑昇確有 前述販賣「神仙水」予葉庭安之行為,仍無從遽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佑昇於101 年12月7 日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35瓶予葉庭安部分:
訊之證人葉庭安於偵訊時證稱:伊於被查獲前3 天,在被告 王佑昇前址龍江路住處,以每瓶350 元之代價,向其購得69 瓶神仙水(總價應為2 萬4,150 元),是用「回」的,所以 還沒有給錢,但伊尚未轉售出去前就被查獲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9頁背面)。證人葉庭安 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捨棄 傳喚(見本院卷㈢第96頁被面),然核證人葉庭安於另案10 1 年12月7 日因持有69瓶神仙水遭查獲之案件中,其於警詢 及首次偵訊中陳稱:該批神仙水係於101 年12月5 日於林森 北路、長春路口附近向「小何」以總價1 萬2 千元購得69瓶 神仙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44頁),嗣又於第二、三次偵訊及法院審理 時改稱:伊先於101 年12月3 日向王佑昇洽購神仙水,並在 101 年12月7日至被告王佑昇住處取貨,當場以總價1 萬2千 元之代價,向其購得69瓶神仙水,錢是用「回」的,尚未支 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1號 卷第62至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 34頁),足見證人葉庭安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象及價金等 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無從逕予採信。且衡諸對 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 予自白或供出上游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其證言本 質上本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為必要。惟查,此部分尚查無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或帳冊資料可供佐證,又葉庭安於該案遭查扣之69瓶 神仙水,除核與於被告王佑昇處所扣得之空瓶外型相異,有 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外(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4645號卷㈠第205 頁下方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卷第31頁),上開神仙水經另案 送驗,經檢出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0日刑鑑 字第1010166303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28至29頁),亦與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毒品種類未盡相符,要難逕認該69瓶神仙水確與被告王 佑昇此次犯行相關,而無足為補強證人葉庭安供述之證據。 從而,尚難僅以證人葉庭安所為之上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 王佑昇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陳俊宏王佑昇確有涉犯前述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宏、王 佑昇犯罪,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俊宏王佑昇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一 │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王佑昇於事實欄一㈠│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 │之犯罪所得 │
├──┼────────────┼───────────┤
│ 二 │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王佑昇於事實欄一㈡│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 │之犯罪所得 │
├──┼────────────┼───────────┤
│ 三 │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被告王佑昇於事實欄二所│
│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之單獨犯罪所得 │
├──┼────────────┼───────────┤
│ 四 │門號○○○○○○○○○○│被告王佑昇犯事實欄一㈠│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壹枚) │所用之物 │
│ │ │ │
├──┼────────────┼───────────┤
│ 五 │門號○○○○○○○○○○│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共同│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 │壹枚)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六 │門號○○○○○○○○○○│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共同│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 │壹枚)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七 │門號○○○○○○○○○○│被告謝振丁犯事實欄二所│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卡壹枚) │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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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