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5號
TPDM,113,訴,325,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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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共取得價金2,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明鴻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羅臺生將收取之價金共2,800元 均交與被告陳明鴻收受,被告羅臺生並未從中抽取或分得任 何報酬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既均係由被告陳明鴻一人所拿取,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明鴻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陳明鴻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明鴻聯繫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訴字卷 三第2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 告羅臺生陳明鴻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告羅臺生陳明鴻 前開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羅臺生陳明鴻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43507卷第10-12頁、第34-35頁,訴 字卷三第26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各為 被告羅臺生陳明鴻所有之物,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羅臺生陳明鴻施用毒品所用,而非供被告羅臺生陳明鴻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羅臺生陳明鴻分別陳述明確



(見偵43507卷第11頁、第94-95頁、第244頁,訴字卷三第2 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 0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28092號函、112年11月14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0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獲案毒品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見偵43507卷第39-61頁、第117- 121頁、第135-146頁、第258-276頁)附卷為佐,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有作為被告 羅臺生陳明鴻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案件證據之可能 ,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劉志欽 112年3月14日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2 林秋鄰 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起訴書誤載為000巷,本院逕予更正)0弄內某處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游運生 112年3月9日1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路000巷0弄,本院逕予更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400元 2 112年3月13日15時21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起訴書誤載為000巷,本院逕予更正)0弄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800元 3 112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1,200元 4 112年3月30日17時13分許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 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 行動電話(粉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3507卷第43頁 2 注射針筒 2支 見偵43507卷第53頁 3 夾鏈袋 1批 4 海洛因 2包 見偵43507卷第53頁 5 海洛因殘渣袋 3包                             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3507卷第121、147頁 2 電子磅秤 1台 見偵43507卷第139頁 3 夾鏈袋 1批 4 海洛因殘渣袋 2包 見偵43507卷第139頁、第263-267頁 5 海洛因 1包 6 白色粉末 1包 7 注射針筒 1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陳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⒉羅臺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陳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⒉羅臺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陳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⒉羅臺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6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陳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⒉羅臺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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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