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③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均自白犯罪, 惟被告乙○○於偵訊中,雖坦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賢與證人江東汶,並收取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然辯稱:我並非販賣,而係證人李俊賢拿錢給我, 我拿等值的毒品給證人李俊賢,價格是上游決定的,我交付給 證人江東汶毒品沒有得利,人家跟我說多少,我就收多少,錢 都原封不動交給上手云云(見甲卷三第27、28頁);足見被告 乙○○未於偵查中承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乙○○已對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販賣毒品與證 人李俊賢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均無從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 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審自白,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
⑶被告丁○○部分:
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 丁○○偵審自白筆錄出處」,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此部分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4.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 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⑵查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然被告2人販 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係證人丙○○1人,販賣次數各僅為1次,販 賣金額為3,000元、4,000元,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為證人李俊賢(販賣次數僅為2次,販賣金額各均為1,000元
)、證人江東汶(販賣次數僅為2次,販賣金額各均為1萬5,00 0元),可知被告2人尚非屬集團性犯罪,且數量及犯罪所得並 不高,又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以前揭客觀情狀觀之 並經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 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 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⑶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 、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 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就附表一編號2至9、14至17被 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丁○○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遠 較施用毒品為重,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易使他人染上惡習,對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對國家及社會治安亦危害甚 鉅,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6次(附表一編號2至1 7),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6次(附表一編號2至7 ),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 告2人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盡 力配合協助查緝上游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得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自 非可採。
5.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 有相當程度危害,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已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2人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 案紀錄,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非佳;惟參諸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所生危害非廣,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兼衡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入監前做搬家司機、未 婚,家裡有父母需扶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000元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6.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 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1至7部分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犯 罪類型同一,態樣、手段均相類似,販賣毒品數量在0.5公克 至半兩不等,被告乙○○販賣對象限於證人丙○○、方顧凱、李俊 賢、林欣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7人,被告丁○○販賣對
象限於證人丙○○、方顧凱、李俊賢3人,販賣價額在1,000元至 1萬6,000元不等,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等情,經 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分別 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被告丁○○應執行16年6月 。
7.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供承, 並為被告2人供陳使用以販賣本案毒品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甲卷二第402頁),均應宣告沒收之。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 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 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 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 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2人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交易數量及價格」所示各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193、194、297至299頁、卷三第13頁、221頁),就附表一編 號1、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交易價金,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如果有欠被告2人毒 品交易價金,也會在下一次交易時還清,我在107年9月18日偵 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我還欠被告2人大約2萬元,目前也已經還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可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丙○○之價金,均已實際收取。
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 ○之金錢3,0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③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顧凱、丙○○、李俊賢3人,所獲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6「交易數量及價格」所示之金錢,被告2人於本 院均供陳為其等所共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自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且共同使用並無區分 ,依上開說明,應平均計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即附表一編號8至18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林欣瑜、林結村、李俊賢、江東 汶、陳開棋6人,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8「交易數量及價格 」所示之金錢,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附表一編號8至18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併予敘明。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5、16所示之手機3支,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且觀諸 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內容,亦乏被告2人有使用上開手 機中SIM卡門號與購毒者聯繫之證據,卷內復查無確實之客觀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電子 磅秤等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三第222頁),且玻璃球、吸食器、夾鍊袋、電子磅秤 通常為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應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可 採,卷內復查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 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質言之,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 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 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11、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可參(見甲卷二第523 、563、585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3、14所示之注 射針筒、分裝勺,經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殘 渣(衡情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參(見甲卷二第527、567頁),均具違禁物之性質。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沒有關連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又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等扣 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集、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完成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1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 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59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 、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等為其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事 實,辯稱:107年8月27日當天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上 睡覺,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於警詢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是由我出 面與證人丙○○面交毒品等語(見甲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之 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有於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經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與證人丙○○聯繫後,交易3,000元 之海洛因等語(見聲羈卷第90頁);於偵訊中證稱:這次交易 是由我交付毒品給證人丙○○等語(見甲卷三第27頁),故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珍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該次交易與被 告乙○○有關。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8分許我有和 被告丁○○對話,我說「我會拿7過去,就是還4再進3,我有跟 被告乙○○講說這次見面,被告乙○○會拿『原的』給我,我再跟他 算,『原的』就是『女的』,『硬的』隨便拿,先拿5個」,其中「 原的」、「女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還4再進3」意思就是
先還他4,000元,這次再拿3,000元,也就是重量0.9克的海洛 因,「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5個」就是5克的意思 ,這次是去中正南路84號的彰化銀行拿,是被告丁○○出面等語 (見甲卷二第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7日晚 間9時8分許是我和被告丁○○的對話,我本來打電話是要找被告 乙○○,但打電話過去卻是被告丁○○接聽,我沒預期到是被告丁 ○○接聽,先前我已跟被告乙○○講說我要過去,所以我電話中有 問被告丁○○,確認被告乙○○有沒有跟她說,那一天我要找被告 乙○○拿海洛因,我有給錢,這次是拿3,000元就是重量0.9克的 海洛因,我去拿海洛因時是被告丁○○出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180至182頁),可知本次交易時,證人丙○○雖係撥打被告 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毒品,然證人丙○○並未與被告 乙○○取得聯繫,實際聯繫及出面交付毒品之人為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則被告乙○○辯稱:當天在睡覺,並未與證人丙○○交易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被告乙○ ○不在,所以被告乙○○交代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依被告丁○○與證人丙○○ 如附表一編號1「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甲 卷一第58頁),證人丙○○原係欲與被告乙○○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聯絡購買毒品,但被告乙○○並未接聽電話,係由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接聽,證人丙○○即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他 有跟你講嗎?」等語,欲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是否知悉被 告乙○○與證人丙○○間交易毒品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對此 答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證人丙○○遂直接與被告 丁○○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其後證 人丙○○亦係透過該門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約定見面,由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直接前往交付證人丙○○所需的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既就證人丙○○之詢問答 稱:「沒有,你跟我講一樣」等語,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係直接與證人丙○○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並非由被告乙○○交代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證人丙○○進行交易。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 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07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
4359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 書4份(107聲監字第000786、000787、107聲監續字第001251 、001424號)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於107年8月27日與 證人丙○○有進行毒品交易,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108年度偵字第454號偵查卷【下稱乙卷】)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聯繫交易之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幣別均為新臺幣) 譯文編號 購毒者警詢/偵訊筆錄出處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1 丙○○ 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53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丁○○聯繫,由丁○○前往交易 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0.9公克,獲利3,000元。 E-5-1至 E-5-2 甲卷二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5、188、190頁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每半兩(17.5公克)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獲利3,428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3,428元)。 犯罪所得 3,000元+3,428元=6,428元。 2 方顧凱 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3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顧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聯繫,由丁○○出面交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A-1-1 甲卷一第109頁、二第226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1,000元÷2=500元 3 方顧凱 107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方顧凱先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再前往乙○○及丁○○前揭住處,由丁○○出面交易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獲利2,000元 A-2-1 甲卷一第111頁、二第227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2,000元÷2=1,000元 4 丙○○ 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2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門號,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聯繫,由丁○○前往交易 以每半兩1萬2,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5公克,獲利3,7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5=3,771 元)。 E-1-1至 E-1-3 甲卷二第389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3,771元÷2=1,885.5元(小數點後捨去) 5 丙○○ 107年9月2日下午1時5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為中正南路84號彰化銀行前,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 )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丁○○前往交易 以每半兩1萬2, 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獲利2,74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4=2,742 元)。 E-6-1至 E-6-3 甲卷二第390、391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2,742元÷2=1,371元 6 李俊賢 107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過後數分鐘(起訴書未列時間,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 )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李俊賢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由丁○○接聽電話並前往交易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F-3-1至 F-3-4 乙卷第121、122、798、799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人犯罪所得 1,000元÷2=500元 7 丙○○ 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由丁○○前往交易 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3,000元。 E-3-1至 E-3-2 甲卷二第389、390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每人犯罪所得 1萬3,000元÷2=6,500元 8 林欣瑜 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5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388巷附近 林欣瑜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獲利4,000元。 B-1-1至 B-1-2 甲卷二第88至90、14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結村 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14分過後數分鐘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林結村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獲利1,200元(起訴書誤為以5,000元價格販賣5公克,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C-6-1至 C-6-2 甲卷二第14至15、7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俊賢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19分通話過後4分鐘 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李俊賢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F-1-1至 F-1-3 乙卷第119、798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俊賢 107年8月4日晚間9時4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李俊賢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F-2-1至 F-2-3 乙卷第119至121、798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江東汶 107年9月5日晚間6時46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 江東汶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5,000元。 G-1-1至 G-1-3 乙卷第至131至133、512、513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江東汶 107年9月6日晚間6時48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 江東汶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5,000元。 G-2-1至 G-2-4 乙卷第至133至135、513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開棋 107年9月5日晚間6時6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門口 陳開棋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H-1-1至 H-1-5 甲卷一第170至172頁、二第389、390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開棋 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1分通話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門口 陳開棋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H-2-1至 H-2-2 甲卷一第172至173頁、二第308、30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丙○○ 107年8月7日晚間7時38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09巷附近浮洲橋下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2,000元。 E-2-1至 E-2-2 甲卷二第38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17 丙○○ 107年8月20日下午3時29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前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E-4-1至 E-4-2 甲卷二第308、309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18 丙○○ 107年9月5日下午2時24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丙○○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 E-7-1至 E-7-3 甲卷二第391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190、191頁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每半兩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克,獲利2,057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3=2,057元)(起訴書未記載交易數量,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 犯罪所得 4,000元+2,057元=6,057元元
附表二:偵審自白情形整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數量及價格(幣別均為新臺幣) 丁○○偵審自白筆錄出處 乙○○偵審自白筆錄出處 1 丙○○ 107年8月27日晚間9時53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0.9公克,獲利3,000元。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90頁 ②審理中:未自白 不適用 以每半兩(17.5公克)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獲利3,428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3,428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86至第87頁(只有承認販賣安非他命) ❷聲羈卷第90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7頁 不適用 2 方顧凱 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3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88頁 ❷甲卷三第20、21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96頁 ❷甲卷三第20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3 方顧凱 107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獲利2,000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76、77頁 ❷甲卷三第21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7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17頁 ❷甲卷三第21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4 丙○○ 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2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每半兩1萬2,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5公克,獲利3,7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5.5=3,771 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83至85頁 ❷聲羈卷第89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8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6、27頁 ❷聲羈卷第96、97頁 ❸甲卷三第頁22、23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5 丙○○ 107年9月2日下午1時51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每半兩1萬2, 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獲利2,742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4=2,742 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87至89頁 ❷甲卷三第27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8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3至35頁 ❷甲卷三第26、27頁 ❸聲羈卷第97、98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6 李俊賢 107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過後數分鐘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三第28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8頁 ①偵查中:警詢、偵訊均未詢問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7 丙○○ 107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3,000元。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89頁 ❷甲卷三第25、2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8、299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9、30頁 ❷聲羈卷第97頁 ❸甲卷三第25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89頁 ❷甲卷三第25、2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298、299頁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9、30頁 ❷聲羈卷第97頁 ❸甲卷三第25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8 林欣瑜 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5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獲利4,0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17、18頁 ❷聲羈卷第9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9 林結村 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14分過後數分鐘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獲利1,2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聲羈卷第95頁 ❷甲卷三第22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0 李俊賢 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19分通話過後4分鐘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未自白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1 李俊賢 107年8月4日晚間9時40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獲利1,0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未自白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2 江東汶 107年9月5日晚間6時46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5,0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未自白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3 江東汶 107年9月6日晚間6時48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5,0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未自白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4 陳開棋 107年9月5日晚間6時6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6至38頁 ❷甲卷三第28、29頁 ❸聲羈卷第9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5 陳開棋 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1分通話後數分鐘 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8、39頁 ❷聲羈卷第9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6 丙○○ 107年8月7日晚間7時38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獲利1萬2,000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7至第29頁 ❷聲羈卷97頁 ❸甲卷三第頁23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27至第29頁 ❷聲羈卷第97頁 ❸甲卷三第頁23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7 丙○○ 107年8月20日下午3時29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0、31頁 ❷聲羈卷第97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無償提供海洛因捲菸1支 不適用 ①偵查中: 甲卷三第26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頁 18 丙○○ 107年9月5日下午2時24分通話過後數分鐘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5、36頁 ❷聲羈卷第98頁 ②審理中:未自白 以每半兩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克,獲利2,057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3=2,057元)。 不適用 ①偵查中: ❶甲卷一第35、36頁 ❷甲卷三第27頁 ②審理中: 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J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2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A8+,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3 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NOVA3E,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4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8.20公克,驗餘淨重共8.17公克)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79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5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2支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7 玻璃球9支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8 吸食器2組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9 夾鏈袋631包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0 電子磅秤1臺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1 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共8.74公克,驗餘淨重共8.71公克) 丁○○ 本院108年刑保字789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60公克 ,驗餘淨重0.5449公克) 丁○○ 本院108年刑保字79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3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 丁○○ 本院108年刑保字82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4 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支 丁○○ 本院108年刑保字82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5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J7PRO,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本院108年刑保字84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16 手機1支(廠牌索尼,型號XPERIA XA1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本院108年刑保字84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具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