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碧雲,並由李碧雲於左列時、地│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 │ │ │ │
│ │ │ │ │ │林恒村,林恒村則交付500元予 │ │ │ │
│ │ │ │ │ │李碧雲,許明儀、李碧雲即以此│ │ │ │
│ │ │ │ │ │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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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關於起訴事實二部分)
許明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應沒收銷燬之物品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檢品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參 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 參點參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陸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四、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伍包(驗 餘淨重肆點柒壹貳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品
一、SAMSUNG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八八九五 七七號之SIM卡壹張)
二、殘渣袋肆拾壹個
三、分裝袋參包
四、分裝勺捌支
五、電子磅秤壹臺
六、注射針筒參個(已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