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8號
TPDM,108,訴,428,20191002,1

2/2頁 上一頁


問題時,被告均係一致表示「我就沒有」、「我就沒要怎麼 設法」、「要問誰啦」、「沒有」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5 頁);更遑論其中107 年10月 1 日之譯文顯示係由證人莊學忠發話予被告,並詢問被告「 你要那個嗎」之問題,而「那個」經被告供述乃「海洛因」 ,則其語句實係證人莊學忠問被告「你要海洛因嗎」,而非 被告詢問證人莊學忠是否要海洛因,顯與起訴書所指係由被 告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莊學忠亦有顯著差異。且縱107 年9 月 30日、107 年10月1 日之各日譯文最末均有被告應允幫證人 莊學忠「開門」、「現在過去」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05 至 106 頁);然被告於本案經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 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字 卷第55、57、61至64、67、69至72頁),且被告前揭前案紀 錄亦無其於相當期間曾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7 至291 頁),是就此部分實無被告客觀上持有可提供予證 人莊學忠之毒品海洛因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單 憑證人莊學忠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彼等見面後即由被告 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莊學忠施用,而一概排除被告辯稱其已多 次向證人莊學忠表達沒有海洛因,但證人莊學忠仍堅持前往 被告之西園路住處之客觀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並曾另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56分許,於其西園路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無償轉讓予證人莊學忠 ,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一情,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 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 ,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 部分對其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數量 │ │
├──┼────┼────┼──────┼───────┤
│ 1 │107 年10│臺北市萬│4 、5CC 以下│陳智雄轉讓第一│
│ │月1 日下│華區西園│之微量硫酸嗎│級毒品,處有期│
│ │午4 時14│路2 段52│啡口服液(含│徒刑捌月。 │
│ │分許 │巷(地址│第一級毒品嗎│ │
│ │ │詳卷) │啡成分) │ │
├──┼────┼────┼──────┼───────┤
│ 2 │107 年10│同編號1 │同編號1 │陳智雄轉讓第一│
│ │月3 日上│ │ │級毒品,處有期│
│ │午10時31│ │ │徒刑捌月。 │
│ │分許 │ │ │ │
├──┼────┼────┼──────┼───────┤
│ 3 │107 年10│同編號1 │同編號1 │陳智雄轉讓第一│
│ │月10日下│ │ │級毒品,處有期│




│ │午12時56│ │ │徒刑捌月。 │
│ │分許 │ │ │ │
├──┼────┼────┼──────┼───────┤
│ 4 │107 年10│同編號1 │同編號1 │陳智雄轉讓第一│
│ │月12日上│ │ │級毒品,處有期│
│ │午1 時45│ │ │徒刑捌月。 │
│ │分許 │ │ │ │
├──┼────┼────┼──────┼───────┤
│ 5 │107 年10│同編號1 │同編號1 │陳智雄轉讓第一│
│ │月14日上│ │ │級毒品,處有期│
│ │午7 時7 │ │ │徒刑捌月。 │
│ │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相關說明 │卷證位置
│ │及數量 │ │ │
├──┼─────┼──────────┼───────┤
│ 1 │吸食器1組 │被告自述為其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字卷第11頁) │(見偵字卷第67│
├──┼─────┼──────────┤) │
│ 2 │針筒1支 │被告自述為其所有(見│ │
│ │ │偵字卷第11頁) │ │
├──┼─────┼──────────┤ │
│ 3 │針筒1盒 │尚未使用,被告自述為│ │
│ │ │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1│ │
│ │ │頁) │ │
├──┼─────┼──────────┤ │
│ 4 │ASUS品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
│ │ │6 號,被告供稱(見偵│ │
│ │ │字卷第11頁)及證人趙│ │
│ │ │永平證稱為證人趙永平│ │
│ │ │所有(見偵字卷第27頁│ │
│ │ │)。 │ │
├──┼─────┼──────────┤ │
│ 5 │SAMSUNG 品│門號:0000000000號、│ │
│ │牌之手機1 │IMEI:00000000000000│ │
│ │支 │9 、000000000000000 │ │




│ │ │號,為被告所有(見偵│ │
│ │ │字卷第11頁)。 │ │
├──┼─────┼──────────┼───────┤
│ 6 │藥水1罐 │為被告於107 年11月26│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日偵查中當庭自行提出│(見偵字卷第25│
│ │ │交付檢察官扣案之醫院│3 頁) │
│ │ │開立處方用藥硫酸嗎啡│ │
│ │ │口服液。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