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2頁)可 稽,固為共犯許明儀處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許 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與扣得之殘渣袋41個 、分裝袋3包、分裝勺8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3個(已 使用)、SAMSUNG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1張)均為其所有之物,上開毒品均剛購入,且 為供己施用,又除電子磅秤外,其餘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可見上開毒品雖 為本案查獲之物,然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無涉,至於電子磅秤固為共犯許明儀於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此與其餘扣案之殘 渣袋41個、分裝袋3包、分裝勺8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 筒3個(已使用)及SAMSUNG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仍待被告許明儀通緝 到案後,提示供其案件中辨識之用,或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 ,以供將來調查之用,是衡酌上開因素,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特予敘明。
㈣被告李碧雲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CER廠牌之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及手寫版1個)等物品 ,其中筆記型電腦含相關配件,均為證人林芳盈所有之物, 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中,提供被告李碧雲、林恒村 作為欠款之擔保品,而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彼 等所有之物。至被告林恒村持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1個)、摻食管1支、注射針筒8支(內含已使用注射 針筒6支、未使用針筒2支),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資料及被告林恒村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為被告林恒村所有 ,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交易內容及方式 │ 所犯法條 │主文(即宣告│
│ │ │ │ │象│ │ │刑) │
├──┼───┼────┼────┼─┼──────────────┼──────┼──────┤
│1( │許明儀│民國106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李碧雲共同犯│
│起訴│李碧雲│年12月8 │華區和平│恒│12時38分許,以其持有之098906│條例第4條第1│販賣第一級毒│
│書附│ │日中午12│西路3段 │村│3811門號,撥打許明儀持用之09│項之販賣第一│品罪,處有期│
│表編│ │時38分後│220號照 │ │00000000門號,表達欲向其購買│級毒品罪 │徒刑拾伍年肆│
│號19│ │某時 │相館前 │ │海洛因之意願後,許明儀即將價│ │月。 │
│) │ │ │ │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 │ │ │
│ │ │ │ │ │因交予李碧雲,並由李碧雲於左│ │ │
│ │ │ │ │ │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 │1包交予林恒村,林恒村則交付 │ │ │
│ │ │ │ │ │500元予李碧雲,許明儀、李碧 │ │ │
│ │ │ │ │ │雲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 │
├──┼───┼────┼────┼─┼──────────────┼──────┼──────┤
│2( │李碧雲│106年12 │新北市三│林│林芳盈於106年12月23日某時, │毒品危害防制│李碧雲共同犯│
│起訴│林恒村│月23日下│峽區復興│芳│向林恒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條例第4條第1│販賣第一級毒│
│書附│ │午4時29 │路5號大 │盈│思後,林恒村即轉知李碧雲,並│項之販賣第一│品罪,處有期│
│表編│ │分許 │學眼鏡三│ │前往李碧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級毒品罪 │徒刑拾伍年捌│
│號20│ │ │峽復興店│ │理街159巷3弄13號2樓之居所, │ │月。 │
│) │ │ │前 │ │由李碧雲交付價值3,000元毛重 │ │林恒村共同犯│
│ │ │ │ │ │0.4公克之海洛因予林恒村,由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林恒村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 │品罪,處有期│
│ │ │ │ │ │碼590-6D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左│ │徒刑拾伍年肆│
│ │ │ │ │ │列地點,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 │ │月。 │
│ │ │ │ │ │林芳盈,林芳盈本交付宏碁筆記│ │ │
│ │ │ │ │ │型電腦1臺予林恒村,由林恒村 │ │ │
│ │ │ │ │ │交予李碧雲用以抵償購毒價金,│ │ │
│ │ │ │ │ │然因林芳盈提出之上開筆記型電│ │ │
│ │ │ │ │ │腦抵償價額無法為李碧雲所接受│ │ │
│ │ │ │ │ │,以致於林芳盈上開價款仍未給│ │ │
│ │ │ │ │ │付。李碧雲、林恒村即以上列方│ │ │
│ │ │ │ │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芳盈。 │ │ │
├──┼───┼────┼────┼─┼──────────────┼──────┼──────┤
│3( │李碧雲│106年12 │臺北市萬│陳│陳皇宇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7時│毒品危害防制│李碧雲犯販賣│
│起訴│ │月26日上│華區大理│皇│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4條第1│第一級毒品罪│
│書附│ │午8時許 │街159巷3│宇│話,撥打李碧雲持用之門號0968│項之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
│表編│ │ │弄13號2 │ │152751號行動電話,表達欲向其│級毒品罪 │拾伍年肆月。│
│號21│ │ │樓許明儀│ │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再於106年 │ │ │
│) │ │ │、李碧雲│ │12月26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 │ │ │
│ │ │ │居所 │ │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李碧雲│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 │ │ │
│ │ │ │ │ │格,販賣淨重0.0297公克之海洛│ │ │
│ │ │ │ │ │因1包予陳皇宇,陳皇宇離開時 │ │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 │ │
│ │ │ │ │ │包(淨重0.0297公克)。 │ │ │
├──┼───┼────┼────┼─┼──────────────┼──────┼──────┤
│4( │許明儀│106年12 │臺北市萬│林│林恒村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 │毒品危害防制│林恒村共同犯│
│起訴│林恒村│月3日下 │華區大理│芳│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06│條例第4條第1│販賣第一級毒│
│書附│ │午6時16 │街159巷3│盈│3811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明儀持│項之販賣第一│品罪,處有期│
│表邊│ │分許 │弄13號2 │ │用之上開門號,介紹林芳盈向許│級毒品罪 │徒刑拾伍年肆│
│號16│ │ │樓許明儀│ │明儀購買海洛因。嗣林恒村於同│ │月。 │
│) │ │ │、李碧雲│ │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 │ │居所 │ │590-6D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芳盈│ │ │
│ │ │ │ │ │至許明儀上開居所附近,許明儀│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 │ │ │
│ │ │ │ │ │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1 │ │ │
│ │ │ │ │ │包予林芳盈,許明儀則交付重量│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恒村做為報酬│ │ │
│ │ │ │ │ │,許明儀、林恒村即以上列方式│ │ │
│ │ │ │ │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芳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