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1號
TPDM,106,訴,451,20180313,1

2/2頁 上一頁


認渠等乃「黑道尋仇」之可能,其係因自知從事非法毒品交 易,方心虛而欲脫免逮捕之情,溢於言表,上揭所辯,自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此外,證人李嘉翔於偵、審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間曾用 LINE跟「十二阿哥」買兩次毒品,106 年5 月8 日、106 年 5 月10日交易地點都是在同一個7-11前,106 年5 月10日伊 是配合警方跟「十二阿哥」聯繫購買毒品,這兩次來交付毒 品的人都是被告,也就是106 年5 月10日在西寧南路50巷內 7-11前遭查獲之人,這次被告到場,但伊在警車上面,警方 就直接去查緝他,在交付毒品前,伊已經跟「十二阿哥」確 認送毒品的人的特徵。這次伊是看到人之後,才發現這次交 貨的人與上次來交貨的是同一人,也就是庭上的被告。第一 次交易時,伊直接靠近被告,伊好像有問他「是你嗎」,被 告只有點頭,就把東西拿給伊,伊的毒品交易價金也是交給 被告,沒有其他對話。被告沒有跟伊說「請問你是某某某」 、「是否有什麼包裹嗎?」,被告都沒有跟伊對談,就將毒 品交到伊手上,也沒有叫伊做簽收的動作,並沒有像一般快 遞有簽收單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88-9 3 頁),則被告前於106 年5 月8 日,已曾在上揭統一便利 商店前交付毒品予李嘉翔1 次,且該次面交時被告顯然欲低 調行事,其並未與李嘉翔交談,復未表明快遞身分,並確認 應收帳款、收件人及寄件人身分是否正確等節,亦未提供單 據或憑證予李嘉翔簽收,此過程顯與正常快遞業者送貨時應 依循之常規不同,適足推認被告並非單純受「周世杰」委託 而運送貨物之快遞業者,其明知「周世杰」與李嘉翔間交易 之物品為毒品,猶為圖「周世杰」給予之報酬而參與該次販 賣行為,洵屬明確,被告辯稱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快遞業者云 云,自非可信。
㈡、復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本件「十二阿哥」、「周世杰」及 被告等人共為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該毒品販 入之價格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使渠等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況參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伊替「周世杰」運送物品之 行為,有200 元之運送獲利,伊有拿到,是「周世杰」先給 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益徵被告參與本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賺取「周世杰」給付之報酬為 目的,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取,本次被告基於縱 前開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周世杰」、「十二阿哥」共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惟未能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另被告亦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周世杰」、「十二阿哥」共同販賣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均已事證明確,其2 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 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就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與「十二阿哥」、 「周世杰」等成年男子間,具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李嘉翔本次係與員警配合而無購毒真意, 且被告未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嘉翔,即遭查獲,是 本次犯行因而不遂,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不思於其正值青年,當尋求正常工作管道以營生,反欲 藉販賣前開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 氣,並直接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自值非難,暨斟酌其犯 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可得報酬,及其自述單身、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3 萬 5,000 元、大學畢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35 頁正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 /MS)法檢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業如前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與「周世 杰」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0 頁背面),此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如前所述,被告替「周世杰」運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報 酬為200 元,且業經被告實際收取,是該未扣案之200 元, 即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