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3號
TPDM,102,訴,35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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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過了4 、5 天有拿到替換補給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 沒有再付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 131 至133 頁、本院卷㈢第59至63頁背面),且謝振丁於10 1 年12月6 日4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王佑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 那天跟你講的那個有辦法給他嗎」,王佑昇答以「喔你說你 上次跟我講的那個」,並問「他什麼時候要」,謝振丁覆以 「可能待會……他都六七點跟我聯絡的」,王佑昇即表示「 六七點……那我先聯絡人啊」、「我先聯絡我朋友啊」,謝 振丁則稱「對啊,你先聯絡看看,我等下給你電話,再叫他 打給你,你先儲存起來他的電話」,並隨即於同日4 時33分 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小婕(即謝 佩茹)」之簡訊予王佑昇王佑昇則於同年12月7 日4 時30 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稱「你有跟你哥去處理嗎?」、「還 有什麼!你哥不是載你去處理嗎?」,張育誠答稱「有」後 ,王佑昇即稱「阿丁(即謝振丁)有傳一個電話給我說,他 也要處理」、「他處理兩千五」、「懂意思嗎」、「他是跟 他講說那邊三千五」,張育誠回應「他兩千五是要一喔?」 ,王佑昇即表示「對……不是啦,他跟他朋友說是三千五」 、「懂嗎」,張育誠乃稱「但是要先拿錢啊」,王佑昇便稱 「他有留電話給我,叫我跟他聯絡」、「我把電話給你啊」 ;同年12月7 日5 時1 分許,謝振丁又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王佑昇,向其確認「結果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 王佑昇回稱「誰啊」,謝振丁答以「小婕」,並稱「他現在 身上現金不太夠,所以他今天沒有打給你」,王佑昇乃詢問 「他現在還要嗎」、「就算是我的,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 差』……除非你幫他『帶霸』(台語,即當保證人)」,謝 振丁即稱「他如果有跟我講的話是無所謂啦……我是說如果 他有跟我開口,再說啦」、「他是很想要」,王佑昇稱「但 不夠錢」,謝振丁又問「你是隨時都有嗎?」,王佑昇答稱 「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說隨時都有啊」;同年12月7 日14 時30分許,王佑昇以其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佩茹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稱「小婕嗎?我阿 丁的朋友……你找我嗎」,謝佩茹諾之「對」後,王佑昇隨 即確認謝佩茹之所在地點,並欲相約見面,謝佩茹乃表示「 我沒有現在馬上要耶」、「我晚上要上班,如果有要的話, 我再過去跟你拿,可以嗎」,經王佑昇應允後,同年12 月8 日17時28分許謝佩茹即聯繫王佑昇表達欲相約面交之意,而 於同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撥打王佑昇前述行動電話稱「



我到了」,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謝佩茹又與王佑昇聯繫通 話稱「你給我的東西為什麼……都黑的啊」、「太扯了,我 拍給你看,你等一下」,而張育誠亦隨之於同日23時47分許 以其前揭持用行動電話與王佑昇聯繫並詢問事情經過,王佑 昇稱「……他就說油熱下去,整個就焦掉啦」,張育誠回應 「我們用都不會,那是同一個東西啊,你用黑了嗎」,王佑 昇答稱「不會」,張育誠稱「你那一小包還是從裡面ㄎㄠ出 來的耶」王佑昇稱「嘿」,張育誠又稱「這全部是我分的耶 ,你是不會分喔,你就跟他講,你白癡喔」,並問「他現在 是差多少錢」,王佑昇即稱「等下回你」等情,有彼等上開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34至36 、38至39、41至42、51頁;本院卷㈡第80至84、88至89頁) 。上開通話內容亦經證人謝佩茹證稱確係其經由被告謝振丁 介紹,而向被告王佑昇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語明確(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32 頁、本院卷㈢ 第60、62頁)。而觀諸上述被告謝振丁王佑昇張育誠彼 此間,及被告王佑昇謝佩茹間之聯繫經過,可知渠等均有 避免提及物品及碰面細節之共識,核與毒品交易之隱諱性相 吻合,亦足佐證人謝佩茹上揭指述屬實。再酌以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佩茹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本無甘冒販毒 重罪風險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被告王佑昇張育誠於進行交易前即已談及擬以高於進價(即2,500 元) 之價格出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之事,事後亦確以3,20 0 元為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佩茹等情,亦據被告王佑 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述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2頁) ,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 ㈡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王佑昇張育誠確係基於牟利之 意圖而為本次毒品買賣。是被告謝振丁於101 年12月6 日介 紹謝佩茹向被告王佑昇購毒,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即共同基 於營利意圖,販賣1 包3,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等 事實,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3, 300 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王佑昇及證人謝佩茹始終陳 明該次係以3,200 元為買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語一 致,已詳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彼等確有以高於3,200 元 之價金進行交易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20 0 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佑昇雖以其上開所販賣之物係冰糖云云,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惟此除與證人謝佩茹前述指稱確有拿



到更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相左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謝 振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謝佩茹有向其反應自王佑昇 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假貨,因謝佩茹很生氣,伊擔心雙 方吵起來,故居中協助幫雙方更換為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7 至148 頁)。而證人謝佩茹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施用該替換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其先前施用 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之感覺相同,該包乃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1頁)。再佐以前揭通訊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王佑昇謝佩茹質疑販售毒品假貨後,亦旋與被告 張育誠聯繫討論處理方式等情,足堪推認被告王佑昇雖曾交 付冰糖予謝佩茹,惟嗣已替換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該次交 易,其空言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可採。 ⒊被告張育誠辯稱: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佑昇,且未 參與王佑昇謝佩茹間之買賣事宜云云。然被告張育誠於10 2 年3 月8 日偵訊及本院102 年8 月28日時先稱:伊有提供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佑昇,但以為係王佑昇要自己施用, 沒有向王佑昇收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 號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又於本院10 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7 月19日審理時改稱:伊係 與王佑昇係共同前往林森北路附近找藥頭,並取走各自所需 部分,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佑昇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7 頁背面),所述顯然前後不 一,已難據信。且查,觀諸前述被告張育誠王佑昇間之聯 繫過程,被告王佑昇謝振丁告知謝佩茹有購毒之意後,在 與謝佩茹進行交易前,即向被告張育誠告知該事並與之確認 「處理」情形及交易金額、數量,且嗣經謝佩茹質疑交付假 貨後,被告王佑昇復旋與被告張育誠討論解決方式,被告張 育誠並向被告王佑昇表示該包係由其所分裝,自己施用均無 異狀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 38至39、48頁;本院卷㈡第80至84、88至89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振丁亦證稱:伊代謝佩茹前往被告王佑昇之龍江路 住所處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時被告王佑昇張育誠 都在場,伊向2 人反應假貨之事後,就由2 人其中1 人交付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8 至149 頁)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之 毒品並非自被告張育誠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3 至15 4 頁),然此除與其先前在偵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張育誠 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帶至龍江路住處交付予伊 等節不符外(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95 號卷第162



頁背面),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雙方聯繫內容相 違,因認此部分應屬證人王佑昇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認。 是堪認被告張育誠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始終參與本次毒品 買賣交易,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謝振丁辯稱:伊僅居間提供雙方聯繫方式,不知其後續 係進行毒品買賣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謝振丁提供謝佩 茹聯繫方式,使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得與謝佩茹完成第二級 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而毒品交易乃法所明禁,毒 品價格亦高,若無利可圖,販毒者當無甘冒遭查獲致罹重典 之危險,逕為毒品交易之可能,則被告謝振丁既明知謝佩茹 與被告王佑昇張育誠間並不相識,前無任何特殊往來交情 關係,渠等間本無無償交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謝振丁於本 件案發時亦年屆35歲,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31頁),乃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縱其自述 無施用毒品經驗,仍應對此節有所認識,實難諉為不知。且 查,被告謝振丁於101 年12月6 日提供購毒者謝佩茹之聯絡 方式予王佑昇後,翌(7 )日又再度撥打電話予王佑昇聯繫 謝佩茹購毒之事,王佑昇並向其表示不會讓謝佩茹欠錢之意 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佑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 本院卷㈢第151 至152 頁),並有該日彼等間之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7號 卷第31至32頁),佐之被告謝振丁亦坦稱曾協助王佑昇及謝 佩茹處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 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8頁),足見被告謝振丁確知謝佩茹王佑昇等人間顯係進行有償之毒品買賣且完成交易甚明,是 其以前詞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佑昇為前述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 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佑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王佑昇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條第3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謝振丁居間介紹並提供毒品買賣雙方聯繫 方式,為被告王佑昇張育誠遂行販毒犯行提供助力,且無 證據足徵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成立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王佑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謝振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王佑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因均無證據足認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從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間無吸收關係存在,併予說明)。而被告王佑昇張育誠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佑昇所犯前開2 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振丁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固規定「(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而被告王佑昇雖曾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陳俊宏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1至32、186 至187 頁), 惟本件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蒐得相關事證後,即進行搜 索並拘提被告陳俊宏王佑昇等人到案,尚難認係因被告王 佑昇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俊宏,是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均核無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均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 行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且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分別為本案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 毒品之犯行,惡性非低,並考量被告謝振丁僅有1 次幫助販 賣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認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暨被告王佑昇張育誠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金額,與其等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佑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王佑昇於前開各罪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其 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 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予適用被告王佑昇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叁、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謝振丁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 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 項)。」增訂之同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 刑法施行10條之3 第2 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是自105 年7 月1 日起,如 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 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 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 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 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 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 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 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 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 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 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三、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600 、400 元 ,分別為被告王佑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予林姿



伶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王佑昇之主文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3,200 元,乃被告 王佑昇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謝佩茹所得 之財物,惟經被告王佑昇陳稱該筆款項係由其全部取走且花 用完畢,並未交予張育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 ,此外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育誠確有取得該次任何交易 價金,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此部分僅就被 告王佑昇所取得之3,200 元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佑昇之主文項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王佑昇所有,並供犯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佑昇陳 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0頁), 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於被告王佑昇之主文項下沒收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係被告王佑昇張育誠持有並使用於聯絡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經彼等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4645號 卷㈠第30頁、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27 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在被告王佑昇張育誠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枚),係被告謝振丁所有,並供其所為如事實欄二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謝振丁供 明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5頁), 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於被告謝振丁之主文項下沒收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幫助犯之犯罪 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被告謝振丁所為幫助被告王佑昇張育誠所犯 之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庸與正犯王佑昇、張 育誠一同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件雖另扣得被告王佑昇所有之電子磅秤、帳冊、記帳單 等物(見本院卷㈠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王佑昇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宏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槍砲其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102 年2 月21日前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 使用之彈匣1 只,並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 據點。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被告陳俊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 月3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路邊,以每瓶神仙水( 貼有MINI COUPER 標籤,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新臺 幣(下同)400 元的價格,販賣100 瓶與王祐昇。因認被告 陳俊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
㈢被告陳俊宏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2月中,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以每瓶400 元價格, 販賣100 瓶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王祐昇王祐昇嗣因需執行觀察勒戒,將剩下90瓶退回陳俊宏,並 交付2,000 元與陳俊宏結清帳款。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被告王佑昇部分:
㈠被告王祐昇於101 年10月30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以400 元的價格先向陳俊宏販入神仙水(內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於同日在其住處,以1 萬3,300 元 價格,販賣35瓶神仙水與葉庭安,由葉庭安再轉售他人。因 認被告王佑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王佑昇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2月7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附近,以1 萬3,300 元 價格,販賣69瓶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葉 庭安。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規定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亦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判決既認定被告陳俊宏王佑昇等人就此被訴 部分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叁、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王佑昇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 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 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彈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5日刑 鑑字第1020026804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宏 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 除該扣案彈匣未能證明係供何種制式槍枝所用外,臺北市○ ○區○○街00號6 樓之處所,乃其友人「小剛」租用作為經 紀公司之地點,伊很少過去,亦不知該彈匣為何人所有,況 亦無證據可認該彈匣確係於該處查獲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2 月21日17時0 分 至同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陳俊宏



至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進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彈匣 1 只,而上開扣案彈匣送驗後,鑑定機關以檢視法為鑑定方 式,而認該彈匣係金屬彈匣,且可供「仿SIG SAUER 廠P220 型槍枝」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局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17264號鑑定 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 ㈠第91至94、99、101 至104 ;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㈡ 第224 頁;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暨彈匣1 個扣案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前揭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檔案,亦有本院10 5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04 至224 頁)。至警方並未錄得查獲該彈匣之瞬 間,而係由執行搜索之其中1 位警員發現彈匣後,立刻會同 被告陳俊宏及其他警員至該房間之查獲處補拍畫面,固有前 述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惟審諸警員僅係依法進行搜索職務, 與被告陳俊宏並無仇隙糾紛,當無捏造證物刻意栽贓被告陳 俊宏入罪之必要,況被告陳俊宏於上開搜索及本案偵查過程 中,亦未曾主張該彈匣非於前址處所查扣之事,從而警方於 102 年2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處所內扣得 彈匣1 只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陳俊宏始終否認持有上開彈匣,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 ,顯示警方於前往上址德惠街處所進行搜索前,即經被告陳 俊宏告知僅有該處之感應卡,沒有鑰匙,並由警員檢視被告 陳俊宏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予以確認;又德惠街處所為辦公型 態,除客廳外,尚有至少6 個房間,其中編號1 之房間設有 數張辦公桌、電腦及白板,而本件查獲扣案彈匣之編號2 房 間,則設有桌椅、電視、沙發及泡茶設備,並據被告陳俊宏 在搜索過程中表示該處係伊與「江毛」共用之房間等情,有 本院105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1 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204 至224 頁),足見該德惠街處所應非供 被告陳俊宏所單獨使用,則被告陳俊宏上開所辯:該處係由 友人承租為經紀公司辦公之用,伊只有偶爾過去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證該扣案彈匣確為 被告陳俊宏持有而放置於該處之證據,是以該德惠街處所既 無法排除他人出入之可能,則縱被告陳俊宏確有進出該址之 事實,亦難僅以該彈匣係在該處所內遭查獲一情,即認確屬 被告陳俊宏所持有,故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二、被告陳俊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佑昇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昇之證述、在王佑昇處所查扣 之神仙水空瓶、帳冊、記帳單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宏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王佑昇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俊宏於101 年10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王佑昇部分:
訊之證人王佑昇於102 年2 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俊宏 曾販賣神仙水予伊共7 、8 次,扣案帳冊為伊所記載之毒品 交易及欠債情形,其中「MINI」、「橘子」都是神仙水之代 稱,「BOSS」則指被告陳俊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187 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 在101 年10月30日前幾天在基隆路3 段路邊附近,向被告陳 俊宏以每瓶400 元之價格購入100 瓶之「MINI神仙水」後, 於同年10月30日轉賣予葉庭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4645號卷㈠第3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 是向酒店幹部「阿宏」購買神仙水,上開帳冊所載「BOSS」 係指「阿宏」,而非被告陳俊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至 124 頁),可見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尚非毫無瑕疵可指, 已無從遽信。又細譯本件於王佑昇處所扣得之帳冊內容,其 中關於「葉庭安(空空)」之記帳紀錄,雖載有「私下向BO SS取100 ,回24000 ,餘11000 ,再取90,31500 」等文字 ,有前述帳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4645號卷㈠第218 頁),惟該段記載並未載明行為時間 、具體之交易數量及品項,要難逕認與被告陳俊宏本次被訴 販毒行為相關,是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陳俊宏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雖曾在王佑昇處搜索扣得神仙水空瓶 共18瓶,有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45 號卷㈠第34頁第200 至206 頁),然卷內查無相關毒品鑑驗 資料,該等空瓶亦經檢察官處分銷燬而無從查考(見臺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4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則無證據足認該等空瓶內確含毒品 成分,即難據以推認被告陳俊宏王佑昇之毒品上游,此部 分復無足為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 俊宏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佑昇,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俊宏於101 年12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王佑昇部分:
訊之證人王佑昇固於102 年2 月22 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中左右在興隆路3 段路邊,以每瓶4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陳俊宏購入100 瓶「MINI神仙水」,嗣因伊要去執行觀 察勒戒,就把伊賣剩之90餘瓶神仙水退回予被告陳俊宏,並 支付2 、3 千元結清帳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4645號卷㈠第3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曾 與被告陳俊宏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27頁 ),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除證人王佑昇上開證述 外,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料可供佐證,且於王佑 昇處搜索扣得神仙水空瓶共18瓶,亦無足為補強證據,已如 前述,自難僅憑證人王佑昇之上開瑕疵指述,逕認被告陳俊 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三、被告王佑昇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庭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佑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佑昇 之供述、證人葉庭安之證述、在王佑昇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 、神仙水空瓶、帳冊、記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起訴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佑昇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葉庭安,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伊受 疲勞及不正訊問所為,並非真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佑昇於101 年10月30日販賣含第三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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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