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遂依約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全國電子賣場門口向該男 子拿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徵諸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文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2至83頁),並無101 年2 月7 日當天之通話紀錄,顯見證人鄭文瑄就交易毒品之聯繫 過程所為證述有重大瑕疵。再者,苟如證人所述其與被告係 於全國電子賣場門口之公共場合進行交易,然卷內全無當日 證人與被告或其同居女友高靖惠之相關通聯紀錄,則被告係 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不能不疑。是證人所述 之憑信性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自難以證人鄭文瑄有瑕疵之 證詞,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說明,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因證人鄭文瑄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縱退步觀諸卷內其 他證據,諸如證人與高靖惠於其他日期之通聯、證人之驗尿 報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等扣案物品,仍不足以補 強或補足證人鄭文瑄所為之指述。
㈢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鄭文瑄就上開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情節,有 重大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足就此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為佐,無從遽信屬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難遽就此被訴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起 訴事實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判決 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