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陳鄭麗月、紀 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RICKY SHU部分:
被告RICKY SHU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3次自 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供被告苑汝琦販賣他人 乙節均坦承不諱。惟主張係因遭被告苑汝琦恐嚇,若不輸入 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將對其在父母、妻子不利,並將告知其 表哥販毒一事,其始輸入古柯鹼來臺,且在第1次及第2次運 輸古柯鹼來臺後,被告苑汝琦僅分別給付其4萬5千美元及3 萬8千美元,而非6萬5千美元,亦未收受新臺幣20萬元。另 否認認識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亦否認在美國有見過被告陳 榮順及邱亦龍及收受定金一事。
二、被告苑汝琦部分:
被告苑汝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要求被告 RICKY SHU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 予被告陳榮順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陳述係透過 被告邱亦龍認識被告陳榮順,惟否認有收受任何現金,辯稱 其確有引介被告陳榮順、邱亦龍到美國與被告RICKY SHU認 識,被告陳榮順各次所交付之定金及尾款,包括新臺幣20萬 元,伊均有全額交予被告RICKY SHU,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 利益。伊並無恐嚇被告RICKY SHU,是因為伊常常找不到被 告RICKY SHU,被告陳榮順又常常找伊,伊只好想個辦法嚇 被告RICKY SHU,說不處理的話要找其表弟,但是伊不可能 真的這樣做。
三、被告陳榮順部分:
被告陳榮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 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犯行,主張係透過被告邱亦龍要求
被告苑汝琦自美國委由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入臺灣 供其販賣、並對於販入後多次販售古柯鹼予被告邱亦龍及紀 安禧以及自販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後,販賣其中80顆與被告 邱亦龍、交付2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邱亦龍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如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 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其販賣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向被告苑汝琦買過2次 之後,就明確的表示不要再買了,但被告苑汝琦表示第3次 用海運運輸,而非空運,伊有表示若是海運來臺就願意購買 ,但說完之後沒有給定金價格也沒談好;至於大麻部分,伊 應該是以相同進價轉讓予被告邱亦龍,所以不是販賣。四、被告邱亦龍部分:
被告邱亦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第1次及第2次 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承認有引介被告陳榮順與苑汝 琦認識,並有替被告陳榮順連絡被告苑汝琦,談論購買古柯 鹼之時間及進口臺灣之時間,且於第1次及第2次古柯鹼運輸 進入臺灣地區後,均有進行驗貨乙節,惟否認為運輸及販賣 古柯鹼共同正犯,辯稱,伊只是幫忙聯繫,至於犯罪事實 ㈣第3次運輸部分,伊真的完全不知情。
五、被告陳鄭麗月部分:
被告陳鄭麗月對於其如犯罪事實所示,於99年4月13日晚 間7、8時許,以被告陳榮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紀安禧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後 被告紀安禧通知被告鄭開元前往拿取,被告鄭開元與陳瀅蓉 便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72號5樓之1之住 處取得25包古柯鹼乙節坦承不諱(參見A14卷第209頁),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辯稱該25包古柯鹼 是被告陳榮順本來就裝好在紅包袋內,是被告陳榮順說該紅 包袋是被告紀安禧的東西,如果被告紀安禧打電話來,就把 紅包袋交給被告紀安禧,伊並不知道紅包袋裡面裝什麼,伊 感覺遭被告陳榮順利用。
六、被告紀安禧、鄭開元及陳瀅蓉部分:
被告紀安禧固不否認確有要求被告鄭開元於犯罪事實所示 之時間前往被告陳鄭麗月之居處取得25包古柯鹼之事實,被 告鄭開元及陳瀅蓉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前往 被告陳鄭麗月之居處取得25包古柯鹼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起 訴書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辯稱:該25包古柯 鹼是其等所合資購買,要用來施用的等語。被告鄭開元及陳 瀅蓉另辯稱:其等於偵訊中承認是運輸毒品,是因為檢察官 沒有解釋的很清楚,其等以為從臺北帶回臺中及帶回家就是
運輸。
貳、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RICKY SHU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RICKY SHU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基本事實與起訴 法條,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認罪,且對於鈞院判決被告RICKY SHU就諭知之起訴法條有罪無意見;惟被告RICKY SHU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實認與實際事實略有出入,即: ⑴被告RICKY SHU至本案被逮捕之前,均不認識被告陳榮順 、邱亦龍,亦從未與之接觸或為犯意之聯絡,亦未曾收受被 告陳榮順之定金。⑵證人暨同案被告苑汝琦於審理中諉稱其 介紹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SHU認識,價錢非其所決定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⑶被告RICKY SHU係受被告苑汝琦威脅將 藉由所謂幫派的力量,對被告RICKY SHU施以可能對其上海 家人不利之預告,以達到逼迫被告RICKY SHU早日為其帶貨 回台之目的,甚至設定回臺時間,被告RICKY SHU尚需向其 請示是否可延後1日,及被告RICKY SHU被迫提供自己的護照 與駕照影本等情,亦證被告RICKY SHU係持續遭被告苑汝琦 恐嚇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苑汝琦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李明諭律師、陳逸華律師部分:
被告苑汝琦對於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應 被告陳榮順透過被告邱亦龍要求運輸3次毒品來臺之行為坦 承不諱,惟除被告RICKY SHU之證詞不合常情而與事實不符 外,就本件上揭該等行為事實,係由被告陳榮順與RICKY SH U談妥,以持續供應之方式,每次1公斤,代價6萬5千美元之 代價,由被告RICKY SHU在美國順利取得回臺,被告陳榮順 即會付款購入,因此每次被告陳榮順均先預付被告RICKY SH U下一次之金額,故被告苑汝琦就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之行為 事實,應認構成接續犯。再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 區之事實,既係由被告陳榮順以每次1公斤,代價6萬5千美 元之代價,由被告RICKY SHU在美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墨西哥籍人士購買古柯鹼後運輸來臺,交予被告苑汝琦後, 再由被告苑汝琦轉交予被告陳榮順,雖被告陳榮順另行支付 新臺幣20萬元予被告苑汝琦,惟該金額被告苑汝琦均已轉交 為被告RICKY SHU代價,因此其中被告苑汝琦並無獲得任何 之款項或報酬,被告苑汝琦應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退步言之,被告苑汝琦並無為 「轉運輸送」行為,僅應被告陳榮順之要求,居中介紹被告 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HU認識,由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 HU談妥運輸之細節後,並代被告陳榮順與被告RICKY SHU以
SKYPE傳話,以幫助被告RICKY SHU運輸毒品入境犯罪的遂行 ,被告苑汝琦所為均非運輸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 本案被告苑汝琦之行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㈡本件被告陳榮順有吸食K他命及古柯鹼之行為,且有自己販 賣古柯鹼之情事,已據被告陳榮順於刑事局警詢時及偵訊時 供承屬實,又被告苑汝琦係經被告邱亦龍介紹而認識被告陳 榮順,之後僅係應被告陳榮順販賣、運輸古柯鹼之需而擔任 居中聯絡之人,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古柯鹼 之行為,當不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多按 其情節,僅能論以幫助犯。況被告RICKY SHU3次將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自美國洛杉磯運輸來臺,依最高法院見解,其每次 均在實施運送之時,即其攜帶古柯鹼搭乘自美國洛杉磯飛往 臺灣的班機之際,其運輸古柯鹼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運輸毒 品之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苑汝琦又如何能參與RICKY SHU 運輸毒品行為之分擔?既無行為分擔,又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此益證被告苑汝琦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多按其情節,僅能論以幫 助犯;被告RICKY SHU雖指控遭被告苑汝琦威脅、恐嚇始運 輸古柯鹼,惟倘若其運輸古柯鹼係因遭被告苑汝琦威脅、恐 嚇,則何以又與被告苑汝琦商量如何將品質不好之古柯鹼處 理掉?何以又要被告苑汝琦幫其賣掉多的古柯鹼(extra ta co)?甚或其又為何主動向被告苑汝琦詢問臺灣是否有缺貨 ?對於諸此矛盾,被告RICKY SHU仍未能解釋清楚,已令人 合理懷疑其係因賭博需要資金,始甘冒風險攜帶毒品入境, 而且關於運毒的次數、時間、方法等均係由被告RICKY SHU 告知被告苑汝琦,並由被告RICKY SHU決定之,被告苑汝琦 對此並無決定權。又被告苑汝琦幫助被告RICKY SHU、陳榮 順等人運輸毒品來臺,係依被告RICKY SHU之報價,即一公 斤古柯鹼6萬5000美金之行情,由被告陳榮順交付予被告苑 汝琦購買古柯鹼之價金後,再由被告苑汝琦悉數交付予被告 RICKY SHU,亦即被告陳榮順給被告苑汝琦多少錢,被告苑 汝琦即轉交付予被告RICKY SHU多少錢,即便被告陳榮順另 所交付予被告苑汝琦兩次金額共40萬元之紅包,亦悉由被告 苑汝琦交付予被告RICKY SHU,被告苑汝琦就3次運輸古柯鹼 入境之幫助行為並未獲有何等之利益,亦未有獲利之意圖, 僅係居中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及轉交毒品價金,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苑汝琦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三、被告陳榮順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陳榮順否認涉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因被告陳榮順係本於向被告苑汝琦購 買毒品古柯鹼之意思,而與被告苑汝琦為交易,系爭毒品數 量與金錢交易對象,均僅存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間,被陳榮 順告對賣方即被告苑汝琦係與國外何人為交易?安排何人? 由何管道攜帶入境之運送過程,均未與聞及參與,被告陳榮 順從不認識被告RICKY SHU,而無與被告RICKY SHU、苑汝琦 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從而檢察官起訴書內指摘:被告陳榮 順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共同運輸毒品云云,實有 認定事實之錯誤,被告陳榮順自僅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行。至 於上揭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陳榮順係向被告苑汝琦告知 若係海運進口才要。惟被告RICKY SHU仍係採空運入境方式 ,被告陳榮順對此次入境之毒品非在認知範圍內,自無負責 之理,是法院就運輸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榮順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陳榮順固坦承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予邱亦龍及 紀安禧之犯行,惟被告陳榮順向苑汝琦購入毒品之初,所欲 販售對象即告特定,販售之數量也已確定,且係於達一定金 額後再行結算之下,是被告陳榮順雖先後有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予邱亦龍、紀安禧之舉,惟各次販賣行為屬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綜合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僅構成單純一罪,不得按次 論以數罪。至就犯罪事實其中一粒眠部分,起訴書雖指摘 被告陳榮順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惟系爭扣 案物品送經檢驗後,認係第四級毒品安定,此有憲兵司令部 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陳榮順此部 分所為,應僅構成一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另就被告陳榮順 交付被告邱亦龍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以原價轉售,尚不 構成起訴書所指摘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罪行 ,而應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另上 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榮順則坦承持有MDMA犯行。四、被告邱亦龍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邱亦龍僅屬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此亦係被 告邱亦龍自偵查即自白坦承不諱,且查:⑴就第1次運輸( 98年11月18日)部分:被告邱亦龍前往美國之目的是陪同無 英語能力之被告陳榮順至美國交付購買或運輸古柯鹼之定金 予被告苑汝琦,純粹基於好心幫忙之出發點,該次前往美國 所需之花費包含機票住宿餐飲等全部花費皆由被告陳榮順所 支付。準此,被告邱亦龍該次前往美國主觀目的及客觀事實 並非與被告RICKY SHU會面,亦未於美國試驗古柯鹼(驗貨 )等行為,被告邱亦龍更未參與決定或商討購買或運輸古柯
鹼之金額、數量、次數等事項。且此次古柯鹼之試驗而言, 並非係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 應被告陳榮順之請託,且除第1次運輸之古柯鹼檢驗外,於 被告陳榮順由他人買得古柯鹼或其他毒品再販售予被告邱亦 龍時,亦會請被告邱亦龍順便代為試驗毒品,故尚難憑被告 邱亦龍客觀上有試驗古柯鹼之行為,即論斷其為本件運輸或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⑵第2次(99年2月12日)運輸 古柯鹼部分:被告邱亦龍亦非主動追蹤、聯繫被告苑汝琦, 仍係應被告陳榮順之央求尋找久無音訊之被告苑汝琦,且因 被告陳榮順行動電話係使用「易付卡」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撥 打國外電話號碼,且被告陳榮順無能力使用電腦網路通訊軟 體(如MSN、SKYPE),是以被告陳榮順與身處國外之被告苑 汝琦在毫無任何聯繫方法下,方請求被告邱亦龍幫忙試圖聯 繫。故被告邱亦龍並非與被告陳榮順共同監視、擔保被告苑 汝琦。且本次購買古柯鹼之日期、數量、金額、品質、運輸 方法等事宜,被告邱亦龍並非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決定,亦 未有何參與,其單純僅係協助陳榮順於苑汝琦於國外時之傳 話聯絡。是被告邱亦龍於客觀上皆未有共同販賣或運輸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於主觀上亦未有共同運輸或販賣之犯 意聯絡。至此次古柯鹼之試驗,該日被告苑汝琦與陳榮順是 臨時起意前往被告邱亦龍住處,被告邱亦龍事前毫無所悉。 是以就本次試驗毒品一事,被告邱亦龍當非事前與三名共同 被告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邱亦龍客觀上除未有 運輸或販賣古柯鹼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亦非與其他三人成立 「共謀共同正犯」。尚難憑邱亦龍客觀上有試驗古柯鹼之行 為,即論斷為本次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⑶關 於第3次(99年4月8日)運輸古柯鹼部分:被告邱亦龍主觀 上既不知道有第3次毒品運輸,客觀上亦無從參與運輸或販 賣之金額、數量、品質等細節。被告邱亦龍與本次古柯鹼之 運輸或販賣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邱亦龍與苑汝琦間仍有 部分聯繫之原因,實係被告邱亦龍欲向苑汝琦購買古柯鹼之 故,與第3次運輸或販賣古柯鹼無關。況被告陳榮順並未向 苑汝琦購買本次運輸入臺之古柯鹼,被告邱亦龍當無從為其 聯絡被告苑汝琦,且被告陳榮順亦未與邱亦龍約定將來驗貨 等事。是被告邱亦龍就本次古柯鹼之運輸販賣,當不存在與 其他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被告邱亦龍於本 案中並未得到任何利益,被告陳榮順並未給予被告邱亦龍任 何金錢對價,其購買毒品所支付之美金及臺幣亦係直接如數 給予被告苑汝琦,且被告苑汝琦亦未交付或轉給任何金錢利 益予被告邱亦龍。其次,被告陳榮順雖證述於第1次及第2次
被告邱亦龍試驗古柯鹼時,有撥下古柯鹼與被告邱亦龍,然 此非其與被告邱亦龍事前明示或默示所約定,亦非試驗古柯 鹼之酬庸或對價,更非被告邱亦龍所要求,而係被告陳榮順 基於情誼答謝於各次分別臨時起意給予被告邱亦龍,當無任 何對價關係可言。準此,被告邱亦龍主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應可認定。
五、被告陳鄭麗月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鄭麗月與紀安禧並非熟識,平日亦無往來,僅係因其 配偶被告陳榮順之故而與被告紀安禧有數面之緣,被告陳鄭 麗月並未曾單獨與被告紀安禧見過面。至被告陳鄭麗月於99 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紀安禧,皆係因其配偶陳榮順遭逮 捕後,於刑事警察局時交代其聯絡被告紀安禧幫忙找律師之 故。且系爭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內容即購買數量及價格,係 由被告陳榮順與紀安禧事先達成合致,與被告陳鄭麗月無涉 ,被告紀安禧未曾與被告陳鄭麗月就系爭毒品購買數量及價 格有任何約定,以往亦無交付任何價款與票據予被告陳鄭麗 月,況被告紀安禧以往皆係撥打被告陳榮順所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與其洽談購買毒品乙事。再系爭及所扣案毒品、 贓證物皆屬被告陳榮順所有,被告陳鄭麗月就其配偶,實際 有無所從事之毒品販賣之犯行業務並不知悉,起訴書指摘被 告陳鄭麗月亦涉嫌販賣毒品云云,實出於揣測難以採信。是 被告陳鄭麗月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紀安禧之犯罪行為 及營利之犯意可言。再被告陳鄭麗月僅受被告陳榮順指示交 付陳榮順所置放於其住家6樓走道紙箱內之紅包袋,被告陳 榮順未告知紅包袋內容為何,陳鄭麗月亦未過問,故被告陳 鄭麗月實係處於被利用者之地位(受被告陳榮順所利用而完 成與被告紀安禧間之交易)。且被告陳瀅蓉於陳鄭麗月交付 紅包袋後,問及被告鄭開元內容物為何之時,被告陳鄭麗月 即已返家,是被告陳鄭麗月於交付系爭紅包袋時,實無從得 知其所交付者即係一級毒品古柯鹼,並無起訴書所指摘販賣 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於被告紀安禧於 鈞院審理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陳榮順、鄭開元之證述不合, 其所述並不實在。因之就本案起訴書所指摘被告陳鄭麗月之 犯罪行為態樣言之,實應依間接正犯之理論,僅就被告陳榮 順之犯行論處,不應對被告陳鄭麗月之行為有所非難,俾得 事理之平。
六、被告紀安禧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係被告紀安禧、鄭開元、陳瀅蓉3人共同出資合買,實 因古柯鹼之來源在臺灣取得不易,故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之 前就曾與紀安禧一起合資購買施用,而99年4月13日晚間被
告紀安禧認為既然是合資購買,遂請被告鄭開元就近前往向 被告陳鄭麗月拿取古柯鹼,並由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扣除其 等2人需要之部分後,其餘再順便與陳瀅蓉回到臺中時交予 被告紀安禧,之後再依其等所先取得之部分來結算款項,並 統一由被告紀安禧向陳鄭麗月付款。又依卷內憲兵司令部對 被告紀安禧、鄭開元、陳瀅蓉三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得知 ,被告鄭開元、陳瀅蓉除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 外,也呈現其他如MDA或大麻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早已有施用各類毒品之習性,其中亦包 含古柯鹼,因而才會與被告紀安禧共同合資購買古柯鹼。至 被告紀安禧驗尿結果雖無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然因 警方通知其到場採尿已是99年4月26日,而平時被告紀安禧 古柯鹼來源為被告陳榮順,在被告陳榮順早於99年4月9日被 警方查獲後,加以與被告鄭開元、陳瀠蓉合資購買的古柯鹼 又於99年4月13日被查獲,被告紀安禧已無買古柯鹼的來源 ,故直至99年4月26日警方採尿方會呈現陰性反應。另被告 鄭開元、陳瀅蓉於偵查中雖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然係因其等 於不瞭解運輸毒品之意函且誤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以為是警 方所稱之死刑或無期徒刑,方將其責任均推給被告紀安禧, 此觀上開鄭開元、陳瀅蓉之警、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其等有 施用古柯鹼一情即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紀安禧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實有重大誤會,應為被告紀安禧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係與共同被告紀安禧一同購買古柯鹼供 自己吸食,因自己沒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所以在得知被告紀 安禧也有吸食古柯鹼後,便請被告紀安禧購買時一併為伊二 人代為購買,且平時即由伊2人先行拿取所需的量後,剩餘 歸被告紀安禧所有,99年4月14日當天因被告鄭開元接到紀 安禧之電話,被告鄭開元、陳瀅蓉2人才一起去三重拿古柯 鹼欲回臺中,並非運輸,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安禧證述 明確。且被告2人經驗尿後均呈古柯鹼之陽性反應,有2人之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此被告2人所辯供自己吸毒而拿 取毒品一情,應堪予採信。是本次被告鄭開元、陳瀅蓉遭警 方查獲持有古柯鹼,絕非如販毒集團分工般,將大量古柯鹼 運輸至他處之情形。再被告鄭開元、陳瀅蓉雖曾一度於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承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鄭開元、陳 瀅蓉並不明確知悉「運輸」一詞於法律上之意義,係誤解「 運輸」之意義而承認犯罪,尚不能認為被告鄭開元、陳瀅蓉 曾經自白犯罪。被告鄭開元、陳瀅蓉人除本次遭員警查獲,
並無其他毒品犯行,此次因尿液毒品檢驗呈陽性,而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被告鄭開元、陳瀅蓉此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之行為,係為自己吸食毒品,因此其持有行為應為吸食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鄭開元、陳瀅蓉吸食毒品 之行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就被告鄭開元、陳瀅 蓉持有古柯鹼之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運輸古柯鹼部分(就被告陳榮順接 續販賣意圖營利而販入販賣而販賣部分詳如後述) ㈠訊據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對於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示之其等先後2次參與自美國購買古柯鹼後運輸進入 臺灣供被告陳榮順販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等3人對 涉案之細節供述頗多出入,各自之辯稱如上述。經查: 1.被告陳榮順於偵查中陳述:伊自被告苑汝琦處取過2次古柯 鹼,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左右,為的是供自己販賣之用(參 見A2卷第142頁);每次都是買1公斤。第1次是在98年11月 份及第2次是在99年2月份,每次都是以美金換算臺幣,第1 次先給3萬元美金當定金換算成新臺幣約1百萬元,等拿到古 柯鹼再給3萬5千元美金,再另外20萬元新臺幣,這是被告邱 亦龍說被告苑汝琦要的。第2次也是一樣,先拿3萬元美金訂 金,之後一樣付3萬5千元的美金尾款,再加新臺幣20萬元( 參見A2卷第269頁);前開2次向被告苑汝琦買的古柯鹼都是 1公斤,第1次在美國付定金給被告苑汝琦,因為伊不懂英文 ,所以當時被告邱亦龍在場,之後被告邱亦龍驗完之後再拿 尾款,伊是在臺北市○○路的麵包店就是被告苑汝琦公司的 樓下交尾款,並另外拿20萬元新臺幣給被告苑汝琦。第2次 的定金是被告苑汝琦到伊家的樓下的學校門口拿的,也是拿 3萬元美金,尾款一樣是被告邱亦龍驗過貨之後再給3萬元美 金再另外加新臺幣2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苑汝琦,是透過被 告邱亦龍才認識,因為伊知道被告邱亦龍的住居所,所以才 敢一次給被告苑汝琦約100萬元新臺幣(A2卷第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原本不認識被告苑汝琦,是被告 邱亦龍表示被告苑汝琦要到國外買,跟他拿比較便宜,因為 國內1公斤的量沒處找;被告邱亦龍稱1公斤6萬5千元美金, 後來說被告苑汝琦沒有賺,就再加上20萬元新臺幣紅包給苑 汝琦。要先給3萬元美金的定金,他們說多少伊就付;伊不 懂英文,被告苑汝琦又在美國,要求伊把定金送到美國,伊 就拜託被告邱亦龍帶伊到美國,將3萬元美金之定金交給被 告苑汝琦。之後被告苑汝琦去美國機場接伊與被告邱亦龍到 旅館,在旅館房間伊把3萬元美金當場交給被告苑汝琦。在
美國伊沒有見到毒品賣家或被告RICKY SHU,第1次見到被告 RICKY SHU是在地院。在美國時,被告苑汝琦沒有說毒品是 跟誰拿。因為被告苑汝琦是邱亦龍的朋友,伊跟被告苑汝琦 不熟,到地院才知道他姓苑,是因為伊信任被告邱亦龍,不 然伊怎麼可能拿1百萬給被告苑汝琦。被告苑汝琦拿了定金 之後,整個月都不見。伊大概在付錢之後半個月,才打電話 給被告邱亦龍幫伊問,然後被告邱亦龍就會上電腦問被告苑 汝琦。因為伊並無施用毒品,不知道毒品品質好不好,被告 邱亦龍事先有跟苑汝琦談妥說品質不好可以退,也說會幫伊 檢驗古柯鹼,所以第1次運毒進來,就在伊位於三重之住處 由被告邱亦龍驗毒,被告邱亦龍試了之後認為可以,伊才拿 3萬5千元美金之尾款跟20萬新臺幣給被告苑汝琦,並秤50公 克的古柯鹼送給被告邱亦龍。第1次進來數量經過磅秤後好 像有不足80公克,應該是帶包裝1公斤,但是伊連袋子秤過 還是有短少。在第1次被告邱亦龍驗貨之後,並沒有給下1次 要買的毒品定金。所以就伊的認知,伊就是跟被告苑汝琦買 毒品。但伊跟邱亦龍都知道被告苑汝琦的毒品是從美國來的 。至於99年2月12日第2次古柯鹼進來,被告苑汝琦是1月份 就跟伊拿定金3萬元美金了,一樣是被告邱亦龍說被告苑汝 琦還要去美國,問伊相同東西、相同價錢還要不要買,伊有 表示同意。這次(第2次)被告邱亦龍跟第1次一樣,幫伊聯 絡及驗貨,而且被告苑汝琦拿定金後,一直沒有消息,伊就 跟被告邱亦龍說苑汝琦把定金拿走都沒消息,被告邱亦龍才 幫伊打電話。這次雖然就驗貨部分沒有事先講,但是大家都 有這個默契。之後也是被告邱亦龍驗貨通過了,伊就付3萬5 千元美金尾款及20萬元新臺幣給被告苑汝琦,並送約20公克 之古柯鹼給被告邱亦龍等語(參見A15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 1頁、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2.被告邱亦龍先於偵訊中陳述:伊是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之中 間人,算是擔保人,因為伊先認識被告苑汝琦,因為被告苑 汝琦在國外不好聯絡,伊只負責在網路上跟被告苑汝琦聯絡 其中有1次是在99年2月份過年的時候在伊家交付古柯鹼。而 且之前伊有欠被告陳榮順一些錢,伊負責聯絡到被告苑汝琦 就對了等語(參見A5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還沒認識被告陳榮順之前是跟被告苑汝琦購買 毒品。後來約97年時被告苑汝琦出車禍消失一段時間,所以 伊拿不到古柯鹼,就透過人認識被告陳榮順並購買古柯鹼, 之後大概98年1、2月,被告苑汝琦出現了,問伊現在跟誰拿 貨,伊答稱是被告陳榮順,被告苑汝琦表示說他們那邊開始 有東西拿了,並稱伊出車禍需要用錢整型啊等等,而且他那
邊需要比較多的量,伊問被告陳榮順,被告陳榮順就說可以 談談看。之後伊在98年4月介紹其等認識之後不了了之,因 為被告陳榮順在國內本來就有地方拿。但在同年9月中,全 臺北市都找不到毒品,被告陳榮順就問伊可不可以問一下被 告苑汝琦,伊問了並聯繫以後,被告苑汝琦說1公斤價格6萬 5千美元。後來被告陳榮順猶豫不決,被告苑汝琦又先出國 了,被告陳榮順確定完全找不到毒品了,但是被告苑汝琦已 經在美國了,而且一定要叫其等拿3萬元美金定金到美國交 給他,被告陳榮順急又沒東西可賣,就說幫伊付機票錢,陪 同其去美國。當做去玩。去了什麼事都沒做,被告苑汝琦帶 其等到處觀光。被告苑汝琦本來說毒品大概1、2個禮拜內就 可以交,但是後來時間到了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榮順,被告陳 榮順說怎麼辦,叫伊問問看為什麼苑汝琦時間到了都還沒跟 他聯絡。苑汝琦說要延期,並說其又沒賺錢,幹嘛催那麼緊 。伊就跟被告陳榮順講,被告陳榮順說不然包20萬元臺幣紅 包給被告苑汝琦。98年11月18日那次伊試貨之後伊覺得沒問 題,但是被告陳榮順講東西有少。當天被告陳榮順有給伊古 柯鹼,但多少不知道。至於第2次99年2月12日部分,就像被 告陳榮順講的,是被告苑汝琦問伊,稱被告陳榮順是否還有 毒品,還需不需要,伊轉告被告陳榮順,被告陳榮順就自己 跟苑汝琦電話聯絡了,價錢方面也是其等自己談的。但是被 告陳榮順付了定金,也敲了時間,但是苑汝琦又拖延,被告 陳榮順跟伊抱怨,所以伊有問被告苑汝琦為什麼又拖人家時 間;伊多是用電話、MSN及簡訊跟被告苑汝琦聯繫。99年2月 12 日第2次貨進來的時候,是被告苑汝琦主動傳照片至伊所 設帳號為ilung的hotmail信箱,伊就拿給被告陳榮順看。之 後在伊汐止住處驗貨,當天被告陳榮順應該是有給被告苑汝 琦3萬5千元美金跟20萬元新臺幣。當天試的結果好像也沒問 題。事後被告陳榮順的客人又反應說怪怪的,不好;伊是被 抓之後於99年7月26日在地院拘留室才第1次看到被告RICKY SHU,之前在美國沒有跟RICKY見過面,被告苑汝琦也沒有告 訴伊RICKY SHU是誰或扮演什麼角色等語(參見A15卷第155 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其背面)。
3.被告RICKY SHU於偵訊中陳述:古柯鹼是要交給1個臺灣的人 ,就是伊在警局指認的被告苑汝琦(參見A2卷第137頁); 伊一共3次帶古柯鹼到臺灣,第1次應該是在98年11月18日是 早上在臺北市○○街交給被告苑汝琦1公斤古柯鹼,他有給 錢。第2次是99年2月12日,伊應該是帶1公斤古柯鹼交給被 告苑汝琦,伊那時候說要給4萬元美金,但是只給了3萬8千 元美金,這也是伊以3萬5千元美金自同一個人買的,伊在進
入臺灣的那個早上也就是12日早上在臺北市○○街那邊交給 被告苑汝琦。被告苑汝琦交給誰看之後,約1、2小時,最多 3個小時在同一個地方給伊錢(參見A2卷第28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被告苑汝琦來美國找毒品,然後透 過伊表弟認識伊,伊有介紹被告苑汝琦給有毒品的朋友,2 人因此認識。98年11月18日號運輸毒品的這一次。大約2星 期前被告苑汝琦就開始提及帶古柯鹼來臺灣的事,說要賣給 幫派老闆,因為被告苑汝琦說他的老闆都是幫派老闆,竹聯 等等,他要伊運輸毒品回來,若伊不從,被告苑汝琦就用恐 嚇的方法,因為他也知道一些伊上海那邊家人的餐廳、表弟 及家人的電話等等。然後說會教伊怎麼做,很安全,不會被 抓到,並說他自己有用這種方法幾次,也講的滿有把握的, 受到壓力伊就說OK,幫他做。被告苑汝琦這次要求1公斤的 古柯鹼要包著不能動,並教伊綁在肚子下面,但是伊做不到 。所以伊就將原本是塊狀定型之古柯鹼剪開、再分裝。原本 外包裝有很多塑膠袋跟保鮮膜,因為不要味道跑出來,也不 要水跑進去,但是因為很厚,所以伊用剪刀剪開變的比較薄 一點,綁在肚子就比較能過,但有點變成粉狀。被告苑汝琦 是叫伊去醫院買護腰,綁在肚子上,伊是當天買到古柯鹼就 當天搭乘飛機回臺。伊在美國買1公斤古柯鹼要價3萬5千元 美金,買的時候就要付。在98年9月底10月初,伊在美國並 沒有見過被告陳榮順跟邱亦龍。被告苑汝琦也有沒有交過購 買毒品定金3萬元美金。是一直到伊於98年11月18日回來臺 灣臺北家中,把古柯鹼拿出來,洗完澡,9點的時候去通化 街wastons跟被告苑汝琦見面並將古柯鹼交給他,給他那邊 的人試試看,OK之後,沒幾個小時才拿錢給伊,這一次他給 伊4萬5千美元,但有表示品質不好。除此之外,被告苑汝琦 並沒有給下次再帶古柯鹼來臺灣的費用。被告苑汝琦說他沒 有賺什麼,他說賣毒品是4萬5千美元,就是說1公斤賣出去 45K (即4萬5千美元),whole taco(即1公斤整塊之古柯 鹼)。伊並不相信。但是錢已經由伊先支付,被告苑汝琦給 錢伊就很開心,因為若他不給伊,伊也不可能帶1公斤的古 柯鹼再回美國。99年2月12日運輸第2次部分,被告苑汝琦是 在第1次交付古柯鹼後沒幾天後,就開始說要帶第2次,這次 被告苑汝琦也沒有先給定金,一樣要求拿1公斤的古柯鹼, 買價一樣3萬5千美元,伊當到當天就搭乘飛機來臺,這次被 告苑汝琦要求要先拍照上傳,伊應該有做,記得他有收到, 但不知道寄給誰。這次買的形狀跟攜帶方式都同第1次,這 次被告苑汝琦給我3萬8千元的美金,但是被告苑汝琦有說有 少50公克,也說品質差,但是伊覺得拿古柯鹼給你試的時候
,都說OK,很開心,給伊錢的時候也很開心,然後1個禮拜 又說品質不好,要伊負責。這2次帶古柯鹼進來,被告苑汝 琦並沒有給伊新臺幣20萬元,因為伊說過不要新臺幣,而且 還要換美金很麻煩。被告苑汝琦都會說他的老闆是什麼竹聯 幫的,很恐怖。伊從美國回來也不了解幫派,他講這麼多, 所以伊才會處理這個東西(參見A15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及其背面、第131頁至第134頁背 面)。
4.而綜觀上揭各被告之證陳,可知被告陳榮順與邱亦龍;被告 邱亦龍與苑汝琦相互間,原即有毒品買賣間之相互依賴關係 ,惟被告陳榮順與苑汝琦間原本並不相識,嗣被告苑汝琦因 出車禍需籌措手術及整型費用,便詢問被告邱亦龍有無可購 買大量古柯鹼之買家;被告陳榮順亦透過邱亦龍引介而與苑 汝琦認識,並表示有意購買大量古柯鹼後,嗣即由被告邱亦 龍與苑汝琦洽談細節,之後談妥由被告陳榮順出資以美金6 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當成購買價,並另外交付 20萬元予被告苑汝琦作為代為聯絡購買古柯鹼事宜之對價, 並推由被告苑汝琦委託友人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 交予被告陳榮順自行對外販售,並另約定以3萬元美金做為 定金,嗣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邱亦龍測試品質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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