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亦不得援用為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沒收依據,職是,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則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除取驗部 分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外,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愷他命1 包(淨重2.932公克部 分)之外包裝袋1個,係「瑞奇」所有而供包裝愷他命 販賣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係「瑞奇」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品,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及共犯「 瑞奇」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1,000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犯罪事實二證人丙○○所交付被告之現金4,000 元,係經員警提出交由證人陳志勇給付,並於逮捕被告 後經員警取回,亦據被告及證人甲○○證述於卷(見本 院卷第59頁),要難認屬被告因販賣所得財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案外人林宛姿所申請使用,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遠傳易付卡 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SIM卡為「瑞奇」或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