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妤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8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16號、111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芳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5月19日18時6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29分許間,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秉樺聯繫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後,吳秉樺即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某時,依劉芳妤之指
示,至劉芳妤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秉樺,並當場收取吳秉樺交付之2,000元價金
。
㈡、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郭恩叡因故至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時,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提供予郭恩叡當場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之。
二、嗣經警方對劉芳妤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3月15日7時30
分許執行拘提,另對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之0之住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秉樺及郭恩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劉芳
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吳秉樺及郭恩叡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證人吳秉樺及郭恩叡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吳秉樺及郭恩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難認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吳秉樺及郭恩叡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被告之辯
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262至274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
,與證人吳秉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內容,並達成以2,00
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與證人吳秉樺於其斯時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見面,並因而
交付1包「毒品」予證人吳秉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與證人吳秉樺達成以2,
0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但我當天交付給證人
吳秉樺的物品是假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吳秉樺當場也沒
有給我2,000元,他還欠我2,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依證人吳秉樺所述,被告交付者為假毒品,客觀上不能發
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結果,且無危險,依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應屬不罰;再者,依證人吳秉樺所述,其係基於與被告
之多年友誼請被告代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縱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得金錢之外觀,被告主觀仍無販賣毒
品之意思,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與證人吳秉樺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且達成以2,000元代價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與證人吳秉樺於其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並交付1包「毒品」予證人
吳秉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
(下稱偵字第9847號卷)第479頁、本院卷第277、278頁】
,且經證人吳秉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9847號卷第479頁、本院卷第194至206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吳秉樺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9847號卷第48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吳秉樺之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當時是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我是在110
年12月間才從3樓搬到6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
郭恩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記得被告之前是住3樓,
後來不知道搬到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暨證人吳
秉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確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搬過樓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復徵諸被告於1
09年5月8日,確曾因有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裝設二手中古冷氣,與證人吳秉樺之友人即連家欣聯繫
乙節,亦經另案被告連家欣坦認在卷(見111年度易字第30
號影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易字第30號詐欺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基此,足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前揭供述
內容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起訴意旨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㈠與證人吳秉樺之見面地點載為其為警查獲時之現居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
更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有收受證人吳秉樺所交付
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2,000元:
參以證人吳秉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將其等
合意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代價2,0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證述
明確且一致(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479頁、本院卷第197、20
5頁);且審酌若證人吳秉樺確尚積欠被告此部分交易價金2
,000元,被告為免虧損,當會積極向證人吳秉樺追討此一債
務,且在證人吳秉樺給付價金前,其主觀上應認此筆交易無
任何利潤可言,然依被告與證人吳秉樺於本次交易後之如附
表二編號5至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
吳秉樺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被告非但未曾要求證人吳秉樺償
還積欠之2,000元款項,於證人吳秉樺致電向被告表示其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效果,進而要求被告為其換貨時
,亦未曾向證人吳秉樺表示證人吳秉樺須先償還價金,甚而
表明「我只頂多賺你100元」等語,足徵若非被告確於當日
有向證人吳秉樺收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000元,其當無主動
提及此筆交易之利潤微薄之理。基此,堪認證人吳秉樺前揭
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當日
並未收受證人吳秉樺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乙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確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吳秉樺:
1.證人吳秉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物品是我本次跟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30頁)
,而證人吳秉樺於111年3月15日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經警於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3個,經送至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
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偵字第12801號卷第99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305至309
頁)。基此,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交付予
證人吳秉樺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至證人吳秉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懷疑當日被告
交付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等語。然查:
①證人吳秉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對於被告交付的是不是
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要施用後才知道,用看的看不出來,
且被告拿給我的不是冰糖;我覺得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假的,是因為沒有提神的效果,且燃燒時會燒焦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2、204頁)。顯見被告交付予證人吳秉
樺之「毒品」,外觀確與甲基安非他命相同。而審酌購毒者
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感受之效果及燃燒之狀態,衡情確
依其自身成癮程度、身體狀況、施用量、火勢及所用容器有
所不同,且證人吳秉樺向被告所購得者外觀既然與之前所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異,無從排除提神效果或燃燒情形係受
證人吳秉樺個人之因素、純度或施用方式等原因所致。是自
難僅以證人吳秉樺此部分主觀認知提神效果不彰及容易燒焦
等情,逕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②證人吳秉樺雖曾於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日期之通話過程中,
向被告表示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效果並以此要求向被
告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均未見其有向被告表示該物品
非甲基安非他命;再審酌證人吳秉樺既已交付2,000元欲向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解癮,若其施用結果已知被告所交付
之物非甲基安非他命,當向被告表明此情且據理力爭,復強
力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以解癮,豈有毫不提
出質疑,反以低姿態、被動央求被告為其更換、容任被告拖
延交付之理。足見證人吳秉樺於施用完畢後,確已肯認被告
本次交付予其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僅效果不佳,至堪明
確。證人吳秉樺前開懷疑被告所交付之物係假的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詞,係維護被告之意,自無由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因證人吳秉樺一直打電話纏我
,我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才交付假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吳秉樺等語。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否認於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吳秉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且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證人吳
秉樺說「幫我留一點」、「1、2張」,是要我幫他留濾掛咖
啡1、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對話內容中,證人
吳秉樺稱:「完全沒效果」、「能夠換嗎」、「而我只頂多
賺你一百元」、「包括你要換的我一樣放在內」,都是在指
我賣咖啡給他部分,他是要我換咖啡包給他,不是買毒品的
暗語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21、410、411頁),迨於本
院審理中,聽聞證人吳秉樺之證述有質疑被告該次交付之物
品係假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始改口辯稱其當日雖有與證
人吳秉樺達成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其交付
予證人吳秉樺者為假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衡情若被告當
日確係交付假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秉樺,其當於警、偵
程序中就此有利事項積極主張,豈有隻字不提之理,顯然不
合常理。且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譯文內容,於證人吳秉
樺向被告提出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效果後,其尚積極向
身邊友人確認,並反駁證人吳秉樺之質疑(附表二編號5)
,並未見其有因明知該物非甲基安非他命而自知理虧之情事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供述內容,僅係臨訟附和證
人吳秉樺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說明其交付之物
品為何,而員警於111年3月15日6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47卷第467頁),
是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確有持有「假的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據。從而,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收受證
人吳秉樺給付之2,000元價金,交付予證人吳秉樺之物品確
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
採信。
㈣、證人吳秉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結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是很好
的朋友,我才請她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頁)。然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
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
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
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
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
,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
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秉樺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日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一包分裝好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且其均
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毒價金亦係由證人
吳秉樺當場直接交付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就本
案毒品交易,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且係基於賣方地位參
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從
而,可認被告係接受證人吳秉樺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即直
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從頭到尾均居於毒
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秉
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應
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
告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
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販賣毒品之成本是否確高於
其賣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本案被告確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證
人吳秉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約定並交付價金
,是其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吳秉樺聯
繫並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
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況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簡訊內容中,確亦曾向證人吳秉樺表示其因本案賺取
之利潤頂多為100元乙情,業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本案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吳秉樺,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從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
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至被告
雖辯稱:我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簡訊內容中提及利潤為1
00元,係指其販賣咖啡給證人吳秉樺之利潤等語。然審諸被
告發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簡訊前,證人吳秉樺均係在催促
被告更換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吳秉樺證述明確,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偵字第98
47號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上開「只頂多賺你100元」
等詞,確係指告知證人吳秉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利
潤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
,自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411頁、本院卷第261頁),核與
證人郭恩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47號
卷第439、440頁、本院卷第186至1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恩叡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之0,然被告斯時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0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確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欄一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
持有上開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構成累犯;復經審酌被告施用
、轉讓禁藥等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罪
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則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欄一
之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之陳述,而甲基安非
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犯行
,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
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游為綽號「黑人」之林志賢,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
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後,經函覆稱:本局
偵辦中,尚未查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基
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0565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見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
獲毒品來源。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
、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竟仍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所
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
藥之最輕本刑則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
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
年有期徒刑,及就單次轉讓禁藥犯行最低刑之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
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及轉讓禁藥之
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皆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
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僅2,000元,數量尚非甚鉅;另審酌其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而慨然
交付,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其此部分之犯
行仍值非難,然其轉讓對象僅有一人,次數亦僅為一次,危
害程度有限;再審酌其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雖曾於準備程
序中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審理進度更改其辯解內
容,犯後態度均非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9頁),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求刑10年4
月尚嫌過輕,就事實欄之一之㈡部分之求刑則屬妥適,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犯行,其宣告罪刑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犯販賣毒品罪,係
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
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
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
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
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
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價金2,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張),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轉讓禁藥前
,雖確以該門號與證人郭恩叡聯繫,然證人郭恩叡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當天去找被告是因為剛好到中山區這邊,我
很久沒和被告見面,我才打電話給她,要和她說基隆有個認
識的哥哥被抓的事,本來沒有打算要向被告拿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且於其等對話過程中,亦未見有提
及轉讓禁藥之相關事宜,是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
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故不於被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9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係供其
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
動電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