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7號
TPDM,102,訴,61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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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張永福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含門號○○○○○○○○○○、0九一七四二一三八一、○○○○○○○○○○號SIM卡共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
林勝雄其餘被訴附表二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4月2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勝雄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三)』附表一編 號13、14之部分及『(五)後段』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係為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錫印而牟利。
(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賢而 牟利。
(三)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傳智,供黃傳智施用。
(四)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麗玲而 牟利。
(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8至20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 榮而牟利。另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榮,供許晉榮施用。
(六)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1、 2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戚花而 牟利。
(七)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億而 牟利。
(八)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重 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明和而牟利。(九)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 27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珞涵而 牟利。
(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一編號28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8至 3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鼎祺而 牟利。
(十一)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 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3所 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旭而牟 利。
三、嗣經警於101年3月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販毒所得23,000元,始悉上 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 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 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4 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 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簡錫印羅明和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1.證人簡錫印101年3月21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羅明和101 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1)證人簡錫印、證人羅明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證人簡錫印於警詢時稱:10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5分53秒 之伊和林勝雄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向林勝雄以2,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0.5公克之通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671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伊講10 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5分53秒之伊和林勝雄間通訊監察譯 文,「那個」係指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工具,現在真的沒辦 法記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證人羅明和於 警詢時稱: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11分22秒之伊和林勝雄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向林勝雄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0.2公克之通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0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伊100年11月9日下午1 時11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拿一張」係指還被告錢, 因為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警詢時指認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65頁)證人簡錫印羅明和之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 符之陳述。
(2)可信性:關於證人簡錫印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簡錫 印在審理中證述:員警之問案態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且分析證人簡錫印警詢筆錄之內容(見102年 度偵字第671號卷第39至45頁),除與本案有關部分外,警 察另提示證人簡錫印與被告林勝雄於100年11月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用以詢問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簡錫 印針對前開問題尚能答以未交易成功等語,警察亦按證人 簡錫印上開陳述予以記載;證人羅明和警詢筆錄之製作過 程,證人簡錫印在審理中證述:在警局及偵訊訊問並無不 當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且分析證人羅明 和警詢筆錄之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03至105 頁),除與本案有關部分外,警察另提示證人羅明和與被 告林勝雄於100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用以詢問 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除與本案有關部分外,警察另提示 證人羅明和與被告林勝雄於100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用以詢問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羅明和針對前 開問題尚能答以未交易成功等語,警察亦按證人羅明和上 開陳述予以記載,況證人簡錫印羅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林勝雄素無仇怨,且衡諸證人簡錫印羅明和在 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林勝雄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 告林勝雄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 訴被告林勝雄,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林勝雄方面之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之證述等節以觀,證人簡錫印羅明和於本案審 理中改稱前詞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本案證人簡錫印、羅明 和於警詢之相關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堪認定?(3)必要性:證人簡錫印羅明和向被告林勝雄購買毒品之事 實經過,僅存於被告林勝雄與證人簡錫印羅明和間,尚 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本件被告林勝 雄後述犯罪存否所必要。
(4)至於被告林勝雄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簡錫印於警詢 中遭到誘導部分,觀諸證人簡錫印警詢筆錄內容,當日警 察詢問證人簡錫印之問題,係聚焦證人簡錫印有無向被告 林勝雄販賣毒品,經警察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始明確 表示當日確有向被告林勝雄購買安非他命,警方並提示其



餘多通通訊監察譯文,依證人簡錫印之陳述,明確區分何 次購毒成功何次未交易成功,顯見警員提示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僅為喚醒證人簡錫印之記憶,並無誘導,被告林勝 雄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簡錫印101年3月21 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羅明和101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 供述具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順億黃傳智簡錫印 、林明賢、伍戚花許晉榮李麗鈴羅明和、魏珞涵、 周鼎祺陳冠旭等人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 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錫印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二 )之編號10至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林明賢之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一編號13、14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傳智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附表一編號15至編 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麗玲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五) 之編號1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予許晉榮、編號18至編號 2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晉榮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六)之 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伍戚花之部分、犯 罪事實欄二(七)之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順億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九)之附表一編號26至編 號2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魏珞涵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十) 之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鼎祺之部分:(一)訊據被告林勝雄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與證人簡錫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210至 2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證人林明賢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卷 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28頁)、 證人黃傳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 187至188頁、第194至195頁背面)、證人李麗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206至 208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39頁)、證人許晉榮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60頁 背面至62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證人伍戚花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66 至72頁、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證人陳順億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 5至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魏珞涵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45 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68頁背面)、證人周 鼎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171頁背面) 大抵相符。又扣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 聲搜字第625號卷第121頁)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有被 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與證人簡錫印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48頁)、 證人林明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64頁)、證人黃傳智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 第671號卷第31頁)、證人李麗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0 1 頁)、證人許晉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 頁至25頁背面)、證人伍戚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75頁)、 證人陳順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8頁)、證人魏珞涵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 第671號卷第64頁)、證人周鼎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66頁 )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經 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有各該扣押物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 第212至213頁、101年度警搜聲字第625號卷第109至118頁 )。足認被告自白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2、編號15至16、編號18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2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編號17之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5、25、33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勝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該次無販賣毒品給簡錫印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簡錫印之偵訊證詞並未具體說明 該次犯罪事實,審判中又改稱「那個」係指玻璃球,無法 證明被告林勝雄該次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就本案被告 林勝雄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3 所示金額,販賣編號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 錫印等情,固為被告林勝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 簡錫印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講100年10月28日晚上11 時55分53秒之伊和林勝雄間通訊監察譯文,「那個」係指 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工具,現在真的沒辦法記這麼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證人簡錫印於警詢時稱: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5分53秒之伊和林勝雄間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伊向林勝雄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0.5公 克之通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39至4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林勝雄平常都沒跟伊拿錢,伊如果看他 沒錢,就會給他錢,伊拿錢給林勝雄差不多5次,1次都1 、2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210頁背面), 再觀諸證人簡錫印於10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5分53秒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勝雄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以:「A(指被告林勝雄): 喂。B(指簡錫印):你在哪?A:我在家。B:我去家裡 找你拿那個。A:喔好。」之通聯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 671號卷第49頁),亦與證人簡錫印前開警詢、偵查中所 述向被告林勝雄購買家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復參以證人 簡錫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均與常情事理不符而 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案應以簡錫印於 警詢、偵查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販賣毒 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 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 得毒品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林勝雄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證人簡錫印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林勝雄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二)附表一編號25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勝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該次無販賣毒品給羅明和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羅明和警詢時稱在板橋大漢橋附近交 易,在偵訊時稱沒有交易,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在萬華交 易,證據亦不充足云云。惟查:證人羅明和於警詢時稱: 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11分22秒之伊和林勝雄間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係伊向林勝雄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0.2 公克之通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04頁背面 ),並有證人羅明和於100年11月9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行撥打予被告林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容以:「A(指被告林勝雄):喂。B(指羅明 和):你要過來萬華。A:怎樣?B:拿一張過來。A:等 我。B:要多久?A:下午。B:好」」之通聯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08頁);證人羅明和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係與被告借錢要還錢,為其警詢、偵訊均未提及 與被告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且若為正常之還錢,何以通聯 監察譯文需用如此隱晦之用詞「拿1張」?均與常情事理 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勝雄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證人羅明和於警詢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交易地點不符部 分,惟觀諸證人之住居所地確實在萬華區,當天亦無再次 通話更改交易地址,應認兩人係以通訊監察譯文之萬華區 附近為交易地點,警詢對於交易地點雖有不同,惟通訊監 察文已甚為明確,另證人偵訊時否認交易,惟證人羅明和 於警詢對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金均明確記憶,又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確係真實之補強,被告林勝雄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故本案被告林勝雄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證人羅明和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附表一編號33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勝雄故坦承其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給陳冠旭,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該次無販賣毒品給陳冠旭云云,辯護意旨則略 以:證人陳冠旭之通聯譯文顯示要還錢,且其偵訊證稱交 易金額是1,000元,審理中卻證稱欠錢3,000元,其證述明 顯前後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惟查: 1.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於證人陳冠旭交付 1千元後,交付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55頁 背面至56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4月11日2時20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有用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林勝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跟他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答:有,因為那一天伊 繞路很久才找到林勝雄,所以伊印象深刻等語(見102年 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56頁),另觀諸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冠旭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 ,於102年4月11日1時53分3秒、同日凌晨2時20分7秒、同 日凌晨2時23分27秒、同日凌晨2時24分17秒、同日凌晨2 時29分31秒、同日凌晨2時33分45秒之通話之通訊監察內 容如下(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第70頁):1.102 年4月11日1時53分3秒通話內容:「A(指被告林勝雄) :喂。B(指證人陳冠旭):我弟現回來他要還你錢。A: 哈。B:你要睡了嗎?A:對。B:我們要拿錢還你,你可 以再一點給我們嗎?A:好。B:我過去那找你?A:南勢 角加油站。B:我到再打給你。」、2.同日凌晨2時20分7 秒通話內容:「A(指被告林勝雄):喂。B(指證人陳冠 旭):下橋後連城路加油站。A:不是啦在景平路。」、 3.同日凌晨2時23分27秒通話內容:「A(指被告林勝雄) :喂。B(指證人陳冠旭):我過去就南山路。A:你走景 平路。B:景平路變橫的。A:你走那邊。」、4.同日凌晨 2時24分17秒通話內容:「A(指被告林勝雄):喂。B( 指證人陳冠旭):是右手邊嗎?A:右手邊。」、5.同日 凌晨2時29分31秒通話內容:「A(指被告林勝雄):喂。 B(指證人陳冠旭):你在哪?A:南勢角。B:我快到大 漢橋。A:你怎麼走到那邊?」、6.同日凌晨2時33分45秒 通話內容:「B(指證人陳冠旭):喂。A(指被告林勝雄 ):景新街你知道嗎?B:我在景和路。A:你問一下人。 B:整條路都沒人。A:哈..」等語,互核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因該日繞路繞很久才找到林勝雄相符一致,該日證 人陳冠旭與被告林勝雄為確認交易地點,互相聯絡高達6



通,當足顯示證人之證述並無被告所辯瑕疵可指。而證人 陳冠旭於偵查中證述之陳述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等節,業據證人於偵查中時 結證屬實,苟非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自 被告處取得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當無可能在檢 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請身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一方之證人說明該等用語隱諱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時 ,故意虛捏不實情節,而入其於罪。再者,證人於偵查所 指各節,核與上揭通聯譯文所示語意相符,足以釐清譯文 對話所指真意為何,從而,足證證人陳冠旭上開於偵查中 之證詞,應非虛言,且已有足夠之補強。
2.至證人陳冠旭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102年4月 11日那次是叫弟弟載伊去找被告,要還錢給被告,偵查中 講的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背面)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還錢,與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你 可以再給我們一點嗎?已有不符,是否確如證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已有可疑,姑不論此部分相悖之處,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被告與證人間如證人所稱未曾有毒品交易之 行為,證人何需在凌晨1、2點急打6通電話給被告僅是為 了還1千元?甚而其與被告之上開通話內容,若均指核屬 常見且不致令2人受刑事追訴之金錢借貸,證人實可於偵 訊時均直言無隱,何須就與字面文義相符之借貸金額、利 息,以更為繁雜且極可能令被告承受刑事訴追之毒品交易 向檢察官解釋譯文?綜據上情,證人於本院此部分所述, 顯有悖常情,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與其有毒 品交易行為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 至16、編號18至3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3、14、 17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 編號33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林勝雄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林勝雄 轉讓予黃傳智許晉榮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林勝雄就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及編 號1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林 勝雄就各該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 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 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 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 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勝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 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33所示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其所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 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被告 雖於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勝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 及編號17所示犯行,雖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本案既已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林勝 雄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務正業,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之違禁物,不僅對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 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誠有 不該,被告林勝雄犯後對於犯行並未全部坦承(即附表一 編號5、25、33之部分),復未能表現完全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綜觀其本案犯罪次數亦甚多,單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查獲次數即達30次,並考量其等各次販賣 毒品之情節、各次販賣毒品價值數量、人數等情,兼衡被 告林勝雄自述家中幫忙作麵攤生意、家中並無長輩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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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