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900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及追加起訴
(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遠辰犯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遠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及愷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三級毒品,茲分述如下:
㈠宋遠辰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永杰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付予鄭永杰,並由鄭永 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予宋遠辰,而完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交易。
㈡宋遠辰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春榮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毒品交付予 詹春榮,由詹春榮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現金 予宋遠辰,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㈢宋遠辰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品宏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劉品宏,由劉品宏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予宋遠辰,而完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交易。
㈣宋遠辰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蔣永達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交付予 蔣永達,由蔣永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現金 予宋遠辰或以裝監視器之勞務、材料費用相抵,而完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交易。
㈤宋遠辰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文彥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徐文彥 ,由徐文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現金予宋遠 辰,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㈥宋遠辰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昱明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毒品交付予吳昱明,由吳昱明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現金予宋遠辰,而完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交易。
二、宋遠辰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入重 量、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後而持有。三、宋遠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 萬4,000 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白色 晶體2 包,驗前淨重共計29.8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68 公克;淡褐色晶體4 包,驗前淨重共計47.8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47.64 公克;褐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34.95 公克,驗
餘淨重34.76 公克)而持有,並欲伺機出售牟利。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宋遠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29 頁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9 號卷 第55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永杰於偵查中結證稱: 有於103 年7 月19日在中原街向宋遠辰以5,000 購買2 公克 毒品等語(參見偵卷第208 頁正反面);證人詹春榮於偵查 中結證以: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有跟宋遠辰買過9 次毒品 ,金額都是500 元,都是拿毒品時當場交付500 元等語(參 見偵卷第210 頁正反面);證人劉品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有 於103 年7 月24日向宋遠辰購買毒品1 小包等語(參見偵卷
第212 頁);證人蔣達永於偵查中結證以:警詢中所述均實 在,有向宋遠辰購買過3 次毒品,每次都是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約0.1 公克或0.5 公克,103 年8 月9 日跟16 日是宋遠辰請伊幫忙裝監視器,用這個來抵價金等語(參見 偵卷第214 頁正反面);證人徐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用 1,500 元向宋遠辰買過1 小包K 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216 頁正反面);證人吳昱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於103 年8 月 6 日上午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向宋遠 辰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當天只給1,500 元 ,還欠500 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26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㈡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312 、 433 、645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宋遠辰(0000000000)與證 人鄭永杰(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遠辰(00 00000000)與證人蔣達永(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宋遠辰(0000000000)與證人劉品宏(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遠辰(0000000000)與證人詹春榮(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遠辰(0000000000) 與證人徐文彥(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宋遠辰 (0000000000)與證人吳昱明(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82029)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受檢者蔣達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82030)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影本(受檢者徐文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2031) 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 本(受檢者吳昱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2032)暨結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受檢者詹 春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2033)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受檢者劉品宏)、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82028)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受檢者鄭永杰)等資料在卷可參(參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51頁、第240 頁至第25 4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
㈢又扣案分為白色晶體、淡褐色晶體、褐色晶體共7 包(含外
包裝袋7 只),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依微量電子 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 /MS) 鑑驗結果,認送鑑白色晶體、淡褐色晶體、褐色晶體共7 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反面);扣案之粉塊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 ,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3 年11月5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 參見偵卷第292 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 質譜分析法(GC/MS )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成分,此有該院103 年9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283 頁),另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 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 以酵素免疫學(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 /M 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2034)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可資參照(參 見偵卷第263 至26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之物足佐。
㈣又被告自承所販入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上 開毒品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徒刑部分
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修 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2 項即可,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處斷。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 、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1 包及白色粉末 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然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併予陳明。
㈢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 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 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 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 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 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 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 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第6 、7 次、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 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業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尚未賣出,是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交付毒品予他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6罪、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39 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被告就本案 犯罪關於如附表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參見偵卷第229 頁及上開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反面), 另就被告如附表四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自應擴大該條文之適用,而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就前述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涉如附表四之罪遞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 、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 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 ,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 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王介霖,然經海岸巡防總局彰化查緝隊循線追查王 介霖之電話及戶籍地,均未尋得王介霖之人,是未能查獲上 手而已結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 本院卷第88頁),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 為宣導,渠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 確而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衡酌本案販賣毒品人數、數量、金額、被告之所得 、其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及部分毒品尚未售出即遭查 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 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附表二、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 表四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辯護 人雖以被告每次交易數量為0.1 至0.2 公克不等,交易金額 介於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間,獲利非鉅,情輕法 重等情(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量刑時皆 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毒品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乃一 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 ,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 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淡褐色晶體、褐色晶體共7 包(含外包裝袋7 只,驗前總淨重110.7644公克,取樣0.034 公克,餘重110. 7304公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於被告所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 應併沒收銷燬。又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含海洛因成分 之粉塊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9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含 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99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 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於 被告莊志明所涉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 方得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僅取得1,500 元之價金, 自應僅就其所取得之金額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併予說明。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 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 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廠牌APPL E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 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 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 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乃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毒品買家或毒品上游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 、附表四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空夾鍊袋1 盒,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可用於分裝販賣,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罪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參見 毒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出售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鄭永杰│宋遠辰│103 年7 │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5,000元 │宋遠辰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9日晚│區中原街統│品甲基安│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間7 時54│一超商前 │非他命1 │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分許 │ │包(2 公│ │六編號1 、2 所示之│
│ │ │ │ │ │克)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詹春榮│宋遠辰│103 年7 │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500 元 │宋遠辰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9日下│區中原街 │品甲基安│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5 時21│151號前 │非他命1 │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 │ │分許 │ │包(0.1 │ │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 │公克)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詹春榮│宋遠辰│103 年7 │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500 元 │宋遠辰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1日下│區中原街 │品甲基安│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6 時22│151號前 │非他命1 │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 │ │分許 │ │包(0.1 │ │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 │公克)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詹春榮│宋遠辰│103 年7 │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500 元 │宋遠辰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3日下│區中原街 │品甲基安│ │品,累犯,處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