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以言詞
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參點肆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參貳公克)、包裝袋壹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壹包淨重參點肆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壹包淨重貳點玖參貳公克)、包裝袋壹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瑞奇」之成年男子,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金額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於民國96年6月1日,由丙○○撥打「 瑞奇」所使用非其所有,供轉讓毒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使用人為林宛姿),表示欲購買愷 他命供己施用,經「瑞奇」應允後,丙○○隨即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路與昆明街附近「瑞奇」家中交易,丙○○於交 付1,000元予「瑞奇」,因「瑞奇」於上址打牌無暇交付愷 他命,遂指示乙○○「拿一件給阿勇」後,乙○○隨即自房 間抽屜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交付轉讓予丙○○施 用。
二、又乙○○與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瑞奇」之成年男子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轉讓行為 後,於同年6月間某日,經「瑞奇」提議以大量取得愷他命 並以較便宜金額計算方式,告知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號審理中) 可向其購得愷他命後轉賣不特定第三人,丙○○隨即於96年 6月21日以代號「K太多哩怎麼辦」為暱稱,登入UThome網站 之「北部人聊天室」,向不特定第三人,透露販賣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該則留言,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化名「小成」與丙○○以電 話聯絡方式,佯裝有意購買愷他命,並約定以1公克1,000元 之金額,購買愷他命5公克,經多次聯絡後,丙○○於96年7 月2日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瑞奇」聯繫 交易事宜,經乙○○持上開門號接獲丙○○來電,乙○○遂 與丙○○就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磋商完成後, 丙○○前往上開「瑞奇」家附近,再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乙○○接聽,乙○○遂將其與「瑞奇」以每公克低 於1,000元,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愷他命,以4包愷他命共3. 441公克數量、合計4,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街 、武昌街口,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 3.441公克,驗餘淨重3.440公克),交付予丙○○,丙○○ 隨即將4包愷他命裝成1包而放置於香菸盒中,並依約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與「小成」約定之臺北市○○○路165 號5樓電梯口準備交易,嗣經警甲○○確認高國成確係攜帶 第三級毒品販賣者之身分後,警方即表明身分將丙○○逮捕 ,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4包愷他命合裝而成 )。
三、丙○○於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緝毒,乃於同日下午3時 許,再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友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交付 毒品及現金,乙○○與「瑞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 許,由乙○○攜帶每公克低於1,000元,於不詳時、地取得 之愷他命1包前往上址,於取得前揭販賣4小包愷他命之價金 4,000元(4,000元為警交與丙○○部分,後經警取回),並 拿出欲交易之愷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2.932公克)交予 丙○○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甲○○等人當場查獲而不遂, 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綽號「瑞奇」所有之 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及「瑞奇」不詳方 式取得非其所有之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其中 有部分為非任意性自白,被告則表示係受誘導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稱供述不實部分,警詢筆錄是根據被 告與警員間之對話的記載,被告陳述並無表達不清之情狀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關於 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未如詰問程序設有禁止誘導詢問之規 定,是被告表示因受誘導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有誤 ,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內容是否實在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2頁),本院經核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 另案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80 85號卷第46至50頁),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其 係於案發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亦與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丙○○亦經本院 傳訊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亦未表示有何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 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 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卷附毒品之鑑定 報告、證人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大同分局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 據能力。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查而言,此項誘捕行為,若係由司法警 察(官)發動,因係司法警察(官)職務上之偵查行為, 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 為,此與被誘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 之設計陷阱而萌生犯罪之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 司法警察(官)之目的,僅在乎辦案之績效,手段難謂正 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之陷害教唆者迥然不同,於此,以「釣魚」 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者,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應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 可參。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警方據證人丙○○之陳述 ,對於曾提供愷他命予丙○○販賣之被告,以「釣魚」方 式誘出,被告案發當日亦攜帶愷他命應約前往,其行為決 意並非員警之行為強制發生,被告仍有自由決定其意志之 空間,並未嚴重影響被告對本件犯行所生之決意及行為自 由,因認警察以釣魚方式誘出被告查獲之上開愷他命1包 (淨重2.932公克),具證據能力。
㈤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 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 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 始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 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 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 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 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限制。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 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 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行為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 從12月11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5條第5項、第6條第 3項均規定「於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 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所謂情節是否重大,自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判斷基礎。經查 ,本件通訊譯文內容固係取得證人丙○○同意所取得被告 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 ,該通訊譯文內容並非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所為,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惟數量非鉅,若排除本件譯文內容,尚無害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是該通訊譯文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交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丙○○,並於第3次(96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未及將愷他命交予丙○○,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轉讓行為,但是沒有販賣,扣案毒品重量不足部分 應屬誤差,我購入跟販賣都是同樣價格,我不是分裝小包 ,我給丙○○第3次時,他說要3克愷他命,我是把我使用 多出來的部分給他,他是要找我之前的朋友,我總共給他 3 次,第1次是6月1日,案發當天下午共2次,1次是下午1 點、1次是下午3點,都是在昆明街、武昌街口附近給的云 云,並於詰問證人丙○○後改稱:關於第1次丙○○拿到1 包1公克愷他命的事,因為警察要求筆錄一致,我後來也 表示第1次1公克愷他命不是我轉讓丙○○,我只是交付給 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為轉讓,並非販賣 ,但第1次交付部分,依證人丙○○所述是跟「瑞奇」買 ,只是「瑞奇」沒有空,請被告拿給丙○○而已,根本不 構成轉讓;另販賣部分,被告以原購入價格轉讓給丙○○ ,沒有價差之利益及營利之意思,證人丙○○供述有諸多 疑點,其於網路聊天室所談成之成交數量、金額為5,000 元5公克之愷他命,何以最後只買4公克,又丙○○為何又 以1,0 00元1克之價錢販賣給警方,應是丙○○由販入之 愷他命偷斤減兩,再予販出牟利,況被告於第3次轉讓之 愷他命數量並未短缺,益證丙○○於第2次取得之愷他命 有偷斤減兩,又被告第3次之轉讓行為要屬陷害教唆,不 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略 以:「是瑞奇介紹我認識被告,我去找瑞奇時,被告在
瑞奇旁邊,被告大概知道我是誰,知道我會去那邊拿K 他命」、「我第一次是跟瑞奇拿,瑞奇在打牌不能離開 牌桌,被告在他旁邊,就叫被告轉交給我」、「(問: 瑞奇當時如何講?)他說【拿一件給阿勇】」、「(問 :被告是如何拿給你?)我坐在瑞奇家裡面客廳,…, 我就跟瑞奇說我要拿K他命,…,他就叫被告拿給我, 是被告從房間抽屜拿出來給我,第一次是被告轉給我的 就對了」、「我去的時候給瑞奇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9、102、103頁),是被告顯已知悉證人丙○○ 會前往瑞奇住處原因,其目的係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無訛,另由被告於96年6月1日當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狀觀之,「瑞奇」既僅表示「拿一件給阿勇」 後,被告即能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房間抽屜取出交付 證人丙○○,而毒品既為違禁物,一般人所放置位置要 屬隱密而非多數人一望可知,被告竟能於「瑞奇」上開 表示後即取出愷他命,顯見被告就上開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平日藏放位置、數量均知之甚明,此部分亦 據證人丙○○證稱,「(問:被告從抽屜拿1包出來, 有無秤重?)沒有,直接就交給我1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4頁),而毒品交易就金額、數量,買賣雙 方於交易過程往往錙銖必計,甚或因數量不符而迭起紛 爭,則被告若非與「瑞奇」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早 有犯意聯絡,並知曉慣常交付模式,何以證人丙○○與 被告就該次交付行為能順利完成,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無誤(見本院卷第 120頁),被告既知所交付物品為愷他命,則其所為業 屬轉讓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認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不構成轉讓犯行云云,自非可 採。
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①被告與「瑞奇」之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 「(問:瑞奇有沒有跟你表示過請你幫忙賣K他命? )曾經有聊到這個話題」、「如果有需要的話去他那 邊拿,我再轉賣出去」、「(問:有沒有說怎麼賺利 潤?)沒有說的很詳細,大致上會便宜賣給我」、「 看拿的量,打個比方說如果是拿5克5,000元的K他命 ,我只要拿4,000元或4,500元給他就可以了」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瑞奇」與被告 所取得,而於96年7月2日經被告交付之愷他命,其每
公克取得成本顯然低於1,000 元,並可於第三人大量 購買時,以每公克低於1,000 元之價格提供第三人; 且「瑞奇」與證人丙○○間就上開每公克低於1,000 元之價格所取得之愷他命,可以便宜價格提供證人蔡 志勇後,再轉賣不特定第三人均有認識,應可認定。 又證人丙○○果因缺錢而於96年6月21日至網路上散 布交易愷他命訊息,並與員警約定交易細節,以每公 克1,000元作為購買愷他命價格,而於96年7月2日經 警查獲等情,亦有卷附UThome網站之對話列印資料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並經證人甲○○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證人丙○○過程等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至58頁);再者,證人丙○○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第二次我打瑞奇手機是被告 接的,第二次就是我被查獲那天,…,我先找瑞奇, 被告說他不在,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方便過去拿東西嗎 ,被告說等一下,他打電話問瑞奇,…,我就又打瑞 奇的電話過去,結果也是被告接的,我說我身上沒錢 ,可不可以先欠,我要調5克的量,被告說可以過來 ,…,我上樓就是到瑞奇的住處,當時我坐電梯到門 口,我就打瑞奇手機,也是被告接的,被告就出來, 因為我沒有辦法現金給他,被告說只能給我4包的東 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核與其 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在外欠50萬的高利貸,被逼債 …,小成打電話來說要來買,我才臨時找藥頭拿貨賣 給他」、「(問:扣案的K他命向誰買的?)乙○○ ,在今天下午1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 第46至47頁),前後大致相符,證人丙○○既然前往 「瑞奇」住處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被告交付 ,被告於交付前並表示要打電話問「瑞奇」關於證人 可否進行交易,除見被告與「瑞奇」關係密切外,被 告並可單獨進行收取買賣毒品交易金額,並決定可否 賒欠款項,且就個別情況視交易對象財力狀況臨時變 更交易數量,足見被告係與「瑞奇」之人共同販賣愷 他命,而由被告擔任交易價格及標的物品質、數量之 約定,又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為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瑞奇」之人,其相互間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②證人丙○○於96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扣之愷 他命1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3.441公克,驗餘淨重
3.44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60007385號鑑定書、臺北市大同分局警 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96 年 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23至25頁以下、第59頁);另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愷他命1 包( 淨重2.9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 年7月 26日管檢字第0960007386號鑑定書、96年11月9日管 檢字第0960011516號函、臺北市大同分局警備隊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 14256號卷第24至26頁、第45頁,本院卷第40 頁)。 其中於證人丙○○身上所扣得愷他命,係被告於96年 7月2日下午1時所交付4包愷他命,經證人丙○○將傾 倒合成1包等情,亦據證人丙○○證稱,「(問:扣 案的K他命向誰買的?)乙○○,在今天下午1點,… ,用4,000元,買4包,我把它倒在一起」等語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47頁),亦核與被告自承 ,確有交付證人丙○○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包數相 符(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與證人丙○○既約定 所交付愷他命數量為4公克,然證人丙○○實際取得 數量為3.441公克,其間差距已達0.5公克以上,參諸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次捲菸不會用到 半包即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蔡 志勇查獲過程,查獲後即解送警局並製作扣押筆錄, 除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外,於證人身上未搜出其餘毒品 ,且證人丙○○經採驗尿液結果,亦未驗得施用愷他 命等情觀之,是證人應無另行扣剋取用之情,此有卷 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1 日 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56 至57頁),亦可見被告雖以4公克4,000元之價格販賣 交付證人丙○○轉賣第三人,然則實際上所交付數量 未及4公克,被告藉以賺取差價,顯見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為明確。
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接獲證人丙○○之 電話,旋即攜帶愷他命1包前往臺北市○○區○○路 與武昌街口,在收取前次販賣愷他命價金4,000元, 並拿出1包愷他命欲交付丙○○之際,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該愷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含SIM卡),依證人 丙○○所述被告前往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惟被告辯稱
本件是遭警察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申言之,「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 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手段顯然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 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參照)。查警方於96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係 由證人丙○○配合警方調查,而由丙○○撥打電話與 被告聯繫,使本有具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營利意圖,已 於當日稍早與證人丙○○完成交易之被告,復行起意 透過證人丙○○與第三人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丙○○ 、甲○○分別證述,「我跟他說現在方便拿錢給你( 即被告),我說我現在還有朋友要」、「是丙○○一 講,被告就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 頁、第60頁),顯見被告知悉證人丙○○欲另行介紹 第三人從事愷他命之買賣,即欣然應與,足認被告於 斯時即有安排毒品愷他命買賣之犯意,至為灼然;被 告於員警要求證人丙○○配合辦案而聯絡被告前,被 告實早已具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營利之意圖,是警方於 當日下午3時許要求證人丙○○配合辦案,佯稱欲向 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誘出被告以進行交易,顯屬上 開所謂「釣魚」之偵辦技巧而非屬「陷害教唆」,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係屬陷害教唆,尚無 可採。
④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間確係 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丙○○所稱,於96年7 月2日撥打上開門號均由被告接聽等語相符。況且證 人丙○○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固可獲得減刑,然蔡志 勇與被告並無怨隙,倘丙○○係向他人購買毒品,大 可據實供出,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況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就交易毒品來龍始末交代較警、偵詢
時更為明確,另就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為證詞亦非 全然不利於被告,而證人丙○○於另案業就所受刑度 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 第755號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該院96年度簡字 第755號卷附96年10月17日筆錄),則證人於本院96 年12月19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要無影響其所受刑度可 能,證人丙○○自無必要另行設詞誣攀被告。由上各 情足徵,證人丙○○所證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⑤販賣愷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固 於警詢時稱其取得愷他命來源,係於96年5月20日凌 晨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一段「JUMP」舞廳 ,以15,0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男子購入15公克之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既 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事實,其所為陳 述是否真正非無疑惑,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 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上揭證人等 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售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 危險之理,且不論是袋裝或以何方式裝盛之愷他命,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丙○○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等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責,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愷他命有營利之意 圖,應可認定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為完成。而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 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每克愷他命1,000元 之價格,交付愷他命4包販賣予證人丙○○轉售第三人 ,嗣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被告接獲證人丙○○假 意欲購買1包愷他命之電話後,復意圖營利,攜帶愷他 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欲出售予丙○○,因丙○○係配合 警方查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且因警員事先在約 定地點埋伏監控,被告至約定地點後,尚未交付丙○○ 毒品,即遭警員查獲,僅係為誘出被告以便予以逮捕而 已,是犯罪事實三部分自止於未遂;而被告參與本件毒 品交易價格及標的物品質、數量之約定,並先確定買方 是否備妥價金,及送交第三級毒品供買方取得等行為, 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 犯罪事實三被告欲販賣愷他命予丙○○,尚未交付毒品 ,即遭警員查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等語,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如上述,又按關於販賣之故意,屬 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 證明。且關於販賣毒品之罪,以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 營利之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向他人販入毒品或賣出毒品 之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 被告有販賣毒品犯罪之裁判基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依證人丙○○所述,於96年 6月1日所交付愷他命,係因「瑞奇」打牌忙無法交付毒 品,遂由被告交付,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交付愷他命 過程,足認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居於受「瑞奇」指示,轉 交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之地位,縱本件轉讓之行為係有償 ,然所交付毒品業因施用而滅失而未扣案,又「瑞奇」 與證人丙○○所提及可販賣毒品予第三人部分,雖於96 年6月間提出,然「瑞奇」當日既忙於牌局,顯有多數 人在場,應不致於公然談論販毒詳細情節事宜,此外, 無積極證據顯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瑞奇」有何 營利之意思或從中圖得多少利益,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之 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與「瑞奇」之成年男子相互間,於上開3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 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 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 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 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 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 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 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第4666號、第4762號
、第4892號、96年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每次販賣愷他命予丙○○,均因丙○○撥打「 瑞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經被告接獲後約定交易 之地點,被告始起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則主觀上,並非 出於被告之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以評價為一 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轉讓及販賣愷他命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惟念 及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未因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不多,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柒年。
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塑膠袋合計淨重3.441 公克,驗餘淨重3.440公克,毒品之外包裝尚無法與扣 案毒品分離)及愷他命1包淨重2.932公克,均係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因非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依毒品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