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行,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增列法條之說明:
⒈檢察官固就犯罪事實欄認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 、鄭鈞謙就該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然陳立軒、張文瑞均表示對於交與林柏辰 大麻菸彈6支未收取對價、是否有約定對價及林柏辰與何人 聯繫等節不知情(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4頁;113年 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263頁),且卷內亦未有與林柏辰聯繫 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參以張文瑞於本院亦證稱:松山會就 毒品販賣部分也要確立斷點,所以會把分裝好的菸彈再拿給 松山會指定的人或其他單位做販賣等語(本院卷三第139、1 40頁),是無以排除該大麻菸彈6支係交與松山會其他成員 或交與其他的組織負責實際販售菸彈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向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 、顧承家、鄭鈞謙暨其等辯護人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三第 288頁),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惟因屬同條項行 為態樣差異,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⒉檢察官另認顧承家於本案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顧承家於 松山會不僅擔任要職,其於本案中具有指揮陳立軒等人之行 為舉措,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顧承家暨其等辯護人告 知前開罪名(本院卷三第288頁),無礙其防禦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林家宏、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承家、鄭鈞謙於製造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 別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杜爾文、Speal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共犯:
⒈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林家宏與許富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杜爾文、Speal、Benny、Jimmy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顧 承家、鄭鈞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杜爾文、Speal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家宏: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林家宏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涉案程 度難謂不深,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 大麻,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林家宏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嚴格查緝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知之理,仍執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增益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 數量、重量,均可知其當屬長期為松山會製造菸油、菸彈, 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⒉林威廷: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幫助犯:
林威廷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⑶刑法第59條:
林威廷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其參與 程度極低,縱依前開⑴、⑵部分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2年6
月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張文瑞: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張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張文瑞雖坦認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 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 大麻菸油或菸彈,其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 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廖得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廖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廖得安雖坦認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 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 大麻菸油或菸彈,其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 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陳立軒: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陳立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陳立軒雖坦認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 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 大麻菸油或菸彈,且其參與本案組織之情節甚深,犯罪方式 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⒍顧承家: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顧承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顧承家雖坦認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
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 大麻菸油或菸彈,且其指揮本案組織、聯繫境外毒品來源之 情節,較諸本案其他松山會成員重,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 嚴重,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⒎杜爾文:
⑴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杜爾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A.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案固因杜爾文供陳而查獲在臺毒品組織對口顧承家,然杜 爾文、Benny、Jimmy方為大麻菸油之毒品上游,其本身即為 毒品來源,顧承家亦難謂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杜爾文雖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買家顧 承家,然其於本案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特殊 之情,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杜爾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臺灣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犯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 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 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杜爾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理由同前⒎⑴②所示。
③刑法第59條:
杜爾文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11包僅驗餘淨重約522.59公克,縱依前開①部 分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 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④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杜爾文係松山會向國外所聯繫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 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 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
⑤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⒏Speal:
⑴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Speal於偵查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要件部分事實,明 確否認,尚無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Speal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杜爾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Speal所為運輸毒品,其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 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Speal雖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其涉案程度一般,然所違犯本案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 二級毒品大麻,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Speal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臺灣及世界 各國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犯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 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 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定 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
①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理由同前⒏⑴①所示。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理由同前⒏⑴②所示。
③刑法第59條:
Speal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11包僅驗餘淨重約522.59公克,縱依前開①部 分予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 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④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Speal係松山會向國外聯繫而實際為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 ,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 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減刑。
⑤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 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⒐鄭鈞謙: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鄭鈞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鄭鈞謙雖坦認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 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 大麻菸油或菸彈,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 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 ,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事實欄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杜爾文、Speal就犯罪事實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分別合於其等就犯罪事實之減輕事由,原應依該等事由減刑,惟其等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宏、林威廷、張文瑞 、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顧承家、杜爾文、Speal均知 悉大麻為臺灣列管之毒品,並管制進口,杜爾文、Speal亦 知悉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列管之毒品,並管制進口 ,上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杜爾文、Speal竟分別運輸古 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違禁物因而跨國流動,促 使臺灣人民有高度可能身心成癮,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而林家宏、林威廷、張文瑞、廖 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參與由許富強為首、顧承家為重要幹 部之松山會,由此2人指揮,並規劃製造大麻菸油、菸彈試 圖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臺灣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亦使人 民身心產生或強化成癮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此外應分別考 量下情:
⒈林家宏:
其為松山會在和平東路工廠製造、管理大麻菸彈之參與情形 ,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其餘否認犯行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 酌因素。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 店大夜班月薪約3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 三第364-36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林威廷:
其幫助林家宏承租和平東路工廠,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 低,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前無 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 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 酌以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外婆、胞弟 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三第364-366頁)及卷附 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等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張文瑞:
其為松山會將境外取得之毒品送往製造或暫時保管製造完成 之毒品及將毒品交與其他斷點供販賣,為本案不可或缺的角
色之一,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 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與雙親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三第364-366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 (本院卷三第61、6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廖得安:
其為松山會將境外取得之毒品送往製造或暫時保管製造完成 之毒品,為本案不可或缺的角色之一,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就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供述情形,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佳,前無罪質相類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 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胞妹同 住、需要扶養家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64-366頁)及卷附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三第59、6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陳立軒:
其於本案實際指示張文瑞、廖得安對境外取得之毒品及後續 製造毒品、保管等情,於本案參與程度稍高,併參以其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 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手機行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雙親同住、需要逐月給付孝親費等語(本院卷三第 364-366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三第57 、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⒍顧承家:
其於松山會擔任具指揮權限之重要角色,實際與境外之杜爾 文聯繫,掌握毒品貨源,並指揮陳立軒安排張文瑞、廖得安 為後續作為等情,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至關重要,除前開犯罪 情狀,考量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餘否認犯行部分,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 雖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5月,嗣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上訴駁回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有確 定科刑判決,堪認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 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酒吧擔任公關及管理月薪約4萬元、與原生父母同住,需 扶養原生父母等語(本院卷三第364-366頁)及卷附關於量 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等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杜爾文:
其於美國與臺灣買家顧承家接洽,於整體犯罪計畫參與程度 較高,就犯罪事實欄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減刑情形,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材進口事 務收入約美金2,000元、在臺與母親同住、父親、配偶及稚 兒尚在美國,需要扶養雙親、配偶及小孩等語(本院卷三第 364-36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⒏Speal:
其聽命於Benny而擔任遭查獲風險高而參與程度較低之角色 ,就犯罪事實欄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減刑情形,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 酌以被告自陳:完成12年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 司機收入約美金4,000元、配偶及稚兒在美國,需要扶養配 偶及小孩等語(本院卷三第364-36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鄭鈞謙:
其於松山會中為組織在汐止從事製造大麻菸油、菸彈之勞務 ,對整體犯罪計畫參與程度不高,併參以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 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貼膜月薪約4萬元、與 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等語(本院卷三第364-366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
審酌杜爾文、Speal所為各該犯行,均係運輸毒品犯行,縱 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然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綜合其等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驅逐出境:
Speal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 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在我國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 、4、5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 於呈裝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內含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併與沒 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5至8、10、12至1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6、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11、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之物,預備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認林家宏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就和平 東路工廠所製造之菸油、菸彈,林家宏始終否認係供營利所 用,且本案尚乏客觀事證有自和平東路工廠之菸彈、菸油之 出售計畫或散布販售之廣告、訊息與不特定之人,尚無法排 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僅係林家宏先前製造菸彈、菸油 所餘,難以據認與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有具體直接之關係存 在,是就此尚無法證明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 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檢察官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認杜爾文指揮,成員含有Speal 、Benny、Jimmy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運輸或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為業之毒品組織,因此杜爾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Speal則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查:
㈠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 照)。
㈡顧承家於警詢時陳稱:杜爾文所傳送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應 係Jimmy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324頁),而陳 立軒則陳稱:Benny是境外人士,才是最主要的人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0頁),由上以觀,與美國籍境外 人士實際聯繫、要求運輸毒品之顧承家尚且認為款項給付對 象為Jimmy,而陳立軒則認為境外毒品能入境最主要的人是B enny,則杜爾文、Benny、Jimmy間究竟係誰具有操縱、指揮 權限,完全無以明瞭,且松山會成員可能僅係於113年7月該 次成功取得大麻菸油,方再次以同樣方式洽詢、希冀得自美 國取得毒品,難以憑此遽認杜爾文、Benny、Jimmy、Speal 間係成立一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組織,尚不能排除其等 僅是一時共同實行犯罪。
㈢況Speal僅係受鄰居Benny所託,將物品夾帶或行李托運至臺 灣,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說明Speal能自行與杜爾文或其他人 聯繫,因此其有無參與此一團體之意思,亦有疑義。
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之部分:
一、檢察官就杜爾文113年9月17日之行為,起訴之主要內容: 杜爾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 113年9月17日搭乘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攜 帶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毛重分別為:21.0677公克、20 .9395公克,淨重分別為:1.4281公克、0.6164公克)、大 麻菸油1瓶(含玻璃瓶毛重69.4068公克,淨重18.4289公克 ),因認杜爾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是倘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未逾法定重 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 訴處分,不得追訴處罰,因此,檢察官如誤向法院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杜爾文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搭乘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 運之方式,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顆、大麻油1瓶入境我 國之情形,為其所供陳在案,並有113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113年 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55-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 以認定。
㈡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 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 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 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 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 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 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 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 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 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 ,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85、86頁)及毒 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839頁),可知 杜爾文所夾帶進入我國之大麻油及菸彈數量、重量均甚少, 相較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之大量運輸毒品之情況,顯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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