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2號
TPDM,107,訴緝,3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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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人距案發日已逾4年之審理證述,顯較之距案發時僅數 月且記憶較深刻之警、偵證述(即此時之證述較無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之虞)而難以採信,是此部分並無再傳喚該證人加 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等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嫌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起訴,檢察官陳盈錦、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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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