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分(相關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鑑驗欄所示),惟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等毒品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不同時間購入等語(見偵一卷226 頁、本院卷第219 頁),自屬另行起意而持有,且未經檢 察官起訴,而與本案無關聯性;又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 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殘渣袋係施用毒品所 剩餘,電子磅秤係供購入毒品時計重所用,分裝袋係供己 施用方便而用,帳冊為記載與他人間借貸所用,吸食器為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遍查本 案相關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用如附表三編 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或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上開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 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