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89號
TPDM,101,訴,48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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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被砸破,隔天早上或下午門鎖被灌三秒膠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47頁),則依其證詞,顯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擊破窗 戶及以膠水灌注大門鎖孔。
2.至被告黃志華固於警詢時自承:伊是一個人去翁啟文家,先 拿三秒膠把門鎖黏住,然後拿石頭丟窗戶,是伊自己很生氣 所以才去的,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23663號卷三第121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因為翁啟文當 初從軍功路走的時候,還將我們的錢偷走,我只是想要他主 動聯絡我,但他沒有聯絡我,所以我才去砸磚頭及封鑰匙孔 等語(見23663號卷三第33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用磚塊破壞門窗的部分,當時只有伊一人在現場,沒有人叫 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則依其上開陳述,亦無 由認被告謝宗諺范之豈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揭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被訴 事實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 志華、謝宗諺范之豈有何妨害翁啟文自由之犯嫌,以及被 告謝宗諺范之豈有何恐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 部分犯嫌為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經查:
1.被告陳世達固曾於警詢時自承:伊從100年6月間開始,平均 1個月3人(即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加起來約4至5次,每 次大約1至2克不等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334頁)。惟 查上開陳述內容就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次數均不明確 ,已難以特定犯罪事實;況上開陳述內容員警實係詢問:「 你於何時開始『幫助』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購買K他命 毒品?」,而非詢問被告陳世達係自何時開始販賣愷他命予 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而觀諸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一再 明確否認其曾販賣愷他命予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均辯 稱其僅係為其等調貨,且並無從中牟利等語(見偵字第23663 號卷三第122頁、第258頁反面、第259頁、第364頁反面), 是應認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僅坦承為其等受託代購愷他命之 事實,而並未自白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2.至被告陳世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其迄10 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堅決否認,辯稱其僅係為黃 志華、謝宗諺范之豈代購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 面、第7頁),至其於10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予坦承 (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惟仍未能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對象、時間、次數,而係概括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是亦未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綜上,依被告陳世達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及內容,則其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記憶 而與事實相符,亦或係為圖邀寬典所為,實有不明,其自白 之可信性,誠有可疑。
3.再就補強證據而言:
(1)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大約8、9月間我曾經2次打電話 向陳世達購買K它命,我都是用800元的價格購買2公克。我 是與陳世達約在中山區的85度C前交易等語;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今年9、10月買過2、3次,每次買2公克8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116頁、卷三第148頁)。 (2)證人范之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問過陳世達2、3次是 否可以「代購」K他命,但他都說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字第23 663號卷三第95頁)。
(3)然查比對證人黃志華上揭證詞,可知其雖係於同日先後作證 ,然所證述之時間、次數卻有不同,且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 事實亦非全然相符(如交易時間部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 實有可疑。至證人范之豈則並未證稱曾向被告陳世達購買愷 他命;證人謝宗諺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任何證述, 是均應無從據為對被告陳世達不利之認定。
4.綜上,由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內容及可能 之動機,復參酌證人黃志華證詞之可信性,且此部分犯行, 除上揭證人黃志華之證詞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 據可佐,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陳世達 自白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 犯嫌為被告陳世達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經查:
1.被告陳世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陳綺涵為警查獲當日(即 100年11月9日)所持有的愷他命是伊以每克300元的價錢賣給 她的,是在她被查獲的前幾天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 332、333頁);復於本院延押庭法官訊問時自承:我承認販 賣給陳綺涵1次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第364頁反面)。則 依其陳述,應認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僅自白其曾於100年11 月初販賣愷他命1次予陳綺涵之犯行【此即為犯罪事實二、( 一)所載犯行】。
2.至被告陳世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自100年9月間起,另有 販賣愷他命1至2次予陳綺涵之犯行。惟其於103年10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陳綺涵之事實,但就 次數已無法記憶(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至其於104年2月1



2日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予坦承,惟仍未能具體特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時間、次數,而係概括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是亦未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 。綜上,依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及內容,則 其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記憶而與事實相符,亦或係為圖邀寬 典所為,實有不明,其自白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3.至就補強證據而言:
(1)證人陳綺涵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由伊身上查獲之K他命3小 包係向陳世達購買的,是以每5公克1,5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 (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2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世達大概有賣愷他命給伊2、3次過,但詳細的時間與數量 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44、45頁)。 (2)然依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綺涵僅能確認其於為警查獲當日 所持有之愷他命係向被告陳世達購買【此即為犯罪事實二、 (一)所載犯行】,至其餘證述內容或與起訴事實非全然對應 (如交易時間之「100年9月間起」部分),或未能特定交易之 時間、次數而未臻明確,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4.綜上,由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內容及可能 之動機,復參酌證人陳綺涵證詞之可信性,且此部分犯行, 除上揭證人陳綺涵之證詞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 據可佐,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陳世達 自白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 犯嫌為被告陳世達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一)證人劉麟慧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到皇族公司應徵 ,老闆問伊有什麼條件,伊說要借錢,老闆就叫尹致傑帶伊 去簽本票,伊是要借5萬元,後來他們幫伊還給錢莊2萬元, 5,000元是伊的治裝費,另外交給伊5,000元,因為他們說伊 剛來,不敢一次給太多,並要伊簽下3張3萬元本票作為保障 ;後來隔好幾天,他們說如果要再借2萬元,就要再簽2萬元 的本票3張,伊簽了之後有跟他們要2萬元,但他們不給;當 初借錢時,老闆說不用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5 5、258頁)。惟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據此:
1.則證人劉麟慧所述之第1次借款,於超出3萬元(計算式:20, 000+5,000+5,000=30,000)之部分,即無金錢借貸關係之成 立。至證人劉麟慧固簽發金額合計共9萬元之本票,惟依其 所述該等本票既屬擔保性質,是自與利息之認定無涉;至利



息部分依其所述則係約定無須利息,此亦與其所簽署之「行 政&公關規章」第(二)點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3663號卷 二第254頁)。綜上,該次借款既約定無須利息,自難以重利 罪相繩。
2.至證人劉麟慧所述之第2次借款,則因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故應認根本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重利罪 之問題。至其所簽發金額合計共6萬元之本票,固因消費借 貸契約不成立,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此 與該次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或利息數額之認定俱屬無涉, 附此敘明。
(二)至卷附傳播經紀公司人事資料表、專屬合約書,及行政&公 關規章影本(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52~254頁),均僅能 證明劉麟慧曾至皇族公司應徵酒店小姐並因而簽約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借款利息之約定,故亦與本件重利犯行無涉。(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尹致傑有何重利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 部分犯嫌為被告尹致傑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陳忠誠,以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 許,共乘由被告黃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近新生南路匝道、由西往東 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高啟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正駛下該處匝道,並欲向右切入慢車道之際,因不慎 阻擋後方由被告黃志傑所駕駛車輛下匝道之方向,被告黃志 傑旋即自後方加速超越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為免發 生危險而按鳴喇叭兩下示警,被告黃志傑等3人因而心生不 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黃志傑先強行將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攔停,被告陳忠誠黃志華及「阿輝」等隨即 下車,欲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嗣因該車門上鎖始未得逞,被 告陳忠誠等旋即持磚塊砸毀該車右側車門鈑金及車窗玻璃, 損壞前開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黃志傑黃志華陳忠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免訴及不受理判決,均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訴毀損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陳忠誠部分業經本院 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部分,其等 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103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 其等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30、1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陳 忠誠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分別諭知免訴(被 告陳忠誠部分)及不受理(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部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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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售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數量 │ 價格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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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文相 │100年8、9 │臺北市中山│ 不詳 │分別為400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月間(2次 │區林森北路│ │元、500元 │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海角40號│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酒店內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陳忠誠 │100年10月 │不詳酒店 │每次2公克 │ 1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間起(2次 │ │ │ │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 黎珮雯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3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0日晚間7 │區南京東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51分許 │5段163號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 林文相 │100年10月 │凱撒大飯店│ 不詳 │ 1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2日晚間7 │隔壁飯店門│ │ │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49分許 │口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 吳佳勳 │100年10月 │捷運昆陽站│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3日晚間7 │2號出口對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42分許 │面郵局前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 黎珮雯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3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4日凌晨1 │區南京東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許 │5段163號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 吳佳勳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5日晚間7 │區八德路京│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49分許 │華城對面嘉│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義雞肉飯店│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門前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 吳佳勳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9日下午7 │區忠孝東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31分許 │5段與松山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路口屈臣氏│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店門前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 吳佳勳 │100年10月 │臺北市中山│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30日凌晨1 │區林森北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53分許 │錦州會館酒│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店26號包廂│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內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販售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數量 │ 價格 │ 備註 │
├──┼─────┼──────┼─────┼─────┼─────┼─────────┤
│ 1 │黃志華、謝│100年6月間起│ 不詳 │每次1至2公│每公克300 │黃志華謝宗諺及范│
│ │宗諺、范芳│(每月4至5次│ │克 │至400元 │芳瑄單獨或合購 │
│ │瑄 │) │ │ │ │ │
├──┼─────┼──────┼─────┼─────┼─────┼─────────┤
│ 2 │陳綺涵 │100年9月間起│ 皇族公司 │每次5公克 │每公克300 │陳世達以0000000000│
│ │ │【1至2次(即 │ │ │元 │門號聯絡 │
│ │ │扣除100年11 │ │ │ │ │
│ │ │月初之犯行,│ │ │ │ │
│ │ │參犯罪事實二│ │ │ │ │
│ │ │、(一)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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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