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9號
TPDM,103,訴,45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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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刑;另被告乙○○涉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次查,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與被告乙○○共 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行為次 數僅有1 次,且相較被告乙○○,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主 觀惡性尚有明顯不同,亦非主要獲利者,衡以上情,倘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 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末查,被告甲○○前未有毒品前科,雖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達3 次,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3 次對價合計 為3,500 元,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 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被告乙○○相 較,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 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依一般國民法感情,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 行加重,又被告3 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前 述各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被 告甲○○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2 以上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藥)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販賣之以牟私 利,除可能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阻礙國家防制毒 品之政策推行,所為實非可取,其等分別所為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亦直接戕害他人或自身身心, 參酌被告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圖卸己販賣之責 ,態度非佳;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販毒數量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乙○○(僅 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二不應合併定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3 包(總毛重5.70公克、總淨重5.0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



,總淨重餘4.97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卷第22 54號卷第87頁、第85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 器1 組,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151 頁反面),且 包裝袋、吸食器與毒品或其殘渣均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 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聯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罪;被告乙○○ 復單獨以上開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毒品交易;被 告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搭配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毒品交易等



情,均已詳述如前,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暨SIM 卡,自屬被 告3 人所有供其3 人各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自應各沒收如 附表一及主文各項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7 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各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其財產抵償之;再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應依同條項規 定,分別在被告乙○○、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又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民國 │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價格(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點 │ │量 │臺幣) │ │
├──┼────┼──────┼────────┼──────┼────┼────────────────┤
│1 │乙○○、│103 年5 月24│由甲○○以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乙○○部分: │
│ │丙○○ │日下午5 時26│之手機門號097682│4公克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在臺北│1690號撥打乙○○│ │ │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內│
│ │ │市萬華區漢口│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含門號○○○○○○○○○○號、○│
│ │ │街與昆明街口│0000000000號,聯│ │ │九七八八七二四四五號、○九七六四│
│ │ │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一八一五六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 │ │ │命事宜,談妥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乙○○旋指示謝宗│ │ │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志將毒品交付予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
│ │ │ │冠翔並要求丙○○│ │ │帶抵償之。 │
│ │ │ │向甲○○收取價金│ │ │丙○○部分: │
│ │ │ │5,000 元,復以其│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
│ │ │ │0000000000號與謝│ │ │(內含門號○○○○○○○○○○號│
│ │ │ │宗志持用之手機門│ │ │、○○○○○○○○○○號、○九七│
│ │ │ │號0000000000號聯│ │ │六四一八一五六號SIM 卡各壹枚)均│
│ │ │ │繫,嗣由丙○○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甲基安非他命於左│ │ │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列時、地交付予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
│ │ │ │冠翔,並收取上開│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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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103 年6 月6 │由甲○○以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晚上11時26│之手機門號097682│4公克 │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分許,在新北│1690號撥打乙○○│ │ │號○○○○○○○○○○號SIM 卡壹│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路1 段台塑加│0000000000號,聯│ │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油站廁所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予│ │ │ │
│ │ │ │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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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103 年6 月10│由廖昭榕以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1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凌晨2 時24│之手機門號093018│17.5公克 │ │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分許,在新北│5833號撥打乙○○│ │ │含門號○○○○○○○○○○號SIM │
│ │ │市五股區凌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路1 段某便利│0000000000號,聯│ │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商店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予│ │ │ │
│ │ │ │廖昭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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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103 年7 月9 │由丙○○以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 │日晚上11時許│之手機門號097641│0.5公克 │ │刑捌月。 │
│ │ │,在臺北市萬│8156號撥打乙○○│ │ │ │
│ │ │華區漢口街與│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 │
│ │ │昆明街口 │0000000000號,聯│ │ │ │
│ │ │ │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無償轉讓予│ │ │ │
│ │ │ │成年人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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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103 年6 月14│由潘清彬以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9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晚上10時57│之手機門號093894│1小包 │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分許,在新北│8021號撥打甲○○│ │ │含門號○○○○○○○○○○號SIM │
│ │ │市永和區保福│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路統一超商旁│0000000000號,聯│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巷子內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甲○○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予│ │ │ │
│ │ │ │潘清彬。 │ │ │ │
├──┼────┼──────┼────────┼──────┼────┼────────────────┤
│6 │甲○○ │103 年6 月18│由游嘉駿以市話號│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 時許│碼0000000000號、│1公克 │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在臺北市萬│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 │含門號○○○○○○○○○○號SIM │
│ │ │華區環河南路│0000000000號撥打│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1 段路旁 │甲○○所持用之手│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機門號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聯絡買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談│ │ │ │
│ │ │ │妥後,再由甲○○│ │ │ │
│ │ │ │於左列時、地親自│ │ │ │
│ │ │ │交付予游嘉駿。 │ │ │ │
├──┼────┼──────┼────────┼──────┼────┼────────────────┤
│7 │甲○○ │103 年7 月1 │由潘清彬以所持用│甲基安非他命│1,1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晚間7 時20│之手機門號093894│1小包 │(迄103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分許(起訴書│8021號撥打甲○○│ │年7 月15│含門號○○○○○○○○○○號SIM │
│ │ │誤載為6 時15│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日,潘清│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分許),在新│0000000000號,聯│ │彬始將該│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北市永和區保│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1,100 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福路統一超商│命事宜,談妥後,│ │及上開編│ │
│ │ │旁巷子內 │再由甲○○於左列│ │號5 之90│ │
│ │ │ │時、地親自交付予│ │0 元,總│ │
│ │ │ │潘清彬。 │ │計共2,00│ │
│ │ │ │ │ │0 元之交│ │
│ │ │ │ │ │易價款交│ │
│ │ │ │ │ │付予黃冠│ │
│ │ │ │ │ │翔)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乙○○│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56│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巷2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
│ │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伍點陸柒公克)及附著有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 │ │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
│2 │丙○○│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在其友人所有停放於新北市新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思源路與復興路路口旁,車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碼J4-3629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
│ │ │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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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