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33號
TPDM,103,訴,63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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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分鐘待張議聰返回?況本案債務糾紛實與告訴人2 人無涉 ,參諸張議聰返回上址4 樓後,告訴人吳少暉遂要求被告黃 俊澤、鄭仍我廖偉銘離開其所居住之第1 間套房,被告黃 俊澤與張議聰遂轉至第2 間套房乙情,亦據證人張議聰、楊 承霖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 佐以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群人都在門 口,所以我們不可能離開,且我心裡也感到害怕(見本院卷 二第255 頁),而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 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吳少暉被辣椒水噴到很不舒服,那時告訴 人吳少暉才跟我說是被告他們叫他想辦法把我騙回去,而且 被告他們把告訴人吳少暉家圍住,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吳少暉 和他朋友被限制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益徵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 無非係仗恃人多勢眾,而由被告鄭仍我以朝告訴人吳少暉臉 部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施以強暴後,再由被告黃俊澤喝令告 訴人2 人交出手機,甚與被告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 裕錤分別包圍該套房內、外,使告訴人2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 壓迫,不敢離去,並依被告黃俊澤之要求聯繫被害人張議聰 到場處理。是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 賓、鄭裕錤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至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均辯稱:當日未進入第1 間 套房內,未參與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按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 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 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 實之行為之謂。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 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101 年8 月28日晚間某 時許,被告廖偉銘撥打電予被告黃俊澤,並告知其與張議聰 間之債務糾紛,被告黃俊澤遂與被告陳宥任黃何賓一同前 往上址4 樓,而被告陳宥任亦知悉當日是為處理被告黃俊澤 與他人間之衝突、被告黃何賓抵達現場後亦知悉是為處理被 告廖偉銘張議聰間催討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黃俊澤、陳



宥任、黃何賓供述綦詳(見偵五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94頁 反面、第124 頁、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而被告 鄭仍我則自承:前往上址4 樓前業已知悉被告黃俊澤與人發 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另被告鄭裕錤亦供 稱:前往上址4 樓前,被告廖偉銘說他等一下要去德惠街處 理與張議聰間之債務,並問我要不要陪他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0 頁反面);參以被告黃俊澤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鄭仍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36頁、第98頁),另被告廖偉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證人楊承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四第80頁),而依卷附101 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通聯紀 錄,其等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22分46秒至同年月29日 3 時40分20秒間密集通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 四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 銘、黃何賓鄭裕錤前往上址4 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 廖偉銘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佐以其等經告訴人吳少暉告 知張議聰未在該址後,仍留於現場,待張議聰於20分鐘後返 回,始依告訴人吳少暉之請求,轉往第2 間套房等情,難謂 被告黃俊澤陳宥任廖偉銘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無 非藉由被告鄭仍我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吳少暉臉部噴灑,被告 黃俊澤對告訴人2 人喝令交出手機、不得離去,同時由被告 廖偉銘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包圍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 內、外之方式,共同形成告訴人2 人無法自由進出及對外聯 繫之情勢,以達共同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2 人聯繫張議聰返回上址 4 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陳宥任黃何賓鄭裕錤縱未 全程參與、或未進入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內,惟依前揭說明 ,其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如 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證人即 被害人張議聰於警詢時證述:我到達上址4 機後,被告黃俊 澤等人就把我圍起來,並對我說,你在電話裡嗆什麼,接著 就把我押到第2 間套房內,被告黃俊澤把開山刀放在床上, 用拳頭毆打我的頭,並恐嚇我說,給我2 條路走,一是把我 押走,二是把我的手砍下來,後來有人附和對我說,不然看 要多少錢出來擺平,然後就開出18萬元要我給他們,並對我 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才會放我走,並給我一小時去籌錢,我 就過去隔壁房間找告訴人吳少暉等語(見偵四卷第8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28日晚間,吳少暉的朋友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去上址4 樓,我回去時看到被告黃俊 澤、鄭仍我廖偉銘等人在現場,吳少暉則在自己的套房, 被告黃俊澤那一票人要我到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被告黃俊 澤則在該套房內拿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還不時打我巴掌, 問我現在要如何處理,而他的朋友在旁邊提議要我當場拿出 18萬元來,我假借說好,假裝要向吳少暉及我朋友調錢,才 又回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 間套房),當時吳少暉的朋友 也有過來看吳少暉的情況,我就趁機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 62頁反面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8 月 28日晚間是我朋友即吳少暉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因為當天 早上我和被告廖偉銘在電話中有衝突不愉快,被告黃俊澤廖偉銘就跑來找我理論,我抵達上址4 樓後,看到被告黃俊 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鄭裕錤在現場,吳少暉就跟 我和被告廖偉銘說請我們離開他的房間,剛好上址第2 間套 房門沒有鎖,被告他們就推著我走到隔壁第2 間套房內,在 該套房內,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被告黃俊澤在跟我講話,我與 他面對面,他拿開山刀架在我的肩膀,且問我這件事要怎麼 處理,並說要就是人跟他走,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黃俊 澤與吳少暉的共同朋友說不然就拿錢出來,被告黃俊澤就說 要多少錢處理你講看看,18萬元是他滿意的數字,後來我表 示要籌錢,便到吳少暉的房間(即第1 間套房),而吳少暉 聯絡到場的朋友有人認識被告黃俊澤,就過去第2 間套房和 被告黃俊澤講我的事,我就趁機跑了,我後來並沒有把錢給 被告,當日我在第2 間套房停留約3 至4 個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 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另證人楊承霖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張議聰回來後,對方跟被害人張議聰、我、吳少暉 的哥哥一起到第2 間套房,由被害人張議聰和被告黃俊澤談 事情,當時被告黃俊澤有說不要讓被害人張議聰離開,好像 也有說「要斷手斷腳還是要18萬」,當時吳少暉的哥哥問被 告黃俊澤多少錢解決這事情,被告黃俊澤才說18萬元,不然 就斷手斷腳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張議聰回到上址4 樓後,我看到他被人 抓著肩膀押過去第2 間套房,我當時也有一起過去,而被告 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也都有 過去,在套房內,被告黃俊澤坐在我和被害人張議聰對面, 中間隔了一個小橢圓型桌,其他人是站著,我有點忘記當時 對話內容,被害人張議聰講到一半時就被被告黃俊澤打了一 個巴掌,後來吳少暉的朋友進去第2 間套房,被告黃俊澤



要求拿出18萬元才要放過被害人張議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 頁反面、第253 頁、第258 頁、第260 頁),經核證人 張議聰楊承霖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 應非子虛。參以被害人張議聰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0 分,返回上址4 樓,並轉往第2 間套房後,被告廖偉銘、黃 俊澤亦至該房間內等節,業據被告廖偉銘、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宥任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卷三第36頁反面、第42頁),而當日雙方確有在上址第2 間 套房內提及18萬元乙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偉銘、陳宥 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三第36頁反面、第42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我有看 到被告黃俊澤朝被害人張議聰的臉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2頁),又證人吳少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張議 聰回到上址4 樓後,我有聯絡我的朋友過來協助幫忙,他們 有幫被害人張議聰進行談判,內容我不太清楚,結果好像是 兩方沒有談判成功,我的朋友其中有人先護送被害人張議聰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張議 聰、證人楊承霖所證各節要無不實。
⒉另被告黃俊澤之辯護人以證人楊承霖就其有無進第上址第2 間套房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46頁)。 經查,證人楊承霖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及吳少暉在上址 4 樓第1 間套房,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張議聰有無在第2 間 套房內遭拘禁、毆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而於 偵查中改稱:被害人張議聰回來後,對方跟被害人張議聰、 我、吳少暉的哥哥一起到第2 間套房,由被害人張議聰和被 告黃俊澤談事情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害人張議聰被押著走出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時 ,我有跟著過去第2 間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 其就案發當日究有無進入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乙節,前後 所述雖有不符,惟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張議聰 回來之後,被告黃俊澤他們就把被害人張議聰押到上址4 樓 第2 間套房內,當時楊承霖有跟著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6 9 頁),而證人張議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進去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後,楊承霖也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 頁),參以證人楊承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101 年10月26 日的警詢筆錄是我剛出院沒多久做的,那時沒有辦法回想這 麼細節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佐以楊承 霖案發當日受有事實欄四所載之傷勢(詳後述),該等傷勢 非輕,且其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8 月2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就醫後,於同年9 月5 日出院,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 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四卷第34頁) ,可見證人楊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與被害人張 議聰同至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等語,較為可採。 ⒊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進入第2 間套房後,被告黃俊澤廖偉銘確有在該套房內與被害人張議聰對談乙節,已如前述 。另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此段期間內,仍 留滯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尚未離去等節,復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張議聰回來後,被告 廖偉銘黃俊澤他們有在第2 間套房內談,他們談的時候我 在門口,後來我就先離開大概1 小時,我回來後有聽到18萬 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另被告鄭仍我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噴辣椒水後,我有先離開現場回家,隔了15分 鐘有回到上址4 樓,之後再跟被告黃俊澤一起下樓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43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 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 許前往上址4 樓第1 間套房找尋被害人張議聰,嗣被害人張 議聰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上址4 樓,並於該址4 樓第 2 間套房停留3 至4 小時等情,已詳前述,是依被告陳宥任 所述其離開1 小時左右,而被告鄭仍我所述其僅返家15分鐘 ,可知被害人張議聰在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之大部分期間 ,被告陳宥任鄭仍我均在該套房外走廊、樓梯間甚明。其 2 人謂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 樓後即已離開云云,要屬事 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黃何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和被告黃俊澤、陳 宥任開車同至上址,一上到4 樓,剛走到大門口就聞到辣椒 水的味道,那個味道我受不了,就待在3 樓與4 樓的樓梯間 ,我在樓梯間等到最後樓梯間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張議 聰談完之後,我和被告黃何賓將被告黃俊澤帶下樓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光碟,並列印後依時序排列 ,可知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於10 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47分14秒至凌晨2 時48分12秒,陸續 下樓至上址1 樓大門口,而同日凌晨2 時55分17秒至凌晨2 時56分12秒即發生被告鄭仍我持刀、被告黃俊澤持鐵棍、被 告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等人追逐吳少暉(詳後述)等情 ,有本院105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1 頁、第



231 至255 頁),足見被告黃何賓確在上址4 樓樓梯間停留 至被害人張議聰離去時甚明。至被告黃何賓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後來我有下到1 樓清洗,再上去的時間就是看到一個人 倒在樓梯間,被告黃俊澤陳宥任他們往樓下走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78 頁),已與上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所顯示被告等人離去之時間、順序等節不符,難以 採信。
⑶被告鄭裕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害人張議聰到達上址 4 樓第1 間套房,及轉至第2 間套房時,我人在樓梯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核與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1 年8 月28日晚間我抵達上址4 樓後,當時被告鄭裕 錤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鄭 裕錤於被害人張議聰到場前即已在上址4 樓現場。且觀諸案 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鄭裕錤於10 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48分4 秒與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一同 下樓(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而同日凌晨2 時55分17秒至 凌晨2 時56分12秒即發生被告鄭仍我持刀、被告黃俊澤持鐵 棍、被告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等人追逐告訴人吳少暉( 見本院卷三第231 至255 頁),足見被告鄭裕錤於被害人張 議聰在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期間確在樓梯間停留。而被告鄭 裕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31號4 樓的門口有遇到楊承霖 ,我在該處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我離開時還沒有看到張議 聰,當天我總共去上址2 次,後來因為被告廖偉銘跑過來說 那裡好像發生事情,我又回去看,但我只有在樓下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181 頁反面),然此部分顯與 上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不 符,實難以採信。是被告鄭裕錤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裕錤 先返回其住處,再次折返時,被告黃俊澤與告訴人吳少暉等 人衝突(即上址4 樓樓梯間之衝突)也已結束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42頁反面),要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⒋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前 往上址4 樓前均已知悉係為處理被告廖偉銘與被害人張議聰 間因債務而生之紛爭,而被害人張議聰係因吳少暉之友人到 場協助後,始趁機離去等節,均如前述。倘被告廖偉銘、黃 俊澤僅單純處理其等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而生之糾紛, 豈須於深夜11時許邀集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 錤到場助勢,並在現場等候被害人張議聰返來?況被告廖偉 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如未仗恃人 多勢眾,及包圍上址第2 間套房內、外、走道、樓梯間等方 式,造成被害人張議聰心理壓力不敢離去,則被害人張議聰



怎會該址停留近3 至4 小時後始趁機脫逃?又被害人張議聰 與被告廖偉銘黃俊澤在上址第2 間套房內協商因其等間債 務所生之紛爭時,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則 或站立於上址第2 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顯係相互利用其 等間在該套房內、外助勢圍看之行為,以達使被害人張議聰 無法自行離去之目的,是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黃 何賓鄭裕錤就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縱未全程參與、或未進入上址第2 間套房內 ,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俊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被告黃俊澤雖辯稱:當日只有向被害人張議聰要他之前欠我 的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惟其確有於101 年 8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持開 山刀向被害人張議聰質問應如何處理,且要求被害人張議聰 一同離去,不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之臉部,並經在場 友人建議而提及18萬元等情,已詳前述。參以證人張議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8萬元就是我給被告他們讓我不用跟他們 走或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本案肇因於被告 廖偉銘前與被害人張議聰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被告黃俊 澤因認被害人張議聰就此債務糾紛對其嗆聲、輕視,遂與被 告廖偉銘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同至上址4 樓 找尋被害人張議聰等節,業據證人張議聰、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偉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 三第34頁),可知被告黃俊澤當日前往上址4 樓並非向被害 人張議聰催討債務甚明,衡情若依被告黃俊澤所述其係請求 被害人張議聰清償債務,然上述金額亦顯逾其與被害人張議 聰間之債務金額,益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 被告黃俊澤在上址第2 間套房內,持刀質問被害人張議聰、 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議聰臉部,實已使被害人張議聰心生畏懼 乙情,業據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聽到被告 黃俊澤手持開山刀對我說「給我2 條路走、1 是把我押走、 2 是把我手砍下來」等言詞時,我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再者,被害人張議聰主觀上認知並 無積欠被告黃俊澤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 價還價後允諾給付被告黃俊澤18萬元,益徵被告黃俊澤以前 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議聰,已達致被害人張議聰不得不給付 金錢之程度,是被害人張議聰確因此心生畏怖,至堪認定。 又以金錢作為被害人張議聰不被被告黃俊澤押走或砍手之代



價一事,雖非被告黃俊澤率先提議,然被告黃俊澤嗣亦同意 以此條件與被害人張議聰洽談金額,足認被告黃俊澤已著手 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害人張議聰趁籌措金錢之際,由告 訴人吳少暉之朋友護送離去,而未交付前開18萬元與被告黃 俊澤乙節,亦據證人張議聰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是被告黃俊澤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⑵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 ,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 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 殺人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0年上字第213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張議聰於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 內期間,主要對談者為被告黃俊澤,而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則於上址第2 間套房外走廊、樓梯間,參 以證人張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黃俊澤在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談論時,音量不大聲,且該套房位於轉角, 從走廊看不到裡面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衡以當日除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等人在上址4 樓外,被害人張議聰返回上址4 樓後 ,告訴人吳少暉之友人約20人亦旋即到場乙情,已詳前述, 則在此人聲吵雜環境內,站立於上址第2 間套房外走廊、樓 梯間之被告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實無法預見 被告黃俊澤在上址第2 間套房內以前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 張議聰交付財物。另被告廖偉銘雖與被告黃俊澤、被害人張 議聰一同進入上址4 樓第2 間套房內,惟遍查全案卷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澤以前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張議 聰交付18萬元之際,被告廖偉銘仍停留於上址4 樓第2 間套 房內,自難認被告廖偉銘亦知悉且參與被告黃俊澤前開以持 刀、毆打之強暴手段恫嚇被害人張議聰交付財物之行為,故 被告黃俊澤此部分行為,顯逾其與被告廖偉銘陳宥任、鄭 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間原先共同剝奪被害人張議聰行為自 由之行為決意,自難令被告陳宥任鄭仍我廖偉銘、黃何 賓、鄭裕錤就此結果共同負責,應由被告黃俊澤自負其責。 ⒍至被告黃俊澤之辯護人以證人張議聰吳少暉就101 年8 月 28日晚間11時許就係由何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議聰及於該 電話有無講述吳少暉遭被告廖偉銘黃俊澤陳宥任、鄭仍 我、黃何賓鄭裕錤控制行動自由等節,供述不一,而認證



張議聰吳少暉之證述顯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6頁 )。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 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 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互核 證人張議聰吳少暉之證述,其等就被害人張議聰於101 年 8 月28日晚間11時許接獲電話後即返回上址4 樓乙節,並無 歧異,縱其等因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 段時間,就有關何人撥打電話、有無告知遭人限制行動自由 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 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張議聰吳少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告訴人吳少暉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54分許陪同其友人 下樓時,由被告鄭仍我手持開山刀、被告黃俊澤手持鐵棍、 被告陳宥任手持黑色器物與被告黃雍倫黃何賓先後衝向告 訴人吳少暉,告訴人吳少暉見狀,遂折返上址樓梯間欲回上 址4 樓第1 間套房躲避,惟被告鄭仍我黃俊澤陳宥任黃雍倫黃何賓竟尾隨其後沿樓梯間追趕告訴人吳少暉,被 告鄭裕錤蔡明翰則留在上址1 樓大門口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述:我下樓時,看到被告黃俊澤 拿著1 根鐵棍,被告鄭仍我拿著1 把開山刀衝過來要追殺我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是衝在最前面,我看到後就往樓上跑 ,被告黃俊澤後面的同夥跟著追過來,我沒有注意到其他人 是拿何種武器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楊承霖、小廣到1 樓時,開門時看到被告黃俊澤、被告 鄭仍我、還有一群人衝進來,被告黃俊澤拿鐵棍、被告鄭仍 我拿刀子,我看到後就趕快往4 樓房間跑,我跟小廣在樓梯 間就被對方攔下來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我與楊承霖下樓時,在1 樓看到4 、5 個人 拿攻擊的武器,像是開山刀、鐵棍之類的東西衝進來,之後 我就和楊承霖往上跑要回自己的套房,因為我跑的比較慢, 就在4 樓套房的樓梯口被人砍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告訴人吳少暉、小廣以 為被告黃俊澤等人已經離開了,我們就在101 年8 月29日凌 晨時送其他朋友下樓,這群朋友離開後,就發現被告黃俊澤 等人突然從樓下對面持刀械、棍棒衝出來要砍殺告訴人吳少 暉和小廣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害人張議聰離開後,我跟告訴人吳少暉想下樓買東 西吃,我們走到1 樓時,發現被告黃俊澤他們還沒有離開, 我們開門後,他們就衝過來,我跟告訴人吳少暉就趕快往4 樓跑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和告訴人吳少暉及其他朋友一共5 人,要下樓買東西吃時, 我當時是走在5 人中的最後1 個,我走到3 樓與2 樓間時, 我看到被告鄭仍我拿了1 把刀身是圓弧型的刀子,類似開山 刀之類的,被告黃俊澤則拿棍子從下面走上來,我和告訴人 吳少暉等5 人就往回走,要回到告訴人吳少暉的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明確 ,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黃俊澤、陳 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於101 年8 月29日 凌晨2 時47分14秒至凌晨2 時48分57秒,陸續下樓至上址1 樓大門口,嗣告訴人吳少暉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20秒出現於 上址3 樓樓梯間,被告鄭仍我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21秒手持 扁平長型器物、被告黃俊澤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22秒手持長 狀器物、被告陳宥任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31秒手持黑色器物 、被告黃雍倫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33秒、被告黃何賓於同日 凌晨2 時55分35秒由下往上奔跑至上址3 樓樓梯間,再於同 日凌晨2 時55分52秒至凌晨2 時56分12秒自上往下返回到該 址3 樓樓梯間,而被告鄭裕錤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23秒、被 告蔡明翰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31秒出現於上址1 樓大門口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69 頁)大致相符,有本院105 年 6 月3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第220 至277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5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0531668800 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2 頁 )。復參以被告黃俊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隨手拿了一 個武器,就是鐵的東西、長的東西衝上去,被告陳宥任、黃 何賓有尾隨上來(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第140 頁),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暉前揭證述被害經過等節,信而有徵,應 堪認定。
⒉觀諸馬偕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吳少暉係於101 年8 月29日 凌晨4 時29分因刀傷到院,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處( 7 ×1.5 ×0.5 公分、4 ×1.5 ×0.5 公分)、上肢挫傷血 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300010 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吳少暉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偵五卷第125 至132 頁),核與證人吳少暉於警詢時證述: 我跑到4 樓時,被告黃俊澤拿鐵棍朝我頭部毆打,我就用手



抵擋後便倒地,被告鄭仍我又持開山刀朝我頭部砍了2 刀, 其他人就拿著刀在旁邊看,等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他們砍完 我之後,他們就一起下樓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黃俊澤拿鐵棍打我,我往後倒,又被被告鄭 仍我拿開山刀往我頭部砍2 刀等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被告鄭仍我黃俊澤分別拿 開山刀與鐵棍攻擊我,被告黃俊澤先拿鐵棍作勢打我,我與 被告黃俊澤是面對面,他拿鐵棍從上往下打,是朝我的上半 身正面攻擊,我當時舉起右手到額頭的位置去阻擋他的攻擊 ,右手因此受傷,且背部靠著牆壁往後跌倒在地,之後被告 鄭仍我正面朝我的頭部砍,他砍我時,我的頭有往下低,所 以後腦勺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第115 頁) 一致。而證人楊承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跑回上址4 樓第1 間 套房躲起來,沒有多久,告訴人吳少暉、小廣就自已走上4 樓,我看到告訴人吳少暉頭在流血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往上跑折返上址4 樓第1 間套 房後,再看到告訴人吳少暉時,他的頭有1 條很長的刀傷, 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反面、第254 頁、第 260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何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樓梯間有看到傷患,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然後我 就看到被告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走下來,但我沒有看到 那個人是被誰砍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可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棍、開山刀追逐告訴 人吳少暉後,告訴人吳少暉即有頭部傷害之情,益徵證人吳 少暉前揭證述遭被告鄭仍我黃俊澤攻擊等節,實非無稽。 是告訴人吳少暉在上址4 樓樓梯間,遭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揮 擊頭部,再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頭部,致告訴人吳少 暉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處(7 ×1.5 ×0.5 公分、4 × 1.5 ×0.5 公分)、上肢挫傷血腫等傷害等事實,足堪認定 。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是其等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 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93年度



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旨)。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 為殺人、傷害或重傷害,自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部位 、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經查: ⑴告訴人吳少暉於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乙節, 業據證人吳少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是渠等 間應無不可原諒之深仇大恨,且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吳少暉 居間處理被告廖偉銘張議聰間債務糾紛,此一衝突原因尚 屬輕微,又被告黃俊澤鄭仍我縱係因案發當日張議聰先行 離去而心生不滿,甚至糾集他人對告訴人吳少暉施行報復, 惟僅以此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是否即有欲置告訴人吳少 暉於死之犯意,亦非無疑。佐以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持鐵棍 、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際,並未喊任何話語,業據證人吳少 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益 徵被告黃俊澤鄭仍我當日分持鐵棍、開山刀追砍告訴人吳 少暉,應係意在教訓告訴人吳少暉,實難認被告黃俊澤、鄭 仍我有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且證人吳少暉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棍、開山刀攻擊我後,我意 識不清楚,我醒來時旁邊沒有人,我就自己跑到上址4 樓等 語(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倘被告黃俊澤鄭仍我果有殺 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以當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持鐵 棍、開山刀,大可趁告訴人吳少暉不支倒地之際,續朝告訴 人吳少暉揮砍,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並未如此行之,且自 行停止對告訴人吳少暉之攻擊行為並下樓,顯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堪予認定。是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意,應堪採信。 ⑵本案案發時,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分別為28歲、24歲之成年 人,且分係高職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65 頁被告黃俊澤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二卷第8 頁被告鄭仍 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 、耳、鼻、口等重要感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均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頭 部係人體重要脆弱之部位,無論係徒手或以硬物朝告訴人頭 部大力毆打,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斷無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鄭仍我所持開山刀刀身長約60公分,而被 告黃俊澤所持鐵棍長度超過100 公分等情,業據證人楊承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且觀諸告 訴人吳少暉遭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逐折返上址4 樓之際, 手無寸鐵(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第236 至第237 頁)



,被告黃俊澤鄭仍我大可僅攻擊告訴人吳少暉之四肢或身 體軀幹部分,以達教訓告訴人吳少暉之目的,然被告黃俊澤鄭仍我追逐告訴人吳少暉至上址4 樓樓梯間時,被告黃俊 澤竟持鐵棍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擊,適告訴人吳少暉高舉 右手至額頭處阻擋被告黃俊澤之攻擊後跌坐在地,再由被告 鄭仍我持開山刀揮砍吳少暉之頭部等節,已詳述如前,參以 被告鄭仍我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吳少暉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 ,另告訴人吳少暉於被告黃俊澤持鐵棍揮打之際,係將其右 手舉至額頭位置,以保護其頭部之致命部位免於遭受棍棒攻 擊,顯見被告黃俊澤亦係朝告訴人吳少暉頭部揮打,而頭部 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黃俊澤竟悍然持鐵棍揮打告 訴人吳少暉頭部,被告鄭仍我不僅未有制止之行為,竟仍接 續針對告訴人吳少暉之頭部攻擊,甚持客觀上具高危險性之 開山刀揮擊,顯見被告黃俊澤鄭仍我2 人主觀上均已認知 其等揮擊行為可能因力道累積與金屬銳器之加乘作用而嚴重 損害腦部,造成大腦神經損傷而陷於重大不治之重傷狀況, 其等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至為灼然。且被告 黃俊澤鄭仍我於上開行為期間,均明知彼此之行為有造成 告訴人吳少暉重傷害之危險,仍相互利用,且縱容、默許彼 此間之加害行為,其等就傷害告訴人吳少暉之犯行間,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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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