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6號
TPDM,100,重訴,6,20120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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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害人黃翰膺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被告張志文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5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被告 5 人均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害人 黃翰膺因本件攻擊事件而死亡,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就此部分為權利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被訴殺人罪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5 人就傷害致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黃韋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重訴6 號卷四第13-1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志文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志文之犯 罪動機、目的係因遭他人圍毆心有不甘而欲教訓回去,而其 餘被告4 人則係基於替友人出氣之教訓意思,而圍毆被害人 黃翰膺,其等年輕氣盛,為逞一時意氣,因思慮不周肇生大 錯,足認其等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害人黃翰膺 之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且迄今均仍未賠償被害人 黃翰膺家屬,實值非難,惟被告張志文黃韋閔犯後均坦承 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黃韋智張強龍坦承有傷害之行為 ,態度尚可;被告施智中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實非惡性 重大之徒,且被告張志文雖為引起本件事件之人,惟主動供 出共犯張強龍,頗具悔意,以及被告5 人就本件圍毆被害人 黃翰膺行為分擔之程度或所持工具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等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年紀尚輕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文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供被告5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 把,為被告黃 韋閔所有,為其供承在卷(見重訴6 號卷第221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磚塊1 塊,為被 告張強龍在地上所撿得非被告5 人所有,為其所敘明(見重 訴6 號卷第281 頁);另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 頂並非作為毆 打被害人黃翰膺之用,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明,是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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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