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6頁);於101 年8 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神豬的弟弟 是這件事的起因,神豬是騎在最前面帶頭往嘎嘎叫釣蝦場的 人,我到場時有看到神豬從釣蝦場內走出來,指認照片中編 號1 號的人(即丁○○)就是「神豬」等語(見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 ⒋證人戊○○於100 年9 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案發當日是綽 號「神豬」之人說與嘎嘎叫釣蝦場內的人吵架,問是否要一 同前往,所以伊與綽號「阿叫」(按,即癸○○)先去中和 區員山路與連城路交叉口找「神豬」,然後再去嘎嘎叫釣蝦 場外看他們打架,事情起因亦係「神豬」的朋友「阿凱」、 鄭○翔要去嘎嘎叫釣蝦場砍人,伊拿到的球棍是在中和集結 的人給的,之後還給了「神豬」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卷㈠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其於101 年4 月 17日偵訊時仍供稱:係因丁○○說其朋友與人衝突,要去幫 朋友處理事情,叫伊與癸○○陪著去,在中和時丁○○有發 棒球棍給伊,在場人的球棒、刀子是丁○○與其朋友發的, 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丁○○騎在最前面,當時已經知道是要 去吵架,之後離開嘎嘎叫釣蝦場,問到丁○○人在中和廟口 ,伊才把球棒拿去還丁○○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 號卷㈡卷第146 至147 頁);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去嘎嘎叫釣蝦場是因接到丁○○的電話,說有事 情才去,伊與癸○○先去中和區員山路及連城路找丁○○, 在中和現場是丁○○帶頭往新店,丁○○有說「阿凱」、「 阿翔」是他弟弟,渠等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反 面、第66頁至第67頁)。
⒌證人即案發時亦有到場之黃建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帶頭去 嘎嘎叫釣蝦場處理事情的是中和一個叫「神豬」的人,伊於 警詢時指認「神豬」為丁○○等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 ⒍證人丁○瑋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 從開明高職放學後,在門口就見到約10多名騎乘機車校外人 士站在校門口,嗣後伊獨自其機車至永和樂華夜市吃飯,遇 一叫「阿緯」之人邀約,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中和廟口, 他與一群人討論要前往新店打架事情。現場約有10至20人騎 乘機車由兩人帶領前往板橋水門籃球場集結,後來警察有到 現場,大家就一哄而散,帶頭的人就在帶領另前往中和員山 路巷子再度集結更多的人,一同行經中和中正路、秀朗橋前 往新店市區找對方的人馬。約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區○ ○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後,約10至30人分持棒球、刀械、
信號彈衝進店裡,與伊同往的人群中有人問是誰打他弟弟, 現場就有人指向一名白色男子,一群人就在店內持球棒、刀 械毆打那個人,毆打至該人身體捲曲在地上,就有人用信號 彈放在他身上爆炸起火燃燒,另外還有人拿店裡的長板凳打 他,之後有人用台語喊走了、走了!大家就分別騎乘機車行 經中正路,左轉秀朗橋,中正路至中和廟口,在中和帶頭集 結的人是一名180 公分的短髮男子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 ⒎證人鄭○翔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綽號「神豬」之丁○○為伊 國中學長,案發當日,李○鎧在校內與人發生衝突後,伊有 打電話叫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反面、第11 2 頁正反面)。
⒏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騎機車載被告庚○○ 外出,途中行經中和區中正路遇到被告庚○○友人,現場約 有20多人分別騎乘機車,該男子就說新店有打架約伊與庚○ ○前往,伊就跟隨車隊在新店市區繞,前往○○區○○路 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 第9頁)。
⒐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⑴就被告丁○○部分:證人甲○○、壬○○均一致證稱被告丁 ○○就是帶頭以西瓜刀砍殺甲○○之人,且砍殺現場高喊「 打給他死」等語;證人癸○○、戊○○及黃建彰亦均證稱綽 號「神豬」之被告丁○○即為本案帶頭之人;證人戊○○及 癸○○更證稱被告丁○○於渠等在中和區集合時有分發武器 之行為,且邀渠前往嘎嘎叫釣蝦場時已挑明前往目的是要為 被告丁○○之「弟弟」出氣;又互核證人戊○○、鄭○翔及 丁○瑋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會對其他人稱呼其學弟鄭○ 翔為「弟弟」,復參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丁○○及其學弟鄭○ 翔同日下午遭人毆打乙節,證人丁○瑋所證在嘎嘎叫釣蝦場 現場開始毆打告訴人前,群眾中有人問是誰打他弟弟等語, 顯然是被告丁○○所言。基上,被告丁○○因其與鄭○翔等 人遭疑似來自嘎嘎叫釣蝦場之人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遂 邀約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且先至中和區某處廟口集結發 放武器,帶頭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進入場內後誤認告訴人為 稍早攻擊渠等之人,復表示要打死之,並帶頭以西瓜刀砍殺 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⑵被告庚○○部分:證人乙○○前揭證述已證實被告庚○○是 知道釣蝦場將發生暴力衝突之情況下前往,又證人甲○○、 壬○○均一致證稱被告庚○○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 甲○○,證人甲○○於警詢時更指證被告庚○○有持刀攻擊
之,被告庚○○亦自承有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益徵證人甲○ ○、壬○○並非憑空指認,是被告庚○○攻擊告訴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辯護人徒以相片指認可能有誤以及證人2 人未 詳細說明如何毆打爭執渠等證述之證明力,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帶頭,係騎車在車隊靠後處,告訴 人遭毆打後始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云云, 固經其提出陳述相同內容之證人辛○○具名之作證證明書、 鄭○翔具名之證明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 惟該二書面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 如前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證人鄭○翔雖於 104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朋友以及被告丁○○ 一起到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出發之前沒有說要作什麼,也不 知道目的地,是去玩的,渠等因前面卡住了所以沒有進入嘎 嘎叫釣蝦場,在中正路459 號前待了約5 分鐘就跟人群離開 了,丁○○也是從頭到尾沒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110 頁、第112 頁正反面)。惟此與被告丁○○自 承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只是時間較晚等節明顯不符,亦與 證人張○崴警詢證稱:其放學時在開明商職校門口遇鄭○翔 邀約,鄭○翔稱新店中正路釣蝦場有事情,需要湊人數,邀 伊前往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9頁 )不同,僅是一味迴護被告丁○○並為自己卸責之詞,彰彰 甚明,無從採之。再查,證人鄭○翔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 中稱:「(問:當天神豬有無帶棍棒去釣蝦場?)我不清楚 ,去的人很多,我無法分辨。」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卷㈡第170 頁),就其他檢察官問到被告丁○○於案 發當日行動狀況之問題亦均稱「不清楚」,顯見並未全程與 被告丁○○一同行動,益徵其於審理中證稱丁○○「從頭到 尾」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係屬虛捏以袒護被告丁○○ 者,不足採認,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謝 ○霖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於『嘎嘎叫釣蝦場』現 場打完架後,你如何離開現場?)打完架時,我看到很多人 匆匆忙忙衝出來,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就先衝出來,我見狀 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 77頁),然其並未指認其所看見衝出之紅衣人即為被告丁○ ○,況告訴人遭毆打之處靠進嘎嘎叫釣蝦場出入口,業如前 ㈡⒈所述,下手毆打之人並非不可能率先衝出離去,倘若證 人謝○霖所見紅衣人確實為被告丁○○,反足證被告丁○○ 早於打架開始前即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打完架才離去,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等情,是辯護意旨執此認可為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容有誤會。又從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丁○○
對外人確實稱呼鄭○翔為「弟弟」,業如前㈢之⒋及⒐⑴所 述,證人丁○瑋證述情節與本案發生起因及證人鄭○翔證稱 與被告丁○○為學長、學弟關係難認有何矛盾;再者,證人 注意力有限,證人丁○瑋、壬○○對於是由到場毆打告訴人 之帶頭者指稱「就是他」還是其他在場人指稱之證述情節雖 有不同,然渠等所證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被哪些兇器毆打 等情均可互合相符,上開細節矛盾難認為重大瑕疵,辯護意 旨以此稱證人壬○○之證述不可信,亦無理由。證人張○崴 固於警詢中證稱下手攻擊之7 、8 人係身著白色衣服等語(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8頁),惟其審理中到庭 作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站在釣蝦場花圃外圍馬路上觀望,看 到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拿信號彈的人穿何顏色之衣服伊並 不知道,警詢中所述意思是隱約有看到7 、8 個人是穿白色 衣服,但可能有其他攻擊的人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89 頁至第190 頁反面)。復參以衝進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 告訴人者約20人,業如前㈡之⒊所述,況證人壬○○於案發 時係在嘎嘎叫釣蝦場內,證人壬○○於場內看見帶頭攻擊告 訴人之人穿紅色衣服,與證人張○崴從場外觀望到攻擊的人 群中有7 、8 人穿白色衣服,顯然均非窮盡描述所有在嘎嘎 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人之衣服顏色,渠等證述差異無非 各證人所在位置、觀察角度不同所致,難認有何矛盾可言, 辯護意旨以此爭執證人壬○○所證有瑕疵,並不可採。 ㈤至被告庚○○辯稱:伊與乙○○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並沒有 攜帶任何器械,且到了釣蝦場外,係停在馬路的對面,沒有 進入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云云,固有證人乙○○於104 年5 月 7 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伊與庚○○本從板橋區長 江路出發要去烏來,後來路上遇到一群人,有人打招呼說要 去新店找人,伊以為是庚○○之朋友,但其實伊不認識該人 ,庚○○也沒有表示什麼,伊就順路跟著一起騎,到場後看 到該處已經有20、30台機車,渠等停在嘎嘎叫釣蝦場對面貴 族世家牛排館,正巧遇到丙○○也在該處,後來看到人衝進 嘎嘎叫釣蝦場,庚○○就說換人騎,趕快騎走了,渠等都未 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至第195 頁反 面)。然證人乙○○證稱二人本另有目的地,竟會中途忽然 改跟著路上二人不確定是否認識、目的地與從事活動不明之 車隊同行等節,不惟悖於情理,且核與其於100 年9 月10日 警詢中原證稱:案發當日渠等原要去新店區中正路找綽號「 芽芽」之女子,由伊騎乘庚○○名下之機車前往途中於中和 區中正路遇到庚○○之友人,在為20多人之機車車隊中,該 男子問新店區有打架,約渠等同往,渠等遂隨隊伍前往嘎嘎
叫釣蝦場,到場伊有下車進入釣蝦場,站立於門口,看到有 5 、6 名持棍子、信號彈朝櫃臺男子攻擊,有看到有人丟擲 信號彈時,就跑出釣蝦場,騎車搭載庚○○先往秀朗橋,後 轉往板橋、五股方向找朋友,現場除庚○○外,未見其他認 識的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 頁至第11 頁),就原本之目的地為何,邀請渠等同往之人之身分,受 邀請之情形,到場後有沒有見到其他認識的人,到場後乙○ ○自己有無下車進釣蝦場以及看到場內情形等重要情節均迥 不相同,其審理中所證無非迴護自己與被告庚○○之詞,實 難採認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至證人張○崴於警詢中並 未陳述與被告庚○○有關之事項,審理中亦僅證稱:「(問 :在你今天來作證之前,是否認識丁○○、戊○○、庚○○ 及癸○○?)都不認識;(問:在100 年9 月9 日嘎嘎叫釣 蝦場的事件發生之前,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丁○○、戊○ ○、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反面), 此外更無其他與被告庚○○有關之證述,辯護意旨稱證人張 ○崴曾證稱未見被告庚○○在嘎嘎叫釣蝦場內等語,容有誤 會。
㈥被告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邀集 他人到嘎嘎叫釣蝦場,自己並攜帶棍棒到場外助勢之犯行: ⒈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係戊○○找伊去 嘎嘎叫釣蝦場,當時就知道是要去找人吵架,戊○○有說此 事起因是「神豬」為了其在開明商職的小弟「阿凱」、「阿 翔」的事,要幫2 人出氣,才找這麼多人去嘎嘎叫釣蝦場砍 人,伊與戊○○先約在板橋區實踐路上的「球匠」撞球間見 面,之後到中和集結,「神豬」那幫人有在發武器,板橋這 邊的人都是戊○○找的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 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 黃建彰於偵訊中結證稱:係因國中同學戊○○說有人要去新 店的釣蝦場談判理論,找伊與朋友去,於是伊跟朋友葉○哲 、謝○霖等人就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 第168 頁)。證人謝○霖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葉○怡 、葉○哲等人在板橋區球匠撞球間打撞球時,黃建彰問說有 人要吵架了,要不要一起去看熱鬧,接著大家就在球匠撞球 間會合,再加上一些不認識的人,總共15個人左右就一起出 發去新店,經過中和區的路上還有人加入一起騎車前往新店 的車隊,同往的人中有人拿了木棍、鐵棒等物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5至76頁)。證人己○○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有到嘎嘎叫釣蝦場現場,是 被告戊○○叫伊過去的,伊再邀朋友一同過去,到了在場外
等戊○○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52頁反面 )。被告戊○○亦自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球匠」撞球 館就在其住處左近,係約癸○○在此會面,且受丁○○邀約 時知道是雙方人馬有衝突,己方人馬要去釣蝦場砍人,丁○ ○則要去吵架喬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 第39頁至第40頁,少連偵卷㈡第147 頁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互核前開證詞及被告戊○○之供述,足證被告 戊○○受被告丁○○邀往嘎嘎叫釣蝦場時,已知目的係前往 找人尋釁,卻仍再以電話、至附近撞球館當面邀約更多人同 往嘎嘎叫釣蝦場助勢。被告戊○○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悉前 去嘎嘎叫釣蝦場之目的,亦未再邀約人手同往云云,並不可 採。
⒉又證人即載送被告戊○○至嘎嘎叫釣蝦場之癸○○於偵訊時 結證稱:在中和時就有人拿球棒給被告戊○○,其有攜帶棍 棒到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 172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是綽號「阿 叫」之癸○○騎車載伊前往嘎嘎叫釣蝦場,在中和時丁○○ 有發棒球棍給伊,離開嘎嘎叫釣蝦場後,問到丁○○人在中 和廟口,伊才把球棒拿去還丁○○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卷㈠第39頁正反面,卷㈡第147 頁),與證人癸○ ○所述互核相符,可徵被告戊○○確實有攜帶球棒到嘎嘎叫 釣蝦場。
⒊至被告戊○○於起訴後改稱只有從中和剛出發往嘎嘎叫釣蝦 場時有幫丁○○拿了一下棒球棍,尚未到嘎嘎叫釣蝦場,僅 到秀朗橋的紅綠燈時,伊就將球棒歸還丁○○,到嘎嘎叫釣 蝦場時並未攜帶棍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正反面,本院 卷四第65頁)。經提示其前揭偵訊供述質問之,其先於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偵查中是不小心講錯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反面),後於103 年12月11日審理中稱筆錄記載有 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反覆不一,此辯解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況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辯解時 固附和稱:伊在中和區時有帶1 支木棒,但因自己要騎車之 故,請戊○○幫忙拿,快到秀朗橋時,戊○○還給伊,伊又 交給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惟其於104 年 2 月12日作證時,即改證證稱並無在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途中 ,從被告戊○○手中拿到棒球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 7 頁),是被告戊○○起訴後翻異供述,否認攜帶武器到場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下手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壬○○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證人即少年葉○怡、葉○哲之警詢陳述為論據。查證 人即少年葉○怡、葉○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又證人壬○○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中僅指認被告丁○○、 庚○○二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1 頁), 及至103 年8 月6 日審理中,始指認被告戊○○及癸○○亦 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 反面)。惟時隔多年,證人壬○○於審理中就面貌之記憶是 否仍清晰,本非無疑,況查審理中指認當日,被告丁○○並 未到庭,證人壬○○竟將被告庚○○誤指為其偵查中指認照 片編號1 之丁○○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 第200 頁反面),足徵審理時證人壬○○對於人臉面貌之記 憶及辨識已有混淆,難採當日指認結果為認定之依據;應以 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認結果,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 ,乃可採為認定之準據。準此,排除證人壬○○審理中證明 力低落之指認後,僅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有進入嘎嘎叫釣 蝦場內毆打之,無其他佐證,故難僅憑此單一指訴率認被告 戊○○除持械到場助勢外亦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是以,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戊○○僅邀約人手前往助陣 ,自己並持械到嘎嘎叫釣蝦場外助勢等情,可堪認定。 ⒌至本案現場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經DNA 及指紋鑑定, 無與被告戊○○以及其餘本案被告相符者,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2 年1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4 月10日新北警店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 1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17 至120 頁、第151 至153 頁),然此僅能證明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非被告戊○○等人所遺留,無從據之推論被告 戊○○並未邀集他人到場,或並未攜帶棍棒到場助勢,辯護 意旨以此為辯,並不可採。又證人葉○怡及葉○哲於審理中 證稱:之前警詢指證被告戊○○帶頭衝進釣蝦場云云係虛偽 ,雖途中葉○怡有在看見被告戊○○及綽號「阿叫」之人, 但渠等並未見被告戊○○與阿叫帶頭前往,亦不知被告戊○ ○是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89 頁),僅能證明渠等並未見到被告戊○○帶頭以 及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但被告戊○○實際參與本案之狀況如 何,渠等並不知情,無從憑之推翻前揭被告戊○○邀約人手 前往並持械到嘎嘎叫釣蝦場外助勢犯行之認定。查證人丁○ 瑋於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證述意旨略以現在作證時間已經
隔案發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詳情,伊於警詢時所述為真實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並無特別與被告戊 ○○有關者,然被告戊○○犯行既經證人癸○○、黃建彰、 己○○前開證述明確,可堪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因此一不 直接相干之證人丁○瑋於審理中無從記憶而受動搖,此部分 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㈦被告等之犯意: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 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51 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 。申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 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 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 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 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 、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 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 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復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嘎嘎叫釣蝦場內之被告丁○○、庚○○:
本案被告丁○○、庚○○與少年川○璿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 共約20人,分持棍(球)棒、西瓜刀、安全帽以及信號彈進 入嘎嘎叫釣蝦場,於攻擊時更有以場內椅子為之者,已如前 述,審之上開器械分別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木頭、塑膠製品 或鋒利之刀刃,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自遠非遠 非徒手毆打可比擬,確實屬可以殺害人命之兇器。再者,告 訴人因渠等之攻擊,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 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 、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嚴重,到院 急診時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 度昏迷狀態,業如前述,可認渠等係攻擊告訴人四肢、上半
身胸部以及頭部等部位。按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 體重要器官包括調節生理機能之腦幹、控制身體各項功能的 腦、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劈砍或鈍 器猛擊,極易大量出血或損傷腦部造成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 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丁○○、 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上情,卻仍下手猛力 攻擊,力道之大,使頭骨骨折、顱內出血,且實際上使告訴 人有生命危險,足見渠等下手時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參以告訴人因受攻擊而失去意識倒地後,渠等仍不罷手 ,尚有人持點燃之信號彈持續攻擊告訴人等情,業如前㈡所 述,以及現場殘留之安全帽外殼與其護目鏡分離四散、球棒 、椅子等毆打告訴人所用器械從中斷裂,地上復留有大片血 漬,櫃臺牆上亦有濺到血跡,燃燒過之信號彈附近之桌椅亦 有燒灼過之痕跡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1至104 頁),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知 被告丁○○、庚○○與渠等在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 共犯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毫不在意,是以下手之重 、用力之猛能致球棒、椅子等木製鈍器斷裂、告訴人血液大 量流出,血跡飛濺,又放任信號彈燒灼告訴人身體,以致周 圍器具亦有燒灼痕跡。復佐以被告丁○○帶頭攻擊告訴人時 喊聲說「給他打呼死」等語,益徵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 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以,本件起因雖僅是青少年間校 內衝突衍生之鬥毆尋釁,被告丁○○、庚○○與告訴人並無 深仇大恨,惟綜合上情,從被告丁○○、庚○○等進入嘎嘎 叫釣蝦場內行兇之人所用凶器之種類、下手攻擊告訴人之部 位之特性、被告丁○○於案發時所說話語、渠等下手力道猛 力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倒地後仍攻擊之的情狀、告訴人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情以觀,案發當時被告丁○○、庚○○與等人於 主觀上實係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⒉在嘎嘎叫釣蝦場外之被告戊○○:
被告戊○○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動手攻擊告訴人,僅係知 道為被告丁○○「弟弟」同日遭人毆打之故,要前往嘎嘎叫 釣蝦場找對方尋釁打架,而有多邀請人手,並攜帶球棒到場 外之行為,故尚難認其與被告丁○○、庚○○等人,於事前 均有計劃謀議要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可認係 被告丁○○、庚○○及少年川○璿等人超越共同傷害犯意聯 絡,而提升為共同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至明。公訴意旨所具證 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毆打告訴人, 其認為被告戊○○亦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仍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
告庚○○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僅在附近圍觀等節,惟本 院已依法按證人丙○○斯時服刑之監所以及其戶籍地傳拘之 ,其於本院所定104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審理庭期均 未到庭,前往其戶籍地拘提員警回報稱證人丙○○已不在戶 籍地,不知去向等情,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之函文、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 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足稽,足見其所在不明,而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復未陳報其他證人丙○○之住居所資料,難 認有傳喚調查之可能,自無庸再行調查。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被告戊○○並未進入嘎嘎 叫釣蝦場乙節,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必 要,均併此敘明。
㈨綜上各情,被告丁○○、戊○○、庚○○及渠等辯護人前開 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罪之未遂犯;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庚○○ 與未滿18歲之少年川○璿以及多名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 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亦 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 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及庚○○於行為時為20歲以上 之成年人,共犯川○璿於案發時則係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丁○○、庚○○與少年川○璿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累犯:被告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未遂:再查,被告丁○○及庚○○等二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 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丁○○及庚○○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就被告丁○○部分先加重而後減之,就被 告庚○○部分先遞加重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及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丁○○僅因學弟鄭○ 翔與他人之糾紛,即糾集共犯,並出面帶領眾人暨參與共同 圍毆告訴人;被告庚○○、戊○○則僅因朋友邀約,庚○○ 就到場參與圍毆,被告戊○○復轉邀其他人到場暨自己持球 棒到場助勢,均不可取,惟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 不同,且酌以渠等最後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之傷害以及後遺 症,迄今告訴人講話仍不通順,而右手無法控制,亦無法處 理粗重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可預見其將影響來就業恐有較多限 制,損害不可謂不大,然被告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推 諉卸責,並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 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三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斷裂之球棒2 支、安全帽面罩及護目鏡各1 個、安全 帽外殼2 個、燃燒過之信號彈1 個均係被告等人之共犯攜往 嘎嘎叫釣蝦場而供本件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於逃離時不慎 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陳述甚詳(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28 至129 頁),上開物品顯係 被告等人之共犯所有,並係作為本案殺人未遂之工具,於逃 離時不慎遺留在現場,依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本案被告 三人之主文項下,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所有其餘砍殺告訴人之棍棒、西瓜 刀等物,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被告癸○○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物清單見本院卷㈠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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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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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斷裂木棒 │貳支 │
├──┼──────┼──────┤
│2 │安全帽外殼 │貳頂 │
├──┼──────┼──────┤
│3 │安全帽面罩 │壹個 │
├──┼──────┼──────┤
│4 │安全帽前罩緣│壹個 │
├──┼──────┼──────┤
│5 │燃燒過信號彈│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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