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3號
TPDM,111,訴,72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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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政府 機關檢舉其土地濫墾之事,並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生口角 ,竟未能克制衝動而與陳志銓一同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暨其無 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本院卷一第149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除前揭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外,被告亦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賭博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429至436頁),併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公 司經理、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情況 (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志銓於案發時間奪得本案除草刀前,用以敲擊告訴人之 不明物體,雖為被告及陳志銓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或陳志銓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陳志銓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除草刀,雖亦為供被 告及陳志銓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除草刀為告訴人所有 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頁)、證人陳志銓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相符,是該除草刀既非被告或陳志 銓所有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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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