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之不滿,最終決定以總統府為目標,逕自駕駛重達幾十噸 之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因此侵入總統府府前廣場及 正大門車廳,不僅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妨害站哨衛 兵執行維護總統府安全之公務,更有甚者,係在明知站哨衛 兵如遭其所駕駛重達數十噸系爭曳引車高速撞擊之情形下,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採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煞停或 轉彎閃避行為,悍然繼續駕車向前衝撞,幸斯時於總統府正 大門車廳內站哨之衛兵吳仲和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所 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及系爭曳引車之犯行,惟始終矢口否認其所犯毀損建築 物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等犯行,並一再以其所 為係為表達司法不公之自殺行為,無毀損總統府、妨害站哨 衛兵執行公務及殺人故意等語置辯,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⒌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本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犯行前,勘查現場 拍攝影片及照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4 至1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駕駛系 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 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 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 電視台等媒體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 場,利用好名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 之機會,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臺北市 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 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擊,撞 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毀 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 罪嫌,就毀損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部分涉犯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嫌云云。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總統府監視器光碟及翻 拍照片、總統府建物及府前區域毀損項目表、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103 年1 月26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照片、100 年 9 月2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所附古蹟建 築清冊、平面圖、照片、總統府正大門花崗石台階、正大門 門柱及外牆毀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之 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係因總統府於案 發後為求儘速將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而造成損害,非因伊 駕車衝撞總統府所致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因駕車衝撞總統府,致總統府府前廣 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路面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損害 之部分,為被告執前詞置辯。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臺北 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 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 致系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製有包含「該車抵達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口有向左 微偏駛繼續直行」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之方向直線加速 衝撞。而參照卷附總統府所提供受損照片及總統府103 年5 月20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 月25日 凌晨5 時至6 時於正門之衛兵值勤崗哨圖(見臺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 頁),可 見總統府正大門南迴車道係位於正大門車廳南側,則該車道 所在位置既非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直線衝撞所經之處,自難 認該南迴車道遭柴油侵蝕破壞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 之行為有關。至依前開受損照片雖可見府前柏油路面受有輕 度、中度不等刮傷之損害,然該處與緊鄰之重慶南路所鋪設 之柏油路面應均屬可供任何車輛行駛其上之材質,除非有特 殊外力,否則一般車輛行駛其上當不至於刮傷該路面,是被 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朝總統府正大門車廳方向加速衝撞之行為 是否必然造成府前柏油路受有前開損害,即屬有疑。是以, 綜觀卷附事證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 衝撞總統府之行為導致府前柏油路面受有刮傷之損害,即難 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被告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 部分:
⒈總統府「日字型」建物、憲兵211 營後棟(含通廊)、偏樓 一(1 樓部分)、偏樓二(1 樓原始通廊部分)、力行樓地 下防空避難室、路燈、圍牆、瓦斯燈,因具歷史、政治、文 教意義,且該建築為仿洋風式樣的大型官式建築,氣勢雄壯 ,造型優美,具當時建築特色與藝術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4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登錄為古蹟,有 文化部100 年9 月2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 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36 頁 至第142 頁),足認總統府「日字型」之本體建物,包含正 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外牆面俱屬列為古蹟之範圍 ,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⒉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 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 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古蹟不得變更之規定,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 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古蹟應保存 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 再利用方式」,亦即已不再強調古蹟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一 律不得變更。立法理由指出「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 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爰將現行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明定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立 法院公報94卷6 期,頁870 ),顯見古蹟原貌標準並非不可 改變。而文化資產係一國文化承續之體現,凡具有歷史、文 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遺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甚至包 括自然地景,含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皆為受文化 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文化資產。其中關於古蹟部分,「古」 指過去之意思,「蹟」指行跡,古蹟即指前人所留下之痕跡 ,當前人所留下之痕跡具有歷史上、時代上之重要性時,即 為值得保護之古蹟,具有歷史價值者大抵可分為三類:人之 事跡、技術之創新及藝術之開拓。古蹟之真正價值,在於其 歷史上、文化上所彰顯之意義。申言之,秦磚漢瓦之價值固 然可能在其年代久遠,使民間古宅價值連城者,則可能並非 磚瓦年代,而係該建築本身所表現之前人生活態度、時代意 義。是以,古蹟之維護,其精神與文化之價值超過物質與材 料之價值,不應斤斤計較於物質面之保存,以免阻礙文化之 保存。舉例而言,為保存文化建築或林園,以古老技術更新 古老建築之瓦片、按原有圖樣恢復頹圮林園之空間與架構, 均已保存文化價值,而非固守老舊之瓦片、腐爛之木材(漢 寶德,古蹟的維護,88年,第13-14 、38-44 頁)。基此,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條文,而文化 資產保存法係為保護全民共享之文化資產而設,故該法第94 條之毀損,即不應完全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作同一解 釋,除不應僅論以「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等 構成要件,更應探究「是否毀壞古蹟歷史、人文之文化價值 」。
⒊依卷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照片(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9頁、103 年度他字第14 06號卷第91頁),可見在系爭曳引車遭拖車自總統府正大門 車廳內向凱達格蘭大道方向直線拖行下正大門花崗石台階前 ,該底層部分之花崗石台階已有缺角剝落之情,自難認係系 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始致之損害。又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衝 撞總統府正大門前,總統府正大門內側有2 扇格狀門扇,大 門門框、門柱完好,經被告駕車撞擊後,原大門內側2 扇格 狀門扇均已撞毀散落至系爭曳引車車頭旁,大門右側門框已
因格狀門扇遭撞毀而留有黑色毀損痕跡,在曳引車尚未完全 拖離車廳前,大門左側門框下方有黑色毀損痕跡,業經本院 於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第267 頁反面),是 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之行為,確已造成總統 府正大門之花崗石台階因此缺角剝落,且原屬正大門內側格 狀門扇之門框附著之門柱因此受有損害。惟依上述文化資產 保存法保護古蹟文化上、歷史上價值之角度,及總統府「日 字型」本體建物係因具歷史、政治、文教意義,始經登錄為 古蹟之理由觀之,總統府正大門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 牆面並非受保護之對象,總統府「日字型」之整體建物所彰 顯之時代意義方為受保障之文化資產,況古蹟原貌標準並非 不可改變,只要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即得依照原有形貌 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予以回復,是以古蹟建物本體 之觀點加以檢視,被告所為即未達毀壞古蹟歷史、政治、文 教意義等文化價值之程度,自無從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 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相繩。
⒋又本院既以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縱有損害總統府之 正大門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惟尚未達毀壞古蹟歷史、 政治、文教意義等文化價值之程度為由,認其所為不構成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自無依公訴 人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 4 頁至第214 頁反面),就「總統府正大門花崗石台階、正 大門門柱、外牆面所受之損害係遭系爭曳引車由凱達格蘭大 道往總統府正大門方向撞擊所致,抑或係由總統府正大門往 凱達格蘭大道拖曳系爭曳引車所造成」等節再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既未能證明因此致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物受有損害,就損害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 示之物部分又未達毀損古蹟之程度,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 器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部分亦不能以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相繩,本應俱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 與上揭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構成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部分先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54 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5 條
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毀損項目 │毀損數量或情形 │
├──┼──┬──────────────┼───────────┤
│1 │經起│府前廣場白鐵欄杆 │毀損3座 │
├──┤訴刑├──────────────┼───────────┤
│2 │法第│府前廣場阻車柱 │撞斷2根、傾斜3根 │
├──┤354 ├──────────────┼───────────┤
│3 │條毀│府前廣場鍊條 │毀損8條 │
├──┤損器├──────────────┼───────────┤
│4 │物罪│無障礙設施 │軌道撞歪變形,毀損已無│
│ │之範│ │法使用 │
├──┤圍 ├──────────────┼───────────┤
│5 │ │正大門正面安全門 │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
│ │ │ │、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
│ │ │ │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 │
├──┤ ├──────────────┼───────────┤
│6 │ │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 │
├──┤ ├──────────────┼───────────┤
│7 │ │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
│ │ │路面 │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 │
├──┼──┼──────────────┼───────────┤
│8 │經起│正大門花崗石台階 │部分角邊剝落,剝落嚴重│
│ │訴文│ │者共7 塊,輕微缺角者共│
│ │化資│ │9 塊 │
├──┤產保├──────────────┼───────────┤
│9 │存法│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 │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
│ │第94│ │面破洞、缺角、刮痕 │
│ │條第│ │ │
│ │1 項│ │ │
│ │第2 │ │ │
│ │款毀│ │ │
│ │損古│ │ │
│ │蹟罪│ │ │
│ │之範│ │ │
│ │圍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2 │USB隨身碟1個 │
├──┼─────────────────┤
│3 │智慧型手機(SAMSUNG GT-I9500)1支 │
├──┼─────────────────┤
│4 │智慧型手機(LG)1支 │
├──┼─────────────────┤
│5 │傳統按鍵式手機1支 │
├──┼─────────────────┤
│6 │隨身硬碟1個 │
├──┼─────────────────┤
│7 │記憶卡(4GB)1個 │
├──┼─────────────────┤
│8 │平板電腦(威碩)1台 │
├──┼─────────────────┤
│9 │黑色包包1個 │
├──┼─────────────────┤
│10 │PALL MALL香菸1包 │
├──┼─────────────────┤
│11 │AIRWAVES口香糖1包 │
├──┼─────────────────┤
│12 │零錢包1個 │
├──┼─────────────────┤
│13 │電子發票4張 │
├──┼─────────────────┤
│14 │宅急便寄件收據4張 │
├──┼─────────────────┤
│15 │宅急便外包裝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