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3號
TPDM,104,訴,613,2017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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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 可參)。
參、被訴恐嚇張鵬翼呂友維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鵬翼呂友維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案發時有攜帶美工刀,且 進入IS COFFEE咖啡店拿取吐司刀,惟否認恐嚇,辯稱:我 沒有拿美工刀、吐司刀出來對張鵬翼呂友維揮舞,也沒有 威脅恐嚇他人之意。
二、經查:
(一)關於持美工刀恐嚇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鵬翼、證人呂友維固於警詢中一致稱「在 IS COFFEE咖啡店前看到被告朝我們走來,作勢碰撞到我 朋友,朋友閃開後盯著被告看,拿出一把藍色美工刀作勢 要威嚇我們」(104偵13726卷第9頁反面、11頁反面)等 語。然就被告如何持美工刀對其2人作勢,證人張鵬翼呂友維於警詢中均未明確指證,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持美工刀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
2、證人呂友維於偵訊中雖證稱「我們本來一群友人在溜滑板 ,一個朋友滑過去,被告故意撞他,我朋友看了被告一眼 ,被告就從褲子拿出美工刀,我們覺得很驚嚇」、「被告 拿出美工刀時,我們跟他距離1、2百公尺」、「(問:被 告有拿美工刀朝你們揮舞嗎?)他拿美工刀時有秀一下」 (104偵13726卷第81頁)等語。惟依其上開證詞,被告取 出美工刀時,尚與張鵬翼呂友維相距1、2百公尺,且案 發現場係在人來人往之頂好廣場前,被告縱有亮出美工刀 ,並足使身旁不特定旁觀者感到害怕,亦難認被告之行為 係針對遠在百公尺外之該2人所為,進而推認被告有恐嚇 其2人之意。況證人呂友維僅指證被告有「秀美工刀」之 行為,亦未指證被告揮舞美工刀進而持刀作勢攻擊他人之 舉,故難認被告單純亮出美工刀之行為,有加害其2人生 命、身體之意。
(二)關於持吐司刀恐嚇部分
證人張鵬翼呂友維固於警詢中一致稱「被告去IS COFFE



E咖啡店拿出一把鋸齒狀吐司刀,雙眼直視我們且對我們 揮舞,且眼睛對著我們砍路邊花圃裡的樹和草,令我們心 生畏懼,接著就往大安路方向離去」(104偵13726卷第9 頁反面、11頁反面),明確指證被告持吐司刀對其等揮舞 。惟證人呂友維於偵訊中卻改稱「被告走進一家店拿了麵 包刀,一開始對樹揮舞,看了我們一下就跑走了」、「被 告從麵包店出來揮舞了一下,就往大安路、市民大道離開 」「被告看著我們砍那個樹,他有類似恐嚇的舉動」(10 4偵13726卷第81頁),並未指證被告持吐司刀向渠等揮舞 ,是證人呂友維前後指證已有不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吐司刀向張鵬翼等人揮舞,作勢加害渠等生命及身體」 ,即非無疑。縱認證人呂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 眼睛直視我們並揮刀砍樹」等情屬實,然因客觀上被告僅 持刀揮砍路樹,並未持刀揮砍或作勢揮砍他人,其行為雖 使旁觀者驚異害怕,仍難遽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 。
(三)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而言,據證人張鵬翼呂友維所述,其 等認為被告係因與2人之朋友發生碰撞,故心生不悅進而 起意持刀恐嚇。然證人張鵬翼呂友維均已陳明,係因其 等之朋友(而非該2名證人本身)與被告碰撞,若被告果 因而心生不滿而有報復之心,當係針對該名朋友,而非證 人張鵬翼呂友維,故被告縱有持上開美工刀、吐司刀朝 向證人張鵬翼呂友維之舉,其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其2人 之意,亦有可疑。
(四)就被告之恐嚇行為模式而言,依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認 定,被告係持刀走近被害人吳守棋,並在吳守棋面前甩動 刀具且與之對視、對峙,依其恐嚇模式與精神狀態,可見 並不在意或畏懼實施恐嚇之地點是否在大庭廣眾之下,則 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對該2證人恐嚇之意,是否會在距離1至 2百公尺之遙處秀出美工刀,或僅持吐司刀揮砍路旁樹草 之方式為之,顯非無疑。
(五)證人張鵬翼呂友維經本院傳訊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85、89、109、123、12 4、127頁),其等就被告持美工刀恐嚇部分,於警詢中之 指證並不明確;而證人呂友維偵訊中就被告持吐司刀恐嚇 部分,與警詢中所述並不一致,其偵訊中就被告持美工刀 恐嚇之部分,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張鵬翼於 偵訊中經傳訊未到《104偵13726卷第80頁》),是無從推 認被告持美工刀及吐司刀之舉,係出於恐嚇犯意,故被告 是否有恐嚇該2人之行為及犯意,均有合理懷疑。公訴意



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此部分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除證人張鵬翼呂友維指述外之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訴竊取洋芋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告訴代理人)即 全聯超市店員陳昱龍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據。訊據被 告坦承拿取全聯超市貨架上之洋芋片,惟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我是情急之下拿洋芋片要把手上水果刀遮住,我還沒結 帳就被警方壓制,我身上有錢可以買洋芋片,並無竊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拿取全聯超市貨架上之洋芋片後,於尚未結帳前,即將 手持之水果刀刀刃置入洋芋片盒內,不久遭員警等人制伏一 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陳昱龍供證明確(104偵緝1470卷第 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99頁),且 有樂事洋芋片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4偵13726 卷第24-26頁,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本院卷二第31-43頁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拿取洋 芋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被告拿取全聯超市貨架上之洋芋片後,即將水果刀刀刃插入 洋芋片盒內,已如前述。依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張翊軒所 證:我從被告身邊走過時,注意到他手上拿一個洋芋片盒子 ,他用右手抽出插在盒內之水果刀向我腹部攻擊,我閃過後 與他對峙時,被告手上一直拿著水果刀及洋芋片盒(本院卷 二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若被告有竊取洋芋片之意,衡 情,於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免遭人發現,應有藏放贓物 或掩飾行竊既遂之舉,但被告不僅公然將洋芋片拿在手上, 絲毫無遮掩行為,更反常的將水果刀刀刃置入洋芋片盒內, 足徵其當時所掩蓋、不欲為人發覺者,係手上持有水果刀, 故其所辯拿取洋芋片之目的係在藏水果刀,非無可信,其是 否果然對洋芋片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又被告拿取上 開洋芋片後,未攜離全聯超市結帳櫃檯,即為警制伏在地, 則被告既未將自貨架上拿取之物品攜離超市,其於隱藏水果 刀刃之目的完成後,是否會繼續占有該物?是否果然會將該 物攜離賣場?或於攜離賣場時,是否不會付款而逕自竊離該 處?凡此既均乏證據認定之,則被告是否有非法占有該洋芋 片之意,尚有可疑,自難認其有竊取該物之意。公訴意旨所 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翊 軒之指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全聯超市持水果刀揮向張翊軒,惟否認殺人 未遂,辯稱:我沒有刺死對方或傷人之意,因為對方突然衝 下來,我基於自衛才會這樣,當時刀尖沒有向外等語。二、被告於全聯超市內以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張翊軒,經告訴人張 翊軒閃躲後並未刺中,嗣被告即遭告訴人張翊軒及其他員警 當場壓制在地,業經證人張翊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104偵13726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有扣案水 果刀、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4偵13726卷第28、41 頁,本院卷二第34-43、101-10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則被告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張 翊軒但未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 告持刀揮向他人,是否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抑或基於傷 害之犯意?
三、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 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 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 兇器、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張翊軒於案發前素 不相識,亦無仇恨,且員警張翊軒係於接獲民眾報案(被 告涉嫌持刀恐嚇他人)後,為免打草驚蛇而著便衣至全聯 超市內先行查探,於與被告錯身之際,突遭被告持刀揮刺 等情,業經證人張翊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60頁),且被告亦供稱「我看到一個人戴安全帽衝進來, 感覺他要抓我,我就拿水果刀揮過去」、「我以為他要攻 擊我,我才揮刀」(104偵13726卷第7頁反面、50頁反面 ),是殊難想像被告因此即萌生致告訴人張翊軒於死之犯



意,則被告是否果有殺人之犯意,即有可疑。
(三)以被告之下手情形、揮刺次數及犯後舉止而言,被告係持 水果刀向告訴人張翊軒左下腹方向連續揮刺2下,經告訴 人張翊軒閃躲並喝斥後,被告即無其他攻擊舉動,業經證 人張翊軒指證明確(本院卷二第60、64頁),苟被告有殺 害告訴人張翊軒之意,以當時被告手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 而告訴人張翊軒手無寸鐵之情形觀之,被告大可於連續揮 刺2次未果後,再乘隙繼續持刀刺擊告訴人張翊軒,而無 中途作罷之理,故其是否果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亦有疑問 。
(四)以被告揮刺之部位及告訴人張翊軒所受傷勢程度而言,告 訴人張翊軒雖一再指證遭被告揮刺左下腹部(104偵13726 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但告訴人張翊軒因閃 躲而未受有任何傷勢,已如前述,復依被告所供「警察穿 便服戴安全帽,他衝過來我嚇到,就持刀往他身上揮」( 104偵緝1470卷第18頁反面、31頁反面),且證人張翊軒 亦稱「我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所以有意圖傷人之舉」 (本院卷二第59頁),則依被告當時之狀況,其在持刀揮 刺時,能否準確判斷欲攻擊告訴人張翊軒身體何處,容有 疑問,是難依此認被告當時係故意持刀朝告訴人張翊軒之 要害揮砍。
(五)以104年6月15日晚間被告持刀威嚇他人之行為模式而言, 被告於案發當晚已有事實一(三)所示持刀恐嚇吳守棋之 舉,但徵諸其在全聯超市向員警張翊軒揮刀前不久,亦僅 有對素不相識之吳守棋甩動吐司刀、對視及對峙,並無進 一步朝吳守棋揮砍或作勢揮砍之攻擊舉動,已如前述。則 被告對於在全聯超市內僅偶然擦身之告訴人張翊軒,縱有 持刀朝身體揮刺之舉,是否即有殺人之意,自有可疑。(六)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揮刺次數、犯後舉止、 揮刺部位、告訴人張翊軒毫髮無傷,以及案發當晚之行為 模式等節,難認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公訴意旨所 為舉證,均無法推論被告有殺人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揮刀之舉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然因告訴 人張翊軒並未受傷,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即不構成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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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