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字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當時以為刑事警察大隊在追捕嫌犯,後來該車遭到救 護車及其他車輛阻擋後,竟衝上中華路1 段人行道,伊見狀 攔停,該車不停,從伊前面衝過去,在中華路1 段人行道疾 駛,當時圍觀人群及來往民眾很多,伊認為可能造成民眾生 命、身體危險,在場只有伊1 個制服員警,所以伊跑步追趕 ,至黎育維車輛前方持槍喝令「停車、下車」等語(見相字 卷第6 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因見 聞黃豐順車上開啟警報器、警示燈、擴音器追逐黎育維所駕 駛之車輛,因而認警方正追捕嫌犯,之後又見黎育維竟右轉 駛上中華路人行道,經其攔停不停,且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 上急駛,其追至黎育維車前之後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應 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 3.又黃豐順係因見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而上前追捕,認黎 育維為拒捕、脫逃之人,且恐涉及毀損公物罪嫌,其駕駛仿 警用偵防車在後追捕之行為,由被告角度觀之,黎育維客觀 上被黃豐順追呼為犯罪人,屬準現行犯,已涉嫌刑事犯罪, 就警察職務之行使,當應以刑事犯罪調查視之,藉以判斷警 械使用之種類及必要程度,是從被告行為當時,乃執行刑事 犯罪調查職務,又黎育維屬準現行犯,且有拒捕情事,復駕 車在人行道疾駛,對往來用路民眾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所 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自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並視有無急迫 需要合理使用警用配槍。而黎育維並未聽從被告命令下車, 亦未關閉車輛電門,反而保持車輛在隨時可以加速移動之狀 態,衡諸被告案發當時站在黎育維車輛右前方,併參佐警方 到場勘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遭黎育維駕車衝撞之石製阻車擋原係以固定距離排列在 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路面邊緣,且係以金屬插入地 面內方式固定,遭黎育維車輛撞擊之石製阻車擋係整支與地 面分離,使得中華路1 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路面邊緣產生大 約1 部小客車可通過之距離,可見黎育維當時駕車衝撞之猛 烈程度,則被告已見黎育維猛力撞倒石製阻車擋,雖其因撞 擊力道導致車輛反彈,而仍暫停在人行道上,惟黎育維非但 未依被告指示關閉車輛電門或下車,反而在四周人潮眾多之 人行道上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此際,被告乍見黎育 維車輛移動,為使黎育維車輛能頓時停車或減速,情況急迫 ,刻不容緩,其選擇使用隨身之警用配槍,乃屬阻嚇力強大 ,極具殺傷力、破壞力之警械,當下已無更適合之警械可資 替代,確有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再者,被告 單警面對黎育維車輛,且該車輛在人潮眾多地點加速移動,
被告為迫黎育維停車或減速,並非站立在駕駛座旁或瞄準駕 駛座方向,而係持槍在副駕駛座前方,持槍朝黎育維車輛右 前輪胎方向射擊,被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對黎育維或 周遭往來行人造成之危害,應符合同條例第6 條之比例原則 ,縱被告所擊發子彈其中1 發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並造成黎育維腹部槍傷,然依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2 頁 至第233 頁反面),可見彈孔係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相當靠 近副駕駛座後照鏡位置,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黎育維車 輛副駕駛座前方警戒,該車輛突然移動,被告閃身、開槍之 過程發生在一瞬間,實難謂被告違反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而有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或未注意避免傷及其人致命之部 位情形存在。
4.故被告於使用警用配槍當下,乃視黎育維為準現行犯,執行 其刑事犯罪調查職務,並因黎育維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 眾安危,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使用警 械之情形,復經喝令黎育維下車未果,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可 加速移動情況,基此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況 被告係持槍朝黎育維右前輪胎方向射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 可能會造成之危害,所擊發之子彈,其中1 槍擊中黎育維車 輛右前輪胎側面後,黎育維尚可繼續駕車移動,未能頓時使 之停止,而另1 槍之彈頭因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 進入車內並貫穿黎育維衣服,彈頭鉛心更射入體內,致使右 腹部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開槍行為固未 達預期之效果,可令黎育維下車或車輛停止,反讓黎育維不 幸喪命,但被告已克盡槍枝訓練要求,於用槍之際亦盡力避 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已如 前述,其後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 使傷及黎育維,顯非被告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 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5.據此,被告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確有使用 警用配槍之急迫需要,並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無 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絕無可採,而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黎育維之死亡結果,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 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